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 蘇家緯
邱聖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上訴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上訴人 趙惠珍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蘇家緯(下稱蘇家緯)之母邱燕卿(下稱邱燕卿)、上訴人邱聖豪(下稱邱聖豪)之母李玉珍(下稱李玉珍)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成立時,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萬元,並分別借蘇家緯、邱聖豪之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詎趙城公司董事趙有吉(下稱趙有吉)於94年1 月11日未經蘇家緯、邱聖豪及伊等法定代理人同意,偽造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蘇家緯、邱聖豪之出資額7 萬2,500 元、9,100元(下分別稱蘇家緯出資額、邱聖豪出資額;合稱系爭出資額),及訴外人趙家興(即趙有吉、邱燕雪之子;下稱趙家興)名下出資額60萬元(下稱趙家興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趙惠珍(下稱趙惠珍)名下。然伊等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而趙家興取得出資額時未成年,僅為趙家興出資額之出名人,對於趙家興出資額移轉並無同意權,又系爭股東同意書未經各股東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則94年1 月11日出資額之轉讓未經股東同意,違反趙城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應為無效,趙惠珍未取得任何出資額,非趙城公司之股東,伊等得請求確認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系爭出資額移轉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趙惠珍將系爭出資額向趙城公司回復登記予伊等,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蘇家緯出資額轉讓由趙惠珍承受之行為無效。㈢確認邱聖豪出資額轉讓由趙惠珍承受之行為無效。㈣趙惠珍應協同蘇家緯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7 萬2,50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蘇家緯所有。㈤趙惠珍應協同邱聖豪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9,10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邱聖豪所有。㈥趙惠珍應協同蘇家緯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7 萬2,50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蘇家緯所有。㈦趙惠珍應協同邱聖豪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9,10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邱聖豪所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趙惠珍辯以:股東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係屬事實問
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得為確認標的,蘇家緯業於
104 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剩餘出資額68萬3,050 元全數移轉予邱燕卿,則蘇家緯於本件起訴時已非趙城公司股東,其就趙惠珍是否為趙城公司股東,並無任何確認利益。又伊係因將86年間借款予趙城公司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用以債作股方式,於94年1 月11日取得系爭出資額、趙家興出資額,且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趙城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則伊取得系爭出資額屬合法有效,而為趙城公司股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趙城公司稱:伊公司不曾向趙惠珍借款300 萬元,
又系爭股東同意書各股東之簽名係遭人偽造,該次所為出資額轉讓應屬無效,趙惠珍非伊公司之股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為認諾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蘇家緯出資額轉讓由趙惠珍承受之行為無效。㈣確認邱聖豪出資額轉讓由趙惠珍承受之行為無效。㈤趙惠珍應協同蘇家緯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7 萬2,50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蘇家緯所有。㈥趙惠珍應協同邱聖豪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9,10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邱聖豪所有。㈦趙惠珍應協同蘇家緯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7 萬2,50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蘇家緯所有。㈧趙惠珍應協同邱聖豪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9,10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邱聖豪所有。趙惠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趙城公司稱:對上訴人之主張為認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趙城公司於86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
趙有吉出資140 萬元、邱燕雪190 萬元、趙家興60萬元、蘇家緯100 萬元、邱聖豪10萬元。
㈡94年1 月11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蘇家緯
出資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整由趙有吉承受。原股東蘇家緯出資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整由趙惠珍承受。原股東邱聖豪出資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趙惠珍承受。原股東趙家興出資新臺幣陸拾萬元由趙惠珍承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署名分別為蘇家緯、邱聖豪之法定代理人「邱燕卿、蘇春權」、「李玉珍」。
㈢105 年6 月13日蘇家緯所簽立確認書記載:「立聲明書人,
蘇家緯,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六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整,茲就趙城公司股東權行使等事,特立本確認書,確認下列事實:…」(下稱蘇家緯確認書)、105 年
6 月14日邱聖豪所簽立確認書記載:「立聲明書人,邱聖豪,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九萬零九百元整,茲就趙城公司股東權行使等事,特立本確認書,確認下列事實:…」(下稱邱聖豪確認書)。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趙惠珍,趙城公司出資額於94年1 月11日所為移轉未得股東全體同意,故系爭出資額移轉無效,請求確認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系爭出資額移轉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趙惠珍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伊等,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云云。為趙惠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趙城公司則對上訴人主張為認諾。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股東關係存否,可否為確認標的?上訴人就請求確認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有效?趙惠珍是否為趙城公司股東?㈢上訴人請求趙惠珍將系爭出資額向趙城公司回復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1 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本件訴訟,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趙城公司雖於本院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惟其認諾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趙惠珍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院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趙城公司之認諾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股東關係存否,可否為確認標的?上訴人就請求確認趙惠珍
與趙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確認股東關係存否,得為確認標的,且系爭股東同意書未經全體股東親簽或授權簽名,上訴人與趙家興之出資額均無轉讓予趙惠珍,其等方為趙城公司股東,故其等有確認利益等語,為趙惠珍否認,並辯以:股東關係存否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標的,又蘇家緯於本件起訴前已非趙城公司股東,且其另取得趙家興出資額,故就此部分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依趙城公司章程第8 條、第16條明定,股東每1,000 元出資額有一表決權,趙城公司盈餘虧損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等語(見趙城公司登記影卷),是以股東關係存在否,關乎公司與股東間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故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股東不存在,要非單純事實問題,更重要在於確認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確認標的,趙惠珍所辯,無足可採。
⒉次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故94年1 月11日趙城公司出資額之移轉均無效,為趙惠珍所否認,足見上訴人、趙惠珍對於趙惠珍是否因該次出資額移轉(含系爭出資額、趙家興出資額移轉予趙惠珍部分)而與趙城公司間存在股東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喪失與趙城公司之股東關係有所爭執;又出資額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趙城公司股東每出資1,00
0 元,有1 表決權,業如上述,則蘇家緯於起訴時固非趙城公司股東,然其是否持有蘇家緯出資額,攸關其得否對趙城公司行使股東權益,其私法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並非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另趙家興固同意將趙家興出資額轉讓予趙惠珍,然趙家興出資額之轉讓是否符合趙城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仍待認定(詳後述),要非僅因趙家興同意即生轉讓之效力。此外趙城公司雖不爭執趙惠珍非其股東,然依趙城公司股東登記資料,趙惠珍仍登記為其股東(見趙城公司登記影卷),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趙惠珍抗辯蘇家緯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其於94年1 月11日移轉後剩餘之出資額均移轉予邱燕卿,且其另已取得趙家興出資額,故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難認有理。
㈢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有效?趙惠珍是否為趙城公司股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未經股東親簽、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均非其等父母親簽,故94年1 月11日趙城公司出資額(含系爭出資額、趙家興出資額)轉讓均無效云云,為趙惠珍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確認書,可證上訴人已承認並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等語。經查:
⑴蘇家緯、邱聖豪否認其等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邱燕卿、李玉珍亦證述未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卷一第192 頁)。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下稱林小晴)結證稱:91年4 月開始任職在趙城公司,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趙有吉」、「邱燕雪」、「蘇家緯」、「邱聖豪」、「趙惠珍」、「趙家興」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是得趙有吉、邱燕雪授權才簽的,蘇家緯、邱聖豪、趙惠珍、趙家興沒有授權我簽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邱燕卿」、「李玉珍」名字好像是我簽的,「蘇春權」好像不是我簽的,但我不確定,是趙有吉、邱燕雪說可以簽,我才幫忙簽的,並沒有問邱燕卿、李玉珍可否幫忙簽名,但印章可能都是我蓋的,系爭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應該都是我傳給會計師的,趙有吉、邱燕雪授權我就會計師傳來的資料都可以簽名,我認識邱燕卿、李玉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7 頁)。則林小晴明確證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趙有吉」、「邱燕雪」、「蘇家緯」、「邱聖豪」、「趙惠珍」、「趙家興」,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邱燕卿」、「李玉珍」署名為其所簽、印文亦為其所蓋,且未經其等授權一情,堪以認定。至於蘇春權署名部分,林小晴雖不確定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蘇春權」名字是否為其所簽,然林小晴既不認識蘇春權,而系爭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又係會計師依邱燕雪、趙有吉之指示交由林小晴處理,林小晴既未曾與蘇春權聯繫,蘇春權自無親自在其上簽名之可能,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蘇春權」之署名,難認係蘇春權本人所親簽。
⑵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1 月11日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名,並不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趙惠珍,系爭出資額轉讓無效云云。
然:
①趙城公司於86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
,趙有吉出資140 萬元、邱燕雪190 萬元、趙家興60萬元、蘇家緯100 萬元、邱聖豪10萬元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股東本得向公司或主管機關查詢其出資額,則蘇家緯及其母邱燕卿、邱聖豪及其母李玉珍,要無不知悉趙城公司就其等出資額登記資料之理。
②蘇家緯於成年後之104 年11月29日將其「『全部』出
資額『68萬3,050 元』」轉讓予邱燕卿等情,有104年11月29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
9 頁),並於105 年6 月13日簽立蘇家緯確認書(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確認書所載,蘇家緯於104 年11月29日轉讓予邱燕卿時,其「全部」出資額為68萬3, 050元,此出資額與扣除94年1 月11日轉讓予趙有吉、趙惠珍之24萬4,450 元、
7 萬2,500 元出資額後之餘額相符,而與其於趙城公司成立所登記之其名下出資額100 萬元顯不相同。又邱聖豪於105 年6 月14日簽立邱聖豪確認書,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邱聖豪確認書所載,邱聖豪所確認之出資額為9 萬900 元,此出資額與扣除94年1 月11日轉讓予趙惠珍9,100 元出資額後之餘額相符,而與其於趙城公司成立所登記之其名下出資額10萬元,顯不相同。蘇家緯、邱聖豪既得以知悉原始登記之出資額數分別為100 萬元、10萬元,而蘇家緯於104 年轉讓出資額予邱燕卿之同意書上記載其全部出資額為68萬3,050 元、邱聖豪於邱聖豪確認書上所載其出資額為9 萬900 元,足認蘇家緯、邱聖豪分別於104 年11月29日、105 年6 月14日簽立104年11月29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邱聖豪確認書時已承認林小晴於94年1 月11日無權代理其等所簽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及遭無權處分移轉予趙惠珍之系爭出資額。
③至邱燕卿雖證稱:不清楚股權有多少,我不知道邱燕
雪他們如何計算出資額,沒有特別在意出資額,系爭確認書是涉及邱燕雪、趙有吉股權問題,沒有涉及我們權益,所以我們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9 頁),然其亦證述:我的出資額約2 、30
0 萬元,系爭確認書是邱燕雪拿給我的,我看過以後才給蘇家緯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129頁),則依邱燕卿之認知,其就趙城公司出資額約有
2 、300 萬元,惟104 年11月29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系爭確認書上均清楚記載蘇家緯全部出資額僅68萬3,050 元,與其認知之出資額相去甚遠,則邱燕卿豈可能不質疑其出資額為何短少,而同意蘇家緯僅移轉其「全部」出資額68萬3,050 元之理?另李玉珍固證稱:我知道邱燕雪、趙有吉要將趙城企業社轉為成立趙城公司,因為要有5 個股東,而我就趙城企業社部分出資20萬,所以就用邱聖豪名義擔任股東,邱燕雪沒有告訴我出資額,邱聖豪出資額雖登記為10萬元,但我實際上並未另外再出資,我以為系爭確認書上所載出資額就是我全部出資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
1 頁至第192 頁),然其亦證稱:我們沒有賣股份,我了解邱聖豪所簽邱聖豪確認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則依李玉珍之認知其就趙城公司之出資額係由趙城企業社所轉換而來,惟系爭確認書出資額為9 萬900 元,既與其認知原本就趙成企業社之出資額不符,其又稱未曾出售股份,縱邱聖豪確認書係為趙有吉與邱燕雪間另案訴訟所出具,然此為有效文書,豈可能不確認出資額而逕讓邱聖豪在其上簽名之理?則邱燕卿、李玉珍證述不知悉系爭出資額移轉與趙惠珍並不可採。
⒉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至上訴人稱蘇家緯出資額係邱燕卿借名登記在蘇家緯名下,邱聖豪出資額係李玉珍借名登記在邱聖豪名下,趙家興就趙家興出資額僅為出名人,故趙家興就趙家興出資額無決定權限一節,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趙家興縱未實際出資,然既登記為趙城公司之股東,就其等所登記之出資額非無處分權,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⒊另趙家興就趙家興出資額轉讓與趙惠珍,及系爭股東同意
書上由他人代簽名部分均為承認,業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至第343 頁),則趙家興雖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其已事後同意趙家興出資額轉讓予趙惠珍,堪以認定。
⒋趙有吉、邱燕雪證述時否認有授權林小晴在系爭股東同意
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33 頁)。然證人即為趙城公司記帳之楊國憲於另案證稱:從趙城公司設立開始就幫該公司記帳,趙城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變更是跟趙有吉、邱燕雪接洽,主要是與邱燕雪接洽,辦理任何股權轉讓或變更登記都是當事人告訴我們訊息,我請辦理工商登記的陳先生將工商登記事項卡、繕打好股東同意書傳真給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處理股東簽名部分後,會計再傳真給事務所,陳先生將書面資料備好後,帶到趙城公司用印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佐以趙有吉證述:94年間因為要發股利,所以要釐清股權,趙惠珍取得股權就是股權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又邱燕雪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陳稱:101 年股東同意書上「趙有吉」、「邱燕雪」簽名係授權林小晴所為等語,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則趙城公司出資額異動需由趙有吉、邱燕雪與楊國憲聯繫,楊國憲乃依趙有吉、邱燕雪所指示出資額異動內容,由事務所員工繕打股東同意書並傳真予林小晴,而趙有吉既知悉94年趙惠珍有登記取得趙城公司出資額,邱燕雪承認會委由林小晴簽名之情,堪認林小晴證述趙有吉、邱燕雪授權其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趙有吉」、「邱燕雪」之署名等情可採,則就趙有吉、邱燕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林小晴係有權代理。
⒌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又趙城公司94年1 月11日修正前後章程第7 條分別規定「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等語(見趙城公司登記影卷),則不論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修正前後章程規定,趙城公司股東(除董事外)移轉出資額僅需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而系爭股東同意書既經趙有吉、邱燕雪授權林小晴簽名,又經蘇家緯、邱聖豪、趙家興事後承認,則系爭股東同意書顯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中之出資額移轉(含系爭出資額、趙家興出資額)約定及相應之物權移轉要屬有效。則趙惠珍於94年1 月11日因取得系爭出資額、趙家興出資額,而成為趙城公司股東一情,堪以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趙城公司並未向趙惠珍借款300 萬元,
趙惠珍以其夫宋德修名義所為匯款之對象為趙城企業社,非趙城公司,趙惠珍沒有以債入股趙城公司云云。查:宋德修於86年11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趙城企業設帳戶一情,有匯款回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54 頁),依此雖無足證明趙惠珍有借款予趙城公司,然蘇家緯、邱聖豪既均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趙惠珍,而轉讓出資額之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依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蘇家緯、邱聖豪不得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趙惠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請求趙惠珍將系爭出資額向趙城公司回復登記予伊等
,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有無理由?趙惠珍既已於94年1 月11日取得系爭出資額,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趙惠珍將系爭出資額向趙城公司回復登記予伊等,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㈠確認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蘇家緯出資額轉讓由趙惠珍承受之行為無效。㈢確認邱聖豪出資額轉讓由趙惠珍承受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趙惠珍應協同蘇家緯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7 萬2,50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蘇家緯所有。㈡趙惠珍應協同邱聖豪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9,10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邱聖豪所有。㈢趙惠珍應協同蘇家緯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7 萬2,50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蘇家緯所有。
㈣趙惠珍應協同邱聖豪將登記於趙惠珍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9,10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邱聖豪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