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小青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任達重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臺北市○○區○○○路○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自民國102年起在其自有信箱外張貼如附件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記載伊欺凌、跟踪等嚴重損害伊名譽言論(下稱妨害名譽行為),上訴人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告伊對其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等罪嫌(下稱誣告行為),嗣系爭社區將自聘保全改委任訴外人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管理,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聯安公司協商僱傭伊繼續在系爭社區工作,上訴人卻不斷至聯安公司要求解僱伊(下稱要求解僱行為),致伊喪失工作。上訴人前開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致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要求解僱行為賠償伊1年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7萬6,0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另就上訴人妨害名譽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67萬6,008元,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萬6,008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自102年9月6日起自聘被上訴人為保全人員,因系爭管委會於同年10、11月份之支出明細表未註明個別保全人員薪資,伊為此書寫抗議書,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開始收集抗議書,並藉故與伊發生多次口角爭執,伊始發表系爭文件,討論社區保全人員工作等公共事項問題,非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嗣因系爭社區103年住戶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若伊再丟抗議書入住戶信箱將罰款10萬元,伊乃將抗議書改貼在自家信箱,系爭決議仍決定續聘被上訴人為保全人員,可見住戶並未因系爭文件而降低對被上訴人名譽之評價。104年住戶大會決議將原由社區自聘保全人員方式,改委任保全公司管理社區,並由聯安公司聘僱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伊並未向聯安公司要求解僱被上訴人。再系爭管委會於103年5月初交付33張A4影印之書面資料,竟以伊名義報帳496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管委會催討報帳發票未果,嗣經臺北市政府派員協調,被上訴人竟當場誣指伊莫須有罪名,伊始對被上訴人及系爭管委會一併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起對被上訴人為妨害名譽行為及向聯安公司為要求解僱行為,被上訴人受有名譽權及工作權之損害,精神上並承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妨害名譽行為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要求解僱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37萬6,0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67萬6,008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致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發表系爭文件之言論,並要求聯安公司解僱致其喪失工作,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之要求解僱行為,致其遭聯安公司解僱,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僅要求聯安公司將被上訴人調離他職,並未要求聯安公司解僱被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離職單上雖載有由被上訴人具名手寫「因特殊原因,本人非自願離職」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4頁),但未書明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已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解僱行為致遭聯安公司解僱。又證人即聯安公司勤務綜管主任陳建菖到庭證稱,系爭離職單所載特殊原因係指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工作,因住戶多次反應其勤務不好,年齡又超過法定規定,要求公司解僱,上訴人曾寄信到聯安公司北區營業處,伊不記得信件內容,大約是論及被上訴人已超過65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反面),陳建菖前開證詞亦僅能推知上訴人曾向聯安公司抱怨被上訴人年齡已達65歲等問題,屬系爭社區住戶對於保全公司提供服務品質之申訴行為,與聯安公司是否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僱傭契約關係無涉。另證人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黃成助及張淑美亦僅證稱上訴人曾向系爭管委會要求解僱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4頁反面至第305頁),無從推知聯安公司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解僱行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要求解僱行為而喪失工作,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重大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洵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文件並張貼在其信箱外供人閱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觀諸系爭文件中編號3部分,係上訴人評論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偵查案件進行狀況,屬單純事實陳述,且為真實之事實,並無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評價。系爭文件中編號4部分,係上訴人陳述103年12月間某日,因晚歸在其自宅門口遇見巡邏中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微笑,致伊產生恐懼,核其性質亦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有上開深夜偶遇之事實,僅辯稱:沒有印象曾對上訴人微笑等語,足認上訴人並無杜撰上情。另上訴人於文件中所稱被上訴人「假裝巡視」,雖屬意見表達,考諸兩造間曾多次產生衝突,上訴人用語難免帶有情緒,然上開文字並無詆毀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亦難認存有惡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上開文件編號3、4部分侵害其名譽權,即無足取。至系爭文件中編號1部分「……『最後通碟!最後一天!今天不公告任(指原告任達重)的解僱。明天被告…自己的安全自己救』」、編號2部分「因為管委會從不理會我抗議任達重欺凌我的信……以免龍邸有意外導致大樓上電視……」、編號5、6部分「任呆愈久、保全愈欺我,你們賠愈多!」、編號7部分「我已經受不了你們放任任達重欺凌我的日子……」、編號8部分「……因他數次欺凌我……」,其中「欺凌」乙詞,指涉一種權力或體型等因素不對等,而持續對個人在心裡或身體或語言施以惡意攻擊,致對方不敢或無法有效反抗之行為模式,確將造成一般閱聽者生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另系爭文件中編號2部分所述「以免龍邸有意外導致大樓上電視」、編號1部分所述「自己的安全自己救」等語,隱含指涉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將增加系爭社區發生意外,因此見諸媒體之風險,自屬對被上訴人性格或工作表現之負面評論,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之人認為被上訴人性格或執行職務有瑕疵,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形象,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況上訴人所指其受被上訴人欺凌乙節,前經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何有形之暴力行為,亦未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威脅迫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未能提出相關證人或證物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30號、104年度偵字第5733號及臺灣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41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6、299至302、357至359頁)。上訴人就附件編號2所為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評價,未能舉證證明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難認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所為顯已逾越一般言論自由之範圍,並將此等言論張貼信箱外面,依上訴人所自陳,系爭社區B棟住戶皆得觀覽(見原審卷第213頁),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曾擔任教官、副連長作戰官,目前無業,104年所得約13萬元,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曾任研究助理,104年所得為300元,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356頁背面、證物袋內),本院綜酌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萬元本息,較為妥適;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以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件⒈103年12月24日

引用新聞內容:「有位女店員遭匪挾持,當時有3位客人在現場,但裝作沒看見」,於下方黏貼便利貼記載:「最後通碟!最後一天!今天不公告任(指原告任達重)的解僱。明天被告…自己的安全自己救」。

⒉103年10月間

「因為管委會從不理會我抗議任達重欺凌我的信,加上最近有很多突發性的暴力兇殺案,我決定查出士官學校的校長寫信去向他陳情,要求他為學生(指任達重)行為負責(任辭職)…我不希望任在老年時才有刑事警察記錄,所以我只想要他辭職,以免○○有意外導致大樓上電視,若他(指任達重)死不辭職,我為了自身安全也只好做不想做的事。」⒊103年12月29日

同上開⒈之新聞,而於下方空白處黏貼便利貼記載:「道德良知無用!已經請求檢察官起訴任、張、林共3人第一批案件,以後不再告知。刑事依法不得撤告。

⒋103年12月31日

「…任達重…先前看到我出門,現在又看到電梯停在6F,就又跑回6F假裝巡視,這是嚇我嗎?這樣下去我就求償!公共基金出錢!56-1號6樓葉小青」⒌103年12月31日

內容同⒋,增加「任呆愈久,保全愈欺我,你們賠愈多!」⒍104年1月4日

內容同⒌⒎104年1月18日

「我已經受不了你們放任任達重欺凌我的日子,從去年(103年)3月寫信請你們解僱任達重…」。

⒏104年3月5日

「…我告任A恐嚇:因他數次欺凌我…。B誹謗:他對我及一群人當面污賴我一堆罪名…」。

⒐103年10月間

「寧死不屈,管委會願意為任達重花大家50萬元以上的動機是麼?我很好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