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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上訴人 謝國震

聶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被上訴人謝國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被上訴人聶思婷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國材,並經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即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謝國震、聶思婷(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偽造販售郵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聶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伊對郵票享有著作權及製版權之犯意連絡,由謝國震向伊購買正版之山菸草郵票、天牛郵票(第4輯,下稱天牛郵票)、光果龍葵郵票、神秘果郵票大全張各1大張(即各100枚郵票)交予大陸地區天津市從事印刷工作之「張宏熙」依式樣大量印製後,再自行加工完成偽造天牛郵票,並於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指示聶思婷先後以低價販賣予訴外人潘慧廉、陳錦銘,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105萬1,200元、10萬7,500元。嗣謝國震、聶思婷分別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551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郵票等物。被上訴人販售偽造郵票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本件自被上訴人及潘慧廉、陳錦銘處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多張偽造郵票,數量可觀,雖僅能證明潘慧廉、陳錦銘已各銷售未扣案之偽造天牛郵票60大張、14大張,面值計18萬5,000元,亦應賠償三倍金額即55萬5,000元。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謝國震自104年1月8日起、聶思婷自10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謝國震則以:伊同意就未扣案之偽造天牛郵票74大張,按照票面額賠償上訴人18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聶思婷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並販售郵票,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8萬5,000元之3倍即55萬5,000元等語,為謝國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及謝國震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致侵害上訴人

權益?㈡被上訴人有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或製版權?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5萬5,000元本息?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謝國震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郵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起,先經「小楊」提供偽造郵票原件數批後,復由謝國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以口水膠、郵票膠、空壓機等工具就該原件進行背膠加工,而共同偽造郵票,並由謝國震對外尋找買家以販售牟利。經謝國震以網路及電話與不知該郵票係偽造之買家潘慧廉及陳錦銘聯繫後,另與聶思婷基於行使偽造郵票之犯意聯絡,由聶思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面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面額之偽造天牛郵票予潘慧廉、陳錦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15萬8,700元。嗣因潘慧廉察覺有異,將該郵票送鑑定得知偽造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謝國震犯偽造郵票罪,另與聶思婷共同犯行使偽造郵票罪,分別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處謝國震有期徒刑10月、聶思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謝國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謝國震共同犯偽造郵票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89至97頁)。

⒉按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郵政法第4條第6款、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是除上訴人外,任何人不得製作郵票,被上訴人共同故意偽造販售上訴人所發行之郵票,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事業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32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參照美國立法例,明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是被害人難以證明實際損害範圍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不逾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賠償。又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條亦有明定。所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無論是自然人、法人或公法人,不分行業及有無營利性質,凡獨立並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上進行競爭活動者,均包含在內。查被上訴人明知依郵政法規定,郵票專屬上訴人發行、製作及販售,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售偽造郵票予訴外人潘慧廉、陳錦銘,而向其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15萬8,700元,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又被上訴人出售予潘慧廉、陳錦銘偽造天牛郵票(每枚票面值25元)分別為511大張、50大張,經其等於警詢提出而扣案者各為451大張、36大張,已出售未扣案者共計74大張即7,400枚,總值18萬5,000元(25×7,400=185,000),面額合計18萬5,000元,為上訴人及謝國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另自被上訴人及潘慧廉、陳錦銘起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郵票多張,徵以謝國震於103年1月間起即開始加工偽造郵票,被上訴人再以網路及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繫販售牟利,迄同年5、6月間即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不斐之偽造天牛郵票予潘慧廉、陳錦銘,嗣因潘慧廉察覺有異送鑑定後始報警查獲,堪認期間應已銷售數量不詳之偽造郵票,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證明實際損害範圍,要非無稽。是以謝國震抗辯稱伊及聶思婷僅販售偽造郵票予潘慧廉、陳錦銘2人,顯有悖於常理,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已證明損害額18萬5,000元之三倍即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國震自104年1月8日、聶思婷自104年1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5,000元本息

,既有理由,則其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5,000元,及加計謝國震自104年1月8日、聶思婷自104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5,000元本息外,就其餘37萬元(555,000-185,000=370,000)本息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附表一┌──┬───┬─────┬──────┬────┬─────┐│編號│被害人│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所交付偽│被害人交付││ │ │ │ │造郵票總│金額(新臺││ │ │ │ │面額(張│幣) ││ │ │ │ │數) │ │├──┼───┼─────┼──────┼────┼─────┤│ 1 │潘慧廉│103年5月5 │臺北市松山區│3 萬元(│24,600元 ││ │ │日晚間9 時│三民路137 號│12大張)│ ││ │ │許 │OK便利商店前│ │ │├──┼───┼─────┼──────┼────┼─────┤│ 2 │潘慧廉│103年5月12│同上 │11萬元(│94,000元 ││ │ │日晚間9 時│ │45大張)│ ││ │ │許 │ │ │ │├──┼───┼─────┼──────┼────┼─────┤│ 3 │潘慧廉│103年5月20│同上 │30萬元(│246,000元 ││ │ │日晚間9 時│ │120大張 │ ││ │ │許 │ │) │ │├──┼───┼─────┼──────┼────┼─────┤│ 4 │潘慧廉│103年5月21│同上 │202,500 │165,900元 ││ │ │日晚間9 時│ │元(81大│ ││ │ │許 │ │張) │ │├──┼───┼─────┼──────┼────┼─────┤│ 5 │潘慧廉│103 年6月2│同上 │632,500 │520,700元 ││ │ │日晚間9 時│ │元(253 │ ││ │ │許 │ │大張) │ │├──┼───┼─────┼──────┼────┼─────┤│ 6 │陳錦銘│103年6月12│臺北市松山區│125,000 │107,500元 ││ │ │日下午7時 │塔悠路19號前│元(50大│ ││ │ │整 │ │張) │ │├──┼───┴─────┴──────┴────┴─────┤│備註│潘慧廉共交付1051,200元,陳錦銘共交付107,500元 │└──┴───────────────────────────┘附表二扣案偽造郵票┌───┬────────┬────────────┐│編號 │偽造之郵票圖樣種│偽造張數(枚數) ││ │類/面值(新臺幣) │ │├───┼────────┼────────────┤│ 1 │山菸草(25元) │4大張(400枚) │├───┼────────┼────────────┤│ 2 │天牛(25元) │3,043大張(304, 237枚) │├───┼────────┼────────────┤│ 3 │光果龍葵(12 元) │2,053大張(205, 297枚) │├───┼────────┼────────────┤│ 4 │火龍果(10元) │1,955大張(195, 497枚) │├───┼────────┼────────────┤│ 5 │神秘果(5元) │2大張(200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