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雷震邦被上訴人 莊正馨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之負責人,透過訴外人黃敵江(下稱黃敵江),以廣友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透過由其實際管理之訴外人金建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建興公司)、福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公司)、媛甯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媛甯雅公司)簽發支票予黃敵江,或以現金、匯款交由黃敵江,再由黃敵江轉交予廣友公司以為借款之交付,並由上訴人簽發廣友公司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方式。詎於民國95年間,因廣友公司無力兌現支票,上訴人欲抽回廣友公司於95年5、6月間簽發之8紙支票,而於95年4月18日,在臺北市○○路華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見面確認債務金額後,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12紙本票(下爭系爭本票),以承擔廣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48萬元, 並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兩造因此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爰依其與廣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或廣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透過黃敵江向被上訴人借貸,更未委由黃敵江持廣友公司支票對外融資。伊曾委由黃敵江辦理廣友公司之記帳及報稅事務,92年間因廣友公司無法進行進口業務而求助黃敵江,黃敵江稱由其設立之訴外人奇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斯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予廣友公司,再由廣友公司簽發支票予黃敵江;另因廣友公司向銀行融資,需回存客票,黃敵江因此交付多家公司客票供廣友公司利用,並由廣友公司簽發保證支票。詎黃敵江於95年2月間告知破產, 遂要求抽回廣友公司95年5、6月簽發之支票,經與黃敵江確認債務金額後,被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支票,黃敵江亦於95年5月間簽發債務責任承諾聲明書。上訴人於95年4月以前未見過被上訴人,之後曾見過兩次面,亦曾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票據代收摺所載部分支票,但未曾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債務金額,被上訴人係與黃敵江通謀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8萬元, 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95年間係廣友公司負責人。
(二)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票據代收摺所載之部分支票(原審卷第141至186頁, 惟上訴人稱最多不超過3張、也不記得票號、金額、發票日,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以個人及廣友公司名義共同簽發。
(四)廣友公司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於94年間曾透過黃敵江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建興公司、福爾公司、媛甯雅公司之支票,該等支票均有兌現。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見面兩次(上訴人稱見面時間是在95年4月以後)。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廣友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95年4月18日會面結算確認消費借貸債務金額為148萬元後,由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承擔廣友公司前述消費借貸債務,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廣友公司間有148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廣友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廣友公司間有借款合意與借款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予黃敵江,再由黃敵江轉交予廣友公司云云,並提出關係圖、匯款明細及票據代收摺為證(原審卷第115、117、141至186頁),然前開匯款明細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整理之表格,並無任何匯款單據可資佐憑,且收受匯款對象均為黃敵江,無法證明黃敵江有充作借款轉交廣友公司以及交付數額等節。前開票據代收摺亦僅係被上訴人個人或金建興公司、福爾公司、媛甯雅公司於94、95年間,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付款之託收票據明細,雖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部分票據並有兌現,仍無法證明所列票據明細均係簽發予黃敵江轉交廣友公司以為借款之交付。再者,前開匯款明細、關係圖僅可推論被上訴人接觸對象及匯款對象均為黃敵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敵江是否為廣友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以及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間是否達成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
3.上訴人固於原審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 在93、94年有收過金建興公司及福爾公司之客票,並提示兌現,是因以廣友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銀行票貼不能用廣友公司支票,故黃敵江先拿客票給伊,伊再拿廣友公司支票給黃敵江,如未持續提供客票予銀行,借貸就會被銀行終止。客票與廣友公司支票面額或有不同,但總金額相同,廣友公司支票兌現,客票才會兌現。不知黃敵江將廣友公司支票流通到哪裡。是以廣友公司支票作為對客票票主之還款。為了取回廣友公司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1頁)。然通觀上訴人全部陳述內容,僅係說明伊自黃敵江處取得客票後,持往銀行進行票貼,及簽發廣友公司支票予黃敵江之緣由、過程,並明確表示就黃敵江之客票來源、黃敵江就廣友公司支票之流向等節毫不知情,更否認廣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合意,自無法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衡諸支票乃支付工具之一種,收受支票之原因多元,依前所述,上訴人辯稱於收受客票或簽發廣友公司支票過程,均係透過黃敵江,在95年4月之前, 兩造未有任何接觸;被上訴人亦主張係黃敵江持廣友公司支票向其借款,因而認為消費借貸係存在其與廣友公司之間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則黃敵江向兩造收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屬不明,而證人黃敵江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兩造已捨棄傳喚(詳本院卷第72頁),則單憑上訴人前開陳述,或不爭執曾收受前開票據代收摺所示部分支票,或廣友公司於94年間曾透過黃敵江取得金建興公司等公司支票均有兌現等情(詳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點),仍無從遽論廣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客票兌現作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交付,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廣友公司前述消費借貸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部分
1.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廣友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上訴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2.復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縱被上訴人對廣友公司間有148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 (僅係假設,並非與前述矛盾),被上訴人亦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佐,然對照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有上訴人簽名、印文外,尚有廣友公司大小章印文,上訴人顯非僅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簽發本票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單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即主張兩造就廣友公司借款債務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顯有過度推論之虞,尚難遽採。
3.上訴人於原審陳述:95年4月之前未見過被上訴人, 嗣為取回廣友公司95年5、6月簽發之支票有與被上訴人見過兩次面,伊曾出示黃敵江簽發之債務承認保證書,但被上訴人表示那沒用,被上訴人、黃敵要求伊要簽發系爭本票保證,否則被上訴人就將廣友公司支票提示,為求暫緩提示支票,以免廣友公司財務困難而跳票,在與黃敵江確認債務金額後,簽發系爭本票予黃敵江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121、190、203、204頁),固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回廣友公司95年5、6月間簽發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予以自認,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欲撤銷前開自認,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8、53頁)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因上訴人自始抗辯係與黃敵江結算債務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會面結算,有所出入,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予以自認,亦無法推論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因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4.另參照前開第㈠點所述,黃敵江提供客票予廣友公司至銀行票貼,上訴人則交付廣友公司支票予黃敵江,因廣友公司財務困難,避免支票跳票危及票據信用,上訴人向黃敵江取回廣友公司支票,確有其動機;復因黃敵江將廣友公司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面確認持有支票情形,亦與常情無悖。佐以上訴人持有黃敵江出具之債務責任承諾聲明書,其上記載「黃敵江係奇斯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廣友公司負責人雷震邦(即上訴人)借用該公司支票到民間友人處貼現。現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兌現。本人願盡最大努力,償還下列支票票面金額,並概括承擔下列支票面額的債務責任及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可徵黃敵江亦借用廣友公司在外票貼,則被上訴人持有廣友公司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實屬不明。而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持有之廣友公司支票提示兌現,與黃敵江確認金額後,簽發系爭本票取回支票,究係出於延長票據兌現期限而同意換票延期清償之票據關係,或出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或其他法律關係,單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或上訴人前開陳述,俱無法究明。
5.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欲證明事實,尚不足以令法院形成確信,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就廣友公司148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合意一節,尚未令本院形成確信,該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縱上訴人前後陳述出入或陳述不明,或就其抗辯舉證猶有疵累,依前開說明,仍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俱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判決結果無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廣友公司有1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上訴人就此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節,均未盡舉證責任,而無法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表: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1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5.9.12 │CH523432 ││ │ │ │廣友公司 │ │ │├──┼────┼──────┼─────┼─────┼─────┤│ 2 │95.4.18 │ 10萬元 │雷震邦 │95.5.30 │CH523441 ││ │ │ │廣友公司 │ │ │├──┼────┼──────┼─────┼─────┼─────┤│ 3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5.5.12 │CH523434 ││ │ │ │廣友公司 │ │ │├──┼────┼──────┼─────┼─────┼─────┤│ 4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5.10.12 │CH523433 ││ │ │ │廣友公司 │ │ │├──┼────┼──────┼─────┼─────┼─────┤│ 5 │95.4.18 │ 40萬元 │雷震邦 │95.12.27 │CH523442 │├──┼────┼──────┼─────┼─────┼─────┤│ 6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5.12.12 │CH523435 ││ │ │ │廣友公司 │ │ │├──┼────┼──────┼─────┼─────┼─────┤│ 7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6.2.12 │CH523438 ││ │ │ │廣友公司 │ │ │├──┼────┼──────┼─────┼─────┼─────┤│ 8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6.1.12 │CH523437 ││ │ │ │廣友公司 │ │ │├──┼────┼──────┼─────┼─────┼─────┤│ 9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6.4.12 │CH523440 ││ │ │ │廣友公司 │ │ │├──┼────┼──────┼─────┼─────┼─────┤│10 │未填載 │ 3萬元 │雷震邦 │96.3.12 │CH523439 ││ │ │ │廣友公司 │ │ │├──┼────┼──────┼─────┼─────┼─────┤│11 │95.4.18 │ 37萬元 │雷震邦 │97年 │CH523443 ││ │ │ │廣友公司 │ │ │├──┼────┼──────┼─────┼─────┼─────┤│12 │95.4.18 │ 37萬元 │雷震邦 │97年 │CH523445 ││ │ │ │廣友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