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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 訴 人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被 上訴 人 鑫淼水電工程行即章曜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天鈺7 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暨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5 萬元(未稅)(下稱系爭契約)。伊進場施作進度達86%後,上訴人卻於105年4 月7 日無故拒絕伊進場,轉委由伊之下包商鉅富水電工程行即黃泟菘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惟伊已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5萬8,000 元,及未完成部分伊預期可得利潤6 萬6,960 元,又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需賠償下包商黃泟菘2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請求171 萬2,900 元,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82萬4,960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故自行離場,非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契約仍然有效,且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尚留許多工項未施作,伊不得已另行雇工施作、修改完成,伊所付工程款已超過被上訴人已施作工項及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4,960 元,及自105 年

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4 年2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未稅為465 萬元,施作內容及付款進度分別如工程報價單、付款進度表所載,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60 萬5,550 元(見原審卷第8 、13頁,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5 年4 月8 日起即未繼續進場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8、52-61 、63-7

5、76、7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 月7 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萬8,000 元、預期利潤6 萬6,960 元及所受損害2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是否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賠償其所失利益、所失損害?析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離場後即未再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當天上訴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①證人即105 年

4 月7 日到場排解糾紛之警員周政男(見原審卷第131- 1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附交辦單)證述當時聽聞:工地主任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世正說被上訴人有某些項目沒有做,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王世正說不願意再付款,要取消契約,要求我幫忙請被上訴人收拾東西離開工地,並請警方加強巡邏不要讓被上訴人再進入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②被上訴人與王世正於105 年4 月7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即:王世正稱被上訴人做錯鐵塔,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進貨之變壓器錯誤致伊須加裝分壓器等情(見原審卷第140 頁錄音光碟及譯文),③證人即木作及雜項工程下包陳文通證稱:當時只聽到樓下有吵鬧聲,但沒有下樓看,沒有聽到王世正趕被上訴人走,後來其在施作過程中發現水電工程有瑕疵,問王世正,才知道王世正為此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④證人即泥作工程下包陳鳳珠所證:當天沒有聽到王世正趕被上訴人離開,但確有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水電工程有部分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反面),堪認當天王世正因被上訴人有工項缺漏及施工瑕疵,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並表示不願意再付款,報請警方請被上訴人離開工地,不讓被上訴人再進入工地,而有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次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即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上訴人於

105 年4 月7 日終止契約,請其於3 日內協商解決後續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 頁),但上訴人就此未曾為兩造契約仍有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改正或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表示,且逕於105 年4 月底將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轉包給黃泟菘接續施作,此觀黃泟菘所提估價單及王世正之陳述可明(見原審卷第204-205 、203 頁、本院卷一第70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4 月7 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5 年4 月7 日終止系爭契約應為可取。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惟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而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但應扣除其因契約終止得以減省之勞費。爰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應得之報酬,未完成部分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所受損害及應予扣除之減省勞費金額,逐項說明如下: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未獲付款部分為附表編號20、21、22工項,經查:

⒈附表編號21「全棟燈具安裝完成」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完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331 頁),且未見於上訴人另行發包請黃泟菘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218-223 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完工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項工程款24萬4,125 元(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公共系統連接、各樓層公共區域燈具均未安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惟由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見已有可亮之燈具安裝在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一第219 、221 、223 、225 、227 、229 、231 、235 、

239 、251 、253 、255 、257 、259 、261 、263 、265、267 、269 、273 、275 、277 、279 、281 、283 、28

5 、287 、289 、291 、293 、295 、299 、301 、303 、

305 、307 、309 、311 、313 、315 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未安裝燈具之位置及數量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此項未完成,實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2「全棟衛浴設備安裝完成」部分,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其已完成污水陰井連接污水下水道、各樓層給水管、污水排水管、廢水排水管、通氣幹管、給水幹管、衛浴排風口、揚水管、屋頂水塔、馬桶給排水、臉盆給排水、蓮蓬頭給水、地板排水、廚房給排水、插座等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461 頁),且據證人黃泟菘證述:其所作改善工程中關於衛浴設備部分僅「衛浴設備瓷(誤為磁)器安裝」一項(見原審卷第199 、204 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可見現場確未安裝馬桶、臉盆之情形相符,除此之外,依黃泟菘估價單所載項目及其證述,並無其他衛浴設備未完成施作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作5 %已完成4 %,適屬合理可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款18萬6,000 元(見原審卷第51頁),應屬有據。上訴人僅以此項未全部完成不能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然未具體說明尚未完成部分之比例及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取。

⒊附表編號20「消防安裝」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

中6 %,除已領得款項14萬6,475 元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萬9,500 元(見原審卷第51頁),並提出其已完成消防取水口、發電機控制盤、消防泵盤、消防管線、偵煙器拉線安裝、消防箱配管、緊急照明拉線、緊急廣播拉線等已施作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214 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款應屬合理可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僅施作配管片段,皆是半成品,未形成迴路,亦未通過檢驗,本項未完成自不得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現場照片足認其已施作此項部分工作,而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應計如何之比例,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分之6 之比例如何不可採,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項全部工作(即通過消防檢驗)而拒絕部分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0、21、22所示3

項已施作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合計569,625 元【計算式:244,125 +186,000 +139,500 =569,625 】,應予准許。

⑵次查被上訴人另請求其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預期可取得之

利益部分,雖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比例為86%,然附表編號23「全棟設備完成測試送使照」及編號24「全棟設備完成點交」經原判決認定為未施作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再予爭執,故應採認此2 項為未施作,則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比例為84%,尚餘16%工作未完成。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水電工程」之「淨利率」為9 %(見原審卷第258-1 頁反面),被上訴人就此16%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應為6 萬6,960 元【計算式:4,650,000 ×16%×9 %=66,960】,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預期利益,應堪憑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工程時給付20萬元予黃泟菘為其

所受損害云云。惟兩造契約終止前,黃泟菘即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負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約定承攬價格為

102 萬6,400 元,此據黃泟菘證述明確,亦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47 、202 頁),黃泟菘本得依其已完成工作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衡以被上訴人與黃泟菘間契約除申請至錶前施工及含線補費等項外,消防工程本身價格為78萬元(見原審卷第147 頁),對照消防請款進度表之記載,除消防檢查合格完成及業主驗收階段外,黃泟菘應已完成85%工作,至少可向被上訴人請領66萬3 千元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4

9 頁),此與被上訴人自述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比例84%,大致相符,且黃泟菘僅證稱其向被上訴人領得總計54萬元,未區分究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或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02 頁),及被上訴人與黃泟菘所簽中止合約書,亦未載明此筆20萬元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46 頁),綜上堪認黃泟菘向被上訴人領得54萬元為其依承攬契約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尚無證據證明為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賠償黃泟菘20萬元云云,難以遽信,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乏所據。

⑷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款並獲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至19

所示工程款(請款付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所提工作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7-618 頁),固堪認定,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品質浮濫、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此據接續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證人黃泟菘證稱:我原本以102 萬6,400 元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中消防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實際給付給我54萬元,被上訴人離場後,上訴人付款150餘萬元由我接手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我發現被上訴人有部分工項應作而未作及有未按圖或依法令施工之情形(詳後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2 頁),並有被上訴人與黃泟菘間中止合約書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6-147 頁)、上訴人與黃泟菘間已付款明細、請款進度表、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系爭工程改善工程估價單5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48-15

0 、204-206 、218-222 頁)。且業主天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典亦證述:被上訴人曾跟我說要再請款,我請他先跟上訴人核對,本來預定農曆過年前要送使用執照審核,但發現很多水電工作沒有做,後來使用執照到105 年7 月才申請,106 年1 月才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施工瑕疵且致施工進度延誤之事實。細究被上訴人已施作編號1 至19工項有若干缺誤之處,此據證人黃泟菘依其與上訴人間水改善工程、電改善工程共

3 份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4-205 、218-220 頁),到庭證述逐項指明改善內容如下,應可採信。依黃泟菘就下述改善工作之報價合計為50萬7,500 元【計算式:95,000+23,000+5,000 +25,000+58,000+35,000+75,000+8,500 +58,000+58,000+13,000+18,000+13,000+23,000=507,50

0 】,扣除前述「水電工程」「淨利率」9 %之利潤後,可推算下述改善工作之成本費用為46萬5,596 元【計算式:507,500 ÷1.09%=465,5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等改善工作原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其因契約終止而無須支出勞費進行修補改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⒈「蓄水塔頂樓主要給水幹管施配及水錶分支管裝配」部分,

乃補正被上訴人僅施作到頂樓管道間,而未施作蓄水池下來要分給7 個水錶用的主要給水幹管(見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黃泟菘此項報價為9 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204 頁)。

⒉「地下蓄水池自然水進水管、抽送水管及排放水的施作含自

動制水閥」係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見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黃泟菘報價2 萬3,000 元(見原審卷第204 頁)。

⒊「5 樓、6 樓給水管不通查修」係被上訴人施作時堵塞,由

黃泟菘疏通完成(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並報價5,000 元(見原審卷第220 頁)。

⒋「其他管線未測試無法計算,如有問題需改善另計」係被上

訴人做完內部分箱分線,但主要電信幹線未照規格施作,例如:發電機到MP盤的線、MP盤到消防馬達的線,被上訴人未使用耐燃線,黃泟菘幫忙改善(見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依據圖說(見原審卷第25頁)發電機註明FR是指耐燃線(見原審卷第228 頁)。黃泟菘就此項另行報價(詳後述)。

⒌「MPKWH 動力箱表箱規格不符」因被上訴人安裝的表箱與圖

說不符,黃泟菘負責改箱子及重新安裝配置表前及CT線表後線(見原審卷第200 頁),圖說(見原審卷第24頁上排右三)雖沒寫箱子的厚度,但台電公司口頭跟黃泟菘說箱子厚度不夠,依照標準規格至少要2.0 ,另請專業廠商製作(見原審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黃泟菘報價2 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

⒍「頂樓突一發電機室GP盤至變壓器(TR)線80平方乘以3C更

換」因被上訴人安裝的電線比較小與圖說不符,黃泟菘負責更換(見原審卷第200 頁),並報價5 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

⒎「TR變壓器更換為75KVA 」因被上訴人安裝5KVA乾式變壓器

,與圖說的75KVA 不符(見原審卷第200 頁),此部分報價再商議(見原審卷第205 頁)。

⒏「TR至GR盤電線抽換」因被上訴人安裝5.5 電線,與圖說的

22不符,黃泟菘抽換4 條完成(見原審卷第199 頁),並報價3 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上述⒍、⒎、⒏三項電改善工程依據圖說(見原審卷第25頁右下圖說),電線應該要80平方3 條,管子要52MM口徑,變壓器要75 KVL,但被上訴人施作變壓器5KVL、電線5.5 平方3 條、口徑是22MM,雖然圖說的設計有問題,但電力公司來是按圖說檢驗,如果沒有按圖施工的話,無法通過檢驗,業據黃泟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 頁)。

⒐「PK盤總開關NFV3P75A要更換為3P100A,電線由38抽換為50

」因依據圖面(原審卷第25頁中排右二圖說),PK盤總開關要求3P100A但被上訴人做成3P75A ,線徑圖說要求電線50但被上訴人做38,由黃泟菘加以更改(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反面),並報價7 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

⒑「電機排煙管末端改善」則係被上訴人安裝的排煙管向下,

與規定要往側邊不符,經黃泟菘改善完成(見原審卷第200頁),因被上訴人原先安裝的排煙管彎頭剛好對著氣窗窗戶,會造成發電機啟動時,排放的煙反而被吸入氣窗,所以要改到側邊;依據圖說(見原審卷第25頁右下圖說),排煙管是由安裝線路的廠商先安裝,發電機由業主自行購買,賣發電機廠商不負責安裝排煙管等節,業據黃泟菘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7 頁反面),並就此項報價8,500 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

⒒「地下室2 樓蓄水池抽送水馬達ST兩台含交替運轉控制系統

線路裝配」,被上訴人雖有配線,但控制線和馬達的主幹線沒有連接在一起,馬達本身也沒有裝,嗣經黃泟菘裝好兩台不銹鋼抽水馬達並連接幹線、控制線,並進行測試(見原審卷第200 頁至反面),黃泟菘此項報價為5 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

⒓「污水池抽水馬達兩台含交替運轉控制系統線路裝配」亦同

上⒒所述(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黃泟菘報價5 萬8,00

0 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⒔「頂樓加壓機含裝配」雖經被上訴人配好線路,但還沒裝加

壓機(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黃泟菘加裝完成並報價1萬3,000 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

⒕「R 樓發電機至GP盤125 平方公尺電線更換耐燃線」這部分

是屬於消防工程,但電線是屬於水電工程,被上訴人用普通的太平洋品牌電線,與圖說要求耐燃線的規格不符,非使用耐燃線無法通過消防檢查,後經黃泟菘更換完成(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黃泟菘報價1 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20

6 頁)。⒖「消防馬達到ATS 控制箱14平方公尺耐燃線更換(含R 樓排

風扇的電源)」同上⒕所述,非使用耐燃線無法通過消防檢查(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黃泟菘報價1 萬3,000 元(見原審卷第206 頁)。

⒗「自來水水錶及水錶箱提升與水錶的底下施工排水等」依照

圖說標示,水錶箱要跟完成面水平,但被上訴人施作水錶箱太深,離完成面約20公分,黃泟菘將之提升到與水錶箱的完成面磁磚水平,且依照法規規定,水錶箱底部要加做排水,避免水箱底部積水,均由黃泟菘改善完成(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黃泟菘報價2 萬3,000 元(見原審卷第206 頁)。

⑸綜上,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已完成附表編號20、21、22所示工作之報酬56萬9,625 元及所失利益6 萬6,960 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減省之修補改正勞費46萬5,596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7萬0,989 元【計算式:569,625 +66,960-465,596 =170,989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其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合計17萬0,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見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頁、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