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被上 訴 人 陳錦興
陳惠令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於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除息基準日,陳錦興持有410,000股、陳惠令持有195,000股、陳筱涵持有144,000股、陳奕安持有143,000股、陳又誠持有143,000股。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股東常會(下稱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決議),預定發放每股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1元(下稱系爭現金股利)及每千股股票股利70股,董事會原訂於同年12月30日發放系爭現金股利,詎其同年11月16日第9次董事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竟決議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迄今仍未發放等情。爰依民法第199條及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陳錦興451,000元、陳惠令214,500元、陳筱涵158,400元、陳奕安157,300元、陳又誠15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授權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提起給付股利訴訟,經法院駁回投保中心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經股東常會決議後雖為具體請求權,惟保障程度應次於公司總體考量,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系爭現金股利,董事會固訂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然伊於同年11月4日突遭檢調單位搜索,致聯貸銀行凍結資金、拍賣廠房、土地及機具設備,為避免影響營運,第9次董事會乃決議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嗣經10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追認通過得暫不予發放系爭現金股利。又101年度股東常會亦決議以年息1%做為延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之補償(下稱股利補償金),被上訴人已領取股利補償金仍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應扣除股利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錦興451,000元、陳惠令214,500元、陳筱涵158,400元、陳奕安157,300元、陳又誠157,3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依100年11月20日除息基準日持股
數,陳錦興持有410,000股、陳惠令持有195,000股、陳筱涵持有144,000股、陳奕安持有143,000股、陳又誠持有143,000股。
㈡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承認99年度盈餘分配案,預計
每千股配發新股70股,及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1元,其董事會原訂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系爭現金股利,並以除息基準日計算股數,嗣第9次董事會又決議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迄今未發放。
㈢上訴人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原99年度應發放之系爭現金股
利暫緩發放,並決議以年息1%補償股東損失,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5年已領取股利補償金。
上開各情,有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利息補償金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被上訴人歷年領取股利補償金清單、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41至45頁、第142至144頁、第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五、雖被上訴人前授予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提起給付股利事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投保中心之訴(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未對該案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自無實體上之既判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六、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230條與第232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表決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
發放每股1.1元現金股利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告確定,且上訴人董事會亦訂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系爭現金股利,是被上訴人對系爭現金股利業取得具體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第9次董事會固決議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惟此決議明顯違背100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自非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事由。
㈡雖上訴人辯以其101年度股東常會已作成暫緩發放系爭現金
股利之決議,並附加須待上訴人帳上保留足以發放之資金水位且與聯貸銀行討論後始發放等條件,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時,必以營業年度終了之當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而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當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經濟部82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229192號函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43頁)。查上訴人於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時即決議發放系爭現金股利,然其遲至101年召開101度股東常會始變更系爭決議,顯與上開公司法規範意旨有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況現行公司法亦無明文規定公司得以營運總體考量為理由,拒絕履行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配,自不容上訴人率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現金股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拘束云云,並非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固已領取101至105年之股利補償金,但並不影響
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取得系爭現金股利之具體請求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七、另查,依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除息基準日持股數計算,其等得請求之系爭現金股利金額為陳錦興451,000元(計算式:410,000股1.1元=451,000元)、陳惠令214,500元(計算式:195,000股1.1元=214,500元)、陳筱涵158,400元(計算式:144,000股1.1元=158,400元)、陳奕安157,300元(計算式:143,000股1.1元=157,300元)、陳又誠157,300元(計算式:143,000股1.1元=157,300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自承於101至105年已領取按年息1%計算之股利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股利補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4%計算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及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錦興451,000元、陳惠令214,500元、陳筱涵158,400元、陳奕安157,300元、陳又誠157,3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