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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 訴 人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麒(原名黃詣壬)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上訴 人 正瀚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顯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複 代理 人 游麗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以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80萬元,委託伊製作5 組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以面額195,000 元之支票支付訂金,餘款迄今未付。伊製作完成即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11月6 日將之送至淞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淞譽公司)以塑膠射出方式生產窗簾軌道零件。

其再於103 年11月及104 年3 月要求對模具做局部變更,伊將變更之模具送至淞譽公司,其未支付變更設計費45,000元,上訴人計積欠65萬元報酬未支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05,000 元自103 年11月6日起,另45,000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代理Draperies .com公司(下稱Draperies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訂約時即表明系爭模具相關費用均由Draperies 公司負責,伊無庸給付承攬費用。縱認伊有給付義務,然系爭模具之瑕疵幾經修補,迄未達約定品質,致Draperies 公司解除與伊間之訂單,伊因此喪失利益美金24萬元,爰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05,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6 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即變更設計費45,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錫麒親簽之

估價單、模具設計改變估價單、存證信函、上訴人要求追加修改模具之訊息內容、支票影本、送貨單、淞譽公司銷貨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4 、62-64 、94-98 頁)。兩造就雙方於

103 年9 、10月間簽訂系爭模具之估價單,計80萬元,由被上訴人依該估價單所載內容製作系爭模具,上訴人迄僅支付訂金195,000 元,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後,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模具交予淞譽公司以塑膠射出方式生產窗簾軌道零件,淞譽公司並將製成之窗簾軌道零件交付予上訴人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605,000 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605,000元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Draperies 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訂

約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2 紙(見原審卷第

10、11頁),其中103 年9 月2 日估價單上客戶名稱記載「黃先生」,客戶確認欄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錫麒簽署「台耘黃9/23」,並記載品名規格、數量、總價,且由原本84萬元,議價為65萬元,復以手寫記載付款方式;另張

103 年10月6 日估價單,抬頭寫「台耘黃先生」,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金額,並從16萬元議價為15萬元,且有兩造公司之橢圓戳印;又付款支票上之發票人亦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4頁),且被上訴人係與黃錫麒討論系爭模具修改,此有Line對話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2-64 頁);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模具交予淞譽公司,淞譽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由淞譽公司依系爭模具以塑膠射出方式生產窗簾軌道零件後交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淞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鶴洲到庭證述明確,亦有相關送貨單及銷貨憑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5-98 頁),均未見上訴人代理Draperies 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意旨,足見本件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黃錫麒於原審雖陳稱:其跟被上訴人洽談本件承攬契約時

,有陳明這是美國公司要的,但其並沒有講美國公司的名稱,錢是美國公司要付的,有約定好由美國公司直接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因為Draperies 公司是其客戶,由其負責在臺灣幫他找廠商製作他們所需要的產品,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零件,上訴人負責組裝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 頁),惟如上訴人係代理Draperies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承攬契約,何以黃錫麒未向被上訴人表明Draperies 公司之名稱?亦未出具任何授權代理之文件以資證明?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2份,Draperies公司表示「我們收到的產品並非我們契約承諾會收到的產品」、「我方要求該滑輪必須盡快按我方的原始設計調整。我方會寄額外的樣品給你,供你修改時參考」、「在我們上次會談中,你直接表示你不願意進行我方就MR1300A-14要求進行的修改」、「我們的契約已不再有效」等語(原文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譯文見第108-109頁),且參以Draperies公司之訂單記載之相對人係「Taiyun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即上訴人之英文名稱),有訂單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 頁),堪認Draperies 公司係向上訴人下訂單訂購窗簾軌道零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後,經淞譽公司依系爭模具以塑膠射出方式生產窗簾軌道零件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予Draperies 公司,是上訴人抗辯係代理Draperies 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模具共5 組既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要求設計而製作

,並經兩造議價後約定計80萬元,而上訴人業已支付訂金195,000 元,尚餘605,000 元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模具分別於103 年11月6 日及104年3月23日交予淞譽公司生產,訴外人淞譽公司亦於104年4 月11、15、17、21日將產品交予上訴人,此有送貨單及銷貨憑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98 頁),足見系爭模具經兩造驗收試模無訛,則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餘款605,000 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有瑕疵,其受有利益損失美金24萬

元,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

⑴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收受Draperies 公司寄發之電

子郵件,其上記載:「我方已收到MR1300A-14之各滑輪的滑臂貨品。我方將它放在我方的軌道上測試但並無法搭配。圖面已清楚顯示滑臂必須符合該等特定的尺寸,才能搭配我方的產品。且不僅生產品質低下,使用材料廉價且低劣。我們收到的產品並非我們契約承諾會收到的產品」(原文見原審卷第106頁,譯文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Draperies 公司已於電子郵件中告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之貨品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上訴人復辯稱:其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未直接知悉系爭模具究何處有瑕疵,無從請求修補瑕疵或主張損害賠償,直至105 年10月間與Draperies 公司開會討論方實際知悉系爭模具之瑕疵云云,然窗簾軌道零件尺寸不合之問題顯源自於系爭模具未能依Draperies 公司要求之尺寸開模製作,上訴人既可承攬Draperies 公司窗簾軌道零件之製造,對製作流程自有一定之知識與商業交易經驗,當可由104年7 月29日之電子郵件得知系爭模具之尺寸製作已不符Draperies 公司要求規格,顯具有瑕疵,是上訴人辯稱尚不知系爭模具何處有瑕疵云云,實無足採。至於系爭模具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與「瑕疵發見」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並不影響上訴人「瑕疵發見」之認定。據此,上訴人聲請傳訊其法定代理人,欲證明其於104 年7 月29日尚未發現瑕疵云云,本院認無必要。

⑵上訴人又辯稱:Draperies 公司表示系爭模具品質低下

,使用材料低劣等情形,而系爭模具由被上訴人所製造,模具材料之使用、品質皆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時明知系爭模具有瑕疵,仍故意不告知其,應依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瑕疵發現期間應延為

5 年云云。然Draperies 公司所收受者,為淞譽公司依系爭模具塑膠射出之窗簾軌道零件,並非系爭模具,上訴人亦未舉證曾將系爭模具送交Draperies 公司確認,Draperies 公司既從未收受系爭模具,怎會對系爭模具之品質與材料有所評論,故Draperies 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生產品質低下,使用材料廉價且低劣」,應係指淞譽公司塑膠射出生產之窗簾軌道零件,並非系爭模具,上訴人曲解Draperies 公司之意,指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模具有不符Draperies 公司要求尺寸規格之瑕疵,實難徒憑上訴人前揭置辯,即得認有民法第500 條將瑕疵發現期間應延為5 年之適用。

⑶從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接獲Draperies 公司之

前開電子郵件,即可得知系爭模具未能符合Draperies公司要求之尺寸規格,而有瑕疵,符合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之「瑕疵發現」,其至遲應於105 年7 月29日前提出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但上訴人卻於106 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始提出(見原審卷第116 頁),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1 頁),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前開瑕疵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礙難採認,本件自無損害賠償與承攬報酬抵銷之問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05,000 元,及自交付系爭模具之日即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黃錫麒,本

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