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 訴 人 立華實業有限會社法定代理人 上田道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上訴人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由上田道富擔任代表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上訴人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0頁),其固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依前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二、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明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義務為本件法律行為特徵,應以被上訴人住所地法為準據法,俱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委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生產之電梯產品,在日本進行銷售業務推展。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業務委託費日圓30萬元,及日本連絡事務所之所有開銷費用,並依據上訴人營業成交業績,給付成交總額2.5 %作為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上訴人已據此製作日本連絡事務所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亦口頭合意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履行。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否認系爭契約書效力,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委託費、開銷費用、業績獎金未給付,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應另賠償兩個月業務委託費日圓60萬元。茲扣除於105年2 月5 日給付之業績獎金,將各該金額依匯率換算,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為日圓者,均同)98萬642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5 、6 、7 、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維繫日本客戶及業務之需要,委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田道富擔任被上訴人日本連絡事務所所長,口頭約定雙方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日圓30萬元之報酬,負擔日本連絡事務所實報實銷之費用,惟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應允給付業績獎金。系爭契約書乃上訴人單方草擬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印,自始未成立生效。實則,上田道富每月之報酬已高於被上訴人其他高階主管,被上訴人不可能再給與任何業績獎金,上訴人所稱105 年2 月5 日支付之業績獎金,為被上訴人於農曆過年前給付相當於3 萬元之紅包,與業績獎金無關。上訴人將兩造以日圓給付之約定,改以新臺幣請求,被上訴人程序上不爭執,但該約定存在上田道富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僅是上田道富指示被上訴人付款之對象,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況上田道富就委任關係,未完整報告顛末,依法不得請求相關之報酬,且無權請求解約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287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系爭契約書為上田道富所擬,其中系爭契約書第9 條內容為被上訴人財務長楊致中增訂。
(二)上田道富為被上訴人之日本連絡事務所所長,委任期間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間止。
(三)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日圓30萬元,及日本連絡事務所實報實銷費用,被上訴人係將該等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
(四)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1 日委請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信函,稱:「本公司自西元2014年1 月起委託日本立華實業有限會社……」等語。
(五)被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費用。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依據現有證據,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1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不足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主要是以系爭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13、136 至139 頁;本院卷一第191 至
193 頁),惟無論何一版本之契約書,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被上訴人既僅承認與上田道富有委任關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否認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有合意,自不因上訴人提出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系爭契約書,得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2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契約書協商過程,仍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契約書所載條件履行:
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第9 條為被上訴人財務長楊致中增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觀之上田道富與楊致中於通訊軟體SKYPE 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41 至144頁),尚可知楊致中曾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與上田道富交換過意見,然參與系爭契約書草擬,與同意系爭契約書之條件,要屬二事。上訴人固據楊致中於SKYPE 之對談提及「就照此合約即可」等說詞,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云云,但其等之諸多對話,例如上田道富表示:「我是立華的職員」,楊致中覆稱:「實際上大家都是同一公司的員工」(見原審卷第142 頁),與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旨,不盡相符,和證人楊致中所證:被上訴人僅是委請上田道富擔任被上訴人日本連絡事務所所長(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當時是談合作之形式,不是結論(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等內容,則較相近。上田道富、楊致中對於協商結果,各有解讀,而被上訴人於長達2 年以上之合作期間(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未曾簽立系爭契約書,實無從因楊致中參與過系爭契約書協商,即謂被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契約書所載條件履行。
3由被上訴人就委任契約之履行情形,同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
本件之委任關係不論是存在上田道富與被上訴人間,抑或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皆應按月給付日圓30萬元,負擔日本連絡事務所實報實銷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5 項參照),最大之差別,乃被上訴人需否給付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業績獎金。依被上訴人所整理103 年1 月13日至
105 年5 月9 日間之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53至88頁),被上訴人從未給付過上田道富或上訴人業績獎金,此並經證人楊致中(見原審卷第131 頁)、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日本營業部部長之江衍照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1 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17日、105 年2 月5 日分別發放業績獎金日圓11萬2150元、日圓10萬4567元(見原審卷第96頁),惟該金額與上訴人主張應發放如附表編號7 所示業績獎金數額,相差甚遠,倘依斯時之匯率1 比0.2679、1 比0.2871(見原審卷第
124 、125 頁)換算成新臺幣,分別為3 萬0045元、3 萬0021元,與證人楊致中所證:若是農曆年前發放,有可能是3 萬元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悉相吻合,參酌上田道富與楊致中於SKYPE 之對話亦提及:「如果本公司把我當作幹部職工,給予我同等待遇的話,必須取消
2.5 %的固定獎金規定,我希望作為實質上的職工,跟大家一起盡最大努力做工作,而能享受和大家同等水平的待遇」(見原審卷第144 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金額乃過年前發放之紅包,顯較可採。是據此履行情形,同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
4本件委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反與上
田道富擔任被上訴人日本連絡事務所所長時間重疊,益徵上訴人主張有疑:
系爭契約書關於契約期限之記載為:「本契約期限為2 年。本契約自0000年0 月0 日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滿」、「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期滿2 個月之前決定並通知乙方(按:指上訴人)本契約的繼續與否」(見原審卷第12頁),若兩造同意按系爭契約書所載條件履行,被上訴人理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就委任契約是否繼續通知上訴人,否則契約將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但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未為此通知,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5、6 月份之款項,自是認為委任關係於斯時仍存續,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期限不符,反與上田道富擔任被上訴人日本連絡事務所所長之時間(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相重疊,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有疑。
5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或委請律師出具載有委請上訴人用語之信函,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被上訴人不否認應按月給付之日圓30萬元及日本連絡事務所實報實銷費用,係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並曾於105 年7月1 日委請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信函,稱:「本公司自西元2014年1 月起委託日本立華實業有限會社……」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4 項參照),然亦解釋前者係依上田道富之指示付款,後者是因當時法務部門隸屬於財務長轄下,對法律不夠熟稔,相關款項又是匯至上訴人帳戶,始於要求上田道富停止誹謗行為之函文中,發生該錯誤。衡酌證人楊致中所證:應由上田道富請款,因上田道富指定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才會以上訴人為請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以及上田道富與楊致中對於協商結果各有解讀,上田道富用以請款之請款單、請示單(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3 頁),同樣夾雜以上訴人名義或上田道富個人名義申請等事實,在不諳法律之情況下,本件之委任關係存在何人之間,確有混淆之虞,尚難逕謂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兼衡本件委任關係之履行情形,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有上述諸多不符之處,此等事實,不足推翻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之認定。
(二)本件之委任關係存在上田道富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無從以己名義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 、6 、7 、10條約定及民法第
5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乃以委任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為前提。依據現有證據,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而兩造固不爭執上田道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被上訴人日本連絡事務所所長,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尚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2 、5 項參照),然此為上田道富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未見上田道富與上訴人間有為債權讓與之情形,上訴人以己名義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委任關係存在上田道富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5 、6 、7 、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
┌──┬──────────────────┬──────┬──────┐│編號│項 目│原請求之日圓│換算後新臺幣│├──┼──────────────────┼──────┼──────┤│ 1 │105 年5 月份業務委託費 │30萬元 │9 萬2160元 │├──┼──────────────────┼──────┼──────┤│ 2 │105 年5 月份事務所開銷費用 │5 萬0539元 │1 萬5526元 │├──┼──────────────────┼──────┼──────┤│ 3 │105 年6 月份業務委託費 │30萬元 │9 萬2160元 │├──┼──────────────────┼──────┼──────┤│ 4 │105 年6 月份事務所開銷費用 │4 萬3203元 │1 萬3272元 │├──┼──────────────────┼──────┼──────┤│ 5 │105 年6 月份事務所開銷費用(通信費)│1 萬5884元 │4880元 │├──┼──────────────────┼──────┼──────┤│ 6 │解除契約補償金 │60萬元 │18萬4320元 │├──┼──────────────────┼──────┼──────┤│ 7 │104 年1 至12月業績獎金 │167 萬7033元│51萬5184元 │├──┼──────────────────┼──────┼──────┤│ 7-1│扣105 年2 月5 日已收部分業績獎金 │-10萬4567元│-3 萬2123元│├──┼──────────────────┼──────┼──────┤│ 8 │105 年1 至5 月業績獎金 │32萬8918元 │10萬1043元 │├──┴──────────────────┼──────┼──────┤│合 計│321 萬1010元│98萬64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