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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蕭奕德即呂東翔兼 法 定代 理 人 蕭慧琳被 上訴人 詹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蕭慧琳(下稱蕭慧琳)新臺幣(下同)96萬4,05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蕭奕德(下稱蕭奕德)24萬1,080元。嗣於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蕭慧琳於104年12月5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其子即蕭奕德,行駛於新北市○○區○○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駛至該路段3號前,適逢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系爭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詎被上訴人未先轉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自外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致上訴人之A車左前方與上訴人之B車右後方發生擦撞,上訴人之A車隨即失控撞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蕭慧琳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擦傷、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蕭奕德則受有左腿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足見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且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未對伊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離去,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920元,及造成心理畏懼及創傷,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另蕭慧琳受有營業損失24萬元及財物損失66萬3,500元;又蕭慧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至多僅負20%過失比例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萬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蕭慧琳駕駛A車闖越雙白線且超速,亦有過失。又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並無證據,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伊願意按原判決之金額賠償,並已辦理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蕭慧琳38萬2,535元、蕭奕德5萬67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與蕭慧琳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A車因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後翻覆,致蕭慧琳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擦傷、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蕭奕德受有左腿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竟駕車逃逸,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61號影印卷第16至17、19頁,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567號卷第5至13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違規左轉;蕭慧琳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車道)違規直行往新北市三芝市區方向,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案影印卷第26頁,原法院105年度審交付民字第99號卷第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致伊受傷,並造成伊等心理畏懼及創傷,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低;又蕭慧琳受有營業損失24萬元;且蕭慧琳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過低等語。經查,蕭慧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擦傷、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蕭奕德受有左腿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審審酌蕭慧琳為73年次,高中畢業;蕭奕德為96年次,係國小學生;被上訴人為42年次,高職畢業,及兩造之違規態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離開現場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蕭慧琳所駕A車因系爭事故失控撞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而翻覆,致受驚嚇之程度等情,及兩造之資力(見附於原審訴字卷後證件存置袋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身分、地位等情綜合衡量,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適當,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尚非可採。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蕭慧琳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休養4、5個月,且伊為獨資攤商,須駕駛汽車批貨至市場賣衣服,若無汽車載貨,縱身體復原,仍無法繼續原有之攤商營業,系爭事故使伊受有營業損失24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參諸蕭慧琳於事故當日上午5時33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出院,醫囑記載:「宜多休息注意飲食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卷第6頁),足見蕭慧琳所受傷勢,尚無在家休養4、5個月之必要,而蕭慧琳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營業損失24萬元之事實為真,是蕭慧琳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三)過失比例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外側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違規左轉;蕭慧琳駕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左轉車道)違規直行往三芝市區,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案卷第26頁)。

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與蕭慧琳之過失程度各為50%,蕭奕德搭乘蕭慧琳所駕駛之A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是蕭慧琳主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