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簡金葉訴訟代理人 謝東明複 代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陳曉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簡有忠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部分變更,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將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並返還房屋所有權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其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追加命被上訴人辦理該房屋稅籍分割之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62年間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82年間,伊與胞弟即被上訴人達成將該房屋2 樓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該樓層之房屋稅籍變更。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
1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變更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之聲明,及追加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分割之訴。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其中卡序A0、層次1 部分,自原稅籍分割,另設新稅籍;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母出資鳩工興建,上訴人僅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非所有人。該房屋於82年11月間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係以贈與為原因,伊與上訴人並無系爭協議約定。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因該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82年11月1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系爭房屋1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確認該房屋1 樓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該房屋1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⒈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債務人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惟債權人僅於契約所定債之本旨範圍內,始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⒉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內容,是伊將系爭房屋2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上訴人,1樓由伊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以觀,可見該協議內容,僅有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屋2樓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無被上訴人應辦理分割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該房屋1樓房屋稅籍之約定。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分割、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該權利移轉之要件。準此,系爭協議所定債之本旨,並未含有被上訴人應負分割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給付義務。以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分割,及變更該房屋1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非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該房屋1 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亦無理由。
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據此,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其所有物現遭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為要件。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權利而對其物為事實上之支配或管領,或雖有支配或管領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於消滅。至所謂所有物之侵奪,則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所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⒉系爭房屋之1 樓有獨立出入口,現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蕭美雲經營家庭五金店使用乙節,業據兩造及證人蕭美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324 頁),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足見其為構造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之不動產。該樓層既經上訴人出租予蕭美雲使用,非由被上訴人支配管領,則被上訴人對之無占有或侵奪之行為,顯不該當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⒊被上訴人雖自82年11月16日起,變更為系爭房屋1 樓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納稅義務人僅為負擔公法稅捐債務之主體,不以支配管領房屋為要件,自不得取得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對該房屋有支配或管領力。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無從據以認定其已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基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堪予確定。從而,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該房屋1 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亦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⒈上訴人主張:伊於62年間獲兩造父親提供土地、伊出資、
兩造母親張林笑部分資助,由從事鋁門窗業之同居人陳水池雇請工人興建系爭房屋乙節,核與證人周月裡所證:伊是上訴人國小同班同學,系爭房屋興建期間,伊在建材行擔任店員。當時上訴人來買建材,有聊到她離婚後,她父親給一塊地蓋房子,有一位朋友幫她找師傅蓋。上訴人當時分批購買磚頭、水泥等建材,總量足供興建一、二樓房屋使用,買建材是上訴人付錢,除上訴人外,沒有上訴人家人來買建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至348 頁),核屬相符。
⒉參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7年8 月9 日談話之錄影檔譯文(
下稱系爭錄影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表示:「你早先出錢,土地也是阿爸的啊!妳是出錢來蓋而已」、「妳當初有拿一些錢回來蓋,妳也有一點收入,也沒吃虧,等以後土地若有處理,我會分一份給妳」、「妳花在蓋房屋有的沒有的,你多拿,正常的」等詞(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15、116頁);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陳水池從事鋁門窗及建材行業,有建造房屋之基本知識乙節,並無異詞;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建竣後,即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是伊在62年間出資,委由陳水池僱工興建之事實,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年僅24歲,並
無資力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係伊父母出資鳩工興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上開對話中表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出錢蓋的等語,顯見其否認上訴人興建房屋之資力,無非臨訟翻異之詞,並不可採。且其未證明父母確有出資鳩工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應可確定。
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既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應認其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四)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仍為該房屋1 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2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伊
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當時將證件、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一家人與兩造父母長期住在系爭房屋2 樓,伊欲將該2樓移轉予被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為胞弟,遂提供相關證件,供其辦理相關程序,不料被上訴人竟將全部房屋稅籍辦理移轉,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
⒉依系爭錄影譯文所載:上訴人與其子一直質疑被上訴人只
能移轉系爭房屋之部分權利,被上訴人卻將全棟房屋移轉,使上訴人心生不安。被上訴人回稱系爭房屋門牌只有1個,無法分別樓層辦理,上訴人多年來有收租金,沒有吃虧。兩造之母張林笑則稱,上訴人原僅同意將系爭房屋2、3樓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保留1樓,未料被上訴人將整棟過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背面、第136、115至118頁)以察,可知上訴人所稱:未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實在。
⒊佐以被上訴人所述:97年8 月9 日談話後,系爭房屋1 樓
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263 頁);系爭錄影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9 日,對上訴人表示:「你早先拿錢回來蓋,房租也妳在收」、「妳就拿一些錢回來投資,房屋矇收就好」(見原審卷第116 、136 頁);證人蕭美雲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1 樓已十七、八年,都跟上訴人訂約(見本院卷第324 至325 頁)各語,益徵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1 樓向來由伊出租收取租金等情,當屬可採。
⒋職是,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之權利讓與被上訴
人,且持續行使其收益權,衡諸情理,應未將該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姊,依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9 日談話時,向上訴人所陳:「妳這個大姐對我,從小到大像對大兒子一樣」等詞(見原審卷第116 頁)以察,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深厚之親情與信賴。上訴人謂其因信任被上訴人,故將相關證件交付被上訴人,供其辦理系爭房屋2 樓權利移轉程序,事後未查證辦理情形等語,與事理無違,堪予採信。由是以觀,上開移轉契約書可能係被上訴人擅自用印,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該項文書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所另提之贈與稅繳清證明(見原審卷第37頁),乃稅捐機關所製作,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贈與之行為。準此,上訴人稱其未將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可採信,則其仍為該房屋1 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相同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中卡序A0、層次1部分,自原稅籍分割,另設新稅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係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能否依相關法令請求稅捐主管機關變更該樓層之房屋稅籍,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