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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王敦弘

林建宏林志洹林佩蓉林薛晴秀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 上 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狄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敦弘(下稱王敦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建宏(下稱林建宏)、林志洹(下稱林志洹)、林佩蓉(下稱林佩蓉)、林薛晴秀(下稱林薛晴秀,如與林建宏、林志洹、林佩蓉等人下合稱林建宏等4人)133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178頁反面)。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以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有誤,與備位聲明請求屬可分之債為由,於106年10月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敦弘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林建宏、林志洹、林佩蓉及林薛晴秀各32萬2,500元及均自原審106年5月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訴狀,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按被上訴人自認於106年5月4日收受追加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3頁),關於上開利息起算日期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聲明,另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以不能使用車位之損失自94年1月1日算至100年2月25日為33萬0,904元、算至106年1月18日為59萬6,219元,轉售利益損失為35萬元以及停車位管理費所受損害額為4萬5,000元為由,更易聲明內容,即先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敦弘98萬6,719元本息,備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建宏等4人及王敦弘各18萬0,3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1至34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撤回前揭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敦弘部分,另就林建宏等4人請求金額均各擴張為24萬6,679元本息,惟就擴張部分(即24萬6,679元-18萬0,351元=6萬6,328元)利息改自106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0頁),且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明確上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87至394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先為起訴減縮、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內容,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擴張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60頁、383至384頁),惟上訴人所為關於備位聲明本息請求之更易,核屬擴張上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猶於本院爭執上訴人不得於原審程序追加林建宏等4人為備位訴訟原告(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惟原審已於裁判內許為備位訴訟之追加,並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認該部分與起訴之先位部分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關於「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被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敦弘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2(即同前小段4880建號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陽台4.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以及編號26、44號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26號、44號車位,合則稱系爭車位;又如與系爭土地、建物則合稱系爭房地),每個車位售價為70萬元,王敦弘雖與訴外人林烱輝(下稱林烱輝)成立借名契約,借用林烱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王敦弘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價金亦由王敦弘支付。被上訴人之售屋小姐於王敦弘買受系爭26號車位時,未告知該車位需與下層編號25號車位(下稱系爭25號車位)車主協調,移開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車輛,始得降下系爭26號車位車板,待系爭26號車位之車輛停放完畢升上去後,始得移車至系爭25號車位,如同子母車位,應一併出售同一人使用,王敦弘因於簽約後始知上情,系爭25號車位車主又拒絕協調,致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26號車位之損害70萬元、車位價差所失利益50萬元,又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伊請求13萬元之管理費,此亦屬伊所受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王敦弘133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王敦弘所述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林烱輝係系爭26號車位之買受人,因林烱輝已於10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林建宏等4人備位亦依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3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前述減縮、擴張請求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敦弘98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建宏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萬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佩蓉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萬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給付林薛晴秀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萬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洹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萬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王敦弘與林烱輝間就系爭房地(包括系爭26號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令王敦弘所述屬實,亦屬王敦弘與林烱輝間之內部關係,王敦弘既非向伊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約當事人,不得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房地於92年1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2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伊於啟用2年後之94年1月14日始出售予買受人,屬成屋買賣,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26號車位實際配置及使用狀況,伊依現狀點交,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系爭房地買受人於經點交系爭房地,包括系爭26號車位後,本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其在買受後均未向伊反應有問題,13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參照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不完全給付。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其權利亦因久不行使而失效。何況系爭26號車位並未毀損滅失,可正常使用,證人林美娟亦證稱系爭26號車位已經降下2、3年,而由系爭25號車位使用人使用,系爭26號車位所有權亦從未繳納管理費,顯然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26號車位之需要,即未受任何損害;縱認有伊應負責情形,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提出任何憑證;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告知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亦未自行對於系爭25號車位所有權人主張相鄰關係,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免除伊賠償金額。因此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9頁):㈠系爭房地於92年2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

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福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烱輝;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能沛(下稱楊能沛)。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地政電傳資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36至43頁、75至77頁、112至119頁)。

㈡林烱輝於93年12月31日邀同林薛晴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貸520萬元,並簽署借據,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債權金額624萬元,嗣於100年3月2日清償前揭借款。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06040597號函檢送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106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

㈢林烱輝於100年1月24日由王敦弘之母親林富子(下稱林富子

)為代理人,與楊能沛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能沛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44號車位,並另約定系爭26號車位如未來出售時,楊能沛應配合辦理過戶作業,出售前若有出租行為,租金仍由林烱輝收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富子與楊能沛之約定書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6號車位,因有可歸責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之事由致買受人無法使用,先位以王敦弘、備位以林烱輝之繼承人即林建宏等4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分別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王敦弘以系爭房地(包括系爭26號車位)買受人身份,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其次,本件被上訴人已否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26號車位予買受人?再者,被上訴人倘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買受人之損害,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王敦宏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份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王敦弘主張其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包括系爭26號

車位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林建宏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烱輝向其買受等情(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410700號函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契據(見原審卷第7至13頁、111至114頁反面),其上所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均為林烱輝,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交屋切結書(日期:94年1月19日,按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其買受人欄亦記載「林烱輝」,同欄位另書有「王敦弘代」等手寫文字,是依系爭房地相關買賣契據,堪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林烱輝,並非王敦弘。又林薛晴秀為林烱輝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烱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169至174頁、197頁),其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係林烱輝所有,其後係林烱輝決定要出售,並委由王敦弘處理,出售之價金亦係由林烱輝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王敦弘亦不爭執林薛晴秀上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11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93年間係林烱輝與其締結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即王敦弘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是以王敦弘基於系爭房地買受人身份,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交付之系爭26號車位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王敦弘雖以其與林烱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為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王敦弘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自應由王敦弘就此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茲林志洹為林烱輝之子,有前述林烱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197頁),其於原審已指稱系爭房地於登記為林烱輝所有後,林烱輝可為使用、收益,有權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178頁),而林薛晴秀(林烱輝之配偶)亦於原審強調系爭房地為林烱輝所有,林烱輝到台北時即會使用,出售所得價金亦歸林烱輝取得(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又林烱輝於93年12月31日係邀同其配偶林薛晴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5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㈡),觀上開貸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為林烱輝夫妻,並非王敦弘;迨至100年1月24日,亦係由林富子代理林烱輝與楊能沛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44號車位,並與楊能沛約定未來如出售系爭26號車位時,楊能沛應配合辦理過戶作業,出售前若有出租行為,租金仍由林烱輝收取,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㈢),甚至楊能沛於106年9月30日售出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44號車位後,亦僅通知林富子、林烱輝(惟林烱輝已於101年3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55頁林薛晴秀之戶籍查詢資料)需辦理系爭26號車位移轉過戶事宜,並未通知王敦弘,有板橋光復橋郵局106年10月2日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顯見系爭房地,包括系爭26號車位歷來權利義務使用、管理、處分情節,均為林烱輝之名義,並非王敦弘所得置喙。至王敦弘雖舉林富子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主張該帳戶於93年11月1日、11月5日分別提領之10萬元、4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為其於93年間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林富子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後之去向則未經王敦弘舉證證明,是否果如王敦弘所述係充為9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對價,已非無疑;縱認王敦弘所述用途無誤,亦係林富子與林烱輝間法律關係,與王敦弘無關;遑論林富子提供資金協助林烱輝購置包括系爭26號車位在內之系爭房地,其可能之原因、目的本有多端,本乎親情間贈與、借貸均有可能,非必即屬王敦弘借用林烱輝名義購置系爭房地所為出資;參以林薛晴秀於原審明確指稱系爭房地係「...是他(按即林烱輝)大姐林富子出資叫王敦弘拿錢去買的,姊弟感情很好,房子是林烱輝的」、「大姐出錢買給林烱輝,實際上是林烱輝所有,他不是登記名義人,是實際上所有權人」、「...後來房子就是給林烱輝,賣掉的錢是林烱輝拿走,而且也是林烱輝決定要出售...」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足見王敦弘主張其為93年間購置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與林烱輝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與真實不符;其進而以所有權人身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賠償損害,尤無可採。

⒋綜前,王敦弘既非被上訴人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締約交

易對象,是其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以被上訴人交付買受人之系爭26號車位無法使用,違反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已否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26號車位予買受人之部分: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以及系爭車位,於92年1月22日已全部興建

完成,並於同年2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94年1月14日連同系爭土地,以93年12月31日之買賣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烱輝,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㈠),足見林烱輝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包括系爭26號車位)時,已可確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堪認本件為以特定物為標的之買賣。觀系爭26號車位照片所示及證人即曾任系爭房地坐落所在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美娟所述,系爭26號車位係位於系爭25號車位上方,兩者為上下機械車位,系爭26號車位需俟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之車輛移出後,始得操作機械車位,降下系爭26號車位停車板而停放車輛(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263頁),而系爭25、26號機械式車位迄今並無變動,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王敦弘曾於林烱輝交付被上訴人之交屋切結書具名(見本院卷第185頁、210頁反面),顯然參與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經過,茲依王敦弘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其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曾經代銷小姐告知系爭26號車位為子母車位,買賣當時有看過車位,過戶及交屋完以後,亦曾試停過(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以及上訴人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員工曾告知母子車位上下層所有權人均需將鑰匙交予管理員,以利雙方移車,其亦同意此約定始願購買系爭26號車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雖其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約定云云難認屬實(詳後述五、㈢),惟堪認本件林烱輝於締約前已經知情買受系爭26號車位後需與下層25號車位使用人協調,方得使用系爭26號車位。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在林烱輝買受系爭26號車位前,已明白告知交付之該車位狀況及買受人需與系爭25號車位使用人協調使用方式,經林烱輝充分考量、瞭解後,始同意與其訂約、由其以該等現狀交付,亦即其已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交付系爭26號車位與林烱輝,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締約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曾曉娟告知系爭26號車位為母子車位,上下層所有權人均需將汽車鑰匙交予管理人員,以利移車,方才同意締約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定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惟查,代理林烱輝點交系爭房地之王敦弘已於原審陳稱「該26號車位有下列之瑕疵:93年原告購買時,被告公司之售屋人員未告知使用機械式車位,26號車位需與下層25號車位協調,即25號車位移開,26號車位降下來,停車後升上去,25號車位再停在平面上,致原告以為可以隨時停車,簽約後,該公司銷售人員始告知上情...」(見原審卷第5頁)、「...簽約前都沒有和我(按即王敦弘)告知此車位(按即系爭26號車位)必須和25號平面車位協調如何互相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02頁)等情,以及林建宏等4人追加為原審原告後所提書狀記載「被告係疏於告知26號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受有上開限制即出售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難以使用系爭26號車位...」(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曾曉娟說明情節顯然不同,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前,已允諾要求系爭25號車位使用人交付汽車鑰匙予管理人員乙節,顯為臨訟虛構,並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本件縱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無上開約定,因林烱輝買受後受制系爭25號車位使用人拒絕交付汽車鑰匙與管理員,致無法順利使用系爭26號車位,被上訴人所為亦違反告知及協力等附隨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林烱輝買受系爭26號車位前,已經告知係屬俗稱之母子車位,代理林烱輝點交系爭房地之王敦弘於買賣當時亦親見該車位,且書立交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5頁),其後更曾試停(見前述五、㈡),林薛晴秀則陳稱林烱輝買受系爭房地後,如到台北時亦會使用(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且觀證人林美娟亦證實系爭25、26號車位所有權人從未至管委會協調過上、下層車位使用問題,其亦不曾聽聞26號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反應欲停放車輛於該車位時,遭系爭25號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拒絕移車,致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263至264頁),又王敦弘迨至105年間,始以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26號車位產權及停車問題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案之申訴,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5消官字第0825.02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即自林烱輝93年間購入系爭26號車位後,長達10餘年期間,林烱輝或其繼承人林建宏等4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協助處理系爭26號車位停車事宜,堪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26號車位之際,實難預見日後於系爭25、26號車位使用人間將會發生何等糾紛,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告知或協商雙方交付汽車鑰匙予管理員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遑論系爭26號車位車板已降下約2、3年,即系爭26號車位已可使用,但一直都是為25號車位使用人停放車輛,沒有看到系爭26號車位使用人要來停車等情,業經證人林美娟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系爭26號車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林建宏等4人既非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何瑕疵或加害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告知及協力義務等附隨義務乙情,即非可採;又其基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六、再查,本件王敦弘既非被上訴人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對象主體,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系爭26號車位予林烱輝,亦無不完全給付情節,是以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之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6號車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敦弘98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建宏等4人各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員工曾曉娟可證明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曾向王敦弘說明系爭25、26號車位上下層所有權人均需將汽車鑰匙交予管理員,以利雙方移車為由,聲請訊問曾曉娟(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查,王敦弘業於原審陳明捨棄訊問曾曉娟(見原審卷第125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需與系爭25號車位使有人協調系爭26號車位之停車事宜,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㈢),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指稱曾曉娟之告知情節,顯與真實不符,因認曾曉娟並無訊問之必要。以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