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 訴 人 柯志揚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視同上訴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春
柯浩志被 上 訴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兼訴訟代理人 李克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月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記載「附表所示商標」部分,該「附表」之編號1商標名稱應更正為「WiPOS」。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博士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壹世代有限公司(下稱壹世代公司)貨款近新臺幣(下同)千萬元、積欠被上訴人李克森(下逕稱姓名)消費借貸債務1,290 萬元,均未清償,且上開債務均為溫博士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浩志親弟即上訴人柯志揚(下逕稱姓名)所明知。詎溫博士公司竟於民國103年8月
1 日與柯志揚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溫博士公司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權(下合稱系爭商標權;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將商標名稱「WiPOS」誤載為「WIPOS」)無償讓與柯志揚,並於104 年1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致害及伊等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前揭讓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柯志揚將系爭商標權塗銷,回復登記為溫博士公司所有。
三、溫博士公司答辯以:系爭商標權係出於柯志揚之構想,提供由伊使用,嗣由於伊與壹世代公司進行訴訟,柯志揚擔心影響其權益,伊始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柯志揚等語。
四、柯志揚答辯以:伊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後,溫博士公司始經法院判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之日始對溫博士公司享有債權。在系爭商標權移轉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尚未發生,溫博士公司之無償讓與行為自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等語。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溫博士公司債權人之事實,乃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6至22頁、第1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第125至130頁、第16
7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30至39頁、第17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又溫博士公司前於原判決附表「註冊公告日期」欄所示日期,經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而後於103 年8月1日與柯志揚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商標權無償讓與柯志揚,並於104年11月1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於柯志揚等情,亦有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權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㈠卷第40至42頁、第94至108 頁),且經柯志揚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72 頁)。溫博士公司雖抗辯系爭商標係出於柯志揚之構思,而提供由伊使用云云,然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取得主義,系爭商標權係由溫博士公司申請註冊,即由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溫博士公司就其主張與柯志揚之內部間權利義務關係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其所辯自無足採,是系爭商標權係由溫博士公司無償讓與柯志揚之事實,應值認定。
㈡ 柯志揚雖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法院判決後始取得對溫博士公司之債權、於溫博士公司讓與系爭商標權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置辯。然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查依前開判決以觀,⑴壹世代公司與溫博士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壹世代公司以其合法解除商品合約為由,請求溫博士公司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責任,即返還貨款890萬1,9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認壹世代公司主張有據,判命溫博士公司如數給付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商品合約係於104年6月12日合法解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則壹世代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即因合法解約而對溫博士公司取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貨款)之債權。⑵壹世代公司與溫博士公司給付折讓價金事件,壹世代公司以其與溫博士公司間於102年5月28日簽訂折讓合約,約由溫博士公司折讓退還貨款50萬4,417 元為由,請求溫博士公司給付折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壹世代公司主張有據,判命溫博士公司如數給付,並經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溫博士公司之上訴確定。是壹世代公司本於與溫博士公司間102年5月28日簽訂之折讓合約,自該日起即取得對溫博士公司之折讓款債權。⑶李克森以其100年、101年間貸與溫博士公司1,290 萬元卻未獲清償為由,請求溫博士公司清償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判決認李克森主張有據,判命溫博士公司如數清償,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溫博士公司上訴確定,是李克森於100年、101年間即取得對溫博士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綜上,被上訴人對溫博士公司之債權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之前,壹世代公司之折讓款債權、李克森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均發生於上訴人103 年8月1日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前,被上訴人於溫博士公司無償讓與系爭商標權之前,即對溫博士公司具有債權等情,可資認定,柯志揚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㈢ 綜前所述,溫博士公司於103 年8月1日前即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仍於103 年8月1日與柯志揚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於104年11月1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於柯志揚等情,足資認定。又溫博士公司於無償讓與系爭商標權予柯志揚後即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態等情,乃經柯志揚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72 頁),且未據溫博士公司否認,足認上訴人間無償讓與系爭商標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讓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柯志揚塗銷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溫博士公司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讓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柯志揚塗銷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溫博士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系爭商標權名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 將商標名稱「WiPOS」誤載為「WIPOS」,應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