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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謝忠宏被上訴人 盧明炎

盧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明炎、盧根乃係原債務人盧謝昭子之子及夫,因盧謝昭子積欠上訴人之友人葉吳木耳、葉和平及盧嘉煌3人合會會款不為清償,經葉吳木耳等3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法院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91年度士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盧謝昭子應給付葉吳木耳、葉和平及盧嘉煌3人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9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乙案為135萬元、91年度士簡字第14799號乙案為70萬元,均不含利息),惟盧謝昭子仍屢經催討不為清償,葉吳木耳等3人乃將前述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其後,經上訴人與盧謝昭

子、被上訴人協調清償方式,於民國93年9月16日達成共識,如將來盧謝昭子無法清償時,被上訴人願意在70萬元之範圍內,與盧謝昭子共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至「還清為止」,且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據)為憑。於簽訂系爭借據後,盧謝昭子均有依約清償前開債務,最後一次係於105年5月25日匯入5,000元,其後,被上訴人以盧謝昭子業已病故,且均拋棄繼承為由,拒付欠款,惟系爭借據已載明「還清為止」,故於盧謝昭子之債務未獲清償以前,在7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會款請求權時效為5年,盧謝昭子最後付款日為105年5月25日,則請求權應至110年5月24日止,主債權之請求權既屬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系爭借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係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基此,被上訴人盧根即從93年9月29日起按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宏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或宏陽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之帳戶,迄至98年3月9日止,共計清償70萬元。

且本件70萬元債務之性質係盧謝昭子積欠葉吳木耳之會款,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於98年9月17日時效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9日匯入最後一筆1萬元,亦已於105年3月10日時效完成,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另盧謝昭子在105年5月25日給付5,000元予上訴人,僅生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之效果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一)葉吳木耳、葉和平、盧嘉煌將渠等對盧謝昭子之債權全部轉讓予謝忠宏。

(二)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5頁),願意就盧謝昭子所積欠債務其中70萬元,負連帶保証責任,系爭收據為盧明炎所寫,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後,始在其上用印。

(三)盧謝昭子業已清償上訴人31萬元,另被上訴人部分則係以盧根之名義匯款71萬元(匯款明細詳如附表1、2所示)。

(四)兩造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存在,僅有系爭收據之連帶保證債務。

(五)本件之債權性質為合會會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據是否屬附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債務?⑴按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且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借據係記載「甲方代表謝昭子、乙方謝忠宏、

甲方連帶保證人:盧明炎、盧根;茲欠款七十萬元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還款貳萬元整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每月三十日還款壹萬元正止還清為止。....」(見原審卷第58頁),審諸系爭借據之文字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即應先給付上訴人2萬元,此後每月30日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迄至70萬元完全清償為止,則堪認於93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生效,不待於盧謝昭子無法全部清償205萬元之債務時,始負擔清償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其他債務存在,僅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而已,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無由自93年9月30日起開始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再參諸被上訴人盧根於93年9月29日即匯入2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以宏陽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其後自93年11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1所載),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114頁、第237-245頁),核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連帶保證債務清償方式相符。而盧謝昭子則另自100年4月25日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上訴人○○○○郵局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211頁),可認盧謝昭子與被上訴人盧根分別還款期間確有重疊之事實,益明系爭保證債務自簽訂時即已發生效力,而非待盧謝昭子無法清償205萬元之債務時,被上訴人始負清償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乃為附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債務,須待盧謝昭子無法繼續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始於7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⑶再參諸證人葉吳木耳到庭證稱:盧謝昭子積欠伊會款,因

伊無法討回,故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知盧謝昭子之住處,伊遂帶同上訴人前往,當日盧謝昭子表明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分擔70萬元,伊與上訴人當時僅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70萬元,系爭借據係盧明炎所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若上訴人催討獲得款項,與伊約定六、四分,後來變成五五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可明,葉吳木耳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時,盧謝昭子業已明示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故葉吳木耳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其中7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自己之債權儘早獲得滿足,顯然系爭借據簽立之前提並非需待盧謝昭子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被上訴人始負清償責任。況系爭借據之文義業已記載清楚,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一再主張為附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債務云云,顯係曲解系爭借據之意思。

⑷又上訴人主張盧謝昭子持續匯款至105年5月25日止,被上

訴人盧根於該日以前所匯款項係代替盧謝昭子清償,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7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按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惟盧謝昭子之合會債務本與被上訴人無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盧根清償,被上訴人盧根係於簽訂系爭借據後,始依據系爭借據所約定之給付方式匯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顯可認係本於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地位而為給付,尚難謂為日常家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根係基於日常家務代理而為盧謝昭子清償債務云云,顯然過於牽強附會,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復主張盧謝昭子於105年6月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

均辦理拋棄繼承以躲避債務,可證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惟盧謝昭子對上訴人之債務係205萬元,盧謝昭子生前與被訴人共僅清償102萬元而已,尚餘103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若被上訴人不辦理拋棄繼承,自須繼承前開對上訴人之債務,惟此情顯然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據7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乃屬二事,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明被上訴人於盧謝昭子過世後有無繼承任何財產,欲證明盧謝昭子既無任何財產及任何債務可為繼承,被上訴人卻辦理拋棄繼承,可明係為逃避系爭借據之70萬元債務,惟上訴人既已自陳被上訴人均拋棄繼承,本無繼承可言,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根實際匯款金額共計71萬元,已

逾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範圍,可認被上訴人盧根匯款71萬元係為盧謝昭子清償205萬元債務其中部分金錢云云,然審諸附表1所示之匯款明細即明,被上訴人盧根實則共計匯款70次,若依每月攤還1萬元計算,匯款次數並無違誤,而首次匯款依系爭借據約定係匯入2萬元,被上訴人盧根恐因此誤算匯款總金額,以致逾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惟此事實實不足以推論係為盧謝昭子償還債務,而非本於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地位為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根匯款71萬元一情可認係附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二)若系爭借據屬附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罹於時效?經查,系爭借據既非以盧謝昭子無法清償債務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盧根已匯款71萬元(見原審卷第233頁),足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負之債務既已於99年間清償完畢,自無庸討論有無罹於時效。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7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再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