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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 王瓊翎被 上訴人 徐同洲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23時12分左右,兩造發生之車禍事件(下稱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債,並就抵銷餘額20萬元提起反訴,其所提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104年11月26日23時12分左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洲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上訴人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車道自中山路左側行走至右側,伊為閃避突然穿越車道之上訴人,致機車失控而摔倒,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鑄造冠心及製作假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2630元,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1510元,並因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萬元,伊因系爭車禍共計受有18萬4140元之損害,雖伊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仍應賠償伊12萬8898元。又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所造成,如伊有過失,上訴人亦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眼科及精神科之醫療單據與系爭車禍無關,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債,低於伊之損害賠償之債,經抵銷後自無得請求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反訴,應屬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之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系爭車禍並非發生在穿越路口之時,且伊亦無違規斜穿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系爭車禍發生時,伊早已通過中山路及三民路口,行走在中山路右側,沿中山路向中洲路方向行走欲右轉三民路23巷1弄回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往中洲路方向行駛,違反時速40公里之限制,被上訴人係因拉扯其背包之背帶,重心不穩而摔倒,非伊之過失而摔倒。伊行走於路旁卻遭被上訴人由後方撞擊,伊並無過失,不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醫療費、修車費及慰撫金,應屬無據。而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有腦震盪及眼部出血之傷害。伊支出 3萬5000元之醫療費用,且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16萬5000元之慰撫金,故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損害,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為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賠償餘額,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898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州路方向行駛,於中山路與三民路之路口附近,擦撞上訴人,被上訴人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致被上訴人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認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於105年11月28日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復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道路,致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路口時,閃避不及而擦撞上訴人,致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亦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如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三)兩造如均應賠償他造之損害,兩造之損害賠償之債抵銷後,餘額為何?

七、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有未行走人行道之過失及被上訴人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兩造各受有傷害,兩造請求他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是行人在道路劃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應行走在人行道,不得行走於車道上。騎乘機車則應按限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附近,

係屬設有人行道之道路,有道路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上訴人自承其通過三民路及中山路路口後左彎直行中山路,未行走於中山路旁之人行道等語,核與交通隊警員繪製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3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是上訴人於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規定,且亦未證明其有無法行走人行道之事由,故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係肇事原因之一,復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6-17頁)。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之過失,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橫越馬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之過失等語,並以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判決(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檢字第507號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為據;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發生碰撞時其已行走於中山路路旁欲右轉三民路23巷1弄返回其居住之同巷8弄之住處等語。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認定與相異之事實,亦與法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事件中結證陳述上訴人有橫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所述為真,而被上訴人於刑事事件為對己有利之證述,自非可逕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為閃避違規停於右邊之汽車,而從後面撞到上訴人之屁股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22號卷第107頁),又上訴人除手部傷害外,其接近屁股位置之傷害係左骨盆挫傷(見本院卷第115頁)。苟上訴人係在橫越車道時受到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行進方向應與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呈垂直狀態,兩造發生碰撞,應是上訴人身體右側首先受到撞擊而非左側,且應為被上訴人前方撞擊上訴人身體右側而非自後方撞擊,因此兩造發生撞擊時,上訴人應非處於橫越馬路之狀態,而由被上訴人自承係自上訴人後方撞擊上訴人臀部及上訴人係欲右轉三民路23巷1弄回家等情,應可推認上訴人已通過道路至中山路另一側往前行走,始遭被上訴人從後方撞擊,上訴人係在中山路往前行走時遭撞擊而非在橫越馬路之狀態遭撞擊,應堪認定。而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上訴人未行走「人行道」(即車道旁另劃設供行人行走之部分)為肇事因素,非指上訴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原因,益見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非處於橫越道路之狀態係與被上訴人同向而沿中山路直行前往三民路23巷1弄欲右轉進入巷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後方擦撞上訴人左側臀部而發生系爭車禍,與上訴人是否行走行人穿越道跨越馬路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談話紀錄自承其於碰撞前5公尺

已發現上訴人,車禍時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有談話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而系爭事故地點時速限制為40公里,事發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道路標劃限速為40公里之照片可考(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9頁)。故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顯未遵守40公里之速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據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氣候、視線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處,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此見解,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6-17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⑷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拉扯其背包背帶而對其有

不法意圖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拉扯其背包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交通隊員警詢問時自承:其在中山路直行,被上訴人自後方撞上來等語,有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32分之談話記錄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4年11月26日晚間11時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車禍剛發生後不久,由交通隊警員訊問車禍發生之經過而作成談話記錄,應係上訴人就車禍經過印象最顯明時之陳述,較接近真實。苟被上訴人有拉扯上訴人背包之行為,上訴人斷無不向警員陳述之理。是上訴人於事後,所為前開抗辯,自難認為真實,不能採信。

⑸準此,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之過

失及被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車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下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肘、左骨盆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所為均構成侵權行為,其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他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兩造因系爭車禍中所受損害額之判斷,說明如下: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牙冠斷裂、門齒脫位等症狀,支出鑄造冠

心及製作假牙之費用2萬元、醫療費用支出2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喜樂牙醫診所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6-13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此部分2萬2630元之損害。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燈組、拉桿、

面板等處受損,需更換新組件,共計受有機車修理費用1萬1510元之損害,並提出華益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惟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機車損害情形及如修復之預估費用,尚不足用以證明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且估價單上復未記載被上訴人業已送修並支付估價單上所載修復之費用等語,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機車業已支付該等費用。上訴人否認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提出業已支出修復費用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亦未依闡明提出,自難認被上訴人確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萬1510元,則其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1510元,即難認有據。

⑶被上訴人為專科五年制機械工程科畢業,現職係物流公司之

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805元,未婚,名下無財產,104年之收入約為21萬7875元;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書記職務,已婚,需扶養一名子女,104年間名下之財產總額約為695萬5020元,所得約為65萬47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第63-64頁、第77頁及置外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7萬2630元。

⒊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伊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9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9、197頁),應可信其主張屬實。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腦震盪及左眼視網膜出血

之傷害,固提出手術同意書等醫療單據及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5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至亞東醫院進行診療,並開具診斷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除頭部外傷及擦挫傷外,並未有腦震盪及左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之記載,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自承其係在車禍後2、3個月發現看東西吃力至眼科檢查發現眼睛出血,105年7月30日始至眼科就診進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69-170頁),顯見其發生視力減退、出血症狀之情事係於車禍後2、3個月,自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疾病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6年6月21日至精神科診所就憂鬱症、焦

慮症就醫,曾支出醫療費用,此為系爭車禍之所生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時間,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已長達1年7個月以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憂鬱症、焦慮症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疾病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⑷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賠償部分,本院參

酌兩造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前開學經歷、經濟、財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⑸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萬920元。

(三)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得就應賠償他造部分減輕賠償金額,經各減輕50%賠償金額及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855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兩造之過失行為,已如上述。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他造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行為態樣及作用力,認車禍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50%之責任,故應各減輕50%之賠償金額。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7萬2630元、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萬920元,業如前述,經各減輕其賠償金額50%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8萬6315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460元。前開二項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則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855元,上訴人則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1月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55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