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根樹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聰明
蔡聰賢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根樹(下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聰明、蔡聰賢(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53年9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登記有上訴人於89年1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建築完成日期為43年12月9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於44年1月4日,為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而設定予訴外人瞿士良,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周碧雲向瞿士良購買系爭建物,並受讓系爭地上權登記,嗣後均為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逾20年,系爭建物亦早逾耐用年限,且建物現況已與登記建物不同,實質上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受袋地之限制,自應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另伊等曾於66年間與林周碧雲成立訴訟上和解,定地租額為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400元,即申報地價年息3.3%,然嗣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甚大,上訴人如仍以原定地租為給付,對伊等顯失公平,伊等遂於10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地租調整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請本院判准系爭地上權地租自100年6月1日起迄判決終止地上權之日,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倘認終止系爭地上登記為無理由,請准予核定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起算1年。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同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442條規定求為命:㈠先位之訴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租額,自100年6月1日起迄判決終止地上權確定之日止,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㈡備位之訴聲明:⒈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年。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額,自100年6月1日起迄判決終止地上權確定之日止,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瞿士良於44年1月4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並無以原有建物之存在為設立目的之記載,且其設定時系爭地上權面積即大於建物面積,亦可證明當時係為未特定之建築改良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是無論系爭建物有無增建、改建,均屬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與範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非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法院定期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法理,及類推適用同法第442條,請求酌增地租部分,因系爭地上權設定係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時即99年2月3日之前,該修正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酌增地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備位之訴判准: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㈡上開地上權應支付之地租,自105年2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年。㈢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額,自100年6月1日起迄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確定之日止,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補字卷第31頁正、背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三
重埔段菜寮小段4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53年9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瞿士良於43年12月9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於44年1月4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嗣系爭建物於67年5月9移轉登記為林周碧雲所有,系爭地上權亦辦理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89年1月24日因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為林周碧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
㈣被上訴人與林周碧雲等地上權人,曾因不定期地上權之地租
,於本院66年度上字第1094號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地上權租額自65年6月1日起約定為每年每坪400元(即依申報地價年息3.3%計算)。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請求准予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年,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確定之日止,調整地租租額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年,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年,有無理由?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經查:
⒈瞿士良於43年12月9日於系爭土地上完成興建系爭建物,於
44年1月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44年1月4日,由瞿士良設定取得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舊土地登記簿則記載存續期間「無定」、利息或地租「每年每坪白米拾台斤」,其他各欄位均載為「空白」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55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提供瞿士良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為目的,尚乏證據認為僅以瞿士良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層樓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一層磚造建物)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有鋼筋混凝土造2層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88平方公尺(其中一樓占用63.76平方公尺,二樓房屋本體35.58平方公尺,露臺
35.3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之情,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而系爭建物自林周碧雲買受時,其主結構即為目前現況,僅於二樓屋頂加蓋遮雨棚,另於系爭建物後方再購入二樓公寓,並於二房屋間建築樓梯以連通,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孫輩居住使用乙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亦堪認上訴人持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供己或其家屬居住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層磚造建物已經拆除重建或增建、改
建,故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不存在云云。惟民法第841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於該建築物滅失時,法定地上權即隨之消滅之規定不同。故於一般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情形,在該地上權未經塗銷以前,即使設定地上權前、後建造之建築物已經滅失,參照民法第841條規定旨趣,地上權人仍得就標的土地續為有建築改良物目的之使用。本件依系爭地上權設定之記載,尚無從認定瞿士良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宗益,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00000號民事判決之記載)間,有以該第一次興建之建築物存續期間作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合意,自無從以系爭一層磚造建物繼續存續乙節作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現況,主張係57年間買受時即為現況主結構之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稱該買賣契約書應為臨訟偽造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雖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查,本件上訴人已提出瞿士良之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57年8月20日人民印鑑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此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而其上之印鑑形式,經本院比對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留瞿士良印章樣式相符,堪認該契約書應係由瞿士良以當時印鑑所製作。至上開買賣契約書雖載明買主為上訴人,然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載明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是上訴人縱嗣後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其配偶林周碧雲,亦與常情無違。另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雖記載林周碧雲稱:瞿士良於57年10月5日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讓予林周碧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然此或於締約時點外另約定轉讓時點,而以此提出主張,尚難據此逕認該買賣契約書為不實。復觀諸上訴人提出附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之土地租金收受簿,該土地租金收受簿顯係年代久遠之物品,另依土地租金收受簿所載,系爭土地之租金於57年6月1日仍係由瞿士良繳交,至57年12月1日,始改由林周碧雲繳納(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4頁),堪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之轉讓,應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2月間(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嗣後於67年5月9日完成登記),及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是前揭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屋交易時建物即為二層住宅(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縱系爭一層磚造建物已經拆除而不存在,然瞿士良在密接時間內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讓予林周碧雲後,由林周碧雲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持續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尚難認系爭地上權有何使用目的不存在之情,亦無法以系爭一層磚造建物滅失乙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已歸於消滅云云為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曾於66年7月12日,與林周碧雲等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成立和解,約定將不定期承租之土地租額為調整(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衡諸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之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巷○○號(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顯就當時建物情形已然知悉,足認於系爭建物已改建為現有二層樓建築後,被上訴人仍願本於後續更新之建築情形,與地上權人繼續維持法律關係,自不得於近40年後,再翻異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因系爭一層磚造建物拆除而不存在,始符衡平。
⒊另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陳報之系爭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以觀
,其內、外維護均屬整齊,屋況良好,且確實仍持續供人居住,並未至嚴重破損或不堪使用程度(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再依卷附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勘察結論所載,亦認系爭建物外觀與內部維護良,有該報告書及所附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位於袋地內,且屬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且影響房屋及土地之經濟有效利用及交易安全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時間係57年間,迄今已近50年,期間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及居住者皆能利用鄰近土地進出,甚至已有既存之進出巷弄存在,供民眾通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究於過去相當期間對公共安全造成何等程度之危害。且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經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設定實例比較法、價格比率法評估價值為5,437,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76頁),已有相當市價,並仍由上訴人或其家屬居住,此自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而與所有權分屬不同物權種類,應不得任意終止而造成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並於未予相當期間準備搬遷前,即遽而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屬之居住權利。
⒋又系爭地上權係於44年1月4日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迄今
已逾60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既仍存在系爭土地上而得使用,即不得酌定存續期間而逸脫原成立目的云云。然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發揮土地及房屋之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否則倘地上權人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一再將所建房屋或工作物於密接時間改建而更新,豈非將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變為得無限期使用,此可能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無法依其意願使用土地,而過分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有效利用及經濟利益,例如自行興建建物或與鄰近土地共同辦理合建或都市更新之可能性,而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造成過當限制。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如依上訴人所述於57年間購買時,主結構即為現況,則屋齡已有近50年之譜,以現代建築技術,倘加以整修可以延長建物壽命,然仍面臨原有結構及其他材料的老化、有無超限使用及適當維修等問題。況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係作為財政、經濟、折舊等用途,足為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以系爭建物如為加強磚造,其耐用年數為35年,倘係鋼筋混凝土建造則為50年,均有已逾或將逾耐用年限之情形。系爭建物目前屋況維護良好,應仍可居住相當時日,且上訴人及其家屬長期居住於此,亦應給予變換居住處所之一定時間。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傳統市場、學校、公園、捷運站等公共設施,交通運輸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現況顯屬低度利用,未來可與鄰地合併開發建築或進行都市更新,以發展為優質住宅區為目標等情,亦有上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則與周遭生活機能、土地利用情形、經濟環境與活動相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實未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被上訴人較屬不利益。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物使用,迄今已存在逾60年,系爭建物之結構、使用機能仍屬完善,現主要係供上訴人孫輩居住使用,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非輕等情狀,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5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年云云,容有過短,並不足採。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被上訴人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
權之地租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有無理由?⒈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鑑於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乃仿照民法442條之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以期允當。該規定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而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為請求,不需再主張依該條項之法理,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於設定時原訂為每年每坪白米10臺斤,已如前述,嗣於66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周碧雲達成和解,約定將租額自65年6月1日起,增為每年每坪400元(即按申報地價年息3.3%計算),並如因申報地價變更致所收租額不足申報地價年息3.3%時,應依年息3.3%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正、背頁)。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65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迄105年1月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9,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補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依前揭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附近之周遭生活機能、土地利用等情形,顯與系爭地上權前次租金變更時之四周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益見系爭土地之目前價值,與系爭地上權租金額前次改訂時之價值,已有大幅提升。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即屬有據。
⒉再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442條提起增加租金之訴
,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法院如認其訴有理由,即應判決自原告起訴時增高租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例意旨、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自100年6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依申報地價8%為給付,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租金,已陳明一直都有繳納,後來是提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復有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2頁),被上訴人未再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本件調整租金,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6日(繕本於105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重調字卷第9頁)為調整之始點,被上訴人主張應溯及自100年6月1日起算,為無理由。
⒊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為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及系爭土地之週邊環境、交通及生活機能情形等情,並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地價漲幅等因素,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屋居住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年地租,猶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應支付之地租,自105年2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地號 │登記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號│ │人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三重│林根樹 │66.12 │分割繼承│89年重登│民國89年1 月24日○○ ○區○○段 │ │ │ │字第0134│ ││ │514 地號 │ │ │ │90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