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 訴 人 張水美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 上訴人 宇澤管理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澤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更字卷)第50、51頁】,嗣於本審依同一請求權及原因事實,就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擴張為15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小段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1,200,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3,5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地所坐落百福大樓之地下2樓(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4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遭訴外人杜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杜肯公司)無權占用為由,於102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杜肯公司應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汽車遷出系爭停車位,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其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杜肯公司之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伊始知系爭房地所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亦未就系爭停車位約定買賣價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交易價值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1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明知未向伊購買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竟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自居,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始認定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應屬情事變更,且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亦得聲請法院就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買賣契約增加價金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停車位經訴外人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交易價值為159萬元為由, 於本審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為百福大樓之公共設施,屬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停車位亦因無單獨所有權,無法為買賣之標的。又百福大樓之住戶於86年制定規約前,曾就地下室之停車位清查後編製分配圖(下稱系爭分配圖),制定規約後仍將上開分配圖作為規約之附件,據以分配停車位與特定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使用迄今。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依百福大樓規約及系爭分配圖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地下室即為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獨立建物,其內所劃設之停車位,依系爭分配表及規約供特定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使用,並非上訴人無法預知,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停車位並無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3,5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以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為由,訴請杜肯公司應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汽車遷出系爭停車位, 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判決書可稽【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卷㈠第27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6、7、20-28頁、本院卷第158-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9萬元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百福大樓為構造上、使用上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有照片、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可稽 (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卷㈠第16-33頁、系爭另案外放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7、35頁),可知百福大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亦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指區分所有建築物甚明。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諸前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又系爭地下室另設置污水槽、化糞池、水池及變壓器等供百福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亦有系爭地下室之建築平面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 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卷㈠第133、150-165頁、卷㈡第53-1頁), 可徵系爭地下室係附屬於百福大樓,效用上與百福大樓具有一體關係,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應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雖百福大樓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辦理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之登記( 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卷㈠第16-3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亦無礙系爭地下室附屬於百福大樓之性質。系爭地下室既為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其應有部分應於各相關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參照),故取得百福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人,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自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甚明。
㈢又百福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 施行後之86年
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規約,且就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獲准在案,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送之函稿、 規約足憑(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卷㈠第185-288頁)。 依該規約第3條第3、4點分別約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專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部分,使用者是否繳納使用償金,以及對使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歸屬,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⑴停車空間:地下二樓停車空間依附件二(即百福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使用權人停車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所述辦理……」、「約定共用部分:係指本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地下二樓共有部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約定供如規約中附件二所述之停車場使用權人專用」(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卷㈠第37、38、53頁),可知百福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內設置之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專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非供百福大樓住戶無償使用,欲使用停車位者,須提出停車位買賣合約書,故被上訴人不能僅以百福大樓規約作為其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援引證人李蓮蓉、黃燦烈於系爭另案審理時之證詞為憑。查證人李蓮蓉於系爭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百福大樓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百福大樓於84年成立管委會時,製有停車位使用權人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有買車位的人都有出示買賣契約證明有使用權利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卷㈠第170、171頁),證人黃燦烈證稱:伊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清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請所有住戶提出停車位之使用證明,幾乎所有住戶都可以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但有的契約書有附圖,有的沒有附圖,後來管委會開會依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資料,將停車位重新規劃編號,將新畫好的車位分配給拿出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住戶,分配結果有公告,住戶也都同意,沒有人反對分配結果。目前百福大樓規約附件二之系爭位置圖,係伊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重新分配車位的結果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宗第70頁),則百福大樓於86年間制訂規約時,既係依住戶有無提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作為分配停車位之依據,可徵斯時系爭房地所有人應有提出停車位買賣證明文件,始得以獲分配系爭地下室內所劃設之停車位。又依系爭彙總表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係獲分配系爭停車位,百福大樓規約附件二之系爭位置圖亦顯示系爭地下室所劃分之系爭停車位上註記「9F」(見前開卷㈠第53頁),足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經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載明於規約後,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仍應受其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若繼受人受讓之專有部分依規約內容享有停車位專用權者,自亦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是被上訴人既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再基於規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乃本於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而非直接源自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價金,與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利益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甚明。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不知依百福大樓規約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人可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故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此至多僅屬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之性質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而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並因承擔規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之效力。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尚非有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可類推民法第816條之法理 (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該條乃規定因符合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規定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動產與動產附合、混合及加工等法定事由,而發生財產上之損益變動,受損失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得利人請求償金,核與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原因,迥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交易價值159萬元之利益,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元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成為系
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依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情,業如前述。而該規約乃86年間制訂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同意備查在案,有該處103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01949400號函附之規約可參 (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卷㈠第185-210頁), 足見該規約乃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而系爭地下室係共用部分,不待兩造契約約定,即隨同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一併移轉,則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其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因承擔規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此均為兩造締約時所既存之情事,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且規約之內容非兩造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乃上訴人因一己疏失而未究明,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訴請訴外人杜肯公司遷出車輛,經系爭另案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杜肯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判命杜肯公司遷出車輛等情,固有系爭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20-28頁),惟此乃系爭另案依百福大樓規約等前已存在之事證,審認該規約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既有事實後所為之判斷,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發生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另案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對其顯失公平,而請求增加價金給付,亦無可取。
七、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 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