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陳聖樺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人 蘇俊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第1條約定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和解書內容及104年1月13日所發生事件負保密責任,不得將相關內容洩漏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伊及其家人,違者應給付他方100萬元懲罰性賠償。詎被上訴人無故利用手機,於104年5月3日將約定系爭和解書應保守之秘密內容,轉述予他人知悉,並將系爭和解書應保守秘密之內容照相,以訊息方式傳送至他人之智慧型手機,洩漏秘密予他人知悉,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依約定於104年1月20日給付50萬元,就自10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之3萬元部分未如期給付,遲至104年3月17日才給付,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伊除可請求一次性清償外,亦不受和解書第5條應守密義務之拘束,且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無保密義務。茍伊有違反保密協定,因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聲增願各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20日前給付50萬元,自10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150萬元支付完畢,第5條約定三方皆有保密責任,就和解書內容及104年1月13日所發生事件,不得將相關內容洩漏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他方及其家人,違者應給付他方100萬元懲罰性賠償;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0日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就104年3月15日起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於同年3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日將系爭和解書約定應守密事項,轉述他人知悉,並將應守密內容照相後以訊息方式傳送至他人智慧型手機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簡訊及照片、台灣銀行五股分行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4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守密之和解書內容洩漏他人知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書之內容及本日(即104
年1月13日)所發生事件,三方(指兩造及吳聲增)皆有保密責任,不得將相關內容洩漏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他方及其家人,違者應給付他方100萬元懲罰性賠償,但乙(上訴人)、丙方(吳聲增)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時,甲方(被上訴人)即不受本保密條款之約束。」(見原審卷第12、13頁),而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保守秘密之內容,於104年5月3日轉述他人知悉,並將系爭和解書載有應保守秘密之內容,照相後以訊息方式傳送至他人之智慧型手機,有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可稽(同上卷第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98、106頁),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㈡雖被上訴人稱因自10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3萬元部
分,上訴人未如期給付,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伊除可請求一次性清償外,不受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拘束,且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伊無守密義務云云。
惟被上訴人自承轉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予他人知悉之原因為「…我傳資料是在104年5月傳給上訴人的父親及上訴人的妹妹,因為上訴人的妹妹說她父親的手機收不到我傳的資料。(為何只差二、三天付款你就把契約內容告知第三人?)因為上訴人的父親一直在問我們離婚的原因。(你只要口頭告知離婚原因即可,為何要傳契約的內容?)我希望他父親知道離婚的真相。…」、「…(為何要傳此簡訊?)因為上訴人的父親一直追問離婚的原因…」(見本院卷第58、106頁),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父親欲知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原因為何,利用手機將應保守和解書內容之秘密,轉述他人知悉,並將系爭和解書應守密內容照相,以訊息方式傳送至他人之智慧型手機,洩漏該秘密予他人知悉,並非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應於104年3月15日給付3萬元之事而洩漏該秘密予他人知悉,何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應該在105年3月15日支付之款項,已於同年3月17日給付(同上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是在相隔逾1個月餘之104年5月3日始將和解書應保守秘密內容照相,以訊息方式傳送至他人之智慧型手機,洩漏該秘密予他人知悉,斯時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可見上訴人逾期2、3天給付3萬元一事,與被上訴人洩漏該秘密予他人知悉無關,是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被上訴人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3頁之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原因與內容,及上訴人自承為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105年所得不到30萬元,被上訴人自承係五專畢業、從事製造業之業務,年所得約5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雙方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與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有明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懲罰性賠償之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2頁)翌日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保密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2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