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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 黃舒雅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恭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劉嘉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附件、上證1及訊問證人李玉禮、邱張秋女、湯嵐嵐(本院102-103、119、171-181頁);被上訴人提出附件一、附件二(本院卷第41-64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皆經其等釋明在卷(本院卷第213頁),應准其等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黃婉晴間之法律關係

為清償,伊受黃婉晴之託收款,並提供銀行帳戶供黃婉晴收款之用,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黃婉晴迄未終止伊之委任關係。另黃婉晴指示收取之款項,均於當日由訴外人湯嵐嵐取走,顯然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4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發生障礙之事由而應排除。又被上訴人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告訴意旨所示,顯見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係附有待伊找其他人加入上開投資案後,再將款項返還予其之條件,該條件迄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發生障礙之事由而應予排除;遑論其未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顯然本件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於廣西南寧投資既已到位,應給付相當於本件金額之投資款,伊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下稱相關前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不容他法院為相反之認定或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均屬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爭執事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亦不容其再依同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749號(下稱相關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相關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㈡兩造間請求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被上訴人不服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相關前案改判上訴人黃舒雅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文恭新臺幣(下同)731,52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有上述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不起訴處分書外,相關前案歷審判決(原審第20-27、41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相關刑案偵查全卷及相關前案歷審卷宗審閱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與黃婉晴間返還

代墊款之用,未受何人委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係受黃婉晴之託而收款,黃婉晴迄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發生障礙之事由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相關前案確定判決,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相關前案即主張:「惟因原告(陳文恭)當時無人民幣現金,由黃婉晴代墊,扣除獎金且計算匯率後,約定由原告(陳文恭)於返臺後返還73萬1520元即系爭款項予黃婉晴。然因黃婉晴稱其長期滯留廣西省南寧市,無臺灣之銀行帳戶,遂委託與原告(陳文恭)同行之被告(黃舒雅)提供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黃舒雅)遂於廣西省南寧市寫下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由原告(陳文恭)匯款以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陳文恭)返臺後,即依其(陳文恭)與黃婉晴之約定匯款系爭款項至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然因上訴人(陳文恭)當時無充足現金繳付而商請黃婉晴代墊,黃婉晴乃指示伊(黃舒雅)回臺北後幫忙收取代墊款,伊(黃舒雅)遂寫下所經營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上訴人(陳文恭)匯款,嗣伊(黃舒雅)已將系爭金錢交付黃婉晴之女湯嵐嵐,兩造間並無上訴人(陳文恭)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陳文恭)確有參加南寧投資,是上訴人(陳文恭)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黃舒雅)返還系爭金錢均無理由等語」(原審卷第22、42頁、本院卷第42頁)。顯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要件不合。

㈢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李玉禮、邱張秋女、湯嵐嵐及被

上訴人本人。李玉禮到場證稱:「……只記得後來於101年5月陳文恭來考察之後才進入這個行業」、「陳文恭進入行業後,同時推薦傅賢妹、傅梅英兩位成員加入。進入行業之後,若推薦1個人可以領到主任的提呈,也就人民幣6612元,陳文恭推薦傅賢妹、傅梅英等2位,所以有領到6612x2=1萬3324元人民幣」、「我今日到庭要證明陳文恭確實有進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陳文恭認購3個份額之資金是否有到位?)是的,陳文恭認購3個份額資金經營權,且資金均已到位」等語。另邱張秋女則陳稱:「(陳文恭是否也有加入)是的,陳文恭也有加入」、「(如何知道陳文恭有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因為我們有吃過飯,陳文恭認購3個單位,且資金有到位」云云。被上訴人到場陳述:「……後來黃舒雅表示錢已幫我墊出,要我繳錢墊這個帳……所以我就匯款給黃舒雅……」(本院卷第129-13

4、138頁)。縱李玉禮、邱張秋女證言、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亦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即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要件不合。另湯嵐嵐證述:「(證人後續是否有將該筆金錢轉交給妳的母親黃婉晴?)我不記得有無把73萬多元轉交給黃婉晴、「(請問證人,是否經常經手這麼大筆的錢?)我是因為時間很久,所以我完全不記得了」、「(過去是否曾經手這麼大筆的錢?)我不記得,因為我後來結婚,接著生小孩、照顧小孩」云云(本院卷第136頁),亦無由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證人李玉禮、邱張秋女、湯嵐嵐之證言、被上訴人之陳述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於相關前

案請求上訴人還款,附有待上訴人找其他人加入上開資本運作投資案後,再將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條件,該條件迄未成就,故有請求發生障礙之事由云云。然相關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期為105年7月14日(原審卷第18-19頁),而相關前案則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41頁)。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請求之款項係附有條件,該條件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相關前案之確定判決)成立前,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另上訴人謂黃婉晴迄未終止委託上訴人收款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發生障礙之事由,應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云云,即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婉晴間成立收款之委任關係。然依相關前案判決所載:「被上訴人(黃舒雅)稱上訴人(陳文恭)交付系爭金錢予其,係為返還黃婉晴在南寧投資之代墊款,其(黃舒雅)係受黃婉晴指示代收等語……,是就兩造間而言,顯係由上訴人(陳文恭)委託被上訴人(黃舒雅)將系爭金錢轉交黃婉晴而成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尚未完結……」等語,顯然相關前案係認定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縱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存在於其與黃婉晴間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上訴人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抵銷,謂:「惟被上訴人確實有加入南寧

資本投資,即應給付相當於本件金額之投資款項,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確實有加入南寧資本,投資且上訴人業以(已)協助上訴人代墊投資款在前,自得與被上訴人於105年上易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本院卷第101、225頁)。

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抵銷固使雙方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顯然上訴人得以抵銷為事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前提,必以上訴人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否則,債務人仍不得以抵銷債權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然依上訴人稱:「查,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確參與南寧資本投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相當於本件投資金額之投資款項,是上訴人亦得以此金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抵銷,而致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發生障礙之事由,而應排除其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第102頁),所稱縱屬實在,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為南寧資本投資,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又稱:「伍、被上訴人確實有加入南寧資本投資,且上訴人業以(已)協助上訴人代墊投資款在前,自得與被上訴人於105年上易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之債權相互抵銷……二、查,本件上訴人曾參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行業並申購3個份額,渠之投資款業經上訴人代墊到位,使上訴人取得實際之經營及分配獎金之權利等情,甚為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協助被上訴人墊出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投資款,是上訴人特以此金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抵銷,致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發生障礙之事由,而應排除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云云(本院卷第227-228頁)。此與上訴人前所稱「因告訴人(陳文恭)當時身上沒有帶人民幣,由該投資案老總黃婉晴代墊」、「惟因原告(陳文恭)當時無人民幣現金,由黃婉晴代墊……」、「然因上訴人(陳文恭)當時無充足現金繳付而商請黃婉晴代墊,黃婉晴乃指示伊(黃舒雅)回臺北後幫忙收取代墊款」等語(原審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43頁)互相矛盾。即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載:「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受訴外人黃婉晴,而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陳文恭與訴外人黃婉晴之間返還代墊款之用」,在在證明上訴人前所述支付代墊款者為黃婉晴,顯然縱被上訴人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債權人亦為黃婉晴,仍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731,520元存在,本件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731,520元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抵銷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上開731,520元已經相關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判命上訴人將該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亦不容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應交付該款項主張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之事由

,均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