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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 訴 人 翁瑞玉(Onn Swee Yuet,新加坡國人)訴訟代理人 呂建德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被 上訴 人 張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國榮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張國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國榮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國榮(下稱張國榮,與人人合作社合稱被上訴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即伊,沿台65線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公里(位在新北市○○區○○○○○道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劉宇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劉宇凡所駕車輛再向前擦撞訴外人薛之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在系爭計程車內之伊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當日就近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嗣於同年月14日改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17日回到新加坡後繼續就醫治療,經新加坡之醫院診斷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後續傷害)。伊因張國榮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交通費用61,000元、專人照顧費用37,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人人合作社為張國榮之僱用人,應與張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張國榮辯以:伊不爭執有刑事判決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

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賠償上訴人支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879元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3,069元,惟否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後續傷害,亦否認系爭後續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就上訴人主張其他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又伊與人人合作社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人人合作社並非伊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人人計程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張國榮應給付上訴人76,148元(醫療費用5,948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879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3,069元】、不能工作損失30,2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人人合作社應與張國榮連帶給付上訴人76,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9,052元(醫療費用339,052元、精神慰撫金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國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但未提起上訴部分,與張國榮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主張張國榮為計程車駕駛,於104年9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計程車搭載上訴人,沿台65線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公里(位在新北市○○區○○○○○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後於同年月14日改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並於104年9月17日回到新加坡。張國榮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二審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79元,及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69元,共計5,948元等事實,為張國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後續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張國榮則否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後續傷害,另抗辯上訴人縱受有系爭後續傷害,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後續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後續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為張國榮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後續傷害之結果與張國榮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後續傷害,在新加坡醫院就醫,業據提出新加坡E.J.TAN CLINIC & SURGERY、GLENEAGLES HOSPITAL、ORTHOPAEDIC & TRAUMATIC、BNC就診之就醫證明資料、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證明(見原審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至89頁,原審卷第74至75、80至86、89頁)、診斷報告及中譯(見附民卷第97至102頁)、病歷及中譯(見原審卷第106至180頁)、醫療單據、收入證明及中譯(見原審卷第181至195頁)為證。又經本院檢附上訴人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療數位影像光碟、在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影像資料光碟、在新加坡就診證明及病歷、影像光碟、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送桃園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後是否受有系爭後續傷害?如受有系爭後續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連?經該院以106年12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4687號函檢送病情內容回復表表示:⑴綜整所有病歷資料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受創傷後於急診、門診(多次)診察及治療且為延續性治療(回新加坡後亦接續復健治療),並於104年10月5日接受核磁共振掃描(敏感度及準確度較X光檢查高),當日據GLENEAGLES HOSPITAL病歷記載,上訴人受傷原因亦為在臺灣發生車禍所造成,而掃描結果發現頸椎C7及胸椎T2脊體骨裂,其受傷機轉亦吻合頸胸部挫傷及過度屈曲所造成(亞東、馬偕)的傷害,而在106年8月24日該院核磁掃描中亦可觀察到有骨碎之跡象(骨折已癒合)。⑵另在腰椎核磁掃描中可觀察到有腰椎第4、5節軟骨椎間盤突出症(但無神經根壓迫),此項較難確定跟車禍有無關連。⑶綜合以上,頸椎C7及T2骨裂應與車禍創傷有關,而腰椎間盤突出症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足見上訴人確受有系爭後續傷害,且其中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張國榮雖抗辯上訴人指定送桃園總醫院鑑定,鑑定醫生未於現場目擊車禍,只是配合上訴人,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回新加坡,嗣又來臺前往桃園總醫院就診,則桃園總醫院對上訴人之傷勢應較為明瞭,且桃園總醫院為公立醫院,本院已檢附上訴人所有病歷資料供該院鑑定參酌,張國榮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院欠缺醫學鑑定之專業或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形,即任意指摘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殊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後續傷害中之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張國榮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2.茲就上訴人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79元、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69元,共計5,948元,為張國榮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判決准許在案。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後續傷害,在新加坡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9,05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中譯、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證明(見附民卷第45、47至89頁,原審卷第181至195頁,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張國榮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金額及單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反面),但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後續傷害中之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檢附上訴人在亞東醫院、馬偕醫院、在新加坡醫療院所、桃園總醫院就診證明及病歷、影像光碟及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送桃園總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記錄及病程延續性及就診延續性,上訴人所提收據應與頸部挫傷及終板C7及T2斷裂有關,有該院107年2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0723號函檢送病情內容回復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9、381頁)。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5,000元(5,948+ 339,052=345,000)。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200元部分,經原審判命張國榮給付,張國榮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張國榮前述過失行為,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國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非營利組織之教育訓練與諮商講師、發展及營運顧問,年薪約220萬元;張國榮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4萬元至6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再參諸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張國榮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3.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75,200元(醫藥費用3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張國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2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362頁),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論斷。

六、上訴人另主張人人合作社為張國榮之僱用人,張國榮於駕駛系爭計程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乘客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人人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與張國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張國榮則否認人人合作社為其僱用人,辯稱:系爭計程車登記在伊名下,並未登記在人人合作社名下,伊加入人人合作社之目的是由人人合作社提供計程車牌給伊營業,伊要繳納1萬元入會費及按月繳納500元服務費,伊之勞保、健保是加入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同業公會等語。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㈡查人人合作社為85年6月21日成立登記(登記證號:專社合

字第613號)之法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707430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第32頁)。又張國榮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且不爭執其為人人合作社之社員(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關於行車執照之記載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卷第10頁),足見人人合作社與張國榮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人人合作社並非張國榮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張國榮與人人合作社間之關係類同一般靠行,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㈢再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

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15款則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本件人人合作社依公路法之規定係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如前述,並非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所規範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自不負該條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人人合作社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國榮給付57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0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張國榮應給付499,052元(575,200-76,148=499,052)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張國榮再給付10萬元【599,052-499,052=100,000】本息部分;請求人人合作社給付675,200元【76,148+599,052=675,200】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