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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 高明正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上訴人 馮美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9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陳炳煌向原法院拍賣競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表所示編號85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另委請訴外人陳逢茂協助點交事宜,並承諾以系爭停車位轉讓予陳逢茂充作處理事務之報酬,陳炳煌與上訴人於投標前1日即民國(下同)101年1月15日,達成如競標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即以新臺幣(下同)69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由陳逢茂收取價金之合意。被上訴人得標後,旋於101年1月1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17日將買賣價金匯至指定帳戶,訴外人吳松樺乃上訴人指定之受讓人,已於101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停車位取回,故依系爭聲明書及民法第199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予吳松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達成以69萬元買賣之合意,系爭聲明書至多是被上訴人委任陳炳煌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停車位之預約,被上訴人從未委託陳逢茂處理得標後之點交事宜,亦無以系爭停車位充作點交報酬之情事,更未授權陳逢茂或忠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出售或收取價金,訴外人郭麗珍代理上訴人匯款至忠冠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清償效力。另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後,即出租訴外人于其秀使用,遲至104年2月自行入住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建物(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予吳松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9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委託陳炳煌向原法院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見原審卷第8、9、14、15頁、第8頁至第9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7日書立以陳炳煌為見證人,陳逢茂為保證人之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54頁)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在系爭聲明書單獨以手寫書立指定之人為吳松樺(見原審卷第16、54頁)。

(三)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7日委託吳松樺母親郭麗珍匯款69萬元至忠冠公司開設之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7頁)。

(四)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促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洽辦系爭停車位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頁)拒絕上訴人所請。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5日就系爭停車位達成以69萬元買賣並同意由陳逢茂收取價金之合意,其已如數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故依系爭聲明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吳松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1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對於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同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有達成以69萬元買賣及由陳逢茂收取價金之合意,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細繹兩造各自所提之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16、54頁),內容有些許出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上所載「該聲明書轉讓予高明正所指定之人為吳松樺…」等手寫文字,係上訴人事後單獨自行書寫(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95、196頁),因此,應以系爭聲明書之打字部分內容方屬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內容。然觀諸打字部分內容,僅載明「…馮美雲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標得…願於兩年後(103年1月15日)附設停車位編號85號轉讓予高明正所指定之人」等語,至於轉讓原因是否出於買賣、買賣價金若干等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均無任何記載,更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價金由陳逢茂收取一情,是以,無從憑此遽論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有達成以69萬元買賣及由陳逢茂收取價金之合意。

(三)復據證人陳炳煌於原審證述:當初是因被上訴人標到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想出售系爭停車位,故伊將此情轉達予陳逢茂,陳逢茂即持系爭聲明書要伊給被上訴人簽名,簽署目的是約定2年以後過戶,惟簽署當時並無手寫部分文字,尚不知道要出售何人,系爭聲明書僅居間介紹買賣之文件,當初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希望以100萬元出售系爭停車位,伊有轉達予陳逢茂,因陳逢茂乃以此營生,如出售價格高於此,多出來的錢即歸陳逢茂,故未在系爭聲明書上記載出售價金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

證人即委任上訴人參與原法院執行處101年1月16日拍賣競標之林聰儒則證稱:在投標前一日即101年1月15日,伊與上訴人、陳逢茂、陳炳煌約在星巴克洽談投標事情,伊有聽到85號車位要買賣一事,但內容不清楚,那時知道吳松樺有意願購買,好像談以70萬元買賣,不清楚如何付款、付給何人等語(原審卷第73頁),前開兩名證人雖於101年1月15日在場,證人林聰儒卻稱其所知有意願購買是吳松樺,而非上訴人,亦不清楚受領價金對象等情,綜合其等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兩造已達成以69萬元買賣系爭停車位並由陳逢茂收取價金之合意。

(四)佐以證人即吳松樺母親郭麗珍證稱:上訴人說有一個車位要賣80萬元,問伊要不要買,有意願再殺價,後來問伊70萬元好不好,伊說好,後來匯款時,上訴人說69萬元就好,上訴人有說車位是被上訴人要給陳逢茂的,要伊將價金匯給陳逢茂的忠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衡之證人郭麗珍係於101年4月17日代理上訴人匯款至忠冠公司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倘101年1月15日兩造已達成69萬元買賣之合意,上訴人焉會遲至匯款當時,始告知證人只要匯款69萬元即可,而證人郭麗珍證稱有關價金由陳逢茂收取,乃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而依證人即忠冠公司名義負責人吳俊秀證稱:陳逢茂乃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明正於101年4月17日匯款69萬元至忠冠公司是因買車位,不清楚為何是69萬元,因為大部分車位都是90萬元至100萬元中間,亦不清楚是跟誰買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是以,由前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該69萬元匯款係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更無從推論兩造有達成69萬元買賣及價金由陳逢茂收取之合意。

(五)觀諸系爭房屋及停車位(L 標)之拍賣公告(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卷影卷第1頁、第3頁背面),其中點交情形欄已經載明「點交」、使用情形欄更載有「2230建號房屋現由第三人忠冠公司提供任儀無償居住使用,惟查封時係無人使用,上開使用關係違反查封效力,拍定後點交」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得標後,係由原法院執行處排除忠冠公司違反查封效力之前述行為後,辦理點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須再行委任陳逢茂處理點交事宜。至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委任進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投標之代理人,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在卷可按(同執行影卷第13頁背面、第14、15頁),堪信上訴人亦明知上情,此外,由前開證人陳炳煌、林聰儒、郭麗珍、吳俊秀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停車位轉讓陳逢茂充作處理點交之報酬一情。

(六)上訴人另提出所稱由陳炳煌於103年6月19日以後代理被上訴人出具之兩份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130頁,本院卷第212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經本院勘驗前開契約書原本,原本內容、外觀載有「傳真時間、頁碼」與後者契約書影本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而證人陳炳煌業已證述:從未簽立前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192頁),是以,前開契約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皇杉固證稱:前開契約書正本是3、4年前陳逢茂拿給伊,交代轉交給吳松樺,至於交付原因或契約書所載之背景原因,伊不清楚,伊亦未詢問過吳松樺或陳炳煌、陳逢茂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證人周皇杉既未參與契約書製作過程,亦不清楚契約書緣由,僅單純按陳逢茂意思轉交文書予吳松樺,自難以據此證明前開契約書之真正。

(七)再參照前開契約書所載「其中車位係吳松樺所標,但車位及房屋不能分開投標故由馮美雲投標,車位登記於馮美雲名下,恐口說無憑,故立此契約書給予吳松樺」等語,除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停車位後,再轉售吳松樺一節互為出入外,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背書取款人為原法院之支票(原審卷第97至102頁),可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投標保證金、尾款乃被上訴人自行全數出資,而證人郭麗珍係於事後之101年4月17日方匯款69萬元至忠冠公司,堪信吳松樺均未參與投標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出資事宜,故前開契約書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雖主張吳松樺自101年2月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一節,固提出送貨單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8頁),然證人周皇杉證稱:4、5年前,停車場老闆陳逢茂通知伊說85號停車位讓吳松樺使用,只說是車位拍賣了,要賣給吳松樺,但伊不清楚車位出賣人或所有權人,直至104年左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公告停車位管理費要由登記所有權人繳納,故伊於104年2、3月間才知道85號停車位是被上訴人所有,伊於104年6月以後,依謄本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伊不認識上訴人,吳松樺大概從101年初或年中起至104年6月止繳納85號停車位管理費,惟於104年7月以後,移至11號停車位,前開104年6月以後開立送貨單所載之85停車位,實際上是指11號停車位,是吳松樺要求伊如此開立,送貨單只是證明伊有收取管理費,至於停車位正式收據是管委會開立給所有權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80、182至190頁),並有管委會開立之收據可資比對(原審卷第160、161頁),可徵證人僅依陳逢茂指示讓吳松樺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向吳松樺收取管理費,縱吳松樺有使用之事實,亦無從憑此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停車位買賣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有達成以69萬元買賣及由陳逢茂收取價金之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建物(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予吳松樺,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停車位編號 │共有建物建號 │共有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 │├─────────┼────────┼───────┼─────┤│85(位置如本院卷 │臺市○○區○○段│2740.04 │100,000分 ││第255頁附圖所示) │二小段2253建號 │ │之25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