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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 訴 人即 畢瑞宜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 代 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上訴人即 黃運鴻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畢瑞宜(下稱畢瑞宜)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運鴻(下稱黃運鴻)返還借款及消費寄託款新台幣(下同)136萬8,500元本息,原審認畢瑞宜就其中消費寄託款17萬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但黃運鴻對畢瑞宜另有509萬3,99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可供抵銷,經抵銷後,畢瑞宜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因而駁回畢瑞宜之訴。原審判決主文形式上雖為黃運鴻勝訴之諭知,惟黃運鴻對於畢瑞宜之上開債權經抵銷部分,亦因而消滅,自係因該部分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依上說明,黃運鴻就原判決關於駁回畢瑞宜請求其給付17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無不合。

二、畢瑞宜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黃運鴻於婚姻存續期間,先後向伊借款:㈠自94年3月起,陸續借款17萬元,並簽立保管條;㈡97年9月24日借款30萬元;㈢於98年6月18日借款81萬8,500元;㈣99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8萬元,合計136萬8,500元,迄未歸還,前開㈡至㈣部分黃運鴻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㈠部分則應依該二法律關係及消費寄託規定返還之等情,求為命黃運鴻給付136萬8,5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㈠部分認畢瑞宜之請求為有理由,惟經黃運鴻以同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抵銷,而為畢瑞宜全部敗訴之判決,畢瑞宜不服,提起上訴,黃運鴻就抵銷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畢瑞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黃運鴻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黃運鴻則以:上開㈠之17萬元部分,係用於新北市蘆洲區住宅房屋之裝潢及購買傢俱費用,該住宅及傢俱現均歸畢瑞宜所有,畢瑞宜不得再請求給付;伊於94年11月14日亦已匯款50萬元清償此部分債務,又該17萬元款項,應為夫妻剩餘財產,伊得受分配8萬5,000元。上開㈡之30萬元部分,係兩造協議共同投資鴻海公司股票4,326股、上開㈢之81萬8,500元部分,則係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供兩造共同使用,該股票及汽車於兩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中,已列入共同財產分配,並非借款甚明。上開㈣之匯款8萬元,係屬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共同費用,並非借貸,且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畢瑞宜不得再行請求。再者,伊於94年11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畢瑞宜,足資抵銷。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兩造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債務經准許抵銷後,畢瑞宜尚欠伊509萬3,999元,亦得再與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畢瑞宜對黃運鴻17萬元債權與黃運鴻對上訴人509萬3,999元債權,於17萬元內互為抵銷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畢瑞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並於102年12月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和解離婚成立;黃運鴻於94年3月23日、95年8月21日分別簽立保管條共計17紙;畢瑞宜於97年9月24日以其台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號匯款30萬元、於99年10月11日以其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黃運鴻中信銀行市府分行證券戶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於98年6月18日自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分別匯款76萬元予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汽車公司)、匯款5萬8,500元予訴外人張溢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保管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畢瑞宜雖主張黃運鴻應返還上開136萬8,500元云云,為黃運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開㈠之17萬元部分:

⒈畢瑞宜主張黃運鴻就上開㈠之17萬元款項部分,有出具

保管條,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一節,業據提出保管條17紙記載:「本人畢瑞宜(以下簡稱甲方)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新臺幣壹萬元整予黃運鴻先生保管(以下簡稱乙方),若甲方要求乙方歸還上述金額時,乙方應立即無條件歸還甲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或「本人黃運鴻保管畢瑞宜新臺幣壹萬元整,如畢瑞宜書面要求歸還,本人全數歸還。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等語為憑(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26頁)。黃運鴻就就上開保管條係其簽立一節,亦不爭執,則畢瑞宜主張其對黃運鴻有17萬元之消費寄託款(下稱系爭寄託款)債權,堪以採取。

⒉黃運鴻雖辯稱:上開㈠之17萬元係用以支付新北市蘆洲

區房屋裝潢及傢俱費用云云,但為畢瑞宜所否認,黃運鴻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取。又畢瑞宜原於訴請離婚等事件(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中,併請求黃運鴻返還上開借款及系爭寄託款,黃運鴻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請求返還借款及系爭寄託款部分經簽移原法院審理,故該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未將系爭寄託款列入分配一節,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無訛。是黃運鴻抗辯:系爭寄託款已於上開訴訟列計入兩造共同財產分配完畢云云,尚無足採。

⒊黃運鴻雖再抗辯:伊於94年11月14日有匯款50萬元予畢

瑞宜,其中17萬元即係清償系爭寄託款債務云云,畢瑞宜固不否認有收受該50萬元,但否認係供清償系爭寄託款。黃運鴻就該50萬元之匯付原因,原陳述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82頁),嗣再改稱其中17萬元係供清償系爭消費寄託款,其餘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所述前後亦有不一,且與該保管條有9紙係在黃運鴻匯款後之95年8月21日始簽立之情亦有不符,黃運鴻此部分抗辯,實難遽信。

⒋雖黃運鴻另抗辯:系爭寄託款債權,應列入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伊取得8萬5,000元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畢瑞宜係於102年3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子女監護等及返還系爭寄託款,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及第7頁反面),黃運鴻並於同年7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明畢瑞宜無權請求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則其遲至1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始抗辯系爭寄託款債權於兩造間應平均分配,伊取得8萬5,000元等語,顯已逾2年之期間,自不得再為行使。

⒌綜上,畢瑞宜主張其對黃運鴻有系爭寄託款17萬元債權

存在,堪可採取。畢瑞宜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請求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㈡關於上開㈡至㈣共計119萬8,50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畢瑞宜主張就上開㈡至㈣共計119萬8,500元匯款,與黃

運鴻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黃運鴻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畢瑞宜就伊與黃運鴻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負證明之責。畢瑞宜就此雖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惟上開各筆匯款或轉帳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畢瑞宜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僅以此據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畢瑞宜於97年9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黃運鴻中信銀行市府分行證券戶,由黃運鴻下單購買鴻海公司股票4,326股,上開證券戶並於同年月27日遭扣款25萬8,868元,亦有存摺、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16頁),足見上開匯款係供購買鴻海公司股票使用。另畢瑞宜於97年9月24日分別匯款76萬元、5萬8,500元予北達汽車公司、張溢恩,並非匯入黃運鴻之帳戶內,則黃運鴻抗辯該81萬8,500元係購買車輛之費用等語,亦非子虛。又上開股票及車輛,均已於兩造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中,列入共同財產分配完畢,亦有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0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認上開30萬元及81萬5,000元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而夫妻間除有專款專戶外,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亦無從執畢瑞宜有匯款3萬元及5萬元予黃運鴻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

⒊畢瑞宜雖再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北簡字第2803號、104年

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頁),主張:黃運鴻自97年9月後與訴外人林儀有不當關係,兩造間之感情已生變,伊不可能與黃運鴻共同投資、或出資購車甚至匯付家庭費用云云,惟上開民事判決僅係畢瑞宜訴請林儀賠償損害之判決資料,與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無涉,亦無從資為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授受款項之認定。此外,畢瑞宜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其請求黃運鴻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⒋畢瑞宜雖再主張如兩造間就上開㈡至㈣之匯款無借貸關

係存在,則黃運鴻受領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畢瑞宜既主張,黃運鴻受有上開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即應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而夫妻間除有專款專戶外,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有如前述,畢瑞宜並未舉證以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僅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即謂黃運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取。是畢瑞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運鴻給付119萬8,500元,亦無理由。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黃運鴻雖抗辯:伊於94年11月14日有匯款50萬元予畢瑞

宜,其對畢瑞宜有不當得利債權50萬元,得與系爭寄託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就該50萬元款項之匯付,黃運鴻已自承:兩造有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伊負擔,該50萬元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2頁),則畢瑞宜受領該50萬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黃運鴻主張其對畢瑞宜有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查,黃運鴻在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其對畢瑞宜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即本金555萬1,091元、利息85萬2,434元及執行費用4萬4,408元,合計644萬7,933元(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之金錢債權存在,主張以該債權與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135萬3,934元(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相互抵銷結果,黃運鴻對畢瑞宜仍有本金509萬3,999元之金錢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該債權與系爭寄託款債權17萬元,均為金錢之債,且皆已屆清償期,性質上亦非不得抵銷,兩造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黃運鴻為抵銷抗辯,並無不合。又畢瑞宜對於原審以17萬元與509萬3,999元本金逕為抵銷,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黃運鴻除爭執僅得抵銷8萬5,000元外,就上開抵銷之順序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306頁),是經抵銷後,畢瑞宜對黃運鴻之系爭寄託款債權業已消滅。則其請求黃運鴻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畢瑞宜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運鴻給付上開㈡至㈣共計119萬8,500元、依該二法律關係及消費寄託規定請求黃運鴻給付㈠之17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畢瑞宜就其敗訴部分,黃運鴻就抵銷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