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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 訴 人 徐碧蓮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彭筱琪

彭筱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複 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乙○○(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甲○○及劉燕燕之女兒,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之規定,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甲○○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中風後,無法工作,亦無資力維生,伊基於朋友情誼照顧甲○○,並代墊如附表「更正後金額」欄所示看護、交通、購買輔具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7,517元(下合稱系爭費用),被上訴人卻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丙○○及乙○○應各給付伊17萬3,759元〔即347,517元÷2=173,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7萬3,759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丙○○及乙○○各給付30萬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丙○○及乙○○應各給付20萬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為如上聲明之請求(附表「更正後金額」欄之請求金額合計為34萬7,517元,因上訴人請求丙○○及乙○○應各給付上訴人17萬3,759元本息,故認上訴人係就34萬7,518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逾34萬7,51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於茲不再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101年6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161萬6,985元,復於102年間自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領取疾病住院保險金4筆,共計44萬7,000元,縱扣除甲○○於98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所為保單質借91萬8,000元,尚有81萬0,468元,應足支應甲○○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況伊等亦支付甲○○達61萬元供其花費,更見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等即無扶養義務,何來受有利益可言。縱甲○○得請求伊等扶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費用係以己財產支出,亦無從請求伊等返還。又縱上訴人得為請求,甲○○與劉燕燕於77年5月6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與甲○○於88年1月16日育有訴外人丁OO,並共同扶養至今,其等乃事實上夫妻,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上訴人有扶養甲○○之義務,亦應負擔3分之1之費用即23萬1,678元。況伊等就甲○○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支付之金額已達61萬元,超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上訴人向伊等請求負擔費用,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如前所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及乙○○應各給付上訴人17萬3,7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㈠丙○○及乙○○為甲○○與劉燕燕所育二名女兒;甲○○與

劉燕燕於77年5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7-8、137-141頁)。

㈡上訴人與甲○○之女兒丁OO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90頁)。

㈢甲○○於101年6月7日退休,經勞保局核給勞保險老年給付

161萬6,985元,甲○○已於101年6月21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兌領(見原審卷第72、83頁,本院卷第87頁)。

㈣甲○○於101年8月14日發生腦中風,迄今均無法工作〔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苗院卷)第10-19頁〕。

㈤甲○○於102年5月27日、7月18日及105年8月10日分別獲得

新光人壽公司給付醫療理賠金(下稱醫療理賠金)33萬9,000元、10萬8,000元及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3-76、189-190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起訴(見苗院卷第5頁)。

五、上訴人主張甲○○於101年8月14日中風,亟需醫療及照護,其已代墊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間之系爭費用,被上訴人為甲○○之女,有扶養甲○○之義務,卻由其支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免給付系爭費用之利益,應各給付其17萬3,759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甲○○101年8月14日中風後有無維持生活之能力?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於101年8月14日中風,迄今均無法工作(見不爭執

事項㈣),雖堪認甲○○自中風起已無謀生之能力。惟甲○○於101年8月14日中風前之101年6月21日甫兌領勞保老年給付161萬6,985元,中風後之102年5月27日及同7月18日另領得醫療理賠金33萬9,000元、10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合計206萬3,985元,可知甲○○於101年8月14日中風起至上訴人所主張代墊104年1月30日輪椅及醫療費用(見附表編號5)之期間,尚非無資力之人。又依兩造同意作為審酌甲○○基本生活費用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甲○○居住於苗栗縣之101至104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萬5,557元、1萬5,987元、1萬5,971元及1萬6,9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

4、117頁),101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5個月計,104年1月30日以1個月計),自甲○○中風起至104年1月30日止之消費支出合計47萬8,201元〔⑴101年:7萬7785元(即15,557元×5);⑵102年:19萬1,844元(即15,987元×12);⑶103年:19萬1,652元(即15,971元×12);⑷104年:1萬6,920元(即16,920元×1)〕,加計甲○○於此期間因醫療、看護、復健、交通、購買輔具及申請診斷證明之系爭費用34萬7,517元,甲○○於此期間所需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為82萬5,718元(即478,201元+347,517元),既未逾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及醫療理賠金,甲○○獲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及醫療理賠金應足支應上開支出。又縱甲○○需負擔其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費47萬8,201元(以同上之計算標準計算),扣除上開生活費及醫療等費用,所餘金錢123萬8,267元(2,063,985元-825,718元)亦無不足支付情事,自堪認甲○○於101年8月14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並未達無法以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

⒊雖上訴人陳稱甲○○在中風前即負債累累,確無維持生活能

力而有受扶養之需求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並以苗栗市農會借款付息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保單質借總額等件為證。查:

⑴觀之苗栗市農會借款付息通知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放款收據(

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僅足表彰甲○○於86年4月1日及90年5月間對各該金融機構負有借款債務;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之核准歇業通知書及苗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准註銷登記函(見原審卷第351、353頁),亦只能證明甲○○原所經營之真善美光學眼鏡於92年10月28日辦理歇業獲准,及國民大旅社於94年8月31日註銷商號登記獲准等事實;97年5月28日經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在第三人台証證券苗栗分公司及金興證券之股票(見原審卷第355-356頁),則是就甲○○所欠95年度綜合所得稅5,038元為執行,仍未能證明甲○○中風後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主張甲○○在中風前即負債累累,中風後並無維持生活能力一節,顯不足據。

⑵又甲○○以丁OO為要保人之保單向新光人壽質借之情,固

有保單質借總額可憑(見原審卷第358頁),但依新光人壽公司106年5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428號函及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7-199頁),甲○○質借之91萬8,000元借款債務自102年9月12日起即開始部分還款,甚於103年5月22日全數還清,如甲○○於斯時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衡情當無還款之能力。雖上訴人就此表示係上訴人為免要保人丁OO遭新光人壽求償高額之質借利息,始出售其不動產清償該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細繹新光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上開保單質借係在102年9月12日、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2日分別償還15萬5,000元、17萬7,309元、9萬5,411元、49萬0,018元及262元(見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則是在102年12月24日結清出售不動產之價金(見原審卷第117頁),況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避免丁OO遭求償年息6.9%之高額質借利息,何以上訴人取得出售價金時未即刻償還?又何以未一次償還?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信取,仍難執以認定甲○○於101年8月14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⒋上訴人又稱甲○○已自行處分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所領

得醫療理賠金支付甲○○歷年應繳之保險費及甲○○與丁OO生活費後,仍有不足,尚由其四處舉債並出售不動產支應所需,甲○○並無資力得以維持生活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個人郵局存摺、消費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下稱安信結算表)(見原審卷第95-102、112-1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個人財務狀況,無法證明甲○○於中風前即用罄勞保老年給付,亦無法證明醫療理賠金不敷甲○○生活及醫療所需。至支付上開甲○○醫療等各項需求之系爭費用收據正本由上訴人持有,固有各該單據影本在卷(見苗院卷第21-2

8、40、44、45、48-51、53-70頁),但上訴人已稱其與甲○○共居一處,甲○○生病就醫都由其處理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由上訴人偕同甲○○就醫並為之添購醫療時,以甲○○之財產支付,進而取得各該單據,亦屬情理之常。故不得僅憑上訴人持有各該單據,即謂系爭費用非係以甲○○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及醫療理賠金支付。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⒌依上所述,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及醫療理賠金已足敷

支應其與丁OO生活費及上開期間之醫療等費用,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復未據進一步舉證,自難認甲○○自101年8月14日中風起至104年1月30日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僅甲○○於101年8月14日中風至104年1月30日期間無受被上訴人即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見不爭執事項㈠)扶養之權利,亦難認有由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甲○○間是否為事實上夫妻,對甲○○是否亦負扶養義務等節,亦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各給付上訴人17萬3,75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甲○○之財產足以支付101年8月14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

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尚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則縱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及安信結算表(見原審卷第93-117頁)足證系爭費用確係上訴人所代墊,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免除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其代墊系爭費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7萬3,759元本息,自屬無據,非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7萬3,759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