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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賴松田被上訴人 呂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變更(見本院卷第13、62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伊承攬被上訴人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糾紛而互為提告涉訟;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店建簡事件),被上訴人則對伊提起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建簡事件)。被上訴人先於店建簡事件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詆毀伊為「漫天要價之奸商」、「無恥奸商」、「實為奸商」之答辯狀1份(下稱系爭答辯狀);又於北建簡事件同年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答辯狀1份;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起訴之請求為30萬元本息,且就其減縮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在店建簡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未在北建簡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雖有記載「漫天要價之奸商」、「無恥奸商」、「實為奸商」之內容,但伊非為損害上訴人名譽,而係針對工程糾紛及上訴人施作情形所為陳述及抗辯,答辯狀所陳述之事為真實,且未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責,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一)兩造間店建簡事件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答辯狀1份,內容記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報價混亂,同樣材質一尺有5000、3000、2000元不同價格,原告實為一漫天要價之奸商」、「其施工品質不但低劣,且要價為市場價格四倍,乃一無恥奸商」、「媽媽房抽屜為兩排,3F抽屜為一排,大小不同,要價相同,彼漫天要價之心再現,實為奸商」、「通水管一次之行情價為2000元,彼要4000元,奸商本質又再一次出現」、「木工一尺估價5000元...用合成木板施工...但要柚木實木之價格,原告實為一無恥奸商」等文句。

(二)兩造間北建簡事件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後附有系爭答辯狀1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答辯狀,不法侵害伊的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二)被上訴人於店建簡事件訴訟過程提出系爭答辯狀,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店建簡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1份,並記載伊為「漫天要價之奸商」、「無恥奸商」、「實為奸商」等詆毀內容,顯屬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答辯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提出系爭答辯狀,然辯稱:伊非為損害上訴人名譽,而係針對工程糾紛及上訴人施作情形所為陳述及抗辯,答辯狀所陳述之事為真實,且未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店建簡事件所提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係記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報價混亂,同樣材質一尺有5000、3000、2000元不同價格,原告實為一漫天要價之奸商」、「其施工品質不但低劣,且要價為市場價格四倍,乃一無恥奸商」、「媽媽房抽屜為兩排,3F抽屜為一排,大小不同,要價相同,彼漫天要價之心再現,實為奸商」、「通水管一次之行情價為2000元,彼要4000元,奸商本質又再一次出現」、「木工一尺估價5000元...用合成木板施工...但要柚木實木之價格,原告實為一無恥奸商」等文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審酌系爭答辯狀內容關於相同建材單價不同、各工項所收取費用數額等情,均在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可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相同建材不同報價之合理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事實陳述」尚屬真實,並無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該案爭訟無關之情節,虛構陳述詆譭上訴人之事實。其次,兩造於店建簡事件中,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就追加施作估價單上載工項及金額一事達成合意,且爭執上訴人施作工項有多處瑕疵或未施作等情,則通觀該案爭執要旨及訴訟進行過程,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狀載有上訴人漫天要價、品質低劣、奸商等語,雖用語上稍有過激,但核屬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全案經過及所抗辯事實為正當,並持以抗辯上訴人之主張無據,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急切於澄清事實以維護自身權益,乃採取強硬尖銳之措辭,但詳究被上訴人系爭答辯狀所陳述語句,實為表達系爭工程之施作疑義及其認為不應再為支付工程款之訴訟上抗辯,屬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非專為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店建簡事件訴訟過程提出系爭答辯狀不法侵害伊名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於北建簡事件訴訟過程中再次提出系爭答辯狀一節,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於北建簡事件中再次提出系爭答辯狀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答辯狀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8至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於北建簡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店建簡事件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被告身分提出系爭答辯狀,繕本經上訴人當庭以原告身分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卷核閱並影附節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於該案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被告身分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第65至67頁上訴人答辯狀影本),其答辯要旨包括爭執施工時間受限於被上訴人社區規約(見原審卷第65頁倒數第7列以下)、被上訴人房屋係遭遇颱風暴雨來襲導致嚴重進水,而非因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見原審卷第66頁倒數第4列以下),以及補充陳述「附上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在新店簡易庭之陳述文,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作之辱罵言辭,實在不是曾為高中同學所當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最後2列),而在該份上訴人答辯狀(原審卷第65至67頁;北建簡卷編頁57至59)之後,緊接附有與前述爭執互相對應之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裝潢施工辦法(見原審卷第68頁;北建簡卷編頁60)、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見原審卷第69頁;北建簡卷編頁61)以及被上訴人於店建簡事件提出之系爭答辯狀(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北建簡卷編頁62至63),核上開資料於北建簡卷內頁碼連續,無跳頁、錯漏之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卷核閱並影附節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7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衡以上訴人該案答辯狀之爭執要旨與所附證物具有密切關連性及一致性等情以觀,堪可認定北建簡事件卷內所附系爭答辯狀應係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答辯狀時,併予提出至法院無誤,而非被上訴人所提出。

2、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答辯狀之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上訴理由狀及所附證物),然查,上訴人所指簽收紀錄,實為上訴人影印自原審卷第51頁之文件一節,業經本院向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審卷第51頁即為被上訴人於店建簡事件以被告身分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亦經兩造確認無訛(見同次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主張該份答辯狀另為被上訴人於北建簡事件中所提出,應屬誤會。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在北建簡事件中再次提出系爭答辯狀一節,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於店建簡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之行止,並未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於北建簡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之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答辯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