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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 訴 人 楊志軍被 上訴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葉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7日向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17日19時47分,在香港特約商店Gold Watch(下稱系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港幣35萬元,折算新臺幣並加計外幣交易結匯手續費,計新臺幣(下同)145萬9,672元(下稱系爭交易款),卻未依約於105年10月7日該期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任何款項,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而應即清償系爭交易款,及自該款項轉列呆帳之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交易款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款,係伊遭訴外人綁架至香港、在非自

願性情況下遭脅迫所為之刷卡,當晚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於後續與伊電聯過程中已察覺伊之刷卡狀況有異,並將系爭信用卡停卡,自不應墊付系爭交易款予系爭特約商店,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償付系爭交易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信用卡使用,得依約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付應付帳款;及其於105年9月17日19時47分,持系爭信用卡於系爭特約商店為系爭交易款之簽帳行為;嗣未於同年10月7日該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任何款項,迄未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105年9月至106年2月系爭信用卡各期繳款通知(即月結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15頁反面、第32至37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交易款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交易款本息,有無理由?亦即:系爭交易款是否為上訴人遭脅迫,於非自願之情況下所為之簽帳?得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爰析述如下:

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

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委任契約。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下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第546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持卡人」指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核發簽帳卡之人;「收單機構」指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特約商店」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依該契約接受簽帳卡交易之商店,並願意接受系爭信用卡結算其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所生之帳款之任何法人或個人;「應付帳款」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簽帳卡消費全部款項、運通提現帳款、入會費、年費、運通提現手續費、違約金、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其他手續費等應繳款項…。第5條有關「消費之拒絕授權及異常消費」約定:持卡人瞭解系爭信用卡是沒有預先設定消費額度的簽帳卡。每次簽帳消費時,被上訴人得視持卡人還款記錄或其平日消費記錄等信用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核准持卡人的消費。一旦持卡人有不良的繳款紀錄或其他異常消費行為,被上訴人在審核持卡人消費時,將有權對任一筆簽帳拒絕予以授權。第6條有關「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使用簽帳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運通提現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簽帳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簽帳卡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簽帳卡…應親自使用簽帳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簽帳卡交付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簽帳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亦不得為轉售之目的而使用簽帳卡購買商品或服務。持卡人預期自己將無意願或無能力支付應付帳款之全部或一部時,不得使用簽帳卡。持卡人違反第項至第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列管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以簽帳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之交易,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項目經被上訴人合理懷疑有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基於風險、詐欺防範考量,得保留對持卡人之單筆消費交易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使用簽帳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被上訴人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第11條有關「暫停支付」約定:持卡人瞭解被上訴人非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或經營者,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票證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且持卡人不得以該項請求或爭議為由,作為向被上訴人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第14條有關「一般繳款」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第15條有關「違約賠償」約定:若持卡人違反任何承諾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或持卡人為取得本項簽帳卡服務而為任何虛偽或誤導之聲明陳述、或持卡人使用簽帳卡之方式有異常情形,…,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任何損害時,持卡人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7條有關「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約定:持卡人之簽帳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簽帳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負擔:⒈持卡人得知簽帳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持卡人發生簽帳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被上訴人者…等內容,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信用卡,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清償該信用卡消費債務,此部分法律關係,性質上係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替其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時,上訴人於簽帳單上所為之簽名,即為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指示,被上訴人所為之付款,乃其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系爭信用卡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償還;且上訴人如逾該期繳款截止日而有未依約償付之情形,即應負遲延之責。

次按,委任人對受任人所為之指示,在受任人未為委任事務之

處理前,本得隨時撤銷或變更之,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為各項約定,亦未排除持卡人所為之付款指示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其在簽帳單上簽名後,即不得撤銷原先之指示。則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倘於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墊付款項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發卡機構表示撤銷原先之指示,發卡機構自不應付款;然若發卡機構已依持卡人之指示,對特約商店墊付消費款項,則應認持卡人已不得撤銷該付款之指示,蓋發卡機構墊付此筆款項,乃為履行其與持卡人間之委任契約,其完成付款手續,即屬完成持卡人該次指示辦理之事項,因該筆費用支出引發之損害,因發卡機構於處理受任事務時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不應由發卡機構終局負擔。況於持卡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付款指示之情形,其原因多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或其他第三人之行為有關,於發卡機構墊付簽帳款後,特約商店業已受領因交易所生之款項,此時對該筆款項歸屬之爭執,應由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依雙方間之契約,或持卡人與該第三人間所存法律關係決定之,若該筆費用終局不應由持卡人支出,持卡人本可依其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或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向該特約商店或第三人追償,如此解釋,不僅符合信用卡交易各當事人之利害狀態,且可避免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17日19時47分持系爭信用卡在系爭特約商店為系爭交易款之簽帳交易,且依系爭信用卡105年9月份繳款通知(即月結單)所示,上訴人係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購買「高級手錶」,嗣被上訴人已於同月20日墊付交易款項予商家,有該簽帳單、繳款通知及被上訴人付款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4、53、12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述交易後,伊曾於同日21時8分許就該筆交易與上訴人電話確認,其表示前開消費為其本人所為,並要求讓之通過,伊遂依約將系爭交易款付予特約商店,且上訴人未於伊墊款前撤銷該付款指示等語,並據提出該通話錄音譯文及兩造就系爭交易款之作業處理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觀之前開作業處理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可知自稱上訴人之親友者,於105年9月17日18時21分許曾致電被上訴人客服中心詢問系爭信用卡如何設定額度之問題;而後19時47分許上訴人完成系爭交易款之簽帳交易;同晚21時8至11分間,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致電上訴人取得聯繫,於通話過程中雖曾詢問上訴人:「我們今天稍早有接到您的家人來電…要幫您做卡片的掛失對嗎?」、「您現在是不是有點不方便說話?」、「…大概晚上6點半的時候有另外1位家人幫您來電是提到說好像您目前刷卡上面遇到一些問題,好像被迫做大筆消費」、「我了解您目前的狀況可能是不方便說明其他事項對嗎?」,並獲上訴人肯定之回應(即「是」)。然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亦明確就系爭交易款之簽帳問題,一再詢問上訴人稱:「因為您的家人現在已先幫您做好鎖卡的動作,但是我們發現其實在今天稍早」、「晚上7點40分已經過了一筆蠻大的金額了」、「所以目前因為我想說您可能背景上有一些狀況,…好像不太方便跟我們告知,還是您需要我們提供您任何協助嗎?或者是幫您轉接可能給警局或任何協助」、「其實(系爭交易款)是已經通過了,那我們想說稍早您家人有來電過,現在又來電做這個掛失動作,我們看到您一些大額的消費想說安全起見」、「跟您照會一下這樣子」、「您方便的時間再跟我們聯絡好嗎」,而上訴人則明確回應「對、是」、「基本上不用那麼(轉接警局或提供協助)、不是啦,(該筆交易)是本人的卡啦所以不用那麼麻煩」、「是我的…」、「我刷的沒有問題」、「基本上就我覺得、就讓他過就好啦」、「我的額度不夠嘛」、「所以額度會過吧…應該是會過阿,我的信用很好吶」、「這個部分等我回臺灣的時候,再看你們是要分期付款還是要全額繳清都可以阿,反正我的信用一向良好」、「可以阿,沒有問題」、「警察不用來阿」、「OK,…我本人吼」等語綦詳。且上訴人於原審對前揭通話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帳務聯絡紀錄,均表示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足見上訴人已於系爭交易完成後當晚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交易款情形,或上訴人承認確為其本人所為消費,並積極表示可讓該筆交易通過,其信用並無問題,回臺灣後可分期或全額償付。其後,被上訴人信用部又分別於105年9月19、21日與上訴人電聯確認系爭交易款,並請其提供財力證明及先支付之,卻已無法聯繫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於105年9月23日復主動致電被上訴人信用部,稱該筆消費乃購買鑽石,承諾會支付全額,並要求開卡,被上訴人信用部則請上訴人應提供最新財力證明,否則將暫停日後之簽帳消費直至支付系爭交易款為止(見原審卷第54頁),亦堪認上訴人以前述簽帳及通話行為確認及指示被上訴人為付款行為後,非僅未於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給付系爭交易款給特約商店前撤銷該付款指示,並承諾會分期或全額支付,甚至事後再次重申上旨,並要求被上訴人再次開卡讓其使用。則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交易款予特約商店,實係踐行其受任處理上訴人簽帳卡消費款項之清償債務事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償付伊系爭交易款,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遭訴外人綁架至香港、在非自願性情況下

遭脅迫所為之刷卡,且當晚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於後續與伊電聯過程中已察覺伊之刷卡狀況有異,並將系爭信用卡停卡,自不應再墊付系爭交易款予系爭特約商店云云,並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之105年9月27日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佐(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之105年9月27日通知單內容,僅就上訴人指稱訴外人簡漢武涉嫌犯罪之案件,請其於105年11月28日至該檢察院接受詢問;另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向新店分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亦僅載報案之案類為恐嚇取財,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澳門及我國警方報案,指述遭訴外人簡漢武等人恐嚇取財,然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特約商店所為系爭交易款之簽帳行為,確係遭不法脅迫、非自願簽帳,已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又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023100號函所附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105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105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固載及上訴人曾報案表示伊於105年9月16日遭訴外人張敏慧、張巧玲(即張霈玲,為張敏慧母親)侵占財物、訴外人陳明杰脅迫簽立本票,及訴外人簡漢武、劉育騰及王龍等對伊限制行動自由,於伊105年9月16日赴澳門,翌(17)日19時許由簡漢武帶伊至香港刷卡消費系爭交易款後,同年月18日返回澳門時,趁簡漢武(因故)卡於海關之際,伊到澳門檢察院報案,嗣於該月19日22時返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2頁)。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既已返台而回復其行動自由,何以卻遲至105年10月5日始向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且未於返台後即致電被上訴人要求撤銷付款委託;甚且,於同年月23日還主動致電被上訴人,一再承認系爭交易款之真正,承諾會償付系爭交易款,而要求被上訴人再開卡供其使用,亦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款完成簽帳後,當晚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於後續與伊電聯過程中已察覺伊之刷卡狀況有異,並將系爭信用卡停卡,即不應再墊付系爭交易款予系爭特約商店之辯解為可採。且依上述各情,可知系爭信用卡自始至終均於上訴人持有中,其於105年9月17日19時47分持系爭信用卡在系爭特約商店所為系爭交易款之簽帳行為,縱可認係應訴外人之要求所為(至於是否已達強暴、脅迫而喪失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則難以判定),然上訴人當日確已向被上訴人承認該筆交易確為其本人所為、要求讓該簽帳通過,並允諾付款。倘上訴人實無意支付該筆帳款,依系爭信用約定條款第6條第4、5款及第1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即不應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或於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詢問時為虛偽或誤導之聲明或陳述;又前開簽帳狀態縱可認已達喪失其自主控制而符合系爭信用約定條款第17條所定遺失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其亦應於105年9月19日返台回復行動自由時,立即致電被上訴人告訴上情,並撤銷付款委託,然其卻怠於為之。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交易款,仍應依約負償還責任,而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嗣於本院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稱105年9月17日伊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為前述電聯後,當晚伊曾被迫再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下稱系爭第2次刷卡),該次交易被上訴人並未讓之通過,並曾再次與伊電聯,過程中伊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係遭脅迫,當可知系爭交易款亦不應讓之通過或付款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縱有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系爭第2次刷卡乃遭脅迫,然其仍未就先前已完成交易、其已向被上訴人承認為本人所為、要求讓簽帳通過並允諾付款之系爭交易款,另表達亦係遭脅迫所為,或要求撤銷該付款委託,甚至直至105年9月23日仍向被上訴人重申確認系爭交易款之刷卡交易並允諾付款之情,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事後執系爭第2次刷卡電聯之事,自行臆測被上訴人當知系爭交易款乃其受脅迫所為而不應付款,否則即有疏失而無權要求伊付款云云,並無可採,亦有違誠信。本院因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另調取系爭第2次刷卡通聯內容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0月7日系爭交

易款該期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任何款項,而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交易款145萬9,672元,及自該款項轉列呆帳之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