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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 王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上訴人 羅美枝

秦培真溫旺盛江幸玲高崇平馮台筠卓立民彭穎聖陳志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4,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主張:⒈被上訴人江幸玲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發言內容欄之發言 (下稱系爭言論㈠)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江幸玲賠償精神上損害12萬元; ⒉被上訴人羅美枝於105年8月29日為如附表一編號2發言內容欄之發言(下稱系爭言論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羅美枝賠償精神上損害12萬元;⒊被上訴人高崇平、卓立民、溫旺盛、彭穎聖、陳志忠、江幸玲(下稱高崇平等6人)於105年8月29日為如附表一編號3發言內容欄的發言(下稱系爭言論㈢)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⒋被上訴人全體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㈠、㈡、㈢(下合稱系爭言論),共同作成否定補正上訴人於104年間聘任為恆毅高級中學 (下稱恆毅中學)生命教育專任教師於法不符程序之決議(下稱系爭否定補正決議),致其遭改聘為專任職員,侵害其財產權,受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薪資之損失24萬6,78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江幸玲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羅美枝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37頁,下就減縮後之聲明稱系爭訴之聲明),上訴人係將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總金額,按各被上訴人之不同侵權行為事實,減縮其就各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主張各被上訴人之個別侵權

行為事實為上開㈠所述更明確之表明,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於86年間經甄選、試教受聘為恆毅中學之電腦教師,嗣擔

任董事會秘書,並於104年經轉聘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 竟遭恆毅中學特定教師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檢舉伊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即聘任。恆毅中學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 (下稱系爭教評會),擔任系爭教評會委員之被上訴人江幸玲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㈠而侵害伊之名譽。嗣恆毅中學為因應教育局要求,於105年8月18日由人事室首次以電子郵件公告進行含伊在內之62名教師(下稱系爭62名教師)聘任「補正」程序, 恆毅中學旋於105年8月19日召開「補正」第1次教評會(下稱系爭補正教評會㈠),經被上訴人高崇平於會中提案就包括伊在內之12名待補正教師(下稱系爭12名教師)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講試教),經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恆毅中學嗣於105年8月29日召開「補正」第2次教評會(下稱系爭補正教評會㈡), 被上訴人羅美枝於會中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㈡而侵害伊之名譽;另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 人則於系爭補正教評會㈡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㈢而侵害伊之名譽。爰就系爭言論㈠至㈢,依序請求被上訴人江幸玲、羅美枝、 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人賠償、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另被上訴人全體基於系爭言論及系爭決議共同作成系爭否定補正決議,致伊遭改聘為專任職員,則侵害伊財產權,受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薪資之損失24萬6,780元。並為系爭訴之聲明等情。

㈡系爭言論暗指伊暗度陳倉,並刻意營造伊與校長間護航關係

之形象,導引評議,自侵害伊之名譽。縱系爭教評會對審查事項具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仍不得虛捏事實惡意侵害伊之名譽而為不實言論。且被上訴人對伊之名譽所為不法侵害,並非教師申訴評議程序所能救濟,且伊既被認為係非經合法聘任之教師,本即無從循教師申訴評議程序途徑救濟。

㈢自86學年度起,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恆毅中學教

師之聘任應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始由校長予以聘任。恆毅中學為符合公開甄選程序,將系爭62名教師視為缺額,上網公開招聘教師,並於5分鐘內撤下公告, 並以不需補正資格之教師重新組成系爭補正教評會。然教師法既無「補正」程序,即為新聘,被上訴人自應以「當次」應聘資格為審查,而非以過去未合法聘任為由,否認伊「當次」之應聘資格,其等作成系爭否定補正決議,自屬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言論均係伊等於系爭教評會、系爭補正教評會中就事論

事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均屬教師聘任審查之必要內容及可受公評之事,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財產權。

㈡教評會係依教師法組織而成,屬學校內部單位,且最終決議

採普通多數決原則,非個別教評會委員之行為,教評會對於聘任教師審查事項本具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伊等所為系爭否定補正決議並無違法性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額係因與恆毅中學間私法關係變動產生

職務轉換所致,與系爭否定補正決議間欠缺因果關係,果若系爭教評會所為系爭否定補正決議有瑕疵,僅是上訴人與恆毅中學間之聘任關係變動是否合法,教師聘任契約應否繼續存在,若合法,上訴人自無何損害,反之上訴人仍得向恆毅中學請求給付教師薪資,並無上訴人所稱薪資差額之損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薪資損失,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6,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江幸玲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羅美枝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恆毅中學經教育局於105年7月18日以新北教中字第1051326380號函函請須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教師聘任補正程序。

經該校人事室清查結果,自86年教評會成立以來計有系爭62名教師聘任過程有瑕疵,應予補正,其中系爭12名教師中,11名未經公開招聘亦未經教評會審查, 另有1名回任教師有經教評會審查,惟未經公開招考。嗣校長與教評會委員達成共識,分兩階段審查須「補正程序」之專任教師名單,第一階段審查業「公開招聘」程序名單共計50人(下稱系爭50名教師),第二階段審查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系爭12名教師。上訴人為系爭12名教師之一,被上訴人及校長陳海鵬、訴外人即家長會代表胡世和則為系爭補正教評會之委員。

㈡恆毅中學於105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補正教評會㈠,審查恆毅

中學專任教師因聘任程序瑕疵須「補正」名單,系爭50名教師全數通過系爭補正教評會審查之程序補正;另並表決通過於該次會議即先行審查第二階段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系爭12名教師,且就此部分不成立「甄選委員會」,並通過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講試教)之系爭決議。經審查結果,除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惠禎2位教師各以8票反對,0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外, 其餘10位教師(下稱系爭10名教師)全數通過程序補正,並經主席裁示,上訴人及朱惠禎2位教師留待系爭補正教評會㈡再進行討論。

㈢恆毅中學於105年8月29日召開系爭補正教評會㈡,經審查表

決結果,上訴人部分以9票反對、0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程序。嗣恆毅中學於105年8月30日以恆人字第1050004894號函函知上訴人,因其專任教師聘任過程瑕疵而辦理之「補正」程序,未通過教評會審查案,故註銷上訴人該校專任教師資格,改聘為專任職員,自105年9月1日起生效。

㈣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㈤上訴人103年8月1日起經恆毅中學聘為董事會秘書。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取得中等學校生命教育科教師證。㈦上訴人於86年間通過試教,而受聘擔任恆毅中學電腦教師,

任期自86年8月15日至87年7月31日, 再經續聘任期為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江幸玲於105年6月1日所為系爭言論㈠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被上訴人羅美枝於105年8月29日所為系爭言論㈡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㈢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 人於105年8月29日所為系爭言論㈢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㈣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系爭言論共同作成系爭否定補正之決議,致上訴人遭改聘為專任職員,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幸玲、羅美枝、高崇平等6人賠償或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遭改聘為專任職員所受之薪資損失?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江幸玲於105年6月1 日所為系爭言論㈠是否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恆毅中學於104年6月1日召開系爭教評會, 於系爭教評會

中,教評委員之一之被上訴人江幸玲為系爭言論㈠,有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6-1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經本院細繹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係會中擔任教評委員之

一之被上訴人彭穎聖先請求確認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紀錄,請斯時會議主席賴永怡校長將上訴人由董事會秘書轉任為專任教師,教評委員就此表明應依教師法及教評會設置辦法辦理之發言內容,明確載明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經當次會議主席即代理校長洪志旻裁示後,被上訴人江幸玲始為系爭言論㈠。揆其內容,係就上訴人由董事會秘書轉任生命教育專任教師一事,表達認校方未進行公開招聘程序,不知上訴人如何得知教師甄選訊息,進而參與考試,則教評委員無法就此進行審查之意見。而恆毅中學自86年教評會成立以來,計有系爭62名教師聘任過程有瑕疵,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中11名教師確未經公開招聘,亦未經教評會審查,另有1名回任教師雖經教評會審查, 惟未經公開招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被上訴人江幸玲於系爭教評會中本於教評委員之身分,陳述上訴人於104 年間轉聘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未經公開招聘一事,即與事實相符,另就此事表達應否予以審查之意見,亦屬會議程序中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㈠暗指伊暗度陳倉,並刻意營造伊與校長間護航關係之形象云云,純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自不足據此認系爭言論㈠已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羅美枝於105年8月29日所為系爭言論㈡是否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⒈恆毅中學校長與系爭補正教評會委員達成共識,分兩階段

審查須「補正程序」專任教師名名單,第一階段審查業「公開招聘」程序之系爭50名教師,第二階段審查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系爭12名教師。被上訴人及校長陳海鵬、訴外人即家長會代表胡世和則為系爭補正教評會之委員。恆毅中學於105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補正教評會㈠,審查恆毅中學專任教師因聘任程序瑕疵須「補正」名單,系爭50名教師全數通過系爭補正教評會審查之程序補正;另並表決通過於該次會議即先行審查第二階段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系爭12名教師,且就此部分不成立「甄選委員會」,並通過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講試教)之系爭決議。經審查結果,除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惠禎2位教師各以8票反對,0票贊成, 未通過「補正」審查外,其餘10位教師全數通過程序補正,並經主席裁示,上訴人及朱惠禎2 位教師留待系爭補正教評會㈡再進行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⒉被上訴人羅美枝於系爭補正教評會㈡中為系爭言論㈡,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細繹其內容,被上訴人羅美枝係說明於系爭補正教評會㈠,未經公開招聘及教評會審查之系爭12名教師中,何以除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惠禎2位教師未通過「補正」審查外, 其餘系爭10名教師全數通過程序補正之緣由。 其係表示恆毅中學於100學年以前,雖有完善之教評組織卻未依法正常運作,而系爭10名教師乃100學年以前聘任之專任教師, 故系爭教評會願就其等資格加以補正。再進一步說明於系爭補正教評會㈠,多數委員認上訴人不予補正之原因,仍係重申上訴人於104年間由董事會秘書轉任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 乃未經公開甄試及教評會之審查,並質疑人事室所提供之上訴人聘書任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羅美枝於系爭補正教評會㈡中,本於教評委員之身分, 陳述上訴人於104年間轉聘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未經公開招聘一事,既與事實相符,即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另其就此事表達之意見,亦屬系爭補正教評會程序中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㈡暗指伊暗度陳倉,並刻意營造伊與校長間護航關係之形象云云,純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自不足據此認系爭言論㈡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所辯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羅美枝於系爭補正教評會㈡中,為何不提及其他教師於實習期間支領薪資之情形,而獨針對其而發言云云,然被上訴人羅美枝既僅係針對系爭補正教評會不予上訴人補正之緣由為說明,當無提及無涉之其他教師之理,更無據此認系爭言論㈡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 人於105年8月29日所為系爭言論㈢是否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 人於系爭補正教評會㈡中有為系爭言論㈢,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細繹其內容,係表達同意就系爭10名教師聘任資格予以補正。另均係就上訴人104 年間由董事會秘書轉任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之聘任資格是否符合程序,可否補正表示意見。其等表達上訴人於103學年度擔任實習教師期間,兼任董事會秘書, 已有違反師資培育法施明細則之嫌,建議承辦處室先請主管機關釋疑。復就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就上訴人是否宜逕由董事會秘書轉任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一事之會議過程,已否翔實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中,再次表達疑義。另重申承辦處室提供之上訴人初聘聘書所載任期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止全未從事任何有關生命教育教學之課程活動,建議請承辦處室就此函詢主管機關,系爭教評會始能進行補正程序。 則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人於系爭補正第2次教評會議中所為之系爭言論㈢, 均係本於系爭教評會委員之職責,就審查事項得否進行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㈢暗指伊暗度陳倉,並刻意營造伊與校長間護航關係之形象云云,純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自不足據此認系爭言論㈢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系爭言論共同作成系爭否定補正之決議,

致上訴人遭改聘為專任職員,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⒈被上訴人高崇平於系爭補正教評會㈠中,提議就系爭12名

未經公開招聘程序之教師,須補正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代替試講試教,經表決,5票贊成、3票反對而通過系爭決議。

嗣就該12名教師之補正程序進行表決,表決結果,上訴人經8票反對、0票贊成而未通過程序補正,作成系爭否定補正決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嗣恆毅中學於105年8月30日以恆人字第1050004894號函函知上訴人,因其專任教師聘任過程瑕疵而辦理之「補正」程序,未通過教評會審查案,故註銷上訴人該校專任教師資格,改聘為專任職員,自105年9月1日起生效,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系爭否定補正決議既係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所合法組成之系爭補正教評會本於教評委員身分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所作成,自難逕以系爭否定補正決議之結果致其由專任教師改聘為專任職員,即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縱系爭補正教評會於作成系爭否定補正決議前,先行經多數決通過未經公開招聘程序之教師,須補正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代替試講試教之系爭決議,然教評會就新聘教師審查時,該應試教師須試講試教,惟系爭12名教師實際已任職恆毅中學多年,系爭補正教評會又係審查系爭12名教師前所為之聘任程序與法不符得否予以補正,則被上訴人以多數決通過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代替試講試教,以補正前聘任程序欠缺試講試教過程之系爭決議,係審查標準之訂立,仍屬教師法授與系爭教評委員審查權限之範疇,且該審查標準乃系爭教評委員投票決議之結果,已難認有何不法性,更難再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為審查前提而共同作成之系爭否定補正決議,係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⒉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否定補正決議之作成而不法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已如上述。則系爭否定補正決議之結果是否妥適,事涉上訴人得否經由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等行政救濟程序,即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第195條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江幸玲、羅美枝、高崇平等6人賠償或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江幸玲、羅美枝、 高崇平等6人所為之系爭言論

均未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江幸玲、羅美枝、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人就系爭言論賠償或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遭改聘為專任職員所受之薪資損失?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共同作成系爭否定補正決議,並無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遭改聘為專任職員所受之薪資損失,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幸玲、羅美枝各賠償其12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高崇平等6人連帶賠償其6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萬6,780元本息之損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表一:

┌──┬────┬────────────────────┐│編號│發言人 │ 發 言 內 容 │├──┼────┼────────────────────┤│ │江幸玲 │深究承辦處室未能依法聘任董事會王文忠秘書││1 │ │為專任教師一事,個人以為103學年度教評會 ││ │ │議中承辦處室在報告年度新聘教師員額時,並││ │ │未提出甄選生命教育專任教師的需求,也未依││ │ │法對外招考,亦不知王文忠秘書如何得知教師││ │ │甄選訊息及參與考試,教評委員如何就甄選結││ │ │果依法審查。 ││ │ │ │├──┼────┼────────────────────┤│ │羅美枝 │一、關於第二梯次補正名單之專任教師如公民││ 2 │ │教師劉輝強等10位教師,獲校評審查通過。原││ │ │因是恆毅中學因當初聘任程序有瑕疵(未經試││ │ │講試教及教評會審議)必須「補正」。在100 ││ │ │學年(含)以前,本校雖有完善的教評組織,校││ │ │方未能依法讓教評組織正常運作如期召開相關││ │ │會議審查辦理招聘師資任務。故本次教評會願││ │ │意為當初沒能落實教評組織功能之缺憾而對10││ │ │0學年(含)以前聘任之專任教師資格加以補正 ││ │ │。 ││ │ │二、在教評補正會議中,絕大多數委員對王文││ │ │忠及朱惠禎老師不予補正的原因說明如下: ││ │ │1.教評委員不予王文忠補正之原因為: ││ │ │⑴王文忠未經公開甄選及教評審議。 ││ │ │⑵103年學校有開生命教育教師之缺額,而王 ││ │ │ 文忠卻不循正常管道報考。後來卻以校方相││ │ │ 關人士直接改聘為專任老師,未依法聘任。││ │ │⑶103學年(104年6月底)教評會議中,賴永怡 ││ │ │ 校長承諾他絕不會『未依法』聘任王文忠,││ │ │ 未來所有招聘一定符合法規,但仍暗地裡採││ │ │ 用直接偷渡的方式未依法聘任(未經公開甄 ││ │ │ 試及教評審議)王文忠。恆毅中學教評從101││ │ │ 學年起均已依法辦理相關教師聘任之工作,││ │ │ 且本屆教評委員亦清楚王文忠於103學年未 ││ │ │ 依法聘任的過程。 ││ │ │⑷關於這件事的實情是王文忠於104年6月1日 ││ │ │ 即報(領)專任老師,但賴校長在6月底才對 ││ │ │ 教評提及要聘王為專任師,且當時教評委員││ │ │ 會議以無缺為由加以否決,但是事實上校方││ │ │ 相關人員卻已經完成王文忠「未依法」聘任││ │ │ 之作業了。 ││ │ │⑸人事室在教評會中所提供之王文忠的聘書,││ │ │ 起聘時間為104年8月1日,與其對外呈報時 ││ │ │ 間不符。依聘任之相關法規,初聘聘書應為││ │ │ 1年。王文忠缺少104年6月1日至104年7月31││ │ │ 日的聘書,因此教評委員無法進行審查及予││ │ │ 以補正。 ││ │ │⑹此外,在會議中委員提出王文忠於103學年 ││ │ │ 之身分為實習老師,但學校人事命令卻將其││ │ │ 聘任為董事會秘書一職(學校人事公告王文││ │ │ 忠為一級主管職),亦有為實習期間不得兼││ │ │ 職之法律規範,本項因不屬於教評補正事項││ │ │ ,故僅列入紀錄,不做討論。以上⑴至⑸項││ │ │ 為王文忠未通過專任教師補正之原因。 │├──┼────┼────────────────────┤│ │ │一、第二次教評會議審查教師名單:劉輝強、││ │高崇平 │ 張力仁、洪明秋、林志銘、吳蓁庭、洪金││ │卓立民 │ 水、潘佳秀、賴玉菁、林奕光、謝怡靜等││ │溫旺盛 │ 共計10位專任教師,經教評委員審查後給││ │彭穎聖 │ 予補正。委員們衡量恆毅中學長期以來確││ 3 │陳志忠 │ 有數次未能依照「教師法」與「教師評審││ │江幸玲 │ 委員會設置辦法」辦理「公開甄選與「召││ │ │ 開教評會議」進行初聘審查之具體事實造││ │ │ 成校內部分教師在聘任程序上出現瑕疵,││ │ │ 此非教師個人之疏失,且10位教師於校方││ │ │ 核發專任教師聘書的當年度起,確實開始││ │ │ 從事教學工作。爰此,教評委員同意給予││ │ │ 補正。 ││ │ │二、補正會議中,委員們進行審查總務主任王││ │ │ 文忠(現職)及兼任教師朱惠禎兩人的資││ │ │ 料時,衍生部分疑慮,以致未能進行補正││ │ │ 程序,茲說明如下: ││ │ │1.總務主任王文忠: ││ │ │⑴ 103學年度,王文忠恆毅中學在本校實習期││ │ │ 間,校方發佈人事命令公告其為董事會秘 ││ │ │ 書(一級主管職)根據「師資培育法施行 ││ │ │ 細則」第3條第1項項第4款規定:「教育實││ │ │ 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 ││ │ │ 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 ││ │ │ 全時教育實習課程」。爰此,實習教師於 ││ │ │ 實習期間(含寒暑假),應全程參與教育 ││ │ │ 實習活動,自不得同時兼任與教育實習無 ││ │ │ 關之工作再兼領其他工資。王文忠主任實 ││ │ │ 習期間未支領薪資,然擔任「董事會秘書 ││ │ │ 」與上列「不得同時兼任與教育實習無關 ││ │ │ 之工作」之規定.,令委員們產生疑慮。爰││ │ │ 此,建議承辦處室宜先函問教育主管機關 ││ │ │ 釋疑,方能進行補正程序。 ││ │ │⑵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104年6月26日召 ││ │ │ 開),承辦處室僅提出甄選代理生命教育教││ │ │ 師一位的員額需求,並未提出甄選專任教師││ │ │ 的員額需求。然當時任內校長賴永怡本人在││ │ │ 會議中提出將當時擔任董事會秘書王文忠先││ │ │ 生直接轉聘為專任教師之建議,教評委員們││ │ │ 告知校長此舉萬萬不可行!聘任教師應依法││ │ │ 進行公開甄選,且在本學年度承辦處室若有││ │ │ 提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的甄選員額需求下才││ │ │ 能進行,千萬不可便宜行事。賴校長在委員││ │ │ 們聲明依法行事的前提下,曾談及擬請王文││ │ │ 忠董秘列席解釋本人轉聘為專任教師的訴求││ │ │ ,委員們一致婉拒。其後,賴校長則強調絕││ │ │ 不會「未依法」聘任王文忠董秘,並保證日││ │ │ 後教師甄選一定依法行事。然而,承辦處室││ │ │ 卻早已於104年6月1日對外呈報王文忠董秘 ││ │ │ 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足證賴校長未依法聘││ │ │ 任王文忠先生已有具體事證,且王文忠本人││ │ │ 亦應知悉此事。再者,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 │ │ 會議記錄至今仍遲遲未能公告,令人不解!││ │ │ 爰此,教評委員未能進行補正程序。 ││ │ │⑶王文忠董秘於104年6月1日由承辦處室對外 ││ │ │ 呈報為生命教育科專任教師,然此次會議進││ │ │ 行資料審查時發現承辦處室所提供王文忠董││ │ │ 秘的初聘聘書中,聘期為104年8月1日至105││ │ │ 年7月31日。根據「教師法」第13條規定: ││ │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 │ │ 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 ││ │ │ 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三分之二審││ │ │ 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 │ │ 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之。」王文忠董秘自 ││ │ │ 104年6月1日起聘後,直至105年7月31日止 ││ │ │ ,支領教師薪資,仍擔任董事會秘書一職,││ │ │ 期間完全沒有從事任何有關生命教育之教學││ │ │ 課程活動。爰此,建議承辦處室先行函問教││ │ │ 育主管機關釋疑,方能進行補正程序。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