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黃斐楓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107萬9000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已確定。
被上訴人竟於102年9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債權早已敗訴確定,竟然隱瞞此情,致原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上訴人涉嫌詐欺云云(下稱系爭詐欺告訴)。其次,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竟於102年9月9日再審聲請狀向其訴訟代理人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乃至於本院,散佈「…利用不知情之法院遂其不法詐取再審原告財物之犯行,再審被告(指上訴人)惡性之重大,犯行之狡詐,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之不實言論。再其次,被上訴人另於102年8月30日向監察院陳情(下稱系爭監察院陳訴案),竟指稱上訴人係「司法流氓」、「罪犯」云云。前開三次行為均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以致其抑鬱寡歡且憤怒難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故被上訴人就各次行為均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合計120萬元。此外,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詐欺告訴而支出交通費用3554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主張系爭詐欺告訴造成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事件駁回確定(下稱104年前案),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人格權因系爭詐欺告訴受損一節,顯係重複起訴。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詐欺告訴、系爭再審事件與系爭監察院陳訴案,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也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上訴三件侵權行為所請求之慰撫金,均減縮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210頁筆錄;逾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209頁):㈠上訴人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訴外人黃
逸洲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下稱98年前案),主張訴外人黃有南(被上訴人之祖父,歿)生前於81年間將定期儲蓄存款2筆各50萬元、50萬元、利息7萬9000元,共計107萬9000元之債權(即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遂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107萬9000元本息。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7月21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判決書)。
㈡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略稱:黃有南
於81年間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債權本息。原法院隨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在101年7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32至150頁影印卷宗)。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原法院
102年4月29日101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8月20日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黃斐楓再審聲請狀、第156頁背面至第162頁陳聰傑上訴理由狀、第152頁背面至156頁及第162頁背面至163頁判決書)。
㈣被上訴人委任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
2年9月9日具狀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經本院102年9月27日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再審聲請狀、第225-226頁判決書)。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對上訴人提出系爭詐欺告訴,略稱:
上訴人先前對其主張系爭存款債權,已在98年前案敗訴確定;上訴人明知此事,仍以同一事由於101年6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涉有訴訟詐欺等情。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5月15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告訴狀、第48-49頁訊問筆錄、第44-46頁不起訴處分書)。
㈥上訴人因前開告訴,亦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94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20-221頁不起訴書、222-224頁處分書)。
㈦上訴人於104年前案主張:「…詎被告(指被上訴人)明知
伊(指上訴人)未涉犯刑法詐欺罪行,竟於102年間以伊隱瞞系爭存款債權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就同一債權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致伊遭傳喚偵訊,非但使伊之信譽因而受到嚴重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05年4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慰撫金91萬元;本院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8月3日106年度台抗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6-100頁判決書、本院卷第161-162頁裁定書)。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詐欺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稽)。另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前案主張:「…詎被告(指被上訴
人)明知伊(指上訴人)未涉犯刑法詐欺罪行,竟於102年間以伊隱瞞系爭存款債權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就同一債權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致伊遭傳喚偵訊,非但使伊之信譽因而受到嚴重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慰撫金91萬元;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8月3日106年度台抗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裁判資料,上訴人於104年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提起「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事件」,以致其名譽權與信用權受損,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慰撫金151萬元;業已敗訴確定。由於上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即為系爭詐欺告訴之案號;足見上訴人已在104年前案所主張其名譽權與信用權因該次告訴受損。則上訴人仍於本案主張名譽權與信用權因系爭詐欺告訴而受損,遂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10頁筆錄背面、本院卷第133、209頁);顯係104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上訴人空言其在本案請求名譽權與信用權受損之慰撫金10萬元,其事由、樣態、訴訟標的、金額等項,均與104年前案有別,故二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8、209頁),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詐欺告訴侵害其自由權云云(見本院
卷第209頁筆錄),但是上訴人就其自由權如何受侵害之有利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⒋至於上訴人另稱其因系爭詐欺告訴而支出交通費3554元,
雖提出高鐵、台鐵與計程車交通單據8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33頁)。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與信用權部分不合法;侵害自由權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交通費用,於法亦不應准許。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因系爭詐欺告
訴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與財產損害共10萬3554元,於法均屬無據。另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與信用權部分,為104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裁定駁回其訴,惟原審誤以判決駁回,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認為無理由,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併予敘明。㈡系爭再審事件與監察院陳訴案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委任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於102年9月9日具狀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前開再審聲請狀略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98年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明知前開情節,卻刻意隱瞞,是系爭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並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見原審卷第52-56頁之102年9月9日再審聲請狀)。其次,上開102年9月9日再審聲請狀記載「…利用不知情之法院遂其不法詐取再審原告財物之犯行,再審被告(指上訴人)惡性之重大,犯行之狡詐,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前開言詞散佈於本院、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一事(見本院卷第179頁),應屬可信。
⒊惟,上訴人曾經對被上訴人訴請清償系爭存款債權107萬
9000元本息,業經98年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事後竟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係違背98年前案確定判決與社會常情,因而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核其再審書狀論述重點為再審事由,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雖有些許激烈言詞指摘上訴人,尚屬爭訟事項之相關主張,核屬當事人為保護合法利益而在訴訟程序發表之善意言論,依前揭規定,應排除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再審聲請狀損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應賠付慰撫金1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院卷第133、178-179、209頁),尚屬無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曾提起系爭監察院陳訴案,申請調查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承審法官有無違失情事。此有被上訴人102年8月30日陳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陳訴行為。但是,人民主張公務員涉有違法失職情事,遂向監察院陳情,本質上係人民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至於前開陳訴書所記載:「二、違法失職情事及其證明方法:…致使原本無罪的老百姓因偏頗的判決蒙受身心傷害、金錢損失、讓司法無法聲張正義,讓可惡至極的『司法流氓』踐踏司法機關形象…。司法應是維持正義的神聖殿堂,『若是』淪為『罪犯』的打手…」(見原審卷第128頁),依其前後文義而論,並未指明上訴人係「司法流氓」、「罪犯」,而「罪犯」一詞更係以假設語氣為前題,並非確有其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因此受損,被上訴人應賠付10萬慰撫金一節(見本院卷院卷第133、179、209頁),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