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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中華電信工

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上 訴 人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改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有工會章程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1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17日由朱傳炳變更為洪秀龍,其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卷第486頁),核無不合。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第6屆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本院前審主張依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審請求確認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另名候選人為鄭堡雄,高雄市分會於101年12月28日已進行號次抽籤及公告,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會議),以伊於3年內故意欠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違反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符理事長參選資格為由,逕行公告鄧堡雄當選為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因伊並未欠繳會費,高雄市分會仍依職權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年1月17日進行投票,伊獲得1,015票支持,合法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惟上訴人經理事會決議將伊停權,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伊除名,該等決議皆違反工會章程及法令,應屬無效,不影響伊之當選資格,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合法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依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然取得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及得依選舉辦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填發當選證明書,故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訴之聲明㈢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314、525頁。)

三、上訴人則以:因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高雄市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均已任期屆滿(102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且本案訴訟中高雄市分會於105年1月6日已經裁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委任關係存在,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確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訴訟要件不合法。另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會員之經常會費為千分之5,此為強制法規定,直接形成會員與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至100年12月止確實未按月繳納工資千分之5經常會費,依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其不具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候選人資格,難認可合法當選。又高雄市分會僅屬伊之內部單位,不論依伊之章程、分會組織規則、選舉辦法等相關規定與實際執行選務運作習慣,伊之理事會與選舉委員會均有認定候選人資格、當選、指示並收回辦理選務、諭令不得再辦理選舉事務之權限。伊已否認被上訴人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雙方間無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被上訴人曾合法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惟其已遭伊之理事會決議停權,伊之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將其除名,被上訴人之理事長、理事、代表等委任關係已暫時停止或消滅不再存續,則其請求上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經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2月28日公告為候選人,另名候選人為鄭堡雄;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月17日進行第6屆理事長選舉投票,被上訴人獲得1,015票,鄭堡雄獲得182票,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情,有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電工高市分五(101)福選字第029號公告、102年1月18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022號公告、102年3月1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字第047號函、第5屆理事會101年12月13日第1次會議紀錄、102年2月6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72、75至77、78至79、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伊合法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另依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當然取得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資格,上訴人予以否認,伊自得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上開職務委任關係存在,並得依選舉辦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填發當選理事長證明書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任期均為4年,自102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11日止即已屆滿,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是自106年4月12日起即無上開職務可擔任,亦無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職務委任關係之可能,可見被上訴人得否擔任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均因上開各項職務任期之經過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訴訟牽一髮動全身,影響及於上訴

人對伊停權處分之效力、高雄市分會得否回復設立,且伊以擔任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身分召開103年1月3日第6屆高雄市分會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第10次臨時會,會中決議補助伊因公涉訟之訴訟費用,而上訴人以伊所獲補助涉犯業務侵占應負返還責任,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另伊召開上開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支出相關會務經費(如會務人員薪資),並已實際支出,是本件確認之訴影響伊現在之法律上利益甚鉅,依最高法院及相關實務、論著歷來見解,應有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當事人得否主張退休之權利,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雖為過去法律關係,但影響當事人董監事報酬如何給付之權利義務,非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7號判決認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就當事人股東權益有影響,應有確認利益;是上開判決係認當事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有退休金請求權、或依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可請求董、監事報酬、或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股東有就股息及紅利分派權益等,基於法律規定之身分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有影響,縱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依工會章程第14條規定該職務屬於義務性質(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職務為無給職(見本院卷一第524頁)。至於高雄市分會103年1月3日第6屆理監事聯席會第10次臨時會以「…第一案案由: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費(選舉無效案、許福利停權案、張緒中停權、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及工會分會交接案、張緒中除名案、許福利返還寄託物等案)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可見上開臨時會係以被上訴人選舉無效等進行中之訴訟因與該會有關,故由該會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因法律規定或工會章程之規定而支付訴訟費用,是上開與被上訴人有關之停權、除名案件之訴訟費用由工會支付,係因該次臨時會之決議,非因被上訴人是否擔任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之法律關係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擔任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11、11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字第143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認證人即高雄市分會福利委員會總幹事張簡睿境係主觀上依據相關會議決議,本於職責才匯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15-1頁),相關費用之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縱有返還義務,亦應另行民事訴訟解決,已就被上訴人並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認定,且難認與本件請求確認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關。另支出會務人員薪資等相關會務經費,則屬會務人員與高雄市分會或上訴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之民事法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否無涉。又被上訴人就已成為過去法律關係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等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有何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均未釋明,故其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㈢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委任關係

存在之訴,因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則其追加請求上訴人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因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12日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

第4次臨時會決議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因該次會議係上訴人之理事長無權召集,該次會議決議無效,選舉辦法第5條之2自始不生效力,縱認上開決議有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修正,101年7月11日勞委會備查後施行之選舉辦法第5條之2,不應溯及既往適用伊於100年9月至12月間之會費繳納行為,且伊亦無選舉辦法第5條之2所稱之故意未按期繳納、欠繳、短繳會費情形。又依上訴人之章程、分會組織規則及選舉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分會理事長選舉為分會之固有職權,非上訴人之委辦事項,故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依選舉公告於102年1月17日舉行選舉,並公告伊為當選人,合法有效;上訴人選舉委員會於選前決議,通知伊不具候選人資格,逕行宣布鄭堡雄當選,不影響伊合法當選之效力,況上訴人所為均係惡意針對伊、消弭異己,有害工會民主法治及團結運作,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屬無效云云;因本件已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體爭執事項,已無論述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