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怡萱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2 至7、9、11至13、15、17至25、2802至2807、2684等建號之建物即「威力購物廣場」(下稱系爭廣場)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以及訴外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爾後上訴人與國揚公司將系爭廣場全數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伊,於94年6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再於95年8月間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上訴人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後,系爭廣場起造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曾提撥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39萬1,496元至上訴人所設金融機構專戶,然上訴人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擅自花用公共基金518萬8,537元於與系爭廣場修繕、管理、維護無關之事項,其動用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應回復成未動用前之原狀,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予伊。且上訴人擅自動用公共基金,違背受任人之權限,並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伊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18萬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39萬1,49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518萬8,537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20萬2,959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為辦理系爭廣場之管道間封板、漏水抓漏、轉售維修等工程,以公共基金支付相關管理修繕工程款518萬8,537元,餘額僅20萬2,959 元。因系爭廣場原區分所有權人僅伊與國揚公司2 法人,負責人復同為邱福枝,自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既由邱福枝同時代表伊與國揚公司同意動用公共基金,實質上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伊支用公共基金自非無權處分,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將公共基金518萬8,537元回復為未動用前之原狀,並移交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又兩造於爭點整理時曾將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列為爭點,因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捨棄抵銷抗辯,爰不再列為爭點):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廣場於92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為

上訴人與國揚公司,上訴人並於93年4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系爭廣場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與國揚公司於94年5月26日將全數區分所有權建物均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6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自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視同解任管理負責人職務,被上訴人另於95年8月間推選自己為系爭廣場之管理負責人。

⒉系爭廣場設置有公共基金,由起造人合眾公司於92年10月2

日提列公共基金539萬1,496元,上訴人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後,起造人合眾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將上開公共基金移交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共動用518萬8,537元,於94年6月23日解任後另提領19萬9,500元。

⒊系爭廣場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

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後迄至上訴人解任前,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移交公共基金,上訴人

收受催告通知後,迄未將系爭廣場之公共基金移交予被上訴人。

⒌兩造不爭執假設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利息起算日102年10月5日。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8萬8,537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539萬1,496元本息,其中20萬2,925元業經判決確定),有無理由?

四、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廣場於92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與國揚公司,且93年4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另系爭廣場設置有公共基金,起造人合眾公司前於92年10月2 日提列公共基金539萬1,496元,於上訴人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後,合眾公司乃於93年11月17日將該公共基金移交由上訴人管理;又上訴人與國揚公司於94年5 月26日將全數區分所有建物均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於95年8 月間推選自己為系爭廣場管理負責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足資認定。則上訴人出售其區分所有建物並移轉區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即喪失系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自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94年6 月23日起,視同解任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且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掌管之公共基金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㈡ 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受推選為系爭廣場之管理負責人後,掌管合眾公司移交之公共基金,已如前述;又系爭廣場於被上訴人買受取得之前,原區分所有權雖分屬上訴人及國揚公司,但區分所有權共34戶,前並曾由區分所有權人34戶出席召開推舉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系爭廣場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稽(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170至173頁),並無不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其掌管公共基金之運用,自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經查,上訴人於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共動用公共基金518萬8,537元;惟系爭廣場自93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後,直至上訴人94年6月23日解任之前,均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定(不爭執事項第⒉⒊點),是上訴人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動用公共基金518萬8,537元之事實,足資認定。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廣場原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伊及國揚公司,負責人同為邱福枝,既經邱福枝同時代表伊與國揚公司同意動用公共基金,實質上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抗辯經本院前審判決採認後,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闡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形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之計算及決議比例等事項,均有明文,不得率以其他方式代之」等語,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最高法院前揭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是系爭廣場共34個區分所有權,雖分屬上訴人與國揚公司,且兩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然仍應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所定法定程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始得運用公共基金,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以其他方式代之,上訴人謂伊與國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兩公司同意,實質上等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云云,委無足採。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於就任後至94年6月23日解任前,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行動用系爭公共基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戶公共基金,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發回意旨闡述甚明,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支用公共基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動用公共基金,即屬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行為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承認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該518萬8,537元業經支用為由,拒絕移交該公共基金款項。

㈢ 綜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有移交公共基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不得以公共基金518萬8,537元業經支用為由,拒絕移交該筆公共基金,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交該筆公共基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交公共基金518萬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原審卷㈠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