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李靜雯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減縮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依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昌昱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487,182元本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㈠給付昌昱公司之工程 款2,173,450元、㈡給付昌昱公司之工程管理費 27,953元,二者合計2,201,403元,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於本院將㈡「上訴人應給付昌昱公司之工程管理費27,953元部分」,減縮為23,606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昌昱公司 2,197,056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二者依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首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昌昱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98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工期90日曆天,總價 2,098萬元,系爭工程隨於98年8月8日開工,預定98年11月8日完工,實際於99年1月15日完工,於99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之約定,應給付昌昱公司工程管理費27,953元,扣除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4,347元,尚餘23,606元。上訴人雖對昌昱公司扣罰逾期完工、初驗、正驗逾期違約金計 4,025,320元,然㈠逾期完工違約金應為1,267,976元;㈡初驗逾期9日,以工程結算總價20,126,600元計算,違約金181,139元;㈢正驗逾期 181日,但99年6月15日至99年10月 5日間上訴人未通知昌昱公司改善,迄至99年12月28日始驗收合格一事,不可歸責於昌昱公司,且昌昱公司於正驗複驗時僅存「復健科空調不冷」之瑕疵待修,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空調設備工程之工程款 2,225,164元為計算基準,酌減逾期違約金為402,755元,三者合計1,851,870元,上訴人顯然超扣昌昱公司之工程款 2,173,450元。昌昱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管理費、工程款 23,606元、2,173,450元,計2,197,056元之債權,其因積欠伊 1,350萬元,於100年5月1日、7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自應給付伊 2,197,056元。爰依債權讓與、昌昱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另贅述)。如認昌昱公司未為債權讓與,伊對其有債權請求權,亦得代位請求2,197,056元,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昌昱公司 2,197,056元,及加計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昌昱公司於100年8月前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此際昌昱公司債權人已扣押昌昱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伊無從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其起訴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此為昌昱公司所得預見,契約中明定違約金之目的即在於避免當事人舉證損害數額之不易,昌昱公司既已同意,法院即應尊重,且昌昱公司對逾期違約金 4,025,320元不爭執,逕自在系爭工程之竣工計價書上用印確認,自願給付違約金,不應許被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請求返還。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昌昱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昌昱公司讓與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以抵償欠債,已非昌昱公司債權人,應不許其再以債權人之身分行使代位權,昌昱公司工程管理費23,606元之請求權時效為 2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2,201,403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更審前本院判決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均廢棄,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2,197,05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2,197,056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昌昱公司 2,197,05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昌昱公司與上訴人於 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 2,098萬元,工期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
㈡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20,126,600元,98年8月8日開工,
預定竣工時間為98年11月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月15日,99年3月4日開始驗收,驗收完畢日期為99年12月28日。
㈢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時計罰 4,025,320元逾期違約金及空
調系統性能之檢測費 98,000元,合4,123,320元,以工程款扣除後僅剩4,347元,上訴人已開立支票4,347元向士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㈣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63日,應扣罰之逾期完工違
約金數額為1,267,976元(即20,126,600×0.00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初驗逾期日數為 9天、正驗逾期之日數共計181天(99年6月15日至99年12月12日)。
㈥空調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為2,225,164元。
五、被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昌昱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主張昌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讓與予其,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工程款 23,606元、2,173,450元,計2,197,056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昌昱公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請求違約金酌減無理由,及不得提起代位之訴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已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生效等語,堪以採信。
⒈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為債權讓與合意,但讓與之時間及效力,本院仍須加以判斷。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昌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98年度松德
院區(含第五院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原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28號),業經本院前案以10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有該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 51-61頁)。查前案發生爭點效之範圍,僅在於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昌昱公司將98年度至 100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2,000萬元」、「昌昱公司將忠孝醫院與松德院區尚未請款之工程款」曾有債權讓與合意之判斷(見原審卷四第54頁正反面),此乃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者,但就於上開債權讓與之時點為何,並非兩造於前案為攻擊防禦之重點,故前案並未為實質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就債權讓與之時間及效力部分,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即昌昱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本院仍應就讓與時點及對上訴人是否生效等事,予以審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昌昱公司間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合意非成立於100年8月前等語,足茲採信。
⑴被上訴人主張昌昱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為清償積欠其之本
票欠款1,350萬元,而100年5月1日、7月1日依序簽署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將其對上訴人之所有工程追加款及保固金債權,及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並提出本票34紙為證;上訴人則抗辯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前別無債權讓與之合意,系爭字據乃上訴人提起本訴後,為免與士院於 100年8月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相衝突,而與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合意臨訟製作等語。
⑵查 100年5月1日字據記載:「本人鄭文和為昌昱公司負責人
與李靜雯有本票債務關係,願意無條件同意將98年度至 100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貳仟萬元整,無條件支付於李靜雯所有」,100年7月 1日字據則載:「本人鄭文和為昌昱公司負責人與李靜雯有支票債務關係,茲無條件同意將忠孝醫院與松德院區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約貳仟萬元整,無條件支付與李靜雯為擔保」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第202頁);惟被上訴人所提本票發票日落於 100年5月1日前者僅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頁),介於100年5月2日至100年6月30日之間者僅 25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9、11-19、25頁),昌昱公司實無可能於 100年5月1日、7月1日簽署系爭借據,將其對上訴人之忠孝院區與松德院區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約2,000萬元全數讓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起訴,原主張:伊為昌昱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昌昱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若果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0年5月1日、7月1日已由昌昱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始均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此顯然有違常理;再徵諸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後陸續接受士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扣押昌昱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字據所填之讓與日期係倒填而來,應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為免與執行命令效力相衝突,而與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合意臨訟所製作,實則被上訴人與昌昱公司於100年8月前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堪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據證人曾韋綸、李寶珍證述,主張債權讓與成立
於 100年7月1日,但曾韋綸於原審證述:系爭字據應該是鄭文和所簽,但其未親眼看到鄭文和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其係事後看到,鄭文和未告知其簽署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顯然曾韋綸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字據簽立於100年5月1日、100年7月1日;且李寶珍雖證述:其未看過100年5月1日字據,100年7月1日字據於100年7月在昌昱公司簽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但昌昱公司於100年7月1日前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與字據上載昌昱公司讓與之2,000萬元工程款債權差距甚大,一般人應不至同意讓與,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李寶珍之證述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開主張,不足為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昌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信屬有據。⑴上訴人與昌昱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讓與合意雖非成立
於100年8月前,但其等確有債權讓與合意,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 2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昌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忠孝院區及松德院區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昌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昌昱公司之債權人扣押昌昱公司對其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在先,被上訴人與昌昱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後,不得對抗昌昱公司之債權人,且因被上訴人與昌昱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在其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後,其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而應依法院日後核發之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向聲請扣押之債權人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等語。然按,債務人於實施查封後,違反扣押命令將其債權移轉於他人時,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自債務人受讓債權者,亦當如是(發回意旨參照),則本件債權讓與於扣押命令核發後成立,僅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但於通知上訴人時,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上開抗辯,非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數額為23,606元,為上訴人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堪採信。
㈢上訴人得扣罰昌昱公司逾期完工、初驗逾期、正驗逾期違約
金1,267,976元、181,139元、402,755元,計1,851,870元,其扣罰 4,025,320元已屬超額,被上訴人主張昌昱公司對其仍有2,173,450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洵堪採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扣罰昌昱公司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為
1,267,976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信為可取。
⒉上訴人得對昌昱公司扣罰之初驗逾期違約金為181,139元。
被上訴人主張昌昱公司初驗逾期日數為 9日,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20,126,6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㈡、㈤),則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 2項約定: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1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初驗逾期違約金應為181,139元(計算式:20,126,600元×9×1/1,000=181,139元)。
⒊上訴人得對昌昱公司扣罰之正驗逾期違約金為402,755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 6月14日驗收複驗時未認定空
調冰水管改善工程驗收不合格,嗣上訴人未經昌昱公司同意,自行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驗證空調系統性能,逕認冷氣不冷係因昌昱公司未依設計圖實際施作造成,並於99年10月6日通知昌昱公司改善,昌昱公司無從於99年6月15日至99年10月5日間改善,非有系爭契約第42條第4項後段所謂「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之情形,復健科空調(冷氣)工程拖延至99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不可歸責於昌昱公司,況昌昱公司於99年 6月14日正驗複驗時已完成「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外之所有瑕疵修補,忠孝院區全部工作物均交由上訴人收受營運使用,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空調設備工程款2,225,164 元計算,始為公平合理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42條第 2項明確約定,關於驗收逾期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當事人已能預見違約時所應付出之損害賠償總額,況其因昌昱公司施作之空調不冷等瑕疵,遭受病患及家屬頗多批評,聲譽深受影響,所受損害非小,其亦因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不易,方以契約與昌昱公司明定違約金如何計算,法院應尊重其與昌昱公司之約定,昌昱公司並已自願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⑵被上訴人主張昌昱公司就正驗逾期驗收完成一事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不足為取。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42條第 2項約定:「對於工程初驗或驗
收之瑕疵,乙方(即昌昱公司)應在甲方(即上訴人)前款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99年
5 月18日正式驗收之驗收紀錄於「驗收結果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相符」、「本工程不同意正式驗收合格」、「上述正式驗收瑕疵,廠商預定於99年 6月14日前改善完成」,於備註欄並記載「1.全熱交換器原設計為15台,現施作為 9台,其減作之數量問題與造成復健科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不冷等問題,請監造單位及承商於 5月31日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複驗前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 240頁),可知上訴人就復健科之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冷氣)不冷等問題,限期設計監造單位及昌昱公司於99年 5月31日前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並定期要求昌昱公司於正驗第1次複驗(99年6月14日)前完成改善無誤,則如昌昱公司未能於99年 6月14日改善完成,其依約即應給付正驗逾期違約金。
②觀以99年6月14日正驗第1次複驗紀錄第拾壹項記載:「全
熱交換器原設計為15台,現施作 9台,其減作之數量問題與造成復健科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不冷其問題,經查係因現場空間不足,無法容納15台,依現場實際調整施作 9台,且廠商已提出送審資料與監造報院審查,故不歸責於廠商…」(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反面),證人黃契介則證稱:「(問:既然雙方已在99年 6月14日的驗收紀錄裡面表示此部分不可歸責於廠商,為何被告還要去做鑑定?)原因就是冷氣剛啟動的時候溫度都正常,但是啟動一段時間後溫度就異常無法降下來,那時我們本來判斷以為是院方的設備老舊所造成,所以才請第三公正單位調查」、「應該事先查明冷氣不冷的原因,並非判斷誰的責任,需鑑定出來後才知責任在誰」、「是由業主提出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鑑定單位臺北科技大學也是由業主選定,也有通知承包商及建築師事務所。我們的監造也有去現場協助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0頁正反面),足認99年6月14日正驗第1次複驗時,復健科之空調系統仍存有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不冷等問題,且未經改善,且驗收紀錄雖記載不歸責於廠商,但真意應為查明原因再論。又依臺北科技大學99年 9月20日作成之空調系統性能驗證期中報告書第一章第 1.5節之復健科之職能治療室量測數據之「分析」欄記載:「職能治療室冰水管路為新設管路系統之最末端,且由現場施工情形判斷冰水回水系採直接回方式,非採逆回水裝置或裝平衡閥,設計圖為逆回水配管方式,施工採直接回水方式且採用二通閥( 2-way)…,判定係施工單位有誤」,第三章結論亦記載:「…空調溫度不足責任,本單位判定係施工單位未依設計圖實際施作所造成之;故判定施工單位有誤,應依原設計圖重新修改」(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101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係因昌昱公司未依原設計圖說採用逆回水配管方式施作所造成,堪認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確實係因昌昱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無誤。被上訴人僅憑99年6月14日驗收紀錄之記載主張昌昱公司就正驗逾期一事無可歸責云云,不足為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正驗逾期違約金為402,755元,信為可取。
①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昌昱公司於99年 6月14日正驗複驗時已完成「復健科空調
(冷氣)不冷」外之所有瑕疵修補,且將忠孝院區全部工作物均交由上訴人收受營運使用,觀諸該次驗收紀錄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正反面),審諸「復健科空調(冷氣)」僅屬其中小部分,且此部分之瑕疵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屬醫院無法正常營運,就此逾期部分如仍以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以每日按結算總價20,126,600元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確實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空調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225,164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始為合理公平。又兩造不爭執正驗逾期 181日,則上訴人得就昌昱公司正驗逾期扣罰之違約金為402,755元(計算式:2,225,164元×181×1/1,000= 402,755元)。上訴人雖抗辯昌昱公司業已自願給付此部分違約金,並在系爭工程之竣工計價書上用印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酌減之主張等語。惟上訴人係將應給付昌昱公司之工程款轉作昌昱公司交付之逾期違約金,並直接自工程款中扣抵,且竣工計價書昌昱公司蓋印處之記載為『本單所計價款已核對無訛僅此簽認」(見原審卷一第 196頁),僅足認定昌昱公司對於金額計算方式不爭執,尚難認其對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無爭執,而有自願給付之情,此一抗辯,不足為採。
⑷綜上,上訴人得扣罰昌昱公司之違約金計 1,851,870元(計
算式:1,267,976+181,139+402,755=1,851,870),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扣罰 4,025,320元,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額扣罰,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仍有 2,173,450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洵堪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之地位,依昌昱
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工程款23,606元、2,173,450元,計2,19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84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昌昱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97,056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爰就減縮後之本息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就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 179條之規定所為主張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