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張乃文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被 上訴人 張澤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先父張詩經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之1樓(含地下室)及3樓、2及4樓、5及6樓所有權,依序登記在原審共同被告張營鐘(原名張營中)、訴外人張至上、被上訴人名下;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4日,兩造與張至上、張營鐘、訴外人張景雲兄弟共5人(除兩造外之3兄弟下合稱張至上等3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達成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整棟出售,出售建物之價款應扣除1樓及地下室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先行分配予伊兄弟5人(即每人分配600萬元),其餘價款之5分之4則作為清償張景雲債務,另5分之1價款則由張至上取得,若尚有剩餘價款時,再由被上訴人、張至上、張營鐘平均分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出售後,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伊600萬元分配款,爰依系爭協議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併對被上訴人、張營鐘提起備位聲明,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104年度上字第1213號(下稱1213號)判決其敗訴後,其僅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已經敗訴確定,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至上、張景雲因積欠銀行債務,系爭建物中之2及4樓部分,恐遭強制執行,為解決其二人債務清償事宜,兩造及張至上等3人,乃於95年5月14日簽署出售系爭建物及出售系爭建物之價款應先清償張至上等3人之債務,有餘額始分配予伊兄弟5人之系爭協議。但該協議僅是出售摘要,並非契約,且系爭建物僅以1億1,380萬元出售,清償張至上、張營鐘及張景雲債務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款。縱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款,因張至上及張營鐘之銀行債務係以系爭建物出售價款清償,伊僅獲得系爭建物6樓之價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12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已經確定,如所述),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兩造之父親張詩經育有5子,依序為被上訴人、張至上、張
營鐘(原名張營中,103年10月22日改名)、張景雲及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包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於64年6月4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67年3月15以66年12月15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張營鐘、張營鐘(90年6月28日與張至上交換)、張至上(90年6月28日與張營鐘交換)、張至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79年6月21日贈與予張景雲)(見外放證物卷第9-100頁;原審卷第98、100、102頁)。
㈢24號2樓、4樓、5樓、6樓於94年11月28日遭假扣押執行(斯
時依序登記於張至上、張營鐘、被上訴人、張景雲名下見原審卷第94、98、100、102頁)。
㈣兩造及張至上等3人於95年5月14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如1213號卷第103-104頁之系爭協議。
㈤被上訴人、張至上及張營鐘於95年9月27日與訴外人呂羅麗
華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1億1,38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張景雲所經營得陞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22號2樓之土地及建物,亦以2,500萬元出售予呂羅麗華(見1213號卷第105-113頁)。
㈥前項買賣價金合計為1億3,880萬元,其中之1億0,924萬1,96
6元償還銀行貸款,787萬4,518元償還利息及稅賦(見1213號卷第53頁背面-54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張至上等3人就出售系爭建物一事簽訂系爭協議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對於系爭建物出售價款應扣除1樓及地下室之價金3,000萬元,先行分配予伊兄弟5人(即每人分配6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約分配其6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委任處理出售系爭建物、償還債務及分配價
款等事務?如是,是否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辦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⒉查系爭協議依序約定:「1.同意整棟出售。2.張至上、張營
中(即張營鐘,下同)以本標地物向銀行往來之借貸需自行處理;3.B1及壹樓之價金認定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含稅);4.B1及壹樓之金額,等分為伍份,五兄弟各得壹份。張景雲之部分,交由張澤民(即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彰銀2600萬及台銀1200萬貸款;還款之部分配合款;5.同意使用扣除B1及壹樓價金參仟萬元後之餘款中之五分之四,作為清償彰銀2600萬及台銀1200萬之還款來源。另外五分之一,歸張至上所有;6.清償後所剩餘款,分為三份;張澤民、張至上、張營中各得一份。」,雖未提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建物、償還債務及分配價款等事務。但綜觀其全文,既詳載出售系爭建物價款分配、債務數額及債務償還等內容,證人張至上、張景雲及張營鐘亦稱:因系爭建物之2、4、5、6樓已遭查封,整棟出售較易覓得買家,5兄弟乃簽訂系爭協議,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建物及清償債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價款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背面、第49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被上訴人復表示出售系爭建物時,買主只有先交付伊300萬元訂金,剩餘價款在付清銀行債務後,再交付予伊,伊已將取得之300萬元償還張營鐘之債務,價款償還銀行債務後餘約2,000萬元,由伊與張至上分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及張至上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非僅只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進行規劃,並約定張至上、張營鐘及張景雲債務之償還方式,及系爭協議所載銀行債務之數額僅3,800萬元(即彰銀2,600萬元及台銀1,200萬元),且有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償還債務及分配價款等事務之意思。因此,系爭協議不僅是5兄弟同意出售系爭建物之出售摘要,更是其5人就出售系爭建物應負義務及得享權利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所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非但不得將系爭建物出售價款優先用以償還張至上等3人之債務,並應依系爭協議所載為價款之分配。至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雖約定:「本件價款之支付,除第一次付款外,原則以代為償還銀行貸款與假扣押之債務、代繳土地增值稅、欠稅等,如有餘額再併同尾款交付予賣方」(見1213號卷第105頁背面)。惟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至上、張營鐘,上訴人未曾在該買賣契約上簽署任何文字(見1213號卷第105-110頁),上開契約約定自不能拘束上訴人,亦不得援為解釋系爭協議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出售系爭建物、清償債務及價款分配等事務,應依文義甚為明確之系爭協議辦理。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張營鐘以系爭建物之1樓(包括地下室)向
銀行借款2,300萬元,張至上及張景雲亦積欠銀行債務,如未先清償各該債務,系爭建物即無法出售,故系爭協議係約定出售之價金應先償還所有債務云云。查證人張至上固曾於原審到庭證述其記得如果賣的金額有超過償還給銀行的能力,有餘額,才有錢可以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但證人張至上另證述其個人的銀行債務,要自行以賣屋款繳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我父親過世時,登記於張營鐘名下之24號1樓(即系爭建物1樓)原本要給母親養老,因張景雲及張景雲所經營之得陞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以致24號2、4、5、6樓(即系爭建物2、4、5、6樓)被假扣押執行,我與母親商量將整棟1-6樓(即系爭建物)(含地下室)出售,來清償張景雲的債務,因此第2條約定,張至上、張營鐘的銀行債務要自行處理。…張至上積欠合庫300萬元、台銀2100萬元部分也是第2條所指的貸款,…因張景雲欠款很多,所以我母親當時才說將其1樓拿去賣,去清償張景雲的欠款。」(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兩造及張至上等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之時,即知悉出售系爭建物係為解決「張景雲」之債務問題,並已明知張至上及張營鐘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而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應由其等自行負責。
此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
「張營中並同意自行清償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惟張營中迄今仍未清償系爭貸款,該貸款由本件買賣價金代為墊付。」(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亦明。故縱張至上及張營鐘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而有將系爭建物出售價款用以償還其2人債務之必要時,亦僅得以張至上及張營鐘依系爭協議第5條及第6條約定所獲分配款來清償,或經5兄弟另行協議,而非由被上訴人任意曲解系爭協議第2條之文義。況被上訴人自陳其認為先行還債乃理所當然,上訴人應會接受,故未將價款用以清償張至上及張營鐘銀行債務一事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稱「系爭摘要(即系爭協議)本來的意思就是媽媽要提供1樓及地下1樓供清償張景雲之欠款,沒有變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張營鐘與被上訴人於1213號審理時復稱就開會之結果均未曾訂定新協議,僅有系爭協議而已等語(見1213號卷第54頁),被上訴人顯然係依己意而將系爭建物出售價款先行償還張至上及張營鐘之債務,由此益徵系爭協議並無出售價款先行償債之意思。被上訴人以張至上及張營鐘未依約償還債務之詞,抗辯系爭協議係約定出售之價金應先償還其2人及張景雲之債務,顯已曲解文義,殊難採之。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稱出售系爭建
物及償還債務等事務均交由其處理,其為履行出售系爭建物之義務,亦得將價款先行清償張至上及張營鐘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景雲於原審證稱一樓及地下室賣出之款項如何分配,其均無意見。事後有無分受600萬元,其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張營鐘於原審亦陳稱自母親節(即簽訂系爭協議時)至當年11月出售系爭房屋之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有陸續開會,大哥(即被上訴人)也有通知上訴人,但其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證人張至上證述系爭建物當初是父親所有,所有權之登記是父親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證人張景雲亦證述系爭建物1樓(包括地下室)雖登記於張營鐘名下,但實係其父親所有,父親在世時,由其向父親承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係由其父親處理,貸款亦是由父親去辦理,兩造及張至上等3人均不清楚,其父親過世後,登記於張營鐘名下之系爭建物1樓原要供母親養老,母親因張景雲欠下鉅額債務,乃將該建物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28、56、58頁)。顯見系爭建物之1樓(包括地下室)係兩造及張至上3人之父親所有,父親過世時,已分由母親取得,張營鐘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否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言(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出售系爭建物並無徵得上訴人同意並簽署系爭協議之必要,更無庸為系爭建物之1樓(包括地下室)出售價款3,000萬元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5兄弟均分之約定。故不因張營鐘於原審所云系爭建物之1樓(包括地下室)為其獨有,所有權應以登記為準(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1213號卷第27頁背面、第53頁背面),即認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建物出售價款先行償還張至上及張營鐘之債務。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而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其得將價款先行償還張至上及張營鐘之債務云云,自乏所據,亦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際,既受其餘兄弟委任
處理出售系爭建物、清償債務及價款分配等事務,並於系爭協議約明財務規劃、償債順序及價款分配,自應依系爭協議辦理。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一定行為,乃以提供特定之利益於債權人為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委任出售系爭建物、清償債務及分配價款,並
因此與上訴人及張至上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張營鐘及證人張至上、張景雲證實(見1213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46、48、49頁),而系爭建物確已出售並得價金1億1,380萬元,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張營鐘於96年2月18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中並載:「…大哥(即被上訴人)未依當初『出售摘要』(即系爭協議)的原則來分配。…以大哥的核算方式,至上與你(即上訴人)是吃虧的,而我和阿雄(即張景雲)的欠債對象,及金額也有出入。至上與你有權利有資格爭取。…至於售屋餘款分配的不均及不公,大哥欠你與至上的『公道』,我是清楚明瞭的!」(見1213號卷第65、66頁),此信函之真正亦為張營鐘所不爭執(見1213號卷第79頁),更徵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第3至5條約定(各條款內容見上㈠⒉)分配出售價款中之3,000萬元之義務。但被上訴人迄未對上訴人為分配,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分配款(即3,000萬元÷5)。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出售系爭建物之價金償還債務後幾無餘額,
已無3,000萬元可供分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縱得請求分配,亦因價款用以清償張至上及張營鐘之債務,亦不得請求其給付云云。惟承前㈠所述,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出售系爭建物、清償債務及價款分配等事務,不僅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辦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更應將分配款交予委任人,自不得以所餘價金不足3,000萬元,即解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至5條約定分配6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經詢及價金清償債務後有無餘款時,既稱:「有餘款,如原審判決所載差不多2千多萬元。有4個登記產權的人,只有我沒有向銀行借貸,…所以我把餘款依照4個登記有產權的人去分配,我是就B1、1樓以3000萬元計算,2至6樓各1500萬元計算,如果有貸款的就扣掉貸款,如有餘款再給付給有產權的人。上訴人的部分,因為在簽出售摘要(即系爭協議)前,就已經把他在系爭建物的權利與張景雲調換到信義路,所以系爭建物分配的餘款,就沒有分配給他」(見1213號卷第116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是刻意將上訴人排除在外,而非所餘價款不足3,000萬元之故。至上訴人與張景雲是否於系爭協議成立前即有交換權利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如已有約定,何以仍邀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何以於96年3月6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其以系爭建物出售價款墊付張營鐘之銀行貸款(見上㈠⒊),被上訴人所稱其因上訴人曾與張景雲交換權利而未分配價款予上訴人之詞是否屬實,自有疑義,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上訴人分配款之理由。又張至上等3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所定償還債務及分配價款方式而受益,乃被上訴人是否向張至上等3人追償之範疇,仍不得執此拒絕履行分配價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見調字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600萬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