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正典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被 上訴人 王茂雄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施雲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7 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⑴項、第四條第⑴項約定為依據,並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05 號(下稱前審)更正聲明為:「命被上訴人隨同配合協助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組織調整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辦理伊加入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如前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土地、面積共1 萬0725平方公尺之承租權」(見前審卷二第294 、322 頁)。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仍依前開約定,再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隨時配合並協助上訴人按附表所列之一定行為,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上訴人申辦如前審判決附圖斜線B 部分所示坐落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共1 萬07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承租權(下稱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承租權)」(詳本院卷二第135 、139 頁)。其中聲明有關「隨時配合並協助」、「附圖斜線B 部分土地承租權」部分之更正,均係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業經本院前審准許之;至附表所列一定行為係為特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協助事項,亦屬補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查王茂雄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租地轉讓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不動產共業約定契約書、合約書、基隆市政府函文及存摺內頁、共業約定書、施雲年聲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本院卷一第146 至157 、221 至223 頁),係就其於原審已抗辯租賃權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藤(下稱李藤)合夥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並爭執系爭協議所載之出賣範圍及協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72、73、75頁),核屬補充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施雲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藤前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126 、126-1 、126-3 、127 、13
8 、138-1 、138-2 、138-3 、138-4 、139-1 、139-4 、139-5 、139-7 、139-8 、147 、148 地號及系爭兩筆土地合計18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18筆土地),租期自77年4月15日至86年4 月14日止。伊於83年間購得坐落系爭兩筆土地上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為利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及通行,遂於85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出具相關同意書,隨時配合協助伊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加入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斜線B部分之土地承租權。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施雲年,被上訴人卻未約履行,為緩免遭伊究責,復於89年6 月8 日與伊協議簽署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允諾協助伊向國產署辦理加入取得承租權,仍迄未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第四條第⑴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隨時配合並協助伊按附表所列之一定行為,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伊申辦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承租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前審卷二第292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王茂雄:其與施雲年、李藤就系爭18筆土地(含系爭兩筆土地)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承租公地造林事業,故系爭承租權為其三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未經李藤同意,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依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7 點約定,承租人如將承租權轉讓他人,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未徵得出租機關同意,無法辦理加入轉讓租賃權事宜,係不可歸責於王茂雄。另施雲年已於89年間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後,將其承租權轉讓予王啟聰、王啟勳,施雲年已非承租人,無法依約轉讓租賃權予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其亦無協助義務。再者,兩造係協議由施雲年以146 地號承租權與其交換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承租權,因施雲年未進行交換,其依約協助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⑴項約定其是同意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承租權予施雲年,並非直接移轉予上訴人。此外,系爭協議書所憑之造林契約書租期至86年4月14日已屆滿,其依約所負協助義務,應以該造林契約書租期屆至為終期,故上訴人請求權已於86年4 月14日消滅等語。
(二)施雲年部分:伊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承租權僅四分之一,伊已將系爭兩筆土地其中1 公頃多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已載明扣除讓與上訴人之1 公頃多承租權後,其餘授權王茂雄處理並簽立讓渡書,王茂雄將剩餘之3 公頃土地租賃權過戶予其子王啟聰、王啟勳,伊未將已讓與上訴人之租賃權讓與王啟聰、王啟勳,辦理過戶需要3 個承租人同意蓋章,是上訴人不去找王茂雄、李藤同意配合過戶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施雲年、王茂雄應隨時配合並協助上訴人按如附表所列之一定行為,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上訴人申辦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承租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餘見本院卷二第147 、14
8 、190 頁):
(一)被上訴人與李藤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18筆土地,租期自77年4 月15日起至86年4 月14日止。嗣續租,租期自86年4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精省後,系爭18筆土地移交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管理,被上訴人與李藤乃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續租,租期自88年11月8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二)上訴人於83年間向訴外人購得坐落在系爭兩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使用權。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5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施雲年300 萬元。
(四)施雲年於89年6 月7 日向改制前國產局基隆分處申請換約,將系爭18筆土地由原承租人施雲年改由王啟聰、王啟勳承租。李藤於同年9 月4 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18筆土地之租賃權讓與王茂雄,並於同年9 月19日申請換約,由原承租人李藤改由王茂雄承租。
(五)系爭18筆土地,其中126 之3 地號及系爭兩筆土地,由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下稱王茂雄父子)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繼續承租,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王茂雄父子於租期屆滿前已申請續約,惟迄未准許續租換約事宜。其餘15筆土地則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接管,仍由王茂雄父子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其餘15筆土地,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施雲年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承租權,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經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協助上訴人取得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承租權遭拒,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第四條第⑴項約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49 、150 、190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施雲年、王茂雄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給付義務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施雲年)原承租之公有土地範圍及內容如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所載。甲乙雙方(各指上訴人、施雲年)現就前述放租公地中之…一三九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貳點壹肆伍零公頃)之二分之一,…」,第二條第⑴項:「乙方同意依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准許甲方或其他指定人加入前項公地放租之承租人,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第⑶項:「乙方應隨時協助甲方就第⑴項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隆市政府交涉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續租、…」約定(原審卷一第9 、10頁),前開文義約定明確,可證負有協助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土地約定範圍之土地承租權,向出租機關辦理加入成為承租人等事宜之主給付義務人為施雲年。
3.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⑴項:「本協議書中丙方王茂雄同意移轉對於前述公地承租之全部權利予『施雲年』(詳如後述⑵⑶項),另對本約約定一三九等地號土地,同意依第三條第⑶項協助甲方辦理相關事宜…」、第⑵項:「本協議書約定之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之公地承租權,係由乙方施雲年以其承租○○○區○○段鹿寮小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益與丙方王茂雄交換得來」、第⑶項:「乙方施雲年原於78年5 月20日已將同地段一三九地號等十八筆租地全部的1/4 權益歸與丙方王茂雄所有,今再以同地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益對換本約約定之一三九地號等租地二分之一權益後,施雲年同意以該標的讓與甲方,完成協議後其他十八筆租地仍歸丙方王茂雄所有」等約定(原審卷一第10頁),文義亦屬明確,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施雲年係欲以同段146 地號土地承租權與王茂雄交換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承租權二分之一後,再由施雲年將系爭兩筆土地承租權二分之一讓與上訴人,而王茂雄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⑴項僅負有將交換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承租權二分之一移轉予施雲年後,同意依第三條第⑶項協助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
4.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取得關於系爭兩筆土地約定範圍之土地承租權,所支付對價300 萬元之對象為施雲年,而非王茂雄,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基上各約定,應認系爭兩筆土地約定範圍承租權之買賣當事人實為上訴人與施雲年,負有移轉承租權等給付義務之履行義務人自為施雲年,而非王茂雄,王茂雄至多於施雲年以146 地號土地承租權交換後,移轉系爭兩筆土地之承租權二分之一予施雲年,繼而協助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而已;換言之,王茂雄僅在前開要件下,負有協助義務,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王茂雄履行前述施雲年依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甚明。
(二)施雲年是否陷於給付不能部分
1.按租賃權之轉讓契約係指原承租人將租賃權轉讓予他人,由受讓人為承租人而與出租人成立租賃關係,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之契約,該契約若由原承租人與受讓人簽訂,除另有規定外,自須得出租人之同意,否則對出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 ,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85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當時被上訴人、李藤與基隆市政府簽立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下稱放租造林契約書,詳原審卷一第8 頁),其中第11點第4 款約定:租地造林人有轉讓者,基隆市政府得終止租約。86年8 月25日續租簽立之放租造林契約書第10點第4 款同此約定(原審卷一第96、98、99頁)。
嗣因系爭兩筆土地移交由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管理,88年12月30日換約簽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7 點第2 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原審卷一第92、102 頁);97年8 月18日續約簽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如轉讓他人使用,應事先徵詢出租機關同意,第11點約定承租人經徵詢出租機關同意將租賃權轉讓第三人時,應於轉讓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原審卷一第110 頁及背面),由前述歷次簽約、續約、換約之租約約定,可證系爭兩筆土地之承租人如欲將租賃權轉讓第三人,應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始得為之。再依國產署基隆辦事處檢送現行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應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後』,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㈠原租約、㈡原承租人及受讓人身分證證明文件…」(詳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堪信不論系爭兩筆土地移交予不同管理機關,承租人如欲將租賃權轉讓第三人均應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與王茂雄於前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所附附圖指界測量結果,約定範圍之土地承租權即如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承租權(詳前審卷二第227 、245 頁),惟上訴人或施雲年迄未提出關於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斜線B 部分土地承租權之轉讓,已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之證據。
3.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
225 條、第226 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施雲年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欲以同段146 地號土地
承租權與王茂雄交換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承租權二分之一,再將之移轉予上訴人,已見前述,然經向基隆市政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查詢,均查無施雲年有就146地號土地簽立之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9、184 頁),是以,施雲年是否有以146 地號土地承租權與王茂雄交換取得系爭兩筆土地租賃權二分之一等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⑵系爭18筆土地之原承租人施雲年、李藤陸續立具讓渡書
讓渡租賃權予王茂雄父子,經出租機關審核符合89年度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7點規定,由該三人於89年9 月19日與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亦有該處函覆及換約申請書、同意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93、103 至108 頁),堪信施雲年已於89年間將系爭18筆土地(含系爭兩筆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讓與王茂雄父子,並已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審核獲准。換言之,施雲年已自系爭兩筆土地與國產署基隆辦事處間之租賃關係脫離,而非系爭兩筆土地之承租人。
⑶依國產署基隆辦事處檢送現行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租賃權轉讓之程序為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②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③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④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原承租人及受讓人身分證證明文件…以辦理申請過戶換約(詳本院卷一第23頁),施雲年既已自租賃契約脫離,即無從以原承租人之地位,向出租機關申請租賃權轉讓;此外,施雲年未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另已喪失承租人地位,客觀上已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之約定,隨時協助辦理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一事至明。縱施雲年、王茂雄另於89年6 月
8 日簽立和解承諾書一事(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一第92頁),亦無解於施雲年已脫離租賃關係,喪失承租人地位之事實。
⑷施雲年因前述事由,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主給付內容即協
助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承租權,向出租機關辦理加入成為承租人等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猶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約定請求施雲年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又王茂雄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⑴項僅負有將交換後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承租權二分之一移轉予施雲年後,同意依第三條第⑶項協助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然王茂雄既未因交換取得承租權,施雲年就系爭兩筆土地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俱如前述,則王茂雄已無協助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⑴項約定請求王茂雄與施雲年共同配合協助辦理如聲明所示,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第四條第⑴項請求施雲年、王茂雄應隨時配合並協助上訴人按如附表所列之一定行為,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上訴人申辦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承租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本院卷二第135、139頁):
┌──┬──────────────────────────┐│序號│被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方法 │├──┼──────────────────────────┤│1 │王茂雄原與國產署基隆辦事處間97年8 月18日簽立之(89)││ │國林租字第00011 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於106 年12││ │月31日屆滿後,「應放棄繼續承租前揭土地(指系爭兩筆土││ │地如附圖斜線B 部分之土地)」之行為。 │├──┼──────────────────────────┤│2 │王茂雄、施雲年於前揭原租約106 年12月31日屆滿後應「不││ │得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向出租機關國產署基隆辦事處承租││ │前揭土地」之行為。 │├──┼──────────────────────────┤│3 │王茂雄、施雲年應隨時偕同上訴人並協助與配合向「出租機││ │關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申辦前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任何相││ │關行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