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鄭世榮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訴人 許王秀琴
許添盛許淑禎許添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趙興偉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被 上訴人 許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八日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建物(含如附表編號一、二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許添財與上訴人之債務人許永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遺產,准予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8 日就如附表編號3 至
5 建物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分割房屋協議書),並代位被上訴人許永昌(下逕稱姓名)請求依其與其餘被上訴人許王秀琴以次4 人(下稱許王秀琴等4 人)繼承比例(即每人應繼分1/5 )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撤銷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7 林木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林木權協議書),並代位許永昌請求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割如附表編號7 林木權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日具狀撤回所為撤銷林木權協議書之請求,並經許王秀琴等
4 人同意其撤回、許永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11、113 、141 頁)。上訴人復於108 年4 月30日追加請求撤銷林木權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核其追加聲明,據以代位分割之全部遺產,仍包括林木權等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其追加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許王秀琴等4 人於第二審始抗辯訴外人蔡真對許永昌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蔡真並無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縱有,讓與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新防禦方法。查上訴人對許永昌有無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及代位權之要件事實,如不許許王秀琴等4 人於第二審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符合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許永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永昌積欠伊受讓自蔡真對許永昌之系爭借款債權300 萬元本息,迄未清償。許永昌與許王秀琴等4 人共同繼承許丙丁所遺財產,應繼分各為1/5 ,並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詎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 年4 月8 日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建物成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該房屋分歸許王秀琴等4 人取得;再於103 年12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7 林木權簽署林木權協議書,將承租權歸由許王秀琴代表承租。上開二協議書係許永昌與許王秀琴等4 人通謀合議將其自身應繼分1/5 隱藏分配於其他被上訴人之範圍,依法均屬無效。倘認各該協議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許永昌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將其應繼分贈與許王秀琴等4 人,此無償債權行為有害及伊債權,先位請求確認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分割房屋協議書,並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 至6 之遺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分割房屋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㈢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 至6 之遺產。追加請求:㈠先位確認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撤銷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㈡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7 林木權遺產之判決(先位確認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追加先位確認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經前審判決駁回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 至6 之遺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請求分割附表編號7 林木權遺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許王秀琴等4 人則以:蔡真資力不佳,並無餘力借款予許永昌,蔡真對許永昌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許永昌開立
300 萬元本票予蔡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蔡真亦無債權存在,且蔡真與上訴人間債權之讓與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許永昌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撤銷權,或代位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伊已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4號,下稱另案訴訟】。況許丙丁生前已為許永昌清償多筆債務,並表明其遺產不分配予許永昌,伊等與許永昌乃成立房屋及林木權分割協議,此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非單純利益之拒絕,亦不許上訴人撤銷之。另許永昌曾遭銀行拍賣,由許添財借貸後代許永昌清償,許永昌因而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上開分割協議即非無償,其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伊等更不知上訴人與蔡真、許永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再者,如附表編號6 建物業已滅失,亦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許永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則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其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款,不及於許王秀琴等4 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許永昌為102 年4 月8 日分割房屋協議書、103 年12
月26日林木權協議書時,上訴人對許永昌各有無債權存在?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民法第2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許永昌有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係受讓自蔡真對許永昌,於93年12月13日結算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而由許永昌簽發借據及本票,並以97年12月13日為清償日,屆期仍未清償,蔡真於102 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經訴請許永昌給付,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原為103 年度店簡字第48號簡易案件,下稱279 號事件)命許永昌如數給付確定。而查,上訴人對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亦於系爭事件中提出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1頁),並為許永昌不爭執,堪以認定。則上訴人所受讓之蔡真對許永昌93年12月13日結算之借款債權,97年12月13日已屆清償期,於許永昌為分割房屋協議書、林木權協議書時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受讓該債權,就蔡真原已得為行使撤銷權之其他從屬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亦併同讓與上訴人,而得由上訴人行使。
⒉許王秀琴等4 人雖抗辯蔡真於93年間資力不佳,並無餘力借
款予許永昌,蔡真對許永昌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許永昌開立
300 萬元本票予蔡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蔡真亦無債權存在,且蔡真與上訴人間債權之讓與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許永昌並無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及許永昌所否認。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許永昌於107 年2 月12日到庭陳稱:伊與嬸嬸蔡真是(西元
)1994年(83)年間借錢的,前前後後拿了300 萬元,沒有詳細登記,時間太久了。是後來上訴人來追討錢的時候有跟伊講,蔡真說以前新店有一個房子被拆掉了,她跟兒子生活沒有著落,靠鄭世榮救濟,給她及兒子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143 頁),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證述:蔡真與其丈夫、及丈夫家族感情不佳,買的土地、房屋後來被告拆屋還地,造成原來開的木材行拆掉、跑路,對之前欠的錢表示許永昌有欠300 萬元,要將債權讓與伊,向許永昌收債,且交付許永昌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170頁)相符,並提出經公證之蔡真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47 頁),蔡真於公證人面前聲明:與許永昌間有系爭借款債權,並有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足見蔡真與許永昌間對於結算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蔡真與上訴人間有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均已表示屬真正。
⑶復參照許王秀琴等4 人所提出許添盛與許永昌間2 次訴訟外
對話錄音譯文,許永昌稱:其沒有欠上訴人錢,但後來蔡真有說要將本票債權300 萬元轉給上訴人,因為他(蔡真)跑路,房子被拆了之後,過去10年,去跟上訴人借,有欠上訴人錢,蔡真有說這件事,伊有跟蔡真說不要再打官司,希望我給她一些生活費,我說沒關係啊,房子賣掉再給你一些資助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足見許永昌於私下仍向許添盛表示確實有簽發本票予蔡真,蔡真也有告知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與其於訴訟上之陳述一致。甚至許添盛特意詢及:「…他們是想要進來,就是拿著你的債權,你欠他們錢,想把木柵分出一部分回去到他們手上,代位求償,就是代替你許永昌,懂我的意思沒有?就叫代位求償,懂了嗎?那你知道嘛,你也同意這個事情嘛對不對,那個他現在代位求償拿回來,為什麼他們說你沒權利呢?」時,許永昌仍稱:「就算法律判下去說,最後我這個房子會拿去賣,鄭世榮不會拿我的錢…不然我叫他寫給我好不好…那我問他啦,有機會找他說5,000 萬你有辦法賣嗎?…你又再講300 萬本票還給我,你自己當初也是講說那個東西不會妨礙到你…你就是認為別人在做什麼事情都是惡意的,都是要陷害你…我對每個人都是相信,像你、像蔡真在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細譯許永昌之陳述,其僅表示上訴人不會真的拿勝訴判決來要錢,惟仍未否認上訴人確有受讓蔡真之債權。
⑷綜合上情,許永昌與蔡真間對於系爭借款債權、蔡真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均相互一致,許王秀琴等4 人稱:
蔡真與許永昌間之借款債權、蔡真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可採。至債權讓與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上開債權讓與之契約文件是否由蔡真本人親自簽名於其上,要不影響其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許王秀琴等4 人以另案訴訟已就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私文書鑑定蔡真簽名真正,請求待鑑定結果云云,尚難執為本件上訴人與蔡真間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存否,與上訴人、許永昌、蔡真間有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二事。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稱:蔡真於80年間開的木材行及石材行年收4 至5 億元,是鄰居間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而許永昌於89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不動產,有臺北地院89年執字第24156 號強制執行債權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1頁),復參以許王秀琴等4 人稱:被繼承人許丙丁生前已為許永昌清償多筆債務,並表明其遺產不分配予許永昌等語,足見許永昌稱其於83年間有資金需求,而向嬸嬸蔡真陸續借款,累計結算至93年已達300 萬元,尚非不足採信。至許王秀琴等4 人提出
107 年1 月1 日錄音譯文前段「(許添財:)你有沒有欠他這個錢?(許永昌:)沒有嘛,講過幾百次就沒有嘛。(許添財:)那你沒有欠他這個錢,幹麼簽假本票給他?(許永昌:)那是很久很久以前,新店的房子被法拍了,那個時候你不是叫我把房子賣掉。(許添財:)我問你那一張本票的錢300 萬,你有沒有拿到現金?有沒有拿到錢?(許永昌:
)阿就跟你講沒有,我要講幾次?他為什麼有300 萬給我?他怎麼有300 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因許永昌係陸續向蔡真借錢,而非一次向蔡真借錢300 萬元,由上下文對照,亦無法明確知悉其所稱未欠錢之對象究指蔡真或上訴人。況許永昌於譯文中稱:去法院也會照實說,其都講事實,不會出事的等語,嗣其於107 年2 月12日到庭所為前開陳述,仍稱其確與蔡真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要難以上開不明確之譯文內容即認許永昌已否認有欠蔡真之錢,而推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是許王秀琴等4 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另上訴人對蔡真有無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蔡真始讓與對許永昌之系爭借款債權,實不影響上訴人與蔡真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許王秀琴等4 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蔡真,對蔡真無債權,即無債權讓與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割房屋協議書、林木權協議書部分: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為本件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受此拘束,為判決之基礎。許王秀琴等4 人仍抗辯與許永昌乃成立系爭房屋及林木權分割協議,此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非單純利益之拒絕,不許上訴人撤銷之云云,即無可採。查:
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丁於101 年5 月3 日死亡,許王秀
琴為許丙丁之配偶、許添盛、許永昌、許淑禎、許添財則為許丙丁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5 ,於101 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 至5 許丙丁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第47至51頁、第106 、107 頁)堪予認定。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是許王秀琴等4人抗辯許永昌雖未向法院拋棄,實際已拋棄繼承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⑵102 年4 月8 日分割房屋協議書記載:「位於台北市○○路
○ 段○○○ 號分配如下:0 樓許王秀琴與許淑禎兩人共有,0樓許添盛所有,0 樓許添財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許永昌並未獲分配,經許王秀琴等4 人以分割房屋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訴請許永昌履行,臺北地院於104 年
7 月29日以103 年重家訴字第33號(下稱33號事件)判准就附表編號1 至5 許丙丁之遺產,依分割房屋協議書為分割,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許永昌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其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以許永昌與許王秀琴等4 人間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⑶又許丙丁與廖修泉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林務局),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面積7.6454公頃),此承租之林木權利得為繼承,且非不得分割。查林木權協議書亦記載:「經各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分割如附表」、「附表…經協議後按下表分別繼承承租權:許王秀琴7.6454,權利範圍1/2 」,並經林務局於103 年12月26日收件,並認定許丙丁之承租權利由許王秀琴繼承,有林務局104年3 月16日羅政字第1041100796號函文及所附林木權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8 至255 頁),意即將繼承而來之承租權歸由許王秀琴,許永昌亦未獲分配此部分之權利,就此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得以之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又林木權協議書上所記載:「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等文句,僅加強因承租之權利共同行使之不易,所加註之語句,尚難認僅有委託許王秀琴代表繼承人為承租之意,上訴人主張此非財產分割行為,而無待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以279 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
許永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5903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許王秀琴等4 人於103 年6 月9 日,以有房屋分割協議書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於103 年6 月18日轉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有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可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上訴人主張於斯時始知有該房屋分割協議書,即非無據。是上訴人於原審,即103 年7 月16日追加撤銷聲明,有追加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原審卷第52頁),其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即未逾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
⑵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
上稱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
5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行為,自仍許其為訴之撤回,作為不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然於終局判決前所為之撤回,雖仍得以復行起訴或追加之方式,行使其撤銷訴權,惟其權利之行使,自應於其復行起訴或追加時計算前述之除斥期間。查原審於收受前述林務局104 年3 月16日羅政字第1041100796號函文及檢附林木權協議書後,通知兩造閱卷,是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4 月7 日閱卷時即知悉林木權協議書,有閱卷聲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64 頁)。惟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 日已具狀撤回所為撤銷林木權協議書之請求,並經許王秀琴等4 人同意其撤回、許永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11 、113 、141 頁),業如前述,則其原向法院請求撤銷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即因撤回而確定不發生行使撤銷訴權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復追加請求撤銷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
373 頁),已逾其知有撤銷原因1 年,依前揭說明,此撤銷訴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不得再為行使。
⒊上訴人撤銷分割房屋協議書有無理由部分:
⑴查許永昌於分割房屋協議書時,其名下資產,有國稅局資產
所得清單,及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 、153 頁、本院卷二第217 、218 頁)。①依上開所得清單及調件明細所示,許永昌名下雖尚有車牌為000-0000之車輛1 台,惟該車輛為(西元)1990年(79年)出廠,1193CC、SEAT牌之車輛,距102 年為協議時,已有23年時間,衡諸社會常情,難認尚有相當市價,且許永昌於原審稱分割時有與母親在山上工作,但沒有存款,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足見許永昌亦不認為該車輛有何財產價值。②再查,如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承辦人員於101 年9月11日辦理現勘時,已坍塌,並由許丙丁線上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而自101 年9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有該局103 年11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103002685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與證人即許丙丁弟弟許太平(蔡真配偶)到庭證述該房子於90年間已經拆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1頁),且為許王秀琴等4人所不爭執,堪認於102年間已滅失而不存在。③至如附表編號7林木權,既經協議分割予許王秀琴取得,因已逾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不得撤銷,業如前述。④另分割房屋協議書之文句雖僅就如附表3至5建物為分割,惟許淑禎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一般認知就是土地和建物一起,賣房子不可能不賣土地,所以才沒有寫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而33號事件判決亦認解釋當事人真意,分割房屋協議書所分配之遺產應包括如附表編號1、2,即編號3、4、5建物坐落之土地在內,而判決履行分割房屋協議書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2土地,應由許王秀琴、許淑禎取得應有部分1/6,許添財、許添盛各取得1/ 3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可按,則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因分割房屋協議書履行之結果,許永昌亦未獲受分配。⑤是認許永昌為分割房屋協議書時,已別無其他有價值資產等情,堪予認定。
⑵而許永昌於分割房屋協議書時之債務,除欠系爭借款債務30
0 萬元本息外,尚有信用卡7 萬餘元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信用卡資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
1 至225 頁),並許永昌於原審陳稱:為分割房屋協議書時,有信用卡債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是許永昌與許王秀琴等4 人為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許永昌未獲分配財產結果,致上訴人無從受償,而有害其債權屬無償之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洵屬有據。
⑶許王秀琴等4 人雖抗辯許永昌曾遭銀行拍賣,由許添財向第
三人許炫澤借貸,代許永昌為清償,再由許添財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融資170 萬元,以清償許炫澤,許永昌因而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上開分割協議即非無償云云,並提出前述臺北地院執行債權分配表、許添財於91年間向銀行借款17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款繳息證明書、房貸繳息對帳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本院卷二第365 、367 頁)。惟查,許添財是否借貸予許永昌,所稱代清償是否屬實,均屬許添財與許永昌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分配許丙丁之遺產而言,許永昌協議分割不受分配,即為無償,許王秀琴等4 人執此抗辯為有償行為云云,尚無可採。至許王秀琴等4 人另抗辯: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伊等更不知上訴人與蔡真、許永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係客觀財產衡量結果,與債務人與受益人主觀意思無涉,其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併為請求代位許永昌為分割遺產?及其分割方案
如何為適當?⒈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許永昌有債權存在,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執行許永昌公同共有之遺產,而於103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嗣經許王秀琴等4 人於103 年6 月9 日具狀異議,始知許永昌於102 年4 月8 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上訴人復追加撤銷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業如前述,因許永昌已別無其他財產,是遺產分割之結果,將使上訴人得以執行受償,而許永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期許永昌於上訴人撤銷後,積極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因許永昌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許永昌請求遺產分割,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參。本件上訴人併以其債務人許永昌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上訴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許永昌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許永昌」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是許永昌自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且行使之結果,許永昌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是本件上訴人就許永昌此部分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⒊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再按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木權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對於許丙丁承租權利為特定財產之分割,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此特定財產之分割,自屬有效,並已分予許王秀琴,上訴人對此不得行使撤銷權,已如前述,即已非許丙丁之遺產。又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固曾經申報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 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31377232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106 頁、第107 頁正反面),惟已滅失而不存在,業如前述,亦非許丙丁之遺產。許丙丁之全部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有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上訴人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5 遺產,即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可採。許王秀琴等4 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本院審酌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遺產變更為得由許永昌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按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上訴人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又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 5,業如前述,故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 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永昌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4 月8 日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建物(含附表編號1 、2 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許永昌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遺產既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王秀琴等4 人與債務人許永昌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1/ 5為分別共有,即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請求撤銷林木權協議書已逾除斥期間,是其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103 年12月26日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如附表編號7 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明細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 ││ │ │:建,面積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 ││ │ │:建,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 │ │物,總面積71.24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1.2││ │ │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68平方公尺)││ │ │。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 │ │物,總面積71.24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1.2││ │ │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68平方公尺)││ │ │。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 │ │物,總面積71.24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1.2││ │ │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68平方公尺)││ │ │。 │├──┼───────┼───────────────────┤│6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權 ││ │ │利範圍:16666/100000)。 │├──┼───────┼───────────────────┤│7 │林木權 │承租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 │ │000 、000 地號之權利(採伐權,與廖修泉││ │ │共同承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