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楊舜智
楊博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楊雅筑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明宗
陳仁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橋子頭段48-4地號,下稱148地號土地)為伊等及原審原告施睿濠與訴外人陳文雄、陳俊傑、陳俊政、陳俊忠、陳誠寬、陳俊立、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施清標、陳仁章、陳匯中、陳千芬、陳正美、陳淑、陳順煌、陳世崇、陳東銘、陳東揚、施宏詣、陳太山、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陳慶隆、陳宥瑄、陳淑美、陳芊云、陳鈺淇(下稱陳文雄等人)共有,上訴人以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4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48⑵部分、面積140.8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後院則占用附圖所示148⑴部分、面積36.38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應將占用1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8⑵部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148⑴、⑵部分土地返還,並給付以1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80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1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8⑵部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148⑴、⑵部分土地返還陳文雄等人,暨上訴人各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8⑵所示面積140.8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148⑵所示面積140.86平方公尺、148⑴所示面積36.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各7萬7,135元、6,428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各1,607元、134元,暨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原告林志祥敗訴部分,及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關於被上訴人施睿濠請求部分,改判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148地號土地為伊等先祖於日據時代、光復初期向土地所有人承租,作為系爭房屋及其附連腹地使用,歷年來皆由土地所有人代表收租,伊等父親楊進傳繼承系爭房屋後仍持續繳租,故楊進傳與148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楊進傳於民國98年10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等繼承,因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久,被上訴人與其他歷年收租之人皆稱有代表權,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伊等非無權占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14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文雄等人共有,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148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148⑵部分、面積140.8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148⑴部分、面積36.38平方公尺等情,有1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
21、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48⑵、148⑴部分之148地號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等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14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文雄等人共有,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1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8⑵、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148地號土地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稱伊基於繼承先祖與地主間之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
占有14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有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93頁之被證十),收據所列之劉萬發為劉明宗之父親,劉明宗自須繼受租賃關係,且本院前審103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就施睿濠部分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屬實,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中有記載48-4地號(即148地號)土地者,為75年8月7日(48-4地號36.3坪)、76年7月28日(48-12、48-4地號共68.97坪)、77年7月31日(48-10、48-4地號共68.97坪)、78年10月21日(48地號68.97坪)、79年9月9日(48地號68.97坪)、80年9月1日(48地號68.97坪)、81年9月26日(48-10、48-4地號68.97坪)(見原審卷第190、189、188、187、186、185、183頁),其餘之73年12月23日、74年7月21日及83年起至95年之收據,均僅記載48-10地號《即130地號》32.67坪(同上卷第193、192、171至182頁),可見上開收據有關148地號(即48-4地號)土地之記載者,僅有75年、76年、77年、81年之4張收據(78年、79年、80年收據均記載48地號、坪數68.97坪)。而證人即上開收據簽收人之劉俊雄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與劉明宗是同一個曾祖父,是六親等的堂兄弟。(證人與劉萬發是何關係?)他是我叔叔。(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知情?)知道,130地號土地是楊進傳租住的地方,148地號土地是130地號土地後面的空地菜園。(你與這二筆土地有何關係?)該二筆土地以前是我祖父的,祖父傳給我父親,我父親過世後,我繼承我父親的土地。(有無就該二筆土地去向承租人收租金?)有。(是以何種身分收租金?)我繼承之後,長輩施根旺、林彩雲、劉萬發都還在,我從民國70年繼承土地之後開始和他們收租。(提示原審卷第183-193頁,這些收據的影本上面有你的名字和印章,這些是否你當時簽名蓋章的收據?)是的。(這上面所寫的租金是否都是出租土地的租金?)有部分是租金,有部分不是租金。前面房屋的土地是租金,房屋後面的48-4地號土地部分不是租金。48-10地號土地就是130地號土地,民國73年承租人發生嚴重違建,75、77號房屋本來是女子電髮院,男子洋服號,因該房屋後面的水溝無法排水,又有違建,有人提出抗議,所以由土地所權人出來解決,我、施根旺,劉萬發、林彩雲還有里長,就與楊進傳溝通,房屋後面部分的土地上的違建已經侵占後面148地號土地,嚴重影響75、77號房屋後面的水溝導致塞住,我們提出要向政府檢舉違建,違建的面積不小,楊進傳自己說違建有30、40坪,因為楊進傳說前面的房屋會漏水,前面土地地面低窪,所以用後面土地蓋房子預備放置中藥材、神明桌。因為我們的要求,就以後面的用地比照前面的土地租金補償1坪100元計算,我有檢舉違建信函原本〈即更被上證2,經核對與本院卷第47頁影本相符〉。(是否有出租48-10地號土地給楊進傳?)是的。(有沒有出租48-4地號土地給楊進傳?)沒有。(曾經有對48-4地號土地收的錢是否為租金?)不是租金。(既然不是租金,以什麼名義收錢?)是補償金。依照前面土地出租的價錢,以土地一坪100元計算後面的土地。(收取48-4地號土地的代價,收到何時?)年代已久,我記得是75年8月7日去收,只有收這張。後來要去收就沒有給。只有給前面的租金,後面的部分沒有再給。(為何收據上的坪數都是68.97坪?)78年間我們去收的時候,那時候才把錢拿出來,楊進傳說他的違建已經存在,你們不要告我,後面的48-4地號土地部分就算是補償,我們並沒有說後面要租給他。只是暫時給他一個收放的地方,那時候房屋只是簡單的做為遮雨的樣子。(為何收據上都寫承租人?)因為收據早就影印好了,林彩雲早就把這些收據印好,如果需要只要把錢數填上去,這些收據都是同樣的格式。(對於上訴人所提79年9月9日收據背面影本上面有記載「捌拾年起每坪每年參佰元整,敬請同意」,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意思就是因為地價稅漲,一年收一次,每坪壹佰元交地價稅都不夠,所以要調整。(那這部分是否全部都是租金?)是的,就是指前面48-10地號土地。(有沒有包括後面48 -4地號土地?也是一樣的算法?)48-4地號土地是臨時遮雨,沒有依照這個錢算。(提示原審卷第185頁,在80年9月1日的收據也是每坪300元,共68.97坪,為何這樣寫?)這個68.97是楊進傳自己寫的,不是我們寫的,因為他說後面的違建不要拆,就照算錢給我們,要我們不要檢舉違建。(提示原審卷第183-193頁,這上面劉俊雄的部分是否你親簽?)是的。(75年為何會有2張收據?有32.67坪、36.3坪二筆《提示原審卷第191頁》)75年是收前面土地的租金,填寫三年的部分不是我填的,就是後面不要拆,給我三年份的補償費,36.3是指後面違建的部分土地是以補償金的方式給付。
(提示原審第190頁,陳國民是誰?)陳國民是陳家的人,因為48-4地號土地是劉家、施家、陳家所共有,前面48-10地號土地是劉、施、林家共有,後面土地沒有林家,陳國民是陳旺的兒子,陳國民是我寫的,因為48-4地號土地有陳家共有的部分所以會記載陳家人的名字。(當時有沒有陳家的人去收租金?)沒有。(你收的錢有沒有給陳家人?)沒有。因為陳旺已經過世,也沒有人繼承,我去申請地籍謄本,沒有人辦繼承,因為他兒子是民意代表在地方上很有名,所以我知道只有寫名字。(73年12月23日的收據為何是寫70-73年為止的租金,而沒有記載地號?(原審卷第193頁)是林彩雲先生印出來的收據,收到多少錢就填上去。當時我有在場,我代表我父親。上面所指的土地是48-10地號土地的租金。那時候承租人還沒有蓋違建。(為何一次收三年?)因為楊進傳是記者,常常不在,當時鶯歌地區又有煤礦礦災的事故發生,楊進傳去採訪所以很忙,所以一次收三年,這也是楊進傳自己說的。…」(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因施根旺、林彩雲、劉萬發、劉俊雄等人於75年間,發覺148地號土地有部分遭楊進傳蓋違建房屋占用,本擬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經協商後,以楊進傳蓋違建房屋所占用148地號土地部分,比照承租系爭130地號土地給付補償金,以換取施根旺、林彩雲、劉萬發、劉俊雄等人承諾放棄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之事,始於75年8月7日收取75年承租130地號土地租金時,就楊進傳自73年起至75年止占用148地號土地部分,收取73、74、75年份補償金共1萬0,890元(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上訴人就148地號土地所繳之費用係補償金而非租金,並無上訴人所稱施根旺、林彩雲、劉俊雄、劉萬發自73年起已將148地號土地出租楊進傳供其建屋使用之事。而76年7月28日、77年7月31日、81年9月26日之收據固載有148地號土地之地號,但係施根旺、林彩雲、劉俊雄、劉萬發向楊進傳收取承租130地號土地租金時,因便宜行事而一併將無權占用148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書寫其上,並非施根旺、林彩雲、劉俊雄、劉萬發自73年或76年起已將148地號土地出租與楊進傳;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82年以後土地共有人曾通知楊進傳及上訴人有繳交148地號租金之通知單,或楊進傳及上訴人曾繳納148地號土地租金予共有人之收據,無從認其有承租148地號土地之事。至於上訴人稱證人劉俊雄之立場本有偏頗,其證稱無租賃關係存在,與被證十及106年7月4日附卷資料(即79年收據背面之證人手寫資料)記載不符云云,因未舉證,尚無可取。而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係認「…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傳與施睿濠之被繼承人施根旺間就14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僅存在上訴人與施睿濠間,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148地號土地…。」(判決書第14頁之㈡⒊,該案卷第175頁),是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被上訴人甚明,無從依此遽認楊進傳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㈢依上訴人寄予林志祥、劉明宗、施睿濠之桃園大業郵局第45
1號存證信函記載:「…吾等為新北市○○區○○○段○○○號(原橋子頭段48-10號)土地之承租戶…」(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及上訴人以劉明宗為受取權人辦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租金提存事件,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提存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新北市○○區○○段○○○號(原橋子頭段48-10號)土地之租金,依桃園大業郵局451號101年7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亦自承於101年間僅就13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另稱14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因有默示之分管契約,148
地號土地係部分土地所有人代表其他共有人與楊進傳締結租賃契約,收取租金長達數年,未見其他共有人異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判決意旨,已足使楊進傳認渠等有代理權存在,構成表見代理,收租人係有權締結租賃契約,陳仁輝應繼受租賃契約,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伊得以租賃契約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對抗陳仁輝云云。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通知書、收據、存證信函,均無法證明14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與楊進傳或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與楊進傳或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其據此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14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系爭
房屋占有148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8⑵面積140.86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⑴、⑵土地、面積177.2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148地號土地之房屋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因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即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148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1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系爭房屋占用148地號土地面積為177.2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均為上訴人不爭執,以148地號土地鄰○○○區○○○路,交通便利,附近有二橋國小、市立鶯歌工商,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是考量前述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自98年10月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占用面積177.24平方公尺,14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劉明宗之應有部分3分之1、陳仁輝之應有部分36分之1,故劉明宗、陳仁輝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8⑵所示面積140.8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148⑵所示面積140.8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148⑴所示面積36.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明宗7萬7,135元、陳仁輝6,428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劉明宗1,607元、陳仁輝13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