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泉水
林彰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複 代 理人 柯雪莉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彰壽被 上 訴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㈠上訴人林泉水、林彰興、林彰壽各給付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逾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本息、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本息;㈡上訴人林彰興、林彰壽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逾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參元、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逾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㈢上訴人林泉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逾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參元、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逾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併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逾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逾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泉水、林彰興、視同上訴人林彰壽(下合稱林彰興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僅林泉水、林彰興就被命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林泉水、林彰興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彰壽,爰併列林彰壽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次於本院主張優先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並追加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彰興等3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林彰興等3 人共同繼承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屬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治峯,嗣輾轉變更為林志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證,並經林志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林彰興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管理機關,同小段312之1 地號、3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國北教大)為管理機關。林彰興等3 人共同繼承及受贈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CDE 所示,致伊不能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林彰興等3 人應按各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起訴前5 年及自民國
103 年5 月15日起,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爰優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林彰興等3 人連帶給付新工處新臺幣(下同)46萬7379元、國北教大190 萬1587元,及自
103 年5 月15日(即被上訴人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新工處8458元、國北教大3 萬4414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泉水、林彰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前辯以:系爭房屋係伊等被繼承人林明木於日據時期所建,嗣林明木於74年3月間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共8人協議約定,由林彰興等3人及訴外人林彰發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均為1/4,後林彰發於103年7月6日將其權利範圍1/4部分贈與林泉水,故林彰興等3 人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縱認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又系爭土地係國有基地,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適用或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以為相當租金之計算基準;另系爭房屋並非位處繁榮核心地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按年息5% 計算;且林彰壽有身心障礙,賴此地為生活所依,考量人民之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應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林彰壽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審判命林彰興等
3 人拆屋還地及命林泉水拆除同上附圖FGHI所示建物返還土地暨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駁回林彰興等3 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暨更審前本院駁回林泉水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均已確定,本院所應審究範圍僅餘原判決主文第4 項命林彰興等3 人連帶給付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20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新工處為管理機關。系爭
312-1 、31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北教大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
㈡林彰興等3 人於74年共同繼承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CDE 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CDE 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四「複丈成果圖」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第31至33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林彰興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惟為林彰興、林泉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彰興等3 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同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內,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林彰興等3
人共有如坐落原判決附圖CDE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0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且被上訴人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林彰興等3 人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9至38頁),並因林彰興等3 人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林彰興等3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彰興等3人返還①自98年5月15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至103年5月14日止,及②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請求林彰興等3 人就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部分,依上說明,多數利得人僅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返還,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規定,
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之年息5%;另考量林彰壽之身心障礙狀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40% 云云,並提出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 年12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38593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按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定有明文;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非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應按公告地價80% 計算申報地價,並不足採。次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以國有地占有人與管理人間有租賃關係為適用前提,林彰興等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土地租賃關係,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林彰壽身心障礙應酌減租金40%云云,亦不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程度及經濟
機能均可,林彰興等3 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老舊,歷持久遠,坐落非繁榮核心地帶,及以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而占用系爭土地,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核屬妥適。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係由林泉水、林彰興、林彰壽、訴外人林彰發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均為1/4 ,嗣林彰發於103年7月6日將其權利範圍1/4部分贈與林泉水,林泉水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享有之權利範圍為1/2 ,林彰興與林彰壽之權利範圍均為1/4 等語,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亦堪憑信。
據此計算,①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 月14日止:新工處得請求林彰興等3 人各給付11萬6845元,國北教大得請求林彰興等3 人各給付47萬5397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新工處得請求林彰興、林彰壽各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15元,國北教大得請求林彰興、林彰壽各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0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泉水於103年7月6日受讓林彰發之權利範圍1/4前,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享權利範圍為1/4,故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應按月給付新工處2115元、國北教大8603元,迨至103年7月6日林泉水之權利範圍增至1/2,故自103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工處4229元、國北教大1720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彰興等3 人連帶賠償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優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對於上訴人應否就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責任,表示由本院審酌,對於附表一、二「金額1/4 」欄、附表三「金額比例」欄所計算之金額,陳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6 頁)。則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次位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即無審酌或予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彰興等3 人各給付新工處、國北教大如附表一「金額1/4 」欄所示之金額,請求林彰興、林彰壽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新工處、國北教大如附表二「金額1/4」欄所示之金額,請求林泉水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工處、國北教大如附表三「金額比例」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彰興等3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