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恕揚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載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下稱楊恕揚)起訴主張其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就自己個人並代理轄下之業務員,於民國90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0年4月1日起(下稱C階段)所招攬之保件,言明公司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之佣酬之88%計付佣酬,而由楊恕揚依系爭合約,或經桂羚事業部債權讓與,而請求言明公司給付該部分佣酬(見原審卷㈡第268至269頁)。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楊恕揚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不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上開佣酬(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頁反面),亦即其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前述債權讓與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為同一之請求。因此楊恕揚於本院陳稱如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追加前已撤回桂羚事業部對其之債權讓與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言明公司給付C階段招攬保件之佣酬(見本院卷第28、128、第137頁反面),即有未合,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楊恕揚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起,即為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下稱系爭口頭契約)言明公司就伊自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經理階級,下稱A階段)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總監階級,下稱B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
81.52%、86.96%計付佣酬予伊。嗣伊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就自己個人並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言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0年4月1日起(即C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8%計付佣酬,言明公司應將伊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金報酬一併給付予伊,再由伊統籌發放,並應於合約終止後繼續發給前述約定之佣酬。伊自88年10月至90年3月31日止,為言明公司招攬之客戶已分別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成立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並繳納續年度保險費,而上開保險公司就伊所經手之保險契約並已核發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及年終獎金予言明公司。詎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合約,尚積欠伊9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佣酬278萬6,175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及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236萬9,820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伊得請求之佣酬為515萬5,995元,扣除訴外人蕭耀鐘、李彩瓊借用伊名義招攬保件依序可取得之佣酬6萬8,243元、5,566元後,言明公司尚應給付伊508萬2,186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口頭契約之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A、B階段之佣酬,與依系爭合約、債權讓與,請求言明公司給付C階段之佣酬,並加計其中278萬6,175元自92年1月7日起,其餘自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言明公司給付212萬3,842元本息(包括91年3月至12月之佣酬54萬0,637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以及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158萬3,205元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楊恕揚其餘本金(即508萬2,186元-212萬3,842元=295萬8,344元)利息請求。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楊恕揚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頁反面),惟楊恕揚於前審審理時,就C階段請求,撤回債權讓與(見前述甲),並追加系爭口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0頁反面、卷㈡第23頁反面、87頁反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言明公司再給付295萬3,680元本息(包括91年3月至12月應再給付之佣酬224萬5,538元《即278萬6,175元-54萬0,637元=224萬5,538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以及95年3月至99年12月應再給付之佣酬70萬8,142元《即229萬1,347元-158萬3,205元=70萬8,142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以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81、191、194頁及卷㈡第30、46、48頁)。本院前審為楊恕揚、言明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言明公司給付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180萬6,952元(包括維持原審判命言明公司給付之158萬3,205元,另命言明公司再給付22萬3,747元部分《其項目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駁回楊恕揚其餘本息請求。楊恕揚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言明公司則對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楊恕揚後開第2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言明公司應再給付楊恕揚22萬3,747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言明公司則以:楊恕揚前依系爭合約,訴請伊給付自91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報酬,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事件(下稱系爭58號事件)認定系爭合約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乃集合體之名稱,並非楊恕揚之別名,與楊恕揚個人有別,而為楊恕揚敗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58號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法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故楊恕揚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開A、B及C等階段之佣酬。兩造間雖有系爭口頭契約存在,但楊恕揚並未證明其內容及得請求之佣酬為何?且系爭口頭契約已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即90年5月7日已經終止,並溯及於90年4月1日起生效,楊恕揚無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佣酬。又「桂羚事業部」並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然有效,因該財產為「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員全體公同共有,楊恕揚不得據此請求個人之佣酬。楊恕揚之佣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楊恕揚於90年5月21日登錄為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業務員,未依法辦理登錄事宜,復於95年間轉任職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所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楊恕揚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佣酬。又伊於90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楊恕揚同意不再領取續佣部分,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給付佣酬。縱楊恕揚得請求佣酬,亦僅得請求續年度佣金,不得請求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前審卷㈠第8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㈠楊恕揚自88年10月起為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
㈡楊恕揚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言明公
司簽訂系爭合約,言明公司委任「桂羚事業部」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約定合約自90年4月1日起生效,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
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言明公司依照「桂羚事業部」所招攬
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桂羚事業部,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及續年度其他津貼予「桂羚事業部」,均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依實際業績額之88%發給,競賽獎金依保險公司所發之實際獎金全額發給,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
㈣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楊恕揚,表示
解除委任楊恕揚為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合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
㈤言明公司自91年3月起未再給付「桂羚事業部」任何佣金。㈥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言明公司應無
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桂羚事業部)按第3 條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㈠第20頁)。
㈦「桂羚事業部」非屬公司組織,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所應具
備之要件(即必須為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有一定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獨立之財產等)。
㈧楊恕揚自89年間起即以「楊桂羚」之姓名執行業務,言明公
司之佣金計算表、工作月報酬表及業務員組織津貼表等載明姓名楊桂羚,身分證字號:A121630***(詳細身份證字號詳卷),與系爭合約載明「桂羚事業部」負責人楊恕揚、身分證字號相同。
㈨楊恕揚前曾起訴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1年2月至12月間之A、B
、C階段各項佣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下稱165號事件)判決判令言明公司應給付楊恕揚315萬0,904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系爭58號確定判決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而「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是楊恕揚之別名,楊恕揚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難謂有理,而判決楊恕揚敗訴,楊恕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系爭58號確定判決歷審裁判(見原審卷㈠第195至215頁)及卷宗可稽。
㈩楊恕揚另起訴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2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之A
、B、C階段各項佣酬,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下稱4816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判命言明公司給付楊恕揚234萬4,838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73號事件,該事件所為判決下稱系爭73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楊恕揚與轄下業務人員自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即A、B階段)所招攬之保單,已約定按招攬當時之階級比率計付佣酬,並在系爭合約約明嗣後仍依原約定發放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一切津貼,係個別存在於言明公司與楊恕揚及其所轄各業務員之間,是楊恕揚自得依系爭口頭契約約定,就其自己依約應得之保險佣酬,請求言明公司給付;桂羚事業部為言明公司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楊恕揚一人,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言明公司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言明公司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楊恕揚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言明公司議訂系爭合約,包括楊恕揚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該合約合法有效,楊恕揚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佣酬,而判令言明公司給付411萬8,489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言明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系爭73號確定判決歷審裁判(見本院卷第62至83頁)及卷宗可稽。言明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對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四、言明公司對於兩造間就A、B階段約定有以口頭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係「桂羚事業部」與言明公司所締結(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及前述乙、三、㈡)。惟楊恕揚主張依系爭口頭契約、系爭合約等內容,請求言明公司給付其於A、B及C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於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則為言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楊恕揚主張於A、B及C階段所招攬之保件,其另行起訴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1年2月至12月、92年1月起至95年2月之佣酬,經本院分別以系爭58號、73號確定判決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楊恕揚請求給付相同招攬保件於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事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雙方於A、B階段之系爭口頭契約內容,以及得本
於系爭合約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佣酬之當事人,於系爭73號事件審理中迭有爭執,經本院系爭73號事件命兩造對於上開爭執情節舉證、進行攻防(見該事件卷第20頁、40頁反面至41頁、63頁反面至64頁、76頁反面至78頁),並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於系爭73號確定判決判斷為:系爭口頭契約內容為兩造就楊恕揚與轄下業務人員自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所招攬之保單,約定按招攬當時之階級比率計付佣酬,即言明公司自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之A階段,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81.52%計付報酬予楊恕揚及轄下業務員,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之B階段,調高為按86.96%計付報酬,並在系爭合約約明嗣後仍依原約定發放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一切津貼,A、B階段約定,係個別存在於言明公司與楊恕揚及其所轄各業務員之間,楊恕揚得依上開階段約定,就其自己依約應得之保險佣酬,請求言明公司給付;至系爭合約當事人桂羚事業部係由包含楊恕揚及轄下業務員所組成,為言明公司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楊恕揚一人,楊恕揚為該事業部主管,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言明公司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言明公司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楊恕揚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言明公司議訂系爭合約,除競賽獎金外,佣金率概依保險公司所發之88%計算,系爭合約訂立後,言明公司即依約發放報酬予楊恕揚及其所轄業務員,由楊恕揚代其他業務員收受後轉發,包括楊恕揚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該合約合法有效,楊恕揚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佣酬等情,有系爭73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及前述乙、三、㈩),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上開情節,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訛。言明公司雖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辯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不得由楊恕揚請求其個人之佣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言明公司自承桂羚事業部是很多人的集合體(見原審卷㈠第101頁),C階段之佣酬係由言明公司匯給桂羚事業部所指定之人員即楊恕揚之配偶(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於另案陳明桂羚事業部之構成員包括楊恕揚及所轄業務員,當時均為言明公司之業務員,該事業部屬言明公司之內部組織,業務員佣酬為伊公司所發給(見臺北地院4816號卷㈠第50、51頁),以及楊恕揚於另案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亦陳稱桂羚事業部包含其及其所招攬的業務員,簽約當時大約10來人,人員會有增減;言明公司沒有給其佣金,其就沒有給業務員,言明公司會匯一筆錢給其,由其自行分配等情(見臺北地院4816號事件卷㈢第219頁反面、系爭73號事件卷第4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6頁反面),而言明公司於92年間亦曾給付桂羚事業部個別業務員A、B及C等階段之佣酬及申報各業務員所得扣繳所得稅,有該公司自行製作之周碧霞(嗣更名為周沛諠,下稱周沛諠)工作月報酬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周沛諠並於系爭58號事件證稱:佣金向楊恕揚請求,如楊恕揚沒有給就可向言明公司請求等語(見系爭58號事件卷第212頁);佐以言明公司並於另案提出依個別業務員計算出個別之佣金比率,復製作個別業務員之所得扣繳憑單,亦有佣金率表及扣繳憑單可參【見臺北地院165號(按即系爭58號事件之第一審)卷㈢第118頁、4816號卷㈢第377至423頁)】。可見系爭73號確定判決認定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言明公司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言明公司一致約定之需要,由楊恕揚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言明公司議訂系爭合約,包括楊恕揚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楊恕揚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件,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佣酬等節,均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言明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何明顯違法之處,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73號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依上說明,系爭73號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在兩造間即具有「爭點效」,雙方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系爭58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而「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是楊恕揚之別名,楊恕揚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故楊恕揚不得謂其即為「桂羚事業部」,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言明公司履行系爭合約,而判決楊恕揚敗訴(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2頁及前述三、㈨),與本院所認相同,堪值採取;惟該確定判決並無否認楊恕揚得以自己名義,就桂羚事業部成立後之C階段,請求言明公司給付屬於其個人於該階段所招攬保件之佣酬,附此說明。
五、言明公司雖辯稱楊恕揚於任職於桂羚事業部期間,於90年5月31日改登錄為訴外人國華公司業務員而離職,於95年間又轉任永慶公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系爭合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楊恕揚不得再請求伊依約給付佣酬云云,並提出永慶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然87年11月13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下簡稱所轄公司)招攬保險。」;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轄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參照同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有違反該規則之規定或有所列情事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轄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顯見上開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僅為保險招攬行為之管理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業務員與所轄公司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定之,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認意見亦同(見臺北地院4816號卷㈡第105至106頁)。是以楊恕揚於任職言明公司所轄桂羚事業部期間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言明公司得予處分而已,非得認原已合法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因此歸於無效,因此言明公司前述抗辯,即無可採。言明公司又辯稱楊恕揚已離職退出市場,不得再請求給付職團件之佣酬等語,並舉桂羚事業部90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以及系爭合約批註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個人件不保證續領六年(服務品質不佳的情況下)」;「職團件(退出市場,即不發給續佣)」等內容,其上並有楊恕揚以「楊桂羚」名義之簽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3頁),然觀桂羚事業部所轄人員迭有更易或借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楊恕揚陳報該事業部之成員除其自己外,尚包括訴外人張浚銘、周沛諠(原名周碧霞)、黃卿清、章可中、詹舒雯、蕭耀鐘、王孟綺、王娟娟、潘興中、林芳瑛、葉佳艷、黃麗玲、陳淑惠、陳蕙芳、盧珊珊、蔡明志及許俊明等人(見臺北地院4816號卷㈠第19頁),言明公司則陳報楊恕揚轄下之業務員,另包括訴外人李彩瓊、李美儀、楊寶珍、喬慧明、施志鴻、蔡明珠等人(見臺北地院4816號卷㈠第160、294頁),足見上開會議為桂羚事業部之內部討論會議,參與人員僅有楊恕揚(楊桂羚)、李彩瓊、李靜、周沛諠、蕭耀鐘、李美儀、王孟綺等部分桂羚事業部成員,且內容全文並未提及言明公司,亦無代表言明公司之人員參加,尚難認為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係與言明公司間關於佣酬給付之約定,因此言明公司執上開事證拒絕給付職團件等佣酬,亦無可採。
六、復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楊恕揚(自88年10月1日起)及轄下桂羚事業部業務員為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言明公司授予代為收取保費、收受文件之權,楊恕揚並受任為北區營業中心經理,為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言明公司應將自所招攬投保保險公司給付之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佣酬中,撥付一定比例予楊恕揚及其轄下業務員,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㈠、㈡、㈢),並有系爭合約(包括批註,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可稽,應認兩造間自88年10月1日起即成立委任契約,言明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依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所為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台端楊恕揚先生即日起解除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委任楊恕揚先生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之合約...合約解除後,按當初簽定合約之佣金標準辦法處理」等情,楊恕揚並於91年1月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㈠24至25頁、臺北地院4816號卷㈠第68頁),其內雖使用「解除」乙節,惟言明公司除於該存證信函表明嗣後繼續依原約定給付佣金外,並繼續發放佣酬予楊恕揚至91年2月,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乙、三、㈤),言明公司亦於另案中自承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見臺北地院4816號卷㈤第262頁),應認其真意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口頭契約以及系爭合約在內之委任關係。惟依上開說明,楊恕揚在言明公司終止前於A、B、C階段,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等約定所取得之權利,均不受影響;此參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亦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按即言明公司)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即桂羚事業部)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楊恕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仍得依約請求言明公司給付其所招攬之保件佣酬。言明公司雖抗辯楊恕揚已於90年5月31日登錄為國華公司保險業務員而離職,離職後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佣酬云云。惟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已有不符,何況言明公司係於90年12月27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楊恕揚表示「解除」委任楊恕揚為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合約,亦如前述,因此言明公司抗辯楊恕揚於90年5月31日已經離職云云,已難採憑;遑論言明公司於另案自承:業務員大部分都有登錄在言明公司,他們跟言明公司簽約就可以拿佣金等語(見臺北地院4816號卷㈢第302頁),足見業務員非必以登錄為言明公司之業務員始得領取佣酬。參以楊恕揚係於89年11月20日始登錄為言明公司業務員,此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可稽(見臺北地院4816號卷㈠第81頁),然楊恕揚主張其早自88年10月1日(即A階段起始)起,即為言明公司招攬保險並受領佣酬,此為言明公司所是認(見前述乙、三、㈠),且言明公司所轄業務員中,有訴外人詹舒雯等多人(見臺北地院4816號卷㈡第24頁)自始或有一定期間未在言明公司登錄,亦仍持續受領言明公司給付之招攬保險佣酬等情,亦為言明公司所不爭執,顯見有無持續登錄為言明公司之業務員及已否離職,與佣酬之給付要無必然關係。因此言明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七、言明公司另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楊恕揚本件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合約均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前述乙、六),是楊恕揚依上開約定對言明公司之佣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其於100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7頁),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5年至99年之佣酬,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楊恕揚就91年3月至12月之佣酬請求,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楊恕揚並未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言明公司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楊恕揚關於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各項佣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有據。
八、再者,兩造關於楊恕揚於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終止後,得否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及如得請求其項目、比例及佣酬之數額,亦有爭執,經查:
㈠言明公司雖舉系爭合約之批註內容,辯稱兩造於A、B階段成
立之系爭口頭契約已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終止,楊恕揚有關A、B階段之佣酬請求權亦隨之消滅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批註前後文義,僅記載A、B階段依當時合作關係發放佣酬,顯無使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口頭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A、B階段之佣酬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為請求之意思。是以言明公司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㈡其次,依系爭合約批註記載,A、B階段發放之標的為相關階
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言明公司所給之佣金表發放);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C階段發放標的為「⒈首年度佣金」、「⒉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⒊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⒋續年度其他津貼」、「⒌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系爭口頭契約發放之「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5.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貼」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參照言明公司製作之楊恕揚(楊桂羚)等之佣金率表【見臺北地院系爭165號(按即系爭58號確定判決事件第一審)卷㈢第118頁】、年終佣金表(見臺北地院系爭165號卷㈢第473至475頁)、工作月報酬表(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原審卷㈡第173、174、176至178頁)、業務員組織津貼表(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1頁),其中「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可依業務員個人之業績予以計算所得,且為系爭合約第3條及批註所載明之項目,楊恕揚主張90年離開言明公司後,先前個人成立之保件,後續服務仍由楊恕揚為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5頁反面),核與一般保險業務員之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至言明公司辯稱楊恕揚是為了後面能維持關係,並非為了原來保件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5頁反面),惟未舉證證明,且無論是否屬實,亦無礙於上開事實,楊恕揚自得請求其個人A、B、C階段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又「繼續率獎金」部分,係指業務員招攬壽險新契約業務經過一定時間後,於某一期間內,保戶仍繼續繳納有效契約之續年度保費與該期間到期應繳納續年度保費達到一定之比率時,保險公司按固定比例提供予業務員之獎金,此有楊恕揚提出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及國寶人壽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90、96至98頁),亦可依業務員個人之業績計算所得,且為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項目,足認系爭合約批註所載「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應包含「繼續率獎金」在內,是楊恕揚請求其個人於A、B、C階段之「繼續率獎金」,亦屬可採。
㈢又查,中國人壽100年5月20日中壽經代字第1000001564號函
檢附光碟,內有給付言明公司之經紀人待遇明細表、續次佣金明細表、繼續率獎金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內容);國寶人壽100年6月17日國寶法字第100175號函檢附光碟及附件,內有給付言明公司之95年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明細、各項佣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內容)。經原審通知兩造燒錄光碟並具狀表示意見,楊恕揚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20頁),並附上整理後之國寶人壽佣金總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44頁)及中國人壽佣金總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56頁);再提出準備書㈢狀(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80頁),並附上更正後之國寶人壽各項佣金總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81、183至193頁)及中國人壽續次佣金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言明公司則提出答辯四狀(見原審卷㈡第5至8頁),詳列楊恕揚個人名義招攬之國寶人壽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統計表(表1至表1之3,見原審卷㈡第9至12頁)、繼續率獎金明細表(表三,見原審卷㈡第16至25頁)及中國人壽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統計表(表2至表2-2,見原審卷㈡第13至15頁)。本件上訴後,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三(證人蕭耀鐘借用楊恕揚名義,非楊恕揚業績,應扣除之)、附表五(楊恕揚借用蔡明志名義,為楊恕揚業績,應加計之)、附表六(楊恕揚借用張浚銘名義,為楊恕揚業績,應加計之)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部分(證人李彩瓊借用楊恕揚名義,非楊恕揚業績,應扣除之)已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頁、卷㈡第6頁反面)。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40所示之部分(證人李彩瓊借用楊恕揚名義,非楊恕揚業績,應扣除之),證人李彩瓊證述為其借用楊恕揚名義所招攬並提出明細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1、78頁),言明公司對此無意見,楊恕揚無法舉證確為其所招攬之事實,自應予以扣除。另楊恕揚主張曾借用訴外人章可中、楊寶珍名義部分,已提出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此部分為楊恕揚個人之業績,應加計之。又楊恕揚主張曾借用訴外人施志鴻名義部分,為言明公司否認,楊恕揚又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原審判決第22頁所載施志鴻名義招攬部分保單之說明,所引用原審卷㈡第182至226、237至254頁之資料,經核對後均係關於蔡明志名義招攬之保單部分,未見施志鴻名義部分之保單),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故本件計算佣酬之範圍,應包括以楊恕揚之名義招攬者,扣除「他人借用楊恕揚名義」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證人蕭耀鐘)、附表四(證人李彩瓊)後,再加計「楊恕揚借用他人名義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借用蔡明志名義)、附表六(借用張浚銘名義)及訴外人章可中、楊寶珍名義之部分計算之。
㈣國寶人壽部分之佣酬:依前述國寶人壽檢送之光碟內容及兩
造各自整理後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稽核比對,並參照原審整理光碟內容之「原告得請求佣金之保單明細」(外放),楊恕揚得請求其個人於A、B、C階段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之金額共計136萬0,497元,詳如附表一國寶人壽佣酬一覽表所示。
㈤中國人壽部分之佣酬:按前開中國人壽回函中已表明區間無
保件,未發放「繼續率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而楊恕揚就中國人壽部分亦未請求「繼續率獎金」,亦未請求借用他人名義承攬之部分。故依前開中國人壽檢送之光碟內容及兩造各自整理後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稽核比對,並參照原審整理光碟內容之「原告得請求佣金之保單明細」(外放),楊恕揚得請求其個人於A、B、C階段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中國人壽提供之光碟內容形式上僅有「續次佣金」之名稱)之金額共計44萬6,455元,詳如附表二中國人壽佣酬一覽表所示。
㈥綜上,楊恕揚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言明公司給付之95年3月至99年12月間之佣酬項目及數額,詳如附表一、二,共計180萬6,952元(計算式:1,360,497+446,455=1,806,952)。
九、又本院既認楊恕揚得以自己名義,就A、B階段為言明公司所招攬之保件依系爭口頭契約,就C階段招攬成立之保件依系爭合約,請求言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金額之佣酬,則本院就其於C階段以系爭合約為訴訟標的之請求不能成立為前提,所追加系爭口頭契約與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見前述乙、一),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楊恕揚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5年3月至99年12月間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共計180萬6,952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言明公司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第2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2萬3,747元本息請求,為楊恕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命言明公司給付楊恕揚其餘158萬3,205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楊恕揚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言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楊恕揚之上訴為有理由、言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言明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