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 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李昱葳律師陳君漢律師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28日、99年5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均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97年、99年契約/ 工程)),伊就97年、99年契約被上訴人交辦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亦已於99年12月間付訖97年契約之全部工程款。詎被上訴人竟於給付99年契約之工程款時,以伊並未返還97年契約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新臺幣(下同)14,250,019元(未稅)為由,自100年1月起逕自從99年契約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前述款項,惟伊並無給付97年契約物調款之義務,蓋兩造已於辦理97年工程驗收時對伊無須給付該契約物調款一事達成合意,且97年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給付全額工程款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依據已消滅之97年契約請求給付物調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伊無須給付97年契約物調款一事達成合意,該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系爭物調要點)第3 條以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之適用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不得要求伊給付97年契約之物調款。即使系爭物調要點第3 條之約定並非無效,97年契約履約時因雷曼兄弟倒閉引發金融海嘯而使營建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下跌幅度超逾兩造締約時之預期,故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得請求改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為9,456,
954 元。依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顯有短付99年契約工程款之情,爰依兩造間之99年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5,505,566元(14,250,019×1.05-9,456,954=5,505,
566 )本息等語【上訴人於發回前在本院主張先位依據99年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97年契約之工程款(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17、118、218 頁背面),其嗣於本院更正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依據99年契約,請求給付短少之工程款5,505,56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就其關於備位訴訟標的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伊之相關配電工程長達10餘年,97年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後簽訂,上訴人未曾就契約條款提出疑義,系爭物調要點將物價指數上漲及下跌情形皆納入規範,非僅就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為約定,又97年契約為開口契約,採陸續交辦分項工程,上訴人得將所購材料移至進行中之他件分項工程,於物價下跌時,上訴人不致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得預見97年契約訂立後,物價有上漲及下跌之變動可能,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說明其因此所受損害或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將物調款調整為9,456,954元。伊於99年2月26日依規定就97年工程製作第1 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A證明書)後,嗣於99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扣減97年契約物調款,並於100年1月31日就97年契約重新製作第2 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B證明書),伊自得以99年契約之工程款為主動債權,以97年契約應扣減物調款14,962,520元為被動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5,566 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續行審理,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5,566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分別於97年5月28日、99 年5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書,均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97年、99年工程(見原審卷㈠第49-68頁、27-48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完成97年契約之全部工程,被上訴人
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嗣於99年2 月26日出具A證明書(其上未記載物調款,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24 頁、卷㈡第15頁),並已於97年8 月至99年12月間付訖此契約之工程款(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3-5頁請款明細表)。
㈢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於99年9月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97
年工程已結案,經結算物調款需扣回14,250,019元(未稅),請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繳清(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76頁)。上訴人未依前函意旨給付被上訴人物調款,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31日就97年契約出具B證明書(其上記載含稅之物調款為14,962,520 元,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69頁),並於同年1月至6月期間,逕自應給付上訴人之99年契約工程款中分19次扣回物調款14,250,019元(未稅)(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71-292頁扣款明細表及付款憑據,含稅金額應為14,962,520元)。
五、兩造均同認曾締結97年、99年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間付訖97年契約之全部工程款,嗣於100 年1至6月期間逕自從應給付上訴人之99年契約工程款中,分次扣還97年契約物調款14,962,520元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本院卷第74頁),易言之,針對99年契約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確因扣還97年契約物調款而短付14,962,520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有給付前述物調款之義務而不為,其以99年契約工程款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用以抵銷之被動債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給付97年契約物調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自99年契約工程款中扣除14,962,520元不為給付,繫於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質言之,就此首應探究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97年契約物調款之義務。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其有給付97年契約物調款之義務,係先位以兩造
於辦理97年工程驗收時,已就上訴人無須給付該契約物調款達成合意,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4-75 頁)。本院認上訴人此項主張非實,茲析論如下:
⒈兩造就97年工程所簽署之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明定:「本
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調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原審卷㈠第55頁),特訂調款第8條第5項則約定:
「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即系爭物調要點)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系爭物調要點貳、七復明載:「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為電線電纜」(見原審卷㈠第71頁)。由上開契約條文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針對電線電纜之工程金額,應依系爭物調要點規定之內容進行調整。而兩造均不爭執在97年工程之履約期間內,電線電纜之物價指數曾有明顯變化(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16 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兩造依約本應依系爭物調要點之規定調整該項工程款。上訴人臨訟主張其無須就電線電纜給付物調款,即應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前述契約約定。
⒉上訴人固以A證明書上並無物調款之記載,作為其前開主
張之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製作A證明書之被上訴人員工陳運逢證稱:我是上訴人承攬97年、99年工程之承辦人,因為驗收完15日內驗收結算證明書就必須開出來,而當時政府尚未公布98年12月驗收完的物價指數,故之後物調指數出來後,就會另做第二份。因物調有增有減,必須扣減工程款之部分,也需廠商先領走之後,再通知廠商扣減回來,因為物調款東西公布很慢,如果有爭議,我們會開協調會,於97年時,因為物調款扣除的比較多,所以有與廠商召開協調會,但並非我去協調的。大部分的工程都是由我們工務段發包出去的,只要有物調的都是發兩份結算驗收證明書,我於79年去台電任職,但此份職務我於96年開始做,我於96年才接觸物調指數,至於我之前接手的人是否也是如此作我不清楚,我是依據被上訴人結算書編制要領之規定,只要有物調條款的適用,就必須要做兩份工程結算證明書,上面第8 點有規定全部驗收完成之後15天內必須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第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廠商也都知道尚未扣減物調款,我都會告訴他們。物調款的部分是請他們工程款數據出來之後,才可以作成物調款的扣減。我於核發本件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有告訴上訴人之承辦人,名字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我告訴他我的第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是不包括物調的。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是他們中間有開過協調會,當初有算出來物調的部分必須扣回工程款,廠商他們不願意,居中開了好幾次的協調會,從他們的另外的工程款再扣回來,但協調並非我去協調,所以上訴人是否同意從另案扣回工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製作A證明書時應適用之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所修訂「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編制範本及應注意事項」中記載:「Q:依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八. 驗收結案㈡規定,承辦單位應於驗收完畢十五日內,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十五日內應如何計算?A:『十五日內』計算方式是以『驗收完畢』當日日期開始算起至經辦人員填具『工程結算證明書』當日核章日期」(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81-1、181-7頁)、結算證明書填寫範例注意事項中載有:「如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重新編製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請勿將原來有之結算證明書作廢,僅須將原有之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兩頁影印裝訂於重新編製之結算證明書後面並加蓋騎縫章即可……」(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81-7 頁背面)等內容,顯示依被上訴人之內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由承辦人在驗收完畢後15日內製作完成;且製作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有可能因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製作第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相合,復觀諸針對97年契約製發之A證明書明載97年工程係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5頁),距年底只有1 日,衡情該月份之物價指數應係於該月份結束後方公布。而陳運逢係在98年12月30日填具A證明書(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5頁、卷㈠第224 頁),此觀該證明書上蓋用之陳運逢職章日期即明,顯然陳運逢證稱其在填具A證明書時因政府尚未公布最新之物價指數,致其未能計算97年契約物調款並記載在A證明書乙節,亦非子虛。再佐以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多有因驗收完畢後另行計算物調款,於物調款數額確定後始製發第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例(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23-150 頁,其中上訴人承包之台北北區營業處95年、98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亦同,見同卷第129-130、145-146頁),堪認A證明書及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僅針對驗收時兩造確認之實際施工數量、工程款金額所為,不包括斯時尚未能計算之97年契約物調款,自無從以A證明書未記載97年契約物調款之金額,遽謂兩造業已合意將97年契約之電線電纜工程款,應適用系爭物調要點內容進行調整之約定內容,變更為該項工程款無須適用系爭物調要點進行調整,而使上訴人無庸依計算結果給付物調款。
⒊上訴人雖稱其於97年工程進行中,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請領
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就97年工程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無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簽發A證明書,含有默示承認其所請領之工程款無須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之意,應認兩造就97年契約之工程總價為A證明書所載之143,525,610 元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A證明書及所附之98年12月15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僅針對驗收時確認之工程數量、工程款金額所為,如前述,兩造縱就該等文件上所記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得請領之工程款意思表示合致,亦僅表示該等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物調要點於97年契約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出具A證明書後之99年9月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97年契約依系爭物調要點計算結果,上訴人需扣還物調款14,250,019元(未稅)(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之99年10月6 日致函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表明97年工程因逢國際金融風暴導致物價指數暴跌,如依系爭物調要點辦理工程款扣減,對其顯非公平合理,乃提出履約爭議申訴,要求以工程交辦日至指定完工日期間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應扣減之物調款應為 2,976,567元(未稅)之意(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32頁),可知斯時上訴人亦認為兩造就97年契約應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仍有適用,僅爭執計算結果不合理,由是益徵在被上訴人出具A證明書時,兩造未就97年契約不再適用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乙節達成合意,上訴人臨訟抗辯如上,顯與事實相悖,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制訂之「年度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編制作業原則」規定如有未能作業之款項,須個別於備註欄詳列,因A證明書備註欄無物調款未核算等字句,堪稱兩造已就97年工程款總價達成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前揭主張所依據之「年度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編制作業原則」,為陳運逢作證時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建上字卷㈡第42、53-88 頁),該份作業原則制訂日期為103年6月(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53頁),早於A證明書之作成日,陳運逢證稱其係依據該份作業原則製作A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42頁),顯有誤認,A證明書之製作既不適用前開作業原則,上訴人執此所為上述主張,同屬謬誤而無足取。上訴人另提出其承包被上訴人他項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97-108頁),陳稱該等工程雖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出具二份驗收證明書,並據此主張陳運逢就97年契約先後出具A、B證明書之作業方式,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94-95 頁),惟A證明書作成時,被上訴人關於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規為96年12月3 日修訂之「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編制範本及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81-1 頁),依該注意事項可知關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製作,確有可能因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重新編製等情,均如前述,要難以被上訴人所發包、且適用物調約款之部分工程僅製作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論斷陳運逢就97年契約先後製作A、B證明書之作業方式有誤。
⒌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曾表示97年契約「於99年
2 月26日曾經出過結算證明書(即A證明書),但該案當初漏扣物價指數扣減」、「因上訴人急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6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漏未扣減系爭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後兩造雖同意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惟雙方就物調扣減款金額有所爭執」、「99年2 月26日就97年工程之結算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做錯的……當時是計算錯誤」、「屬繕打時之漏項」、「當初僅是單純的漏列」(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雖就A證明書未記載97年契約物調款數額之原因,做出與陳運逢前述證詞不同之說明,然本院已依相關事證認定陳運逢前述證詞屬實,詳論如前,被上訴人前開錯誤之主張,自難憑信。退步言之,縱使依據被上訴人前開錯誤之事實陳述,亦僅能得出A證明書上未記載97年契約物調款金額係疏漏所致之結論,仍不足以認定兩造業已合意取消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猶難採信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又稱97年契約之契約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付清全額工程
款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事後依已消滅之97年契約再請求給付物調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兩造就97年契約訂有物調約款,約定就電線電纜應適用系爭物調要點規定內容進行工程款之調整,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業已付訖調整前之工程款,仍不因此喪失請求上訴人返還依調整結果溢收之工程款之權利,蓋此項權利於兩造締約時即已發生,但須於計算完畢時始能確認應調整之工程款數額。從而如物調款計算完畢之時點晚於被上訴人付訖調整前工程款之時點,亦不影響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計算結果向他方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如是主張,至屬無稽。
㈢上訴人復備位主張縱認兩造未就其無須給付97年契約物調款
一事達成合意,系爭物調要點第3 條以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之適用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不得要求其給付97年契約之物調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據: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各款無效之情形,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前引法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應以訂約過程是否符合「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要件,為判斷標準。
⒉查97年契約書第7 條就契約文件之效力約定為:「本契約
文件之一切規定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特訂條款……」(見原審卷㈠第49-50 頁),故招標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特訂條款等均為97年工程之契約文件,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97年契約書第5 條、第14條第1 項、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2 項分別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特訂條款第8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5 條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見原審卷㈠第49、55、
108、248頁),則系爭物調要點於上訴人投標時已為契約之文件,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如有疑義亦可請求釋疑;上訴人並自承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相關配電工程10餘年,之前訂立之承攬契約也都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背面),顯然關於將系爭物調要點納入97年契約之一部,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上說明,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
⒊上訴人另稱系爭物調要點壹、三之內容,係就是否可歸責
於上訴人而為不同之區分,但因其就97年契約之履行無可歸責之處,適用前開約定之結果,將造成無論其是否可歸責均須扣減工程款之荒謬結果,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不應適用該要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21 頁)。惟系爭物調要點壹、一約定:「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見原審卷㈠第69頁),乃就物價指數漲、跌均一併規範調整,並未偏惠於一造,即於物價指數下跌達約定幅度時,被上訴人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物調款,反之,物價指數上漲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物調款予上訴人,已兼顧締約雙方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無使特定一方減輕、免除責任,或使之拋棄或限制權利之情形。且上訴人為專業之電氣工程公司,多年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對系爭契約所涉及未來施工中物價之變動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推估判斷能力。兩造於訂約時,既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時列入考量,堪認雙方就上開物調要點已達成合意,縱於履約過程,物價波動之程度或方向(漲、跌)超乎兩造於締約時之預期,亦僅生應否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進行調整之問題,不能單以適用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之結果是否不利於上訴人,資以認定系爭物調要點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逕予排除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至上訴人另稱系爭物調要點應於其購料時獲得便宜購料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始有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要與系爭物調要點明定此要點之適用係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標準之約定顯然不符,亦難憑採。
㈣上訴人再稱:即使系爭物調要點壹、三條之約定並非無效,
97年契約履約時因雷曼兄弟倒閉引發金融海嘯而使營建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下跌幅度超逾兩造締約時之預期,故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得請求改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為9,456,95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無理: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
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30-132 頁)。故兩造雖於締結97年契約時,合意將系爭物調要點納為契約之一部,但如該契約實際履行時電線電纜之物價變動幅度,確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屬非常態之變化,應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不受系爭物調要點內容之拘束。⒉卷查電線電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 月至96年12月
期間,乃呈現逐漸上升之趨勢,期間僅93年6、7月、94年6月、95年11月至96年3月、96年6、7、9、 12月之指數較前月下滑,然下滑之幅度有限。詎該項物價指數於97年1月為84.34,數月間急遽上升並於同年5月達到94,上升幅度逾11%(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14-216頁物價指數表),兩造於97年5 月28日簽署97年契約書,基於過往之經驗,衡情應係預料電線電纜之物價指數會續呈上漲趨勢,如仍以系爭物調要點作為契約內容,堪可合理分配兩造因物價變動產生之風險。惟97年間因美國雷曼兄弟申請破產引發全球性之金融海嘯(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91 頁新聞報導),電線電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乃從97年5 月間之94一路狂跌,至98年1月間跌至51.92,7個月間跌幅逾45%,同年2月起始止跌反升,至同年12月緩升至81.51(見同上物價指數表)。而因金融海嘯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確實發生史無前例之劇烈變化,導致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因物價劇烈下跌蒙受超額扣款之損失而迭生爭議,行政院乃於98年3 月30日頒訂「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第111-112 頁),但該處理原則仍未能妥善解決相關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遂於同年7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表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亦採契約之物調約款無須嚴守之見解,顯見在金融海嘯期間公共工程所適用之物調約款,確實無法合理調節該段期間廠商因物價變動之風險。綜上所述,堪認97年契約履約期間電線電纜之物價波動走勢、幅度實為前所未見,上訴人主張此項變動超逾兩造締結97年契約時認知之基礎及環境,而屬非常態性之變化,縱然97年契約已就物價波動訂有系爭物調要點以資調節,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即非無憑。被上訴人無視97年契約履約期間物價波動幅度超逾常態發展之事實,猶以該契約中訂有物調約款、及系爭物調要點為契約文件之一,作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辯詞,為本院所不採。
⒊兩造間之97年契約雖已有物調約款及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
,惟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受系爭物調要點內容之拘束,前已詳論。上訴人主張97年契約之履約時程,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多有展延,如依系爭物調要點壹、三之約定,應以估驗日(即實際完工日)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物調款之標準,將使其因完工日展延受有超逾締約預期之損害(蓋斯時物價係呈下跌趨勢,越晚完工適用之物價指數越低,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將隨之調降),對其顯失公平,應改以預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始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75頁),被上訴人坦承97年契約施工期間屢有停工情形,且停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90 頁),故97年契約在計算物調款時,確會發生上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延期完工,卻因物價指數持續下跌而遭扣減更多物調款之不合理結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即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調款之計算方式,以減少上訴人應扣還物調款數額之必要。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102 年間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時,就前述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逾原訂履約期限履約,如遇物價下跌致將多扣減工程款之不合理現象,乃將原契約範本中「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內容,另行增訂「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之內容(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8、第139頁背面),及被上訴人在100 年間將其所發包工程適用之物調要點中,關於逾期完工之物價調整方式約定內容,亦由系爭物調要點壹、三規定之「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施工廠商)之原因,且已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㈠第69頁),為與前述工程契約範本相近內容之修訂(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38頁),認上訴人主張本件97年契約之物調款,應改以預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對兩造均屬公允,堪可採取。上訴人前已依據其所主張之97年契約物調款計算方式,計算出應扣減之物調款數額為9,456,954元(見原審卷㈠第72-92頁),被上訴人就此項計算結果並無異論(見原審卷㈠第
218 頁),應無計算錯誤之情,是兩造97年契約應扣減之物調款數額即應調整如上。
六、針對兩造間之97年契約,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應得之工程款數額為143,525,610 元,有A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5頁),惟此工程履約期間因物價下跌,工程款數額應予調整,經計算結果應自前述工程款中再扣減物調款9,456,954 元,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自已收之97年契約工程款中,返還溢收之9,456,954 元,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溢收97年契約工程款(或給付97年契約物調款)之債權數額僅有9,456,954 元。惟被上訴人逕自應給付上訴人之99年契約工程款中,扣還14,962,520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就其中9,456,954 元所為之抵銷雖屬有據,但逾此數額所為之抵銷則於法未合。
是被上訴人確有短付上訴人99年工程款5,505,566元(14,962,520-9,456,954=5,505,566 ),即堪認定,上訴人自有權依兩造間99年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前述工程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99年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5,505,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於101 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