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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馮高為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徐秀銀

賴宋秀英陳孝忠(即陳數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備位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數貞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死亡,由陳孝順、陳孝忠、陳嬿如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由陳孝忠取得陳數貞所遺臺北市○○區○○○路00巷55之4號、55之6號房屋(同路名、巷號者逕以號碼分稱)之權利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三第85-95、99頁),並據陳孝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81-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38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歷次分割、重測情形如附表一)上如附表二所示5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門牌號碼分稱,合稱系爭5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59號房屋係訴外人林依保於54年5月3日向上訴人之父馮起山購買,於60年5月26日轉售於訴外人王莊月桃,70年2月14日復轉售於被上訴人劉徐秀銀;59之1號房屋係訴外人汪成功於55年4月30日向馮起山購買,於59年8月24日轉售予訴外人賴阿碧,復轉售於被上訴人賴宋秀英;55之4、55之6號房屋係訴外人周欽龍於71年2月10日、70年6月9日分別向訴外人龍潘壽華、林永田購買,72年7月19日轉售於陳數貞,並由被上訴人陳孝忠繼承取得;55之7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李素猜於74年3月20日向訴外人蔡黃招治購買。而上訴人自馮起山繼承取得之同段457號建物(下稱457號建物)應係坐落於58年7月21日分割後之911-82號土地(即重測後臺北市○○區○○段0○段389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與系爭5棟房屋非屬同一建物,上訴人對系爭5棟房屋自無所有權。又縱認457號建物曾坐落系爭土地,該土地上之17戶係自457建號變更前之松山區頂東勢段709號建物(下稱709號建物)分隔而成,惟此17戶均有牆壁與鄰屋相區隔,且各戶高度及建材均不同,並區隔為三個獨立建築群,是各戶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原建物因拆除或重大建築行為而滅失,系爭5棟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原始取得,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竟主張系爭5棟房屋均屬457號建物之部分,致伊等對系爭5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劉徐秀銀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9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賴宋秀英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9之1號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陳數貞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5之4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F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及55之6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C、G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㈣確認李素猜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5之7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面積均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9號房屋如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9之1號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5之4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F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及55之6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C、G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5之7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面積均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審就劉徐秀銀、賴宋秀英所提先位之訴為其等勝訴之判決;另駁回陳數貞、李素猜所提先位之訴,但就其等所提備位之訴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數貞、李素猜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劉徐秀銀、賴宋秀英所提備位之訴因上訴人之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為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馮起山於40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聯合染織廠」使用,45年9月間因遭颱風侵襲毀損,馮起山遂予整修且另擴建員工宿舍、堆置機台之倉庫等獨立隔間,並於52年4月25日辦理新建總登記為頂東勢段709建號,復於52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實際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911-82、911-110、911-109地號土地(以下敘及土地者均以地號分稱),但漏未登記911-109地號。嗣911-82號土地於58年7月21日分割為911-82、911-282、911-283號土地,其中911-283號土地於67年9月22日再與911-110、911-109號土地合併為911-109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387地號,即系爭土地),709號建物之建號嗣變更為457建號,故457號建物自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457號建物固經分隔為17個區域,並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成17戶(即系爭5棟房屋及非本案標的其餘12戶),然系爭5棟房屋均係基於457號建物之基礎結構為建築,原457號建物並未滅失,則457號建物既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前手向馮起山購買59、59之1號房屋,所提杜賣證書並非馮起山之簽名,而陳數貞、李素猜之前手並非所有權人,縱有買賣亦屬無權處分。至55之7號建物之柱、共同壁並未完全打除,係以457號建物為基礎加強加固後增建,增建之2、3樓無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李素猜無從原始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又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亦有明文。準此,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等現使用人,始有承租該土地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5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5棟房屋屬其所有457號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等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致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參前審卷第210頁該署103年12月30日函),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457號建物於50年7月1日新建完成,52年4月25日辦理總登記為頂東勢段70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28號(下稱整編前28號,以下敘及同路段、巷、弄房屋均以號碼分稱),面積502.4平方公尺,基地坐落重測分割前之911-82、911-110號國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馮起山;52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登記面積增加為597.82平方公尺;分割後911-82、911-110、911-109號土地於67年9月22日合併為同段911-109地號土地,67年10月6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段387地號(即系爭土地),709號建物則變更為臺北市○○區○○段652號,並於68年6月12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基地號為387、389地號,74年間再變更建號為○○段0○段457建號,並於84年10月11日變更基地號為387地號;系爭5棟房屋之門牌號碼則於67年2月25日整編如附表二等情,有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10年5月17日函、110年5月11日函檢送之門牌清冊可憑(原審卷一第169-175頁,本院卷三第287、303頁);而系爭土地歷次分割、合併、重測情形如附表一,亦有松山地政104年5月11日函及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前審卷第74-77頁,本院卷一第41-52頁),即堪認定。嗣馮起山於93年3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馮高鳴、馮高正、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梁蘋共同繼承,96年5月24日就457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馮高正於99年3月10日,梁薇於102年5月8日,馮高鳴、梁蘋、梁蓉於102年5月9日,先後將其等之應有部分1/8、1/24、1/8、1/24、1/24分別贈與上訴人,現由上訴人與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共有457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2、1/8、1/8、1/8、1/8等情,有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憑(原審卷一第169-175頁,前審卷第38-72頁),亦堪憑採。又系爭5棟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之位置及面積,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載之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45-148、152-165頁),並有松山地政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及另案51之1、55之1、55之3、55之2、57號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即訴外人王志健等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案件(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下稱另案一審)測量59之1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2、236-237頁),均堪信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457號建物非屬同一,劉徐秀銀、賴宋秀英輾轉取得59、59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亦非系爭5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未依法另辦理塗銷登記、消滅登記或有明確事證可證明其滅失者,其物權之存在應有高度之蓋然性,除有明確之反證予以推翻外,不容任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457號建物係合法登記之建物,其登記之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96年5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並陸續受贈,合計取得應有部分1/2,業如前述;參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3月6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457號建物並無相關拆除執照資料(前審卷第384頁),松山地政106年3月9日函亦載明457號建物並無辦理滅失登記或塗銷滅失登記之情事(本院卷一第61頁),且系爭5棟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土地上已別無其他面積多達597.82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5棟房屋即為457號建物,衡非無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457號建物非坐落系爭土地且已滅失,與系爭5棟房屋非屬同一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分割前911-82、911-110、911-109地號土地均屬國有,於39年9月15日申請辦理總登記,40年2月20日登記完畢,面積分別為670、331、311平方公尺,50年間撥用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50年5月15日由舊土地登記簿轉載時,911-82、911-110地號土地均註記存有709號建物,且709號建物坐落土地記載為分割前911-82、911-110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謄本(下稱登記簿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69-69頁,前審卷第75頁至第76反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參以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47年版地形圖、47年版航測影像均顯示,系爭土地上當時確實存有數棟建物,且各棟建物屋頂仍連成一片,建物占有範圍約系爭土地百分之70、80(本院卷二第449、461-463頁),及松山地政104年6月8日函說明二載明「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至104年6月止房屋(即整編前28號房屋)歷經年數為70年」(本院卷二第167頁)等情,可知709號建物於34年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但52年新建登記時,基地號僅登記911-

82、911-110地號。又依上訴人所提聯合染織廠於40年間之內部及外觀、於45年9月4日被颱風侵襲狀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65-166頁),馮起山之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聯合染織廠經理,並設籍於整編前28號房屋(本院卷一第172頁),及709號建物於52年4月25日新建登記,建物種類註記為工廠(本院卷一第168頁建物附表),53年11月28日曾設定抵押權,擔保「聯合染織廠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審卷一第170頁登記簿謄本),暨稅捐處受理53年9月9日申請整編前28號房屋複查測量時之查丈紀錄(下稱查丈紀錄),標示該屋有數隔間,其一隔間之用途為「工場」(前審卷第317-318頁)等情,並佐以證人即賴宋秀英之前手賴阿碧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52年間曾經到該處之紡織廠做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馮起山於40年間經營聯合染織廠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廠房即為整編前28號,亦即為709號建物,於45年9月4日被颱風侵襲受損,修復後仍經營染織廠,嗣於52年4月25日為新建登記、52年11月15日為增建登記,並以之設定抵押權等情屬實。

㈡、又依退輔會104年10月14日函說明二:「㈡本會50年間撥用該筆土地(即合併前911-283、911-110、911-109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並於50年9月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現況調查,查知有馮起山君搭建占用;嗣為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復清查姜鴻芳君等人由原占用戶馮君分別轉讓取得該地上之建物…」等語,及該函檢附之「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所列占建人,包括賴宋秀英、陳數貞、李素猜及訴外人劉阿松(即劉徐秀銀之配偶,見原審卷二第68頁人工登記戶籍謄本)等17戶,分別於41年間及52至54年間申裝水電錶使用(三審卷第73-75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稅捐處)104年5月4日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本市○○區○○○路00巷00弄28號房屋,依稅籍冊記載原為馮起山君、張秀琴君及姚秀和君3人共有,面積為258.81坪(855.57平方公尺),嗣於54至55年間似分割稅籍為17戶,建物門牌分別為○○○路00巷00弄28號、28之2號、28之3號、30號、30之1號至30之10號、32號、32之1號及34號…」(本院卷一第142頁);再佐以整編前30號房屋占有人即訴外人曾王月嬌、整編前30之10號占有人劉紹斌,於56年5月4日共同申請分割稅籍時,所檢具之參考圖亦為17戶,區隔為3大區(本院卷一第144-146頁申請書、參考圖),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該17戶現在分布情形之手繪圖相仿(原審卷一第11頁)等各情,可知馮起山於50年之前即以70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將該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成為17戶,於52至54年間陸續出售之事實明確。又709號建物新建登記之面積為502.4平方公尺,增建登記之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而依前開查丈紀錄所載,該紀錄標示之數隔間經實際測量結果,面積合計179.963坪(594.92平方公尺,見前審卷第317頁),且上開17戶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登記面積各如附表三所載,合計亦為594.1平方公尺,均與增建登記之面積幾乎一致;參以前開查丈紀錄所載,數隔間坐落之全部範圍為258.81坪(855.57平方公尺,見前審卷第318頁),則與系爭土地之面積857平方公尺相近之情,堪認馮起山於52年為增建登記時,即將709號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而存在系爭土地迄今。

㈢、另再參酌劉徐秀銀所提54年5月3日杜賣證書(賣主馮起山、買主林依保)、門牌證明書、60年5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王莊月桃、賣主林依保)、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劉徐秀銀、賣主王莊月桃)及公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4-31、228-229頁);賴宋秀英所提55年4月30日杜賣證書(賣主馮起山、買主汪成功)、59年8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賴阿碧、出賣人汪成功)及經臺北市政府監證之公定契紙、門牌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賴阿碧、買受人賴宋秀英)(原審卷一第32-41、230頁)等件,亦可認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59號房屋係林依保於54年5月3日向馮起山購買,於60年5月26日轉售於王莊月桃,70年2月14日復轉售於劉徐秀銀;59之1號房屋係汪成功於55年4月30日向馮起山購買,於59年8月24日轉售予賴阿碧,復轉售於賴宋秀英購買等情為可採。雖上訴人否認劉徐秀銀、賴宋秀英所提上開二份杜賣證書之真正,且原審將該杜賣證書及馮起山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二第4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復因比對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原審卷一第271頁該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44378號函)。然上開二份杜賣證書之文字用語、約款格式相近,再經以該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留存之馮起山印文,重疊比對觀察結果,兩者具有相同大篆字體,且均無右邊框之共同特徵,堪認為相同印文。又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簽名固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馮起山之簽名不同,惟依上開二份杜賣證書第2項左下方留有「土地代書人高林」之字樣,並有「高林」印文之情(原審卷一第15、33頁),可知均由土地代書高林經辦,故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簽名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簽名不同,亦屬合理。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55之1、55之3號房屋出賣人同為馮起山之杜賣證書(本院卷三第417-418、433-434頁),不僅文字用語、約款格式相近,且亦均由土地代書高林辦理之情,益證劉徐秀銀、賴宋秀英所提之杜賣證書,應屬真正。再衡酌馮起山於76年5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5頁),其於52年辦理709號建物之新建登記後,迄76年出境前,長達24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占有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情,更足徵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馮起山有出售55之1、55之3號房屋之事實可信,上訴人徒為否認,洵無足取。則由59、59之1號及非本件標的55之1、55之3號房屋均來自馮起山出售,益徵系爭5棟房屋即為馮起山所有之建物。

㈣、從而,依前述馮起山於40年間以系爭土地上原即存在之709號建物作為聯合染織廠使用,45年9月間因遭颱風侵襲損壞,遂予整修並擴建員工宿舍、堆置機台之倉庫等獨立隔間,迄52年間辦理新建總登記、增建登記,並於增建後將該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於53至54年間陸續輾轉讓與被上訴人等17戶,受讓人並自行申辦水電、分割稅籍等情,應可認馮起山分隔之709號建物應即為現在占用系爭土地之17戶(包括系爭5棟房屋)。至陳數貞、李素猜雖主張55-4、55-6、55-7號房屋分別為龍潘壽華、林永田、周添盛出資興建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證明,自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整編前28號房屋之稅籍冊記載為馮起山、張秀琴、姚秀和3人共有,70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為馮起山一人,可見整編前28號房屋與709號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云云。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況整編前28號房屋約於34年間即已存在,迄52年間始因改建辦理新建登記,該屋之所有權人於該段期間自有更迭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709號建物新建登記時之基地僅記載分割前911-82、911-110號土地,並無67年合併前911-109號土地(原審卷一第169、172頁),且分割後911-283號土地謄本亦無註記其上有709號建物(前審卷第77頁),然分割後之911-82號土地及該土地重測後389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卻均註記其上有709號建物(前審卷第86-87頁),可見709號建物實係坐落分割後911-82號土地(即重測後389號土地)及911-282號土地(即重測後388號土地)上,其中坐落分割後911-282號土地部分於60年間訴外人朱妙根興建同段449至456號建物前即已滅失,坐落分割後911-82號土地部分則於82年間遭訴外人顏紀雄拆除而滅失,與系爭5棟房屋無關云云等語。惟查:

⒈457號建物於84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基地號為387地號,且系爭5棟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即為457號建物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即可認定地號變更前之709號建物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縱馮起山於增建當時未申辦增加709號建物之基地號,或漏未登記911-109地號,亦無從據此反推709號建物不存在911-109號土地上。又分割後911-82、911-282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94、192平方公尺(前審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土地登記簿),合計486平方公尺,然709號建物新建登記時面積為502.4平方公尺,增建登記時增加為597.82平方公尺,均超過前開二土地面積總和,況門牌整編前28號房屋於53至54年間分割稅籍時之面積更高達855.57平方公尺,709號建物自無坐落分割後911-82、911-282號土地之可能。又依分割後911-28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58年7月21日分割時由舊土地登記簿轉載註記其上有4710至4717號建物(本院卷一第245頁),嗣由朱妙根於58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由朱妙根及訴外人朱陸仙林、朱杏鳳(下稱朱妙根3人)共任起造人,拆除該土地上之原建物,予以改建,改建後仍為4710至4717建號,於60年9月13日辦理新建總登記之情,固有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本院卷一第45、249-25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卷(含電子卷證)所存59建松山崙字第6068號建築執照、59松崙字第17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另立案卷)可憑。然朱妙根出具之「拆除原有房屋同意書」載明所欲拆除者坐落分割後911-282號土地上之平房一棟,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書則載明建築地址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28之1號,堪認朱妙根拆除之房屋為門牌整編前28之1號房屋,而非28號房屋,被上訴人主張709號建物坐落於分割後911-282號土地上,且該部分已遭朱妙根拆除而滅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再顏紀雄於79年7月14日因買賣取得389號土地(即重測前分割後911-82號土地)所有權,於82年3月22日申請拆除其上訴外人黃玉樹、黃金城、黃玉田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65、67、69號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松山地政110年5月17日函說明二㈤、82拆字第041拆除執照及該案卷可稽(前審卷第86反頁、第415-428頁,本院卷三第303-305頁),堪認與馮起山所有之709號建物(此時已變更為457建號)無關,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坐落於分割後911-82號土地(即389號土地)上,且坐落部分已遭顏紀雄拆除而滅失云云,自無足取。另457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固曾記載該建物於81年3月31日滅失,但遭劃除,並於備考欄載明「本欄誤記註銷」(原審卷一第172頁),且松山地政104年3月18日函說明二亦覆以:「…經查閱該建物52年迄今異動索引並無滅失登載紀錄,又上開記載欄位註有『本欄誤記註銷』字樣,研判為人工填寫誤植且立即修正,並未造成登記事實…」等語(前審卷第296頁),可認前開滅失之註記乃屬誤載。又前開登記簿於67年10月6日地籍圖重測時,將457號建物之基地號變更為389、387地號,嗣顏紀雄於82年間申請拆除389號土地上建物時,因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有457號建物存在,其認457號建物之基地號應不包括389號土地,遂依斯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現改為89條)以土地所有權人向松山地政代位申請457號建物基地號勘查(即84松字第1014號案),勘測結果該建物基地號應為387號土地,並於同年辦竣基地號變更登記等情,有建物測量申請書、勘測紀錄、松山地政110年5月17日函說明二㈣可佐(前審卷第262-263頁,本院卷三第303-304頁),堪認457號建物確實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分割後911-82號土地及該土地重測後389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其上有709號建物或重編後457號建物,應係承辦人員自舊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疏未正確轉載至分割後911-283號土地,且於重測後仍未更正,逕為轉載所致,而此部分錯誤亦業經松山地政更正登記,故被上訴人仍執此主張709號建物坐落分割後911-82號土地部分,於82年間遭顏紀雄拆除而滅失云云,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馮起山所有之709號建物(嗣變更為457

建號)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滅失,與系爭5棟房屋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㈦、被上訴人復主張:自709號建物分隔之17戶均有牆壁與鄰屋相區隔,各戶高度及建材均不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建物因拆除或重大建築行為而滅失;又55之7號房屋係於81年間將舊建物拆除後重挖新建,原建物已於斯時滅失,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8月8日鑑定報告為佐(本院卷三第103-190頁);另汪成功向馮起山購買59之1房屋之面積僅46.149平方公尺,經賴宋秀英擴建為91平方公尺,就增加之44.851平方公尺部分,已由賴宋秀英原始取得云云,並提出該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52-153頁)。惟按一個獨立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此乃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依此原則,同一建號之建物即為同一之所有權,縱該物之數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前,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一部,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處分。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規定。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09號建物乃馮起山於52年間重建並辦理新建、增建登記為一層平房,僅有單一所有權,雖兩造不爭執該建物內部分隔出之17個區域均有獨立出入口(本院卷二第236頁),且現由不同之占有人分別使用,惟於未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前,所有權仍屬同一,該建物尚不因此而滅失,馮起山亦不因其分隔行為而喪失所有權,嗣縱就17個區域分別讓與他人,於馮起山分割建物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而輾轉占有該17個區域之人亦無從就各區域各自取得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使馮起山之所有權滅失。再縱買受或占有各區域之人之後曾就各區域為拆除或建築行為,惟因457號建物本體仍然存在,渠等於該建物之內部區域進行修建,以457號建物整體性觀之,尚無可資區別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標誌,所進行之修建應已附合為不動產,仍不會使各別之區域因此形成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致馮起山之所有權發生全部或部分滅失之結果。據此,依李素猜所提之鑑定報告及附圖二,固可認李素猜於81年曾拆除並重新建築屬457號建物一部之55之7號房屋為二層(本院卷三第111頁),及賴宋秀英現占有之59之1號房屋現在之面積已較55年間增加,另劉徐秀銀、陳數貞現占有之59、55之4、55之6號房屋,亦均有增建第二層,然該等建築行為既在原有建物之各區域內所為,或所增加二樓部分因無另外增設獨立出入口,尚無從認定有可資區別原有建物之標誌存在,或已另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應認均已因附合而成為457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原457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李素猜、賴宋秀英無從因修建或增建55之7、59之1號房屋,而另外原始取得上開房屋區域之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㈧、另按違章建築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實務上固認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就已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尚無上揭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457號建物經合法登記為馮起山所有,雖馮起山將該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成為17戶,並將其中5戶即系爭5棟房屋陸續分別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惟未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因此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自不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而上訴人因繼承、受贈而取得457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且該建物並未滅失,其就系爭5棟房屋之所有權自屬存在,故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先位主張就59、59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就系爭5棟房屋均無所有權,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劉徐秀銀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9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賴宋秀英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9之1號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陳數貞、李素猜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5之4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F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及55之6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C、G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55之7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面積均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59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59之1號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均不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一】重測前 臺北市松山區頂東勢段 911-82 (670㎡) 911-110 (331㎡) 911-109 (311㎡) 58年7月21日 分割 911-82 (294㎡) 911-282 (192㎡) 911-283 (184㎡) 67年9月22日 逕為合併 911-109 (826㎡) 67年10月6日重測後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 389 (294㎡) 388 (195㎡) 387 (857㎡)【附表二】編號 被上訴人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 整編前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位置及面積 1 劉徐秀銀 59號 28之2號 附圖一 編號A(第1層33㎡) 編號E(第2層24㎡) 2 賴宋秀英 59之1號 28號 附圖二編號C(91㎡) 3 陳孝忠 (繼承陳數貞) 55之4號 30之8號 附圖一 編號B(第1層34㎡) 編號F(第2層29㎡) 55之6號 30之5號 附圖一 編號C(第1層27㎡) 編號G(第2層20㎡) 4 李素猜 55之7號 30之6號 附圖一 編號D(第1層37㎡) 編號H(第2層37㎡│【附表三】編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 ○○○路00巷 整編前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 面積 (平方公尺) 卷頁出處 01 59之1號 28號 46.2 977卷一第176頁 977卷二第29頁 02 59號 28之2號 27.8 原審卷一第31頁 03 57號 28之3號 28.1 759卷一第57頁 04 55號 30號 28.1 本院卷三第415頁 760卷一第225頁 05 53號 (未起訴) 30之1號 34.1 977卷二第48頁 06 51之1號 30之2號 29.8 本院卷三第443頁 07 55之1號 30之3號 24.2 本院卷三第423頁 759卷一第27頁 08 55之5號 30之4號 28.4 760卷一第226頁 09 55之6號 30之5號 30.4 原一第56頁 10 55之7號 30之6號 36.7 原一第68頁 11 55之8號 30之7號 61.2 760卷二第25頁 12 55之4號 30之8號 38.0 原一第49頁 13 55之3號 30之9號 34.7 759卷一第48頁 14 55之2號 30之10號 34.1 本院卷三第431頁 759卷一第51頁 15 51號 32號 39.7 760卷二第16頁 16 49號 32之1號 28.0 760卷一第224頁 17 47號 34號 44.6 760卷一第223頁 合計 594.1註:⑴編號1、2、9、10、12為本件標的。

⑵編號3、6、7、13、14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之標的(稱759卷)。

⑶編號4、8、11、15、16、17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事件之標的(稱760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