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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駱清波被 上訴 人 馬祥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馬祥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馬祥勝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下稱馬祥勝)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1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02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就其內容、字體大小、版面大小所為之修正及補充,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擔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因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馬祥勝涉嫌教唆偽造該公會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當時(第15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下稱王志朗)乃於100 年8 月24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保管委託書共計94份(以下合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並將其中14份涉及偽造之委託書,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涉嫌偽造文書罪。詎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先於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該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嗣馬祥勝於100 年12月2 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該公會101 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函請取走系爭委託書之某位會員以原件限期返還,如屆期不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再於101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 年8 月5日前返還系爭委託書,因8 月5 日為星期日,上訴人乃於8月6 日將系爭委託書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當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在地),馬祥勝明知上訴人業將系爭委託書其中14份原本交予新北地檢署,竟故意刁難要求上訴人須交付彌封完整之全部原本,而拒收系爭委託書。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馬祥勝未說明原委,即故意不實指述上訴人未歸還系爭委託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則故意不查明馬祥勝所述是否屬實,且不依慣例通知上訴人擬處分之事實及到場說明,即未經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程序,逕以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溯及適用,將上訴人處以停權處分,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會員及會員代表權益,上訴人迄101 年12月13日始知悉已遭停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萬元、41萬元,並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上訴人對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郭丑哲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強加保管系爭委託書,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寄託混合委任契約,上訴人仍拒絕繳回,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據以對上訴人為停權決議,即使有錯誤適用,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均無庸賠償、道歉。又系爭章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會員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之特別決議,限於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指「除名」、「撤銷會籍」之處分,至「警告」、「停權」等相對較輕之處分,由理事會決定即可,無須經會員大會之特別決議,亦無邀請上訴人列席、說明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給付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給付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⒉馬祥勝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以A4版面、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馬祥勝應以A4版面、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封面內頁、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㈢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應再各給付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上字卷第69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

王志朗委託保管系爭委託書,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

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並有系爭章程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

㈢馬祥勝於100 年12月2 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新

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 年7 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101 年8 月5 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101 年8 月5 日是星期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將系爭委託書其中80份(其餘14份則已送交新北地檢署)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當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在地),馬祥勝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並有存證信函、電話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78 頁、第150 至第151 頁)。

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 年8 月12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

決議: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經催告不返,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決定將上訴人除以停權處分,但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答辯,亦未給予上訴人申訴期。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13日知悉遭停權處分。

㈤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復權,101 年8 月12日至103 年3

月4 日期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均未通知上訴人參加開會。

五、上訴人對馬祥勝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馬祥勝明知於101 年間系爭委託書其中14份已交給新北地檢署,非由上訴人保管,竟於上訴人交還所保管其中80份委託書時故意拒收,再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發言表示上訴人沒有歸還系爭委託書,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於

101 年8 月6 日將其當時所保管之80份委託書(14份送交至新北地檢署之委託書除外)送至當時理事長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當時公會所在地),經馬祥勝以已拆封為由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馬祥勝復自陳該日其與上訴人之交涉、互動經過為:上訴人當天(101 年8 月6 日)晚上7 點多快8 點拿一包文書去公會,公會當時已下班,上訴人就交給其,說是委託書,因系爭委託書係由上一任理事長(即王志朗)彌封好拿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所拿文書並未彌封,其對上訴人表示委託書是向別人拿的,其不知內容,無法與上訴人點清,要上訴人拿去給前理事長確認及點收,如果前理事長點收,公會就會收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251 頁),自堪信上訴人已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要求,就其當時保管之系爭委託書其中80份提出返還之給付,馬祥勝原得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表人之身分予以受領而未受領,反而要求上訴人將該委託書交由已卸任而不具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表人身分之王志朗,自堪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及其代表人馬祥勝已表明拒絕受領之意思,即令上訴人未再次提出給付,亦難認其有何拒不歸還之情。又上訴人將所保管之系爭委託書其中14份作為證物交給檢察署進行偵查,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違反保管義務、目的情事,被上訴人亦自承:就上訴人無法返還送交新北地檢署之14份委託書部分,於事理上並無可歸責(本院卷第171 頁),故即令上訴人於101 年間因客觀上未持有其中14份委託書,而無法一併全數返還,亦未可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拒絕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情。

㈡上開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之經過,為馬祥勝親自見聞之事

實,則嗣後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討論上訴人有無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催告歸還系爭委託書時,馬祥勝自應完整、詳實說明其事實經過,以供與會理、監事評估、判斷。惟查,馬祥勝未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詳實說明上訴人曾有歸還當時所實際保管之80份委託書,但遭其拒收之情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參加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駐會顧問黃文徹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6號明確證稱:「馬祥勝並沒有講說上訴人有歸還什麼,只有說上訴人有來他醫院拿一包東西,但沒有說什麼,所以沒有讓上訴人歸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第439頁),參以馬祥勝於102年11月26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原告(上訴人)...強加『保管』系爭委託書,經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屢次催討,並明確以意思表示終止或解除該『同意書』之委託混合委任契約,原告卻仍皆拒絕繳回該公會保管,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重要文件,甚已可能該當刑法之侵占罪、背信罪...」(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原審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上訴人)拒絕履行返還義務」、「當時真實狀況就是原告(上訴人)將委託書據為己有不交還」(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堪認馬祥勝主觀上始終認定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委託書全部,而並未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完整、詳實說明上訴人曾有歸還其當時實際保管之80份委託書而遭其拒收之原委,反表示上訴人並未歸還系爭委託書,自足使與會之理監事誤認上訴人業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催告返還系爭委託書而仍拒絕返還,進而可能誤認上訴人無權強占公會之物,而對上訴人有負面觀感,並致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馬祥勝自應對上訴人負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至馬祥勝固於原審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有說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有意歸還委託書之情形,並將原委跟理監事報告云云(原審卷第251頁),然其於本院前審103年12月24日準備期日陳稱:已記不清楚其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時關於上訴人的停權案件有無發言(本院上字卷第114頁),於本院106年9月18日準備期日亦表明:不確定其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有無講到上訴人欲先歸還80份委託書,其餘14份置於新北地檢署暫未能歸還之情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前後陳述反覆,尚難認其業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表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歸還系爭委託書之完整經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馬祥勝上開故意未說明原委之行為,致其

遭停權處分,並致其會員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權資格受侵害,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馬祥勝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會員權」、「會員代表權」非屬民法第195 條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範圍;又以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為由,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者,須被害人遭侵害者確為「人格法益」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此觀諸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即明。惟參與社團法人成為會員或會員代表,涉及會員與社團間之法律關係,且往往伴隨繳交費用、遵守規章及決議、履行職責等義務而來,則上訴人所稱之「會員權」或「會員代表權」,尚難認係民法第195 條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停權處分並非馬祥勝一人所為,而係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作成;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亦係因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停權處分,方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開會,均難認與馬祥勝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馬祥勝侵害其會員權、會員代表權云云,即未可取。

㈣馬祥勝上開故意不說明原委之行為,使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

損,上訴人當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馬祥勝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獸醫師,擔任金華動物醫院院長逾30年,名下財產約2,900 餘萬元;馬祥勝為高職畢業、為得執行獸醫師職務之獸醫佐,擔任承大動物醫院院長,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9 頁),且有上訴人之學經歷證明(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5-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另置卷外)足參;並參酌上述馬祥勝侵害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及傳述對象僅限於參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人,暨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馬祥勝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追加請求馬祥勝賠償12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馬祥勝應以A4版面、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

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封面內頁、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審酌馬祥勝上開未據實說明之情節,僅有參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人在場見聞,並非廣為社會大眾或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其他會員所週知,及上訴人、馬祥勝均非公眾人物,暨上訴人業得向馬祥勝請求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堪認上訴人之名譽應已得受適當回復,上訴人請求馬祥勝刊登道歉啟事,即非回復其名譽所必要,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請求部分:㈠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有故意不查明上訴

人是否故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情,且未經提案、討論、表決程序,亦未依慣例通知上訴人到理監事會說明,即錯誤適用嗣後增訂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嗣後亦未給上訴人申訴期,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會員及會員代表權云云。惟查:

⒈「會員權」或「會員代表權」,尚難認係民法第195 條所

指之「其他人格法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其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權資格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登報道歉,於法均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⒉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於101 年8 月12日開會時,新北市獸

醫師公會確實尚未取回系爭委託書,馬祥勝復未詳實說明原委等情,業如上述,無論未能取回系爭委託書之原委如何,然參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理、監事基於系爭委託書尚未取回之客觀事實,以上訴人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催告而未返還系爭委託書為由,對上訴人處以停權處分,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查明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會員、會員代表權之可言;況嗣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將系爭委託書79份原本及送交新北地檢署14份之影本寄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陳明1 份已遺失將於尋獲時歸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旋於103 年3 月2 日第16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復權之申請,並於103 年3 月5 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復權等情,有103 年3 月2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3 年3 月5 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7 、19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業於

103 年3 月5 日復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停權、復權之處分悉依是否已歸還系爭委託書之客觀事實決之,並無故意不查明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會員、會員代表權之可言。

⒊關於上訴人停權處分之提案、討論過程,證人黃文徹證稱

:其發現系爭委託書沒有歸還,就擬出此提案交給理事長馬祥勝,馬祥勝有同意,於101 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報告案中為此提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亦將上訴人停權案放進報告案中,因前次未辦妥的案件就會列入報告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上)也有討論,但不記得討論內容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13 至117 頁),核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 年5 月20日理監事聯席會、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紀錄相符(原審卷第179 頁、第64頁至第6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停權案未經提案、討論及表決,與規範之會議程序不合云云,洵難信取。又系爭章程第12條約定:「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2 年者,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將其事實證據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准予除名及撤銷會籍,並呈報社會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會員不遵照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予以第一次催繳;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予以第二次催繳;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予以第三次催繳;經三次催繳仍不履行者停權,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當選為理事、監事。並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原審卷第61頁),已明定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處分僅限於「除名」及「撤銷會籍」,至「停權」處分則無須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作成對上訴人之停權處分,而未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亦難認其程序上有何違誤。上訴人復主張:依訴外人佳安動物醫院遭處分之另案,可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慣例上會於停權處分前、後給予受處分當事人說明、申訴之機會,惟本件並未給上訴人說明、申訴之機會云云,並提出佳安動物醫院案件相關資料為證(本院上字卷第64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惟查,內政部

104 年2 月6 日台內團字第104000802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3 月4 日防檢一字第1041471579號函已分別表明人民團體法、獸醫師法並無對於停權處分為答辯、申訴之相關規定(本院上字卷第204 頁、第254 頁),則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停權處分違反應給予說明、答辯、申訴機會之「慣例」云云,亦乏所據。綜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上訴人停權之處分,並未違反法令、章程所定程序,自難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或其理監事對於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委託書並非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所指

「重要文件」,其亦非「未經同意調閱」系爭委託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不能以其後增訂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回溯作為上訴人停權處分之依據云云。經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之依據為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該條文係依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增訂,其內容為:「本會重要文件需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73 頁正反面),並有系爭章程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而本件之爭議涉及上訴人保管之文書是否歸還部分,似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所規定「調閱文件」之程序無涉,證人黃文徹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沒有關係(本院上字卷第115 頁反面),惟核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 年5 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記載上訴人未經該公會理事會同意取走系爭委託書,且未於期限內歸還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堪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係將上訴人當時持有系爭委託書之緣由,亦即上訴人前經王志朗個人同意保管系爭委託書乙節,解釋為「未經理事會同意調閱重要文件」,並因而衍生本件歸還爭議,致引用該條規定,似非全然無據。況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理、監事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即令對於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之認知及解釋有所誤認,致引用該規定作為停權處分之依據,並在其會刊刊載,能否執此遽認對於上訴人有侵害名譽權、會員權之故意,實有疑義;再參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會刊上僅以面積非大之表格,臚列包括上訴人在內共12名會員停權之名冊,關於上訴人部分亦僅記載「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原審卷第72頁參照),並無其他貶損之文字,當屬決議結果之客觀呈現,尚難認造成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侵害上訴人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權、會員代表權之可言。

㈡綜上,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或其理監事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會員權、會員代表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賠償精神慰撫金41萬元、追加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馬祥勝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會前理事長王志朗、馬祥勝及理事於100 年8 月26日起即開始設計、舖陳、造假陷害張維學。簽發內容不實之文書給新北市政府、製作虛假不實之提案及其說明、又於理事會做與事實不符之報告將張維學停權。導致其於本會會員代表資格及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資格喪失。剝奪其一切會員權益。妨害其名譽及影響其權益甚鉅。

特此致歉。

此致張維學道歉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附件二:

致歉本人因於101 年8 月12日公會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未誠實說出張維學曾於101 年8 月6 日親自到公會所在地歸還「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的實情與意願,導致理監事不了解真相而將張員停權,而導致其會員及會員代表權益的損害和名譽上的損害。特此致歉。

道歉人:馬祥勝中華民國(年月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