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艷大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焦仁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