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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艷大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焦仁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