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上 訴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訴訟代理人 張章秋馨被 上訴 人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萬1,3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後4人下稱廖欽大等4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萬3,619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主張各別負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廖欽大等4人各給付113萬8,723.8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上訴及擴張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23萬3,6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廖欽大等4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92萬0,300元本息。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3,600元(即於原審請求之113萬8,723.8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之109萬4,876.2元)本息,乃其對原審請求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院追加請求,然均係基於同一廠房整修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嘉樺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下稱中和廠房)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分為拆除工程及裝修工程兩部分),被上訴人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即1.第1次拆除工程、2.第2次拆除工程、3.拆除追加工程、4.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
5.屋頂打石工程、6.雜項工程、7.壁癌防水打石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發包由伊承攬施作,伊已施作完成,但被上訴人就其中「2.第2次拆除工程」部分(如附表項次「壹、
五、第二次拆除工程」編號1至編號31所示項目),尚有部分工作項目未給付伊工程款共計377萬3,319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本院更審時捨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請求權基礎)。又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整修工程之裝修工程部分亦發包由伊承攬,並於99年5月間與伊簽立協議書,伊尚未開始施作,上訴人竟於99年8月間片面終止兩造合約並要求伊撤場,致伊未及取回留在工地現場之破碎機、風壓機、發電機、砂輪機等生財機具,而受有生財機具滅失及無法使用之損害共計192萬0,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第259條第6款、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前任法定代理人、總經理、開發經理即原審被告廖欽大等4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欽大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上訴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3,600元本息部分外,其餘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如前所述,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8,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萬4,876.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將系爭拆除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各項工程款分別為:1.第1次拆除工程18萬9,000元、2.第2次拆除工程74萬3,500元、3.拆除追加工程18萬元、4.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23萬8,500元、5.屋頂打石工程18萬6,000元、6.雜項工程2萬2,500元、7.壁癌防水打石工程21萬元,合計176萬9,500元,伊已如數給付完畢,並無欠款,兩造亦無其他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一第136至1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嘉樺公司中和廠房之系爭整修工程(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而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下列拆除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
1.第1次拆除工程(簽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日期為99年3月19日,承攬金額為18萬9,000元(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
2.第2次拆除工程(口頭約定),約定日期為99年5月11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金額為74萬3,500元(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上訴人則主張除前述74萬3,500元之外,尚有系爭223萬3,600元)。
3.拆除追加工程(口頭約定),約定承攬金額為18萬元(原審卷二第38、39頁)。
4.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口頭約定),約定承攬金額為23萬8,500元(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
5.屋頂打石工程(口頭約定),約定承攬金額為18萬6,000元(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
6.雜項工程(口頭約定),約定承攬金額為2萬2,500元(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7.壁癌防水打石工程(口頭約定),約定承攬金額為21萬元(原審卷二第50至58頁)。
以上7個拆除工程契約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金額合計為176萬9,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另與上訴人就中和廠房之立面裝修工程(鋁包版工程、平面氣密窗、大理石牆面、外牆油漆)、室內裝修工程(室內隔間、內牆裝修工程、衛浴設備、地坪工程、水電工程〈明管式〉)共同訂立承攬報酬總價為195萬元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2、3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但上訴人尚未開始施作。
(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表示終止契約並請其撤場,且於同年8月24日委請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至工地看顧,上訴人自斯時起無得進場施作。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第2次拆除工程」部分約定並指示其施作如附表項次「壹、五、第二次拆除工程」編號1至編號31所示項目,其已施作完成,但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工作項目未給付伊工程款共計223萬3,6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業主嘉樺公司間之系爭整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節本,並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轉包由其承攬之系爭拆除工程項目內容,在上開工程預算書上以橘紅色簽字筆打勾註記(本院更審卷一第351至375頁),另就其主張其中項次「壹、五、第二次拆除工程」之施作項目製作拆除明細(本院更審卷一第549至553頁),本院整理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承攬施作項目」所示。經逐一比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7個拆除工程契約內容及已付款項,本件「1.第1次拆除工程(已付18萬9,000元)」(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施作內容在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拆除清運預算書」(本院更審卷一第367頁)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二第58頁)。本件「2.第2次拆除工程」(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之已付款施作項目及金額明細表所載項目(本院更審卷一第237至243頁,與本院更審卷二第43至49頁同,除「2.第2次拆除工程項次陸3:6樓防水PC一次打除泡沫二次打除黑膠紙三次打(185,000元)」外,詳後述),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第二次拆除工程」(本院更審卷一第369頁)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2.第2次拆除工程」已付款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於上訴人請款時由被上訴人核對並製作前述明細表一節並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二第5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製作提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第二次拆除工程」拆除明細(本院更審卷一第549至553頁)所載項目、數量、單位及被上訴人與業主承攬約定之金額亦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約定承攬金額,與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承攬之金額並非相同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59頁)。本件「3.拆除追加工程(已付18萬元)」(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所載施作項目「B棟樓梯間地面及周圍拆除後方原保留處一併全拆,含梁12支、柱8支樓梯打除及清運」,應屬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項次壹一4「各層G18.G19八支大梁及4柱粉刷層打除」前段部分之施作範圍(本院更審卷一第371頁),本件「4.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已付23萬8,500元)」(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應屬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項次壹一4「各層G18.G19八支大梁及4柱粉刷層打除」後段部分及項次壹一1「樓板混凝土剝離打除」之施作範圍,並含施工廢料搬運及垃圾卡車廢料清運等費用(本院更審卷一第371頁)。本件「5.屋頂打石工程(已付18萬6,000元)」(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所載施作項目「屋頂防水層打除及清運」之數量為188坪,暨本件「2.第2次拆除工程項次陸3: 6樓防水PC一次打除泡沫二次打除黑膠紙三次打(已付18萬5,000元)」(本院更審卷二第47頁),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項次壹二6、7、8「屋頂原防水層打除」、「屋頂打石廢料搬運」及「垃圾卡車廢料清運」數量605平方公尺之施作範圍(本院更審卷一第357頁)。本件「6.雜項工程(已付2萬2,500元)」(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所載施作項目「電梯基坑及頂樓基座打除及各樓層門孔打石」,應屬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項次壹六5「電梯坑、機械房整修(含打石、結構補強)」之施作範圍(本院更審卷一第365頁)。本件「7.壁癌防水打石工程(已付21萬元)」(原審卷二第50至58頁),應屬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項次壹二1、4、5「內牆壁癌牆面打除粉刷層」、「壁癌打石廢料搬運」及「垃圾卡車廢料清運」之施作範圍(本院更審卷一第375頁)。以上均參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7個拆除工程契約內容及已付款項說明」欄所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7個拆除工程契約共計已支付176萬9,5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歷審自認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5、4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2至1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及付款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7至20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嗣於本院更審時否認,但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已付款之前述7個拆除工程契約所相對應之上訴人承攬施作項目,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請款明細給付工程款,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於各次請款時在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可見兩造對於該等施作項目數量及所約定工程款金額即如被上訴人付款金額等情,均為意思合致,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為據,至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金額,乃屬渠等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數額,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報酬之約定,係屬二事,金額亦非必然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又以被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金額較高(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承攬施作項目」欄單價及複價欄位之記載),而遽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間之差額。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第2次拆除工程」部分約定並指示其施作項目內容,如同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第二次拆除工程」拆除明細(本院更審卷一第549至553頁)即附表項次「壹、五、第二次拆除工程」編號1至31所示,經本院逐一比對上訴人主張施作項目內容及被上訴人主張施作內容及已付款項明細表(本院更審卷二第43至49頁),可知附表項次壹、五、編號10、11、15至
17、19至31等共計18個施作項目,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請款明細給付工程款,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7個拆除工程契約內容及已付款項說明」欄所載,則上訴人既不爭執該18個工項為上訴人請款時由被上訴人核對並製作明細表查照無訛(本院更審卷二第58頁),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於歷次請款時在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可見兩造對於該18個工項之施作項目數量及所約定工程款金額即如被上訴人付款金額等情,亦為意思合致,則同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為據,不得又以被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金額較高(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承攬施作項目」欄單價及複價欄位之記載),而遽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間之差額。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約定指示其施作附表項次壹五編號1(全棟鋁鐵窗拆除)、2(全棟鐵捲門拆除)、3(B棟樓梯門拆除)、5(1樓AB棟間鐵皮屋拆除)、6(2樓夾層鐵架拆除)、7(屋突鐵皮屋拆除)、13(地下室男女廁所儲藏室拆除〈地磚壁磚粉刷面敲除〉)、14(AB棟全部窗緣粉光打除)等項目,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姜義厚(即業主嘉樺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伊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王偉民確實有到中和廠房去施工,基本上王偉民所述之內部木板隔間、每層樓浴室磚牆、第二支樓梯全棟1至6樓包括頂樓鐵皮、鐵架、石棉瓦、頂樓後棟RC水泥牆、屋凸上二座水泥塔、6樓鐵架與RC、2座舊有客貨電梯、現場所有鋁門窗、後棟出貨區鐵製倉庫、1、2樓鐵製樓板、各層樓出貨鐵捲門、不鏽鋼鐵捲門等項目都有拆除,基本上是王偉民施工的,上開各大項目確實是有拆除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118頁);證人張明鐘(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系爭整修工程之拆除工程有二期,包括外牆拆除、樓梯拆除、結構補強、外牆裝修、客貨電梯拆除及雜項,上訴人主要是承攬拆除工程,本件工程除了拆除之外,還有結構補強、壁癌防水、外牆裝修,前開工程的打石工作由上訴人施作,有拆除的工項都有做完,全棟鋁窗鐵窗拆除、鐵捲門拆除(鐵製3座、不鏽鋼6座)、後棟安全門(即指樓梯間安全門)鐵製6座、外牆管路煙囪、6樓鐵皮屋188坪、1、2樓夾層鐵架、1樓卸貨區倉庫,確實王偉民當時已經拆除完成,至結構補強、壁癌防水、外牆裝修等部分尚未施工完畢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119頁);上訴人並提出現場施作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2至92頁、本院更審卷一第377至439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及施工照片,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附表項次壹五編號1(全棟鋁鐵窗拆除/契約計價數量160樘,即證人所稱全棟鋁窗鐵窗)、編號2(全棟鐵捲門拆除/9座,即證人所稱各層樓出貨鐵捲門、不鏽鋼鐵卷門)、編號3(B棟樓梯門拆除/6樘,即證人所稱後棟樓梯間安全門)、編號5(1樓AB棟間鐵皮屋拆除/1式,即證人所稱後棟出貨區鐵皮倉庫、1樓卸貨區倉庫)、編號6(2樓夾層鐵架拆除/1式,即證人所稱後棟1、2樓鐵製樓板、後棟1、2樓夾層鐵架)、編號7(屋突鐵皮屋拆除/1式,即證人所稱頂樓鐵皮屋、6樓鐵皮屋)、編號13(地下室男女廁所儲藏室拆除〈地磚壁磚粉刷面敲除〉/3間,即證人所稱每層樓浴室磚牆)、14(AB棟全部窗緣粉光打除)等項目有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及指示拆除完成等情,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前述之工程項目,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約定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承攬施作項目」單價、複價欄所示各工項之金額計付工程款一節,難謂全然無據,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應以其他金額計價,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項次壹五編號1(全棟鋁鐵窗拆除)工程款4萬8,000元、編號2(全棟鐵捲門拆除)工程款1萬3,500元、編號3(B棟樓梯門拆除)工程款4,800元、編號5(1樓AB棟間鐵皮屋拆除)工程款6,000元、編號6(2樓夾層鐵架拆除)工程款1萬2,000元、編號7(屋突鐵皮屋拆除)工程款6萬元、編號13(地下室男女廁所儲藏室拆除〈地磚壁磚粉刷面敲除〉)工程款1萬5,000元、編號14(AB棟全部窗緣粉光打除)工程款3萬2,000元,以上共計19萬1,300元(即48,000+13,500+4,800+6,000+12,000元+60,000+15,000+32,000=191,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上訴人雖曾自行委請張錦峯技師為系爭工程報酬之鑑定,並提出張錦峯技師手書之鑑定書為證(本院前審卷四第37至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拆除工程於99年4月間開始施作,上訴人於99年8月底之後離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間自行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張錦峯技師鑑定,但經該公會101年7月30日新北土技(101)字第0960號函覆稱建物所有權人嘉樺公司不同意入內無法初勘在案(原審卷一第158頁),縱令張錦峯技師嗣後再經其他途徑到場勘查,亦距離上訴人離場後已有2年有餘,此間業經業主委請第三人完成拆除及後續整修工程(本院前審卷二第118頁背面證人姜義厚之證述參照),則張錦峯技師到場勘查所見顯非系爭拆除工程施作當時之現狀甚明。又證人張錦峯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鑑定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章秋馨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本院前審卷四第37頁鑑定意見是伊書寫,同卷第38至39頁估價統計表是上訴人提供給伊,伊有到現場勘查,鑑定過程中只有上訴人在場,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上訴人方面,所以伊鑑定過程沒有任何來自被上訴人方面的意見陳述或確認單據書面資料正確與否,伊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方面同意與否,伊當時是依據上訴人單方面提供之建物平面圖及估價統計表據以計算等語在卷(本院更審卷一第111至112頁),是依證人張錦峯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諸該鑑定書僅記載:「有關系爭廠房內外拆除工程數量估價統計表(一)(二)兩項,經土木技師鑑定結果如下:一、拆除工程數量統計表(一)之數量為『雙方所不爭執』,其所列每項單價,鑑估尚屬合理,統計表(一)之總價合計223萬3,600元」等文字(本院前審卷四第37頁),可見證人張錦峯於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時,誤認上訴人單方製作提出之統計表(同卷第38至39頁)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以作為鑑定之依據,其鑑定基礎即有錯誤,且其鑑定意見僅以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及上訴人片面製作之估價統計表為依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或同意鑑定資料之真正與正確性,亦無其他客觀之書證、物證供為鑑定基礎及參考,所列各項單價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金額相較,差距十數倍至數十倍不等(以鑑定書之鑑定項次二「拆除鐵捲門」為例,鑑定書所依據上訴人製作之估價統計表記載每座單價為4萬5,000元〈本院前審卷四第38頁背面〉,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約定承攬單價僅1,500元〈本院更審卷一第549頁〉,二者金額差距30倍),不合常情,又鑑定書之鑑定項次四「前棟(客)電梯、後棟(貨)電梯拆除2座」及項次七「外牆管路煙囪拆除1式(西側立面)」等項目,即為兩造間所約定「1.第1次拆除工程」中之「拆除室內及室外棄置貨梯兩部」及「拆除西側外牆棄置煙囪」,該等項目已由兩造約定承攬金額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完畢,業如前述,則該鑑定書再予重複列計拆除數量,並加倍計算承攬報酬,亦顯有錯誤。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鑑定意見,其鑑定基礎顯有錯誤,難認可採。
(七)另上訴人主張其尚有承攬施作附表壹四(四)8四面外牆鷹架搭設工程、壹五4前大門拆除場內、壹五8圍牆大門兩側圍牆磚拆除、壹五9全棟管道間磚牆拆除及管路拆除、壹五12機車棚架浪板拆除、壹五18一層B棟廠房左上轉角圍牆損壞拆除、壹六8外牆砌磚封孔工程8吋(175.96M2施工至4樓)、壹六9復水復電暨臨時水電工程、壹六10主供水管路遷移工程、壹六11上項各工程廢棄物搬運、壹六12垃圾卡車清運等工作項目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述、卷內照片、鑑定意見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上訴人又聲請調閱兩造與業主佳樺公司負責人姜義厚間所涉刑事案卷及調查證人張錦峯、姜義厚、原審共同被告張明鐘、廖欽大、黃皆輯、林施銘;然查上訴人曾以原審共同被告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以系爭協議書詐欺上訴人施作整修工程而未取得工程款之事實及片面終止契約、要求上訴人撤場而侵占上訴人生財機具涉犯詐欺、侵占及強制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10號、102年度偵字第1052、2237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91號駁回再議;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88至191、203至210頁、卷二第36至40頁、卷三第106至113頁);業主嘉樺公司負責人姜義厚曾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欽大、副總張明鐘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前審卷二第73至76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於99年8月間在系爭工地現場對工地人員犯強制罪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890號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78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內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9至71、144至148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此外尚有兩造及業主間多件刑事案件涉訟之不起訴處分書、筆錄、照片、書狀等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卷二第24至25、49、97至101、123至127頁、卷三第54至56頁、卷四第64至67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53至157、305至309、483至485、505至510、513至519、523至527頁),本院除調閱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827號、100年度偵字第13797號案卷外(本院更審卷一第129頁),認為其他案卷無重複調閱之必要;又證人張錦峯、姜義厚、張明鐘已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原審共同被告廖欽大、黃皆輯、林施銘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答辯意見並陳述其等就系爭拆除工程所知或參與部分綦詳,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萬1,300元(即附表項次壹五編號1之4萬8,000元、編號2之1萬3,500元、編號3之4,800元、編號5之6,000元、編號6之1萬2,000元、編號7之6萬元、編號13之1萬5,000元、編號14之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原審卷一第138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