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上 訴 人 吳仁義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上訴人 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吳煥昌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楊智綸律師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4萬64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3,333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9萬4,557元及其中264萬642元部分,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225萬3,915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於107年1月17日當庭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7,890元,其中396萬3,975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25萬3,915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煥昌、曹溫榮原均為訴外人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野公司)之股東,嗣於民國92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吳煥昌之妻陳淑惠擔任董事長、吳煥昌及曹溫榮擔任董事。嗣於94年10月15日股東會(下稱94年股東會)決議解散(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惟吳煥昌、陳淑惠(下稱吳煥昌2人)於決議解散後,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且未經股東同意,逕將被上訴人之資產設備及財產讓與由陳淑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吉野國際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國際公司),又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登記,經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80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吳煥昌2人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伊因吳煥昌2人之行為,致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之實際財產情形。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撤銷解散登記,經伊於同年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惟迄未召開,依被上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公司應收帳款為2,269萬6,603元,扣除實際折讓金2萬8,385元,及伊承認之應付帳款401萬4,551元後,被上訴人之賸餘財產為1,865萬3,667元,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應受分派賸餘財產3分之1即621萬7,889元,因吳煥昌2人前揭行為致未受分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清算金額多退少補三人913,300元,2人1,369,950元,所有於94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費用稅金,請股東們於94年10月25日把金額匯入公司帳號,否則失去公司清算、分機械等之資格,清算金額2,739,9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伊未依該決議匯款而喪失分配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依該決議「請會計師做總盤清算」,且上開費用稅金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系爭分配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1萬7,890元,及其中396萬3,975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另225萬3,915元自107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清算賸餘財產之分派,為公司與股東間內部關係,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範,上訴人不得據此為本件請求。吳煥昌2人雖因系爭刑案受有罪判決,惟不得據此即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及後續製作之相關文書皆係出於偽造。伊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吳煥昌即令會計師編具資產負債表及清點公司財產,並提出予股東檢閱後,並無未依法辦理清算而擅將公司資產出售之情事。系爭讓渡書係全野公司負責人呂金發與吉野國際公司所為,與吉野國際公司取得伊資產設備並無關聯。又系爭股東會曾作成系爭分配決議,吳煥昌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若於94年10月25日前未將金額匯入公司帳戶者,即喪失清算資產之資格,而上訴人未於94年10月25日將清算費用91萬3,300元匯入伊帳戶,已拋棄並喪失對伊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伊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時,係屬虧損,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且伊尚未經合法清算,無從認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自難認上訴人有所損害。吳煥昌2人為伊法定代理人,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確定判決(下稱相關前案判決)認定未構成侵權行為,本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又相關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侵權事實,足認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卻於10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7,890元,及其中396萬3,975
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25萬3,915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吳煥昌、曹溫榮於92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
上訴人,由陳淑惠擔任董事長,吳煥昌、曹溫榮則擔任董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吳煥昌、陳淑惠因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起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吳煥昌、陳淑惠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未依法辦理清算,並將公司資產設備讓與吉野國際公司,致伊受有無法取得賸餘財產分配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萬7,89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經決議解散後,吳煥昌2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
上訴人有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應受相關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
上訴人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
萬7,89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有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部分:
(一)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觀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所載分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認許,亦係『公司業務之執行』,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分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極為顯然。故某股份有限公司欠陳甲貨款十餘萬元,經決議解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獲清償之損害。陳甲自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李乙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公司經決議解散,該公司董事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而擅將公司資產變賣,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股東者,即屬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上訴人、吳煥昌、曹溫榮,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00股,上訴人、吳煥昌、曹溫榮各登記持有310股,陳淑惠、訴外人胡金盛各登記持有20股、50股,由出席股東即上訴人與吳煥昌決議同意解散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見前審卷四第23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94年10月15日股東會,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解散被上訴人,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16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雖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刑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23日函撤銷其94年11月25日之解散登記,並於104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623號函為廢止登記(見前審卷三第11至12頁,卷四第189頁),惟此僅屬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所為之行政處分,無礙被上訴人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效力。則依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8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就任後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並應按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賸餘財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並將公司資產設備及財產轉讓與吉野國際公司,致伊無法受賸餘財產分配而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28頁,前審卷三第6至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頁)。經本院前審向原法院函查,原法院以104年5月20日新北法院清民科字第031079號函覆:「有關貴院函詢本院是否有受理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檢查人、臨時管理人、破產等事,經查本院並無受理上開事件」(見前審卷四第89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未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4頁),雖被上訴人辯稱有進行實質清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選任清算人,未依法向法院聲報,亦未提出其所稱已為清算之全部帳冊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自無可取。是以,堪認被上訴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若其因而受有損害,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故被上訴人辯稱:賸餘財產之分派係公司與股東間內部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配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相關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惟查,相關前案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因事實亦非相同,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受相關前案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分配決議,於94年10月25日將清算費用91萬3,300元匯入伊帳戶,已拋棄並喪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語。經查:系爭股東會決議記載:「吉野公司是否就此解散、清算。是:吳仁義10/15、吳煥昌10/15,否:曹溫榮10/15。清算金額多退少補913,300元,所有於94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費用稅金,請股東們於94年10月25日把金額匯入公司帳號,否則即失去公司清算、分機械等資格。未支(知)會的部分追溯至93年8月。清算金額2,739,900元。請會計師做總盤清算」,其中「未支會的部分追溯至93年8月」業經劃掉,有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否認伊同意分攤91萬3,300元。自系爭股東會決議上開記載觀之,上訴人有在「吉野公司是否就此解散、清算」處簽名,但未於「清算金額多退少補913,300元,所有於94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費用稅金,請股東們於94年10月25日把金額匯入公司帳號,否則即失去公司清算、分機械等資格」處簽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分攤91萬3,300元,自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清算金額多退少補913,300元,所有於94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費用稅金,請股東們於94年10月25日把金額匯入公司帳號,否則即失去公司清算、分機械等資格」之記載,得拘束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94年10月25日前將91萬3,3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不生放棄或喪失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為2,269萬6,603元,扣除實際折讓金額2萬8,385元,及伊承認之應付帳款金額401萬4,551元後,賸餘財產為1,865萬3,667元,伊應受分派賸餘財產為621萬7,88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即於94年11月9日製作資產負債表,當時公司係屬虧損,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是兩造各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1份,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應收帳款之實際收入為:已收未到期支票294萬7,455元、已交貨未收款295萬5,695元、未收款折讓-25萬1,240元、已下單未出貨應收款43萬5,450元、銀行存款441萬3,142元、3台車殘值43萬500元、員工借支27萬6,183元、庫存壓縮機155萬2,710元、庫存櫃子預估39萬元、庫存零件29萬349元、工具殘值7萬6,900元、辦公室資產13萬7,500元、10月25日後薪資4萬2,147元、10月25日前零用金-2,602元,合計為1,369萬4,189元,固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編號收1至收8等資料為證(見前審卷二第56、107至154頁),惟其中:1.關於已交貨未收款295萬5,695元部分,僅有1張9萬7,000元之退票理由單(見前審卷二第113頁),而無其他資料,故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295萬5,695元,加上9萬7,000元,合計為305萬2,695元(計算式2,955,695+97,000=3,052,695)始為正確。2.關於未收款折讓部分,除編號收3內之94年5月之3, 500元、94年10月之2,900元、94年2月之1,800元、94年3月之5,200元、94年7月之1,260元、94年4月之2,625元、94年5月之600元、94年6月之1,800元、94年6月之1,600元、94年8月之3,800元、94年11月之800元,合計2萬5,38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四第125頁)外,其餘部分22萬5,855元(251,240-25,385=225,855)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該部分之金額,應已於各當年度之帳下,不應列於94年度帳下,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不足採。3.關於已下單未出貨部分(見前審卷二第141至14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9萬5,000元部分應予扣除,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9萬5,000元之退票證明或憑據,故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仍應以預估之53萬450元為正確。⒋關於3台車殘值部分,經預估為8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殘值僅43萬5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仍應以預估之價值為可採。⒌關於10/25日後薪資4萬2,147元部分,參諸被上訴人公司94年10月25日已解散,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證明之,即不應列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列94年10月至12月之成交應收款704萬9,188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合約書(見前審卷三第49-6至88頁),惟該等資料僅為吉野國際公司之報價,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契約業已成交,則該等報價單所載金額亦難認係契約之成交金額,不應予以列入。而關於短報工具13萬9,790元及短報庫存材料91萬1,436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亦不應列入。基上,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合計為1,448萬9,397元(計算式:2,947,455+3,052,695-25,385+530,450+4,413,142+850,000+276,183+1,552,710+390,000+290,349+76,900+137,500-2,602=14,489,397)。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應付帳款之實際支出部分: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應付帳款之實際支出有:1.已開未到期支票11/10~1/5支出金額511萬9,328元、2.10月應付帳款118萬1,035元、3.會錢5萬元×2會×死會6會計60萬元、4.TOYOTA維修車分期1萬5,000×1次計1萬5,000元、5.匯豐貨車分期1萬3,710×21次計28萬8,021元、6.貨車辦理變更費用2萬2,948元、7.借款-吳媽媽20萬、8.借款-吳妹妹130萬元、9.借款-蔣小姐媽媽65萬元、10.借款-吳仁義50萬元、11.借款-荷蘭銀行33萬3,333元、12.93/10~94/10一年保固提列67萬8,263元、13.資遣年資提列29萬7,830元、14.10/25前所接業務獎金未領20萬9,457元、15.9月勞健保4萬4,590元、16.10月勞健保4萬6,147元、17.勞退(廠長)1萬7,753元、18.10月勞退(廠長)1萬9,384元、19.水電費2萬7,651元、20.租扣1萬8,000元、21.12月員工勞健保7萬5,088元、22.12月勞退3萬1,745元、23.清算所有稅捐45萬3,779元、24.維修費用4萬3,780元、25.呂金發94/11/28侵占全野庫存資產120萬元、26.94年11月至12月營所稅32萬8,141元、27.員工假未休1萬4,711元、28.94年度年終獎金14萬7,672元,合計為1,386萬3,656元(計算式:5,119,328+ 1,181,035+600,000+ 15,000+ 288,021+ 22,948元+ 200,000+ 1,300,000+ 650,000+ 500,000+ 333,333+678,263+ 297,830+209,457+ 44,590+ 46,147+ 17,753+19,384+ 27,651+18,000+ 75,088+ 31,745+ 453,779+43,780+1,200,000+328,141+14,711+147,672=13,863,656),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編號付1至付20等資料(見前審卷二第56至106頁)為證。其中會錢60萬元、TOYOTA維修車1萬5,000元、吳媽媽借款20萬元、吳妹妹借款130萬元、蔣小姐媽媽借款65萬元、吳仁義借款50萬元、借款-荷蘭銀行33萬3,333元、資遣年資提列29萬7,830元、9月勞健保4萬4,590元、10月勞健保4萬6,147元、水電費2萬7,651元等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四第109至132頁),應予採認。
2、除上開部分外,其餘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係經訴外人蔣瑋珠與黃麗芳共同會算而得云云,惟證人蔣瑋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48頁)有無見過該資產負債表?」無,(提示他字卷第47頁)94年度吉野公司之營利事業申報書有無見過?」無,(問:吉野公司之解散清算是由何人處理?)泰華會計師事務所之黃小姐,當時黃都沒與我聯絡解散清算相關事宜。(問:證人趙所言是所得稅結算書等根據你、陳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有何意見?)沒有,我只有每個月提供發票與收據給他,沒針對清算之事宜提供資料。(問:所為應收帳款之明細時是如何與黃確認金額?)是找公證人來確認,所以找黃來,我是請他大概幫我看一下該應收帳款有何未收取之支票,他有看支票登記簿、銀行存褶、現金簿,但是沒去看應收帳款登記簿、退輔會金等,也沒去清點車輛、庫存、員工借支」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26至12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共同會算,並不足採,仍應以被上訴人有無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為據。經查:
(1)關於已開未到期支票11/10~1/5,支出金額511萬9,328元部分,被上訴人所列已開出未到期之支票(見前審卷二第57頁),並無對照之庫存及相關契約及購入明細可參,亦無相關購貨單或材料、箱體等帳冊資料足稽,難認可採。
(2)關於10月應付帳款118萬1,035元部分(見前審卷二第58頁),被上訴人未說明各該款項之詳細日期,亦未提出相關之合約及明細,無從認定係94年10月25日前或後之應付帳款。
(3)有關匯豐貨車分期21次合計28萬8,021元部分(見前審卷二第59頁),被上訴人既已將貨車過戶登記予吉野國際公司,而未舉證說明為何該等金額係應付帳款,難認應列入應付帳款。另關於貨車辦理變更費用2萬2,948元(見前審卷二第60至63頁)部分,亦不應列入應付帳款。
(4)關於93/10~94/10一年保固提列67萬8,263元部分(見前審卷二第65至6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交明細表並非保固提列之資料,又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及有無實際維修支出之相關紀錄及帳目,自難提列為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
(5)有關10/25前所接業務獎金未領20萬9,457元部分(見前審卷二第71頁),被上訴人未提出收入帳冊資料及業務獎金如何計算之資料,尚無從認定應列入應付帳款。
(6)關於9月勞退、10月勞退之1萬7,753元、1萬9,384元部分(見前審卷二第76至79頁),因公司與工廠之帳目各有不同,營虧亦係各自負責,則工廠廠長之勞保應由工廠負責,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有繳款予國庫,而不能作為應列入應付帳款之依據。
(7)關於94年租扣之1萬8,000元部分,各該金額應於當月繳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何以會有10個月之差額,自不能列入應付帳款。
(8)關於1月、12月員工勞健保、南山人壽員工保費之7萬5,088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10月25日解散,吳煥昌2人又未選任清算人,何以會產生此部分費用,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及說明,自不予採認。
(9)另有關全野呂金發94/11/28侵佔全野庫存資產1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以編號付17之協議書(見前審卷二第95至97頁)為據,抗辯互助冷暖房工程乃股東3人經營期間合法承攬之業務,係呂金發強取被上訴人資產,應由全體股東承擔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編號付17協議書所載內容「因吉野代表人吳煥昌92年未聽全野公司代表人呂金發阻止,偷做承包互助冷暖房工程乙案而偷開統一發票高達金額壹仟陸佰萬元,內包括營業稅、貨物稅、所得稅,唯恐日後發生補稅罰稅,經吳煥昌說情,延至95年1月25日止追清冷暖房貨物稅…」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5至103頁),另參諸證人呂金發之證詞(見前審卷卷三第35至37頁),足見編號付17協議書之內容,確實係因吳煥昌之個人行為所致,自難要求全體股東共同承擔,故此120萬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
(10)關於1月及12月勞退3萬1,745元、吉野清算所有稅捐45萬3,779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5日解散,應無該等費用產生,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公司於94年10月25日之收入、支出、薪資、股利及盈餘列於何處等相關文件資料,而僅列上開支出或稅捐,即無從採認。
(11)關於禮學社維修費用4萬3,780元部分,被上訴人是否請永業冷凍工程代工,是否未付尾款,及是否因永業冷凍工程在保固期內不願前往維修而產生費用,尾款之扣抵該筆費用是否已無剩餘,致生應付帳款,被上訴人均未詳予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故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
(12)關於全野94年11及12月營所稅、志信記帳費32萬8,141元部分,被上訴人未列出盈餘出於何處,則其所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無據。
(13)關於94年度員工年假未休1萬4,711元部分,被上訴人未列出員工姓名及金額,無從採認。
(14)關於94年度年終獎金14萬7,672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5日解散,資產負債表既已列載遣散費,何以又有員工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帳冊文件以資證明,自不足採。
(15)是被上訴人應付帳款及折讓金額合計為401萬4,551元(計算式:600,000+15,000+200,000+1,300,000+650,000+500,000+ 333,333+297,830元+44,590+46,147+27,651=4,014,551)。
(三)被上訴人經本院諭知提出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惟迄未提出,則本院自得依卷內資料及兩造各自應負之舉證責任而為認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合計為1,448萬9,397元,而應付帳款及折讓金額合計為401萬4,551元,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1,047萬4,846元(14,489,397-4,014,551=10,474,846),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上訴人持有股份310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前審卷四第239頁正背面),則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賸餘財產為324萬7,202元(10,474,846×310/1000=3,247,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吳煥昌2人為伊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以相關前案判決認定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侵權事實,卻於10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非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7月3日(見原審第44頁)後之10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