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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楊飛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楊太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另定有明文。然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間所交付伊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先給伊急用,並非作為向訴外人胡國章買房子的定金,相對人係於78年間向胡國章買房子,並以向伊騙取之93萬元來支付價金,本件判決就此錯誤應予更正,且應詳加調查予以補充判決;又有關證人劉德財是否有偽造文書一事,漏未於判決主文內表示,亦顯然有錯誤,亦應予更正;又倘相對人確係向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應命渠等提出收據,伊既已就本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應再詳查此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所為判決,係法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事,亦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且聲請意旨稱本件判決漏未審酌及應予更正之事實,核均屬不服本件判決之理由,並非本件判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均不相符,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