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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問被 上訴 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各負擔二分之一;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4 萬2238元本息,於上訴本院後就該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53 萬2760元,另再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各再給付846 萬0756元本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所)為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於民國94年間引進非侵入性脊椎矯正系統KKT (Khan Kinetic Treament ,下稱系爭設備),乃與伊簽訂「商品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亞仕登診所負責提供KKT 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伊則代銷KKT 組合商品及單品(以下合稱系爭課程),並給付服務費。嗣伊代銷系爭課程,扣除顧客已使用部分,尚預付服務費153萬276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亞仕登公司。詎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服務,伊因其給付不能,受有溢付系爭款項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認亞仕登診所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則系爭契約消滅,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亞仕登診所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縱認系爭契約未消滅,伊亦得終止契約,亞仕登診所就尚未提供服務部分,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倘認亞仕登診所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亞仕登公司於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53萬27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53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本院前審以:伊尚有多位顧客購買系爭課程後,因亞仕登診所停業無法消費而轉換課程,另溢付服務費共計846萬0756元等情,而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再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年5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實銷實付方式結帳,上訴人已收取商品銷售價與批發價間差額之佣金,亞仕登診所並無給付不能,受領系爭款項亦非不當得利。且亞仕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源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雅清於96年5 月協議(下稱系爭上海協議),約定蘇源標將系爭設備作價予莊雅清及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該公司則承受亞仕登診所原有會員權益,並由上訴人及其相關機構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合稱台北長春藤診所)繼續提供會員相關服務。系爭設備業自96年7 月底至98年6 月間移置於台北長春藤診所,亞仕登診所停止營運未造成消費者受損,上訴人亦未遭消費者求償,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亞仕登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既非債務人或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對亞仕登公司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引進系爭設備,由亞仕登診所提供會員使用。亞仕登診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銷售系爭課程,亞仕登診所負責提供系爭服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亞仕登診所209 萬4004元,由亞仕登公司受領,其中顧客已至亞仕登診所使用之金額合計56萬1244元。嗣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停止營業,系爭設備自同月起,移至台北長春藤診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8 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溢付系爭款項予亞仕登診所,並因顧客轉換課程,另溢付846萬0756元予該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或返還該款項金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賠償153 萬2760元本息,並非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亞仕登診所為商品供應商、上訴人

為行銷代銷公司;第2 、4 、5 條分別約定:亞仕登診所提供系爭服務,由上訴人對消費者銷售;上訴人與客戶成交後,將客戶資料傳送亞仕登診所,亞仕登診所收到後對客戶提供服務;結帳係依表訂批發價(即體驗課程批發價同銷售價,其餘課程批發價為銷售價之1/2 ),上訴人按月以亞仕登診所檢附之客戶資料,開立票據給付等內容(見原審㈠卷17至18頁)以觀,足見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代銷系爭課程,並向客戶收取價金,俟亞仕登診所依其提供之客戶名單請款時,按批發價結算後向亞仕登公司付款,亞仕登診所則提供系爭服務予購買系爭課程之客戶。準此,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雙方給付義務各為:上訴人銷售系爭課程,及給付亞仕登診所批發價;亞仕登診所則按上訴人所付價金,如數向上訴人之客戶提供系爭服務。而亞仕登診所循上開結帳方式,受領上訴人給付209 萬4004元後,僅對購買系爭課程之顧客提供56萬1244元之服務,即自96年7 月起歇業,將系爭設備移至台北長春藤診所等情,已如前述。則亞仕登診所就尚未提供之上開差額153 萬2760元(即系爭款項)之服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堪予認定。

⒉亞仕登診所稱:因蘇源標基於系爭上海協議,將系爭設備

作價700 萬元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合資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因而將系爭設備移置於台北長春藤診所等語,核與其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經莊雅清蓋用印章(見本院卷158 頁)之「購東森會館代蘇源標付款項明細」表序號8 所載:「已經在臺灣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KKT 整套設備與資產作價700 萬元」等詞(見本院前審㈠卷55頁);及證人即亞仕登公司執行長蘇志昌所證:

系爭設備包括機器、人員及會員,全部移至上訴人所屬台北長春藤診所,人員並由長春藤診所敘薪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161 頁)相符。再稽諸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自96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多次開立使用系爭設備之授權費、軟體費發票予亞仕登公司,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㈡卷178 至182 頁)等節,堪信亞仕登診所係依亞仕登公司之指示,自96年7 月起將系爭設備移置於台北長春藤診所。

⒊衡諸事理,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系爭設

備屬於亞仕登公司之財產,亞仕登診所本應遵循亞仕登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源標指示,將系爭設備移置於台北長春藤診所。而莊雅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知亞仕登診所移置系爭設備於台北長春藤診所,即無法提供系爭服務予其客戶。則其與蘇源標成立系爭上海協議,同意系爭設備作價移轉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並移至台北長春藤診所,自不得謂亞仕登診所無法繼續為購買系爭課程之上訴人客戶提供系爭服務,陷於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上訴人謂系爭上海協議及上開「購東森會館代蘇源標付款項明細」,均係莊雅清受蘇源標詐欺、脅迫所訂立、簽署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受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在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上訴人未證明莊雅清於系爭設備移至台北長春藤診所前,有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實,難認亞仕登診所依蘇源標指示將系爭設備移至台北長春藤診所,係屬可歸責。

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據此,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條件之一。亞仕登診所將系爭設備移置於台北長春藤診所,致無法繼續提供系爭服務予上訴人之客戶,而陷於給付不能,既屬不可歸責,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該診所賠償支出系爭款項本息之損害,自非有據。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屬有據。

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

,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並得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

⒉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上訴人應負銷售系爭課程及給付

亞仕登診所批發價之義務、亞仕登診所則按上訴人所付批發價如數向上訴人之客戶提供系爭服務;而亞仕登診所就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未能向上訴人之客戶提供系爭服務,陷於給付不能,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等情,均如前述。亞仕登診所不能提供系爭服務,係起因於系爭上海協議,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基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款項部分,顯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亞仕登診所不能履行義務。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此範圍,即已消滅。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上訴人之客戶若退費,亞仕登診所應按客戶未使用系爭課程之比例,退款予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㈠卷18至19頁),可知亞仕登診所對於客戶未使用系爭課程部分,亦無保有上訴人給付之地位。職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於該給付範圍既已消滅,上訴人給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亞仕登診所復無保有該給付之地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該款項,自屬有據。

⒊亞仕登公司雖謂:系爭設備於96年7 月移至台北長春藤診

所時,係將機器、人員、服務課程、會員權益一併移轉上訴人,由上訴人旗下相關集團繼續提供客戶系爭服務,上訴人已承受原有會員之權利義務,未受有損害。且系爭設備於98年6 月間已移回亞仕登公司,伊非給付不能,系爭契約仍存在,伊可保有系爭款項云云。然客戶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與亞仕登診所並無契約關係,亞仕登診所並無會員權益可由上訴人承受。況被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上海協議之「購東森會館代蘇源標付款項明細」,僅記載「已經台灣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KKT 整套設備與資產作價」等詞(見本院前審㈠卷55頁),但未就關於亞仕登診所收系爭款項部分為任何約定。且依莊雅清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30 號台北長春藤診所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陳:「亞仕登公司把KKT 設備和操作人員都放在長春藤忠孝診所做售後服務,且同意將服務所得之六成付我作為人事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㈡卷212 頁背面)觀之,僅由亞仕登公司與莊雅清就人事管銷費用之約定,非就系爭款項,乃至系爭契約之承擔為約定。又客戶係與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上訴人須對客戶履行契約義務。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設備及人員後,以之為客戶服務,乃履行其對客戶之契約義務,與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無涉,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承擔亞仕登診所之債務。亞仕登診所並未證明上訴人同意其將所應負提供系爭服務之債務移由他人承擔,則就系爭款項提供系爭服務之契約義務,仍應由亞仕登診所負擔,當可確定。準此,亞仕登診所未繼續向上訴人之客戶提供系爭服務,難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再者,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已付系爭款項部分,既因系爭設備於96年7 月移至台北長春藤診所,致亞仕登診所不能履行義務而消滅,亦不因該設備於2 年後移回亞仕登公司,而使已消滅之系爭契約回復效力,亞仕登診所自不因系爭設備移回亞仕登公司而取得保有系爭款項之地位。

⒋亞仕登診所復辯稱:上訴人未提出客戶以主卡及副卡使用

系爭課程之簽名表、未證明客戶購買系爭課程後有未消耗完畢,及系爭款項係客戶未使用之金額等事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亞仕登診所受領上訴人所給付209萬4004元之批發價,僅對上訴人之客戶提供56萬1244元之系爭服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客戶縱使最終用盡所有課程,該課程之服務亦顯非亞仕登診所提供。以故,上訴人之客戶購買系爭課程後是否以主卡或副卡用盡全部課程、系爭款項是否客戶最終尚未使用之金額,即與亞仕登診所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關。亞仕登診所上開所辯,並不解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⒌亞仕登診所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⒈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

,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可見本條之適用,以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受領物無償讓與第三人,因而對受損人免負返還義務為要件。

⒉亞仕登診所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款

項之責任,已見前述。且上訴人係依亞仕登診所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亞仕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㈢卷28頁背面、本院卷176 頁),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亞仕登公司,係對亞仕登診所為給付,彼等間構成指示給付之關係,並非亞仕登診所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後,無償讓與亞仕登公司。亞仕登公司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與亞仕登診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846 萬0756元本息,均非可取。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客戶購買系爭課程,交付服務費予亞仕登診所後,因該診所無故歇業,致伊以自身課程或產品轉換客戶無法使用之系爭課程,亞仕登診所亦有溢領服務費846萬0756元云云。然上訴人以自身產品轉換客戶無法使用之課程,係其與該客戶間之交易,並非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於亞仕登診所歇業前之96年1月、2月、4月,即有多筆轉換課程之情形,此觀上訴人製作之表格記載足悉(見本院前審㈡卷83頁),可見上訴人向客戶轉換課程,非必因亞仕登診所歇業所致。上訴人自行決定以自身產品、課程向客戶轉換系爭課程,本應盈虧自負,難謂亞仕登診所受有該課程或產品價額之不當得利。此外,亞仕登診所無法提供系爭服務,並不具歸責性,已詳述如前,上訴人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賠償該支出。從而,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846萬0756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給付153 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39頁)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上訴人擴張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6 萬0756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