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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莊國明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 訴 人 于茂勝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上訴人 陳雪嬌

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于茂勝給付上訴人莊國明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莊國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于茂勝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莊國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莊國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國明負擔;關於上訴人于茂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國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于茂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國明(下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及林陳智雲(下稱陳雪嬌等4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舉訴外人陳國明配偶陳李蕊於陳雪嬌等4人告訴陳國明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透過伊行賄承審法官等語,其檢舉及向檢察官陳述內容均係依上訴人于茂勝(下逕稱其姓名)告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茲佐證,雖案終經特偵組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惟于茂勝捏造「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台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為交付1000萬元予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的配偶」、「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300萬放在莊國明律師那邊,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這是莊國明在六月初、陳雅玲、莊國明、于茂勝、余來炎、李鈦任、陳志洋等六人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莊國明」等不實言論,及陳雪嬌等4人捏造「莊國明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買通梁耀鑌法官」等不實言論,由陳雪嬌等4人向特偵組檢舉,使伊疲於面對特偵組之偵查,致身心及名譽嚴重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陳雪嬌等4人、于茂勝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于茂勝應給付莊國明300萬元本息。莊國明、于茂勝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陳雪嬌等4人應與于茂勝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至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莊國明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雪嬌等4人應與于茂勝連帶給付莊國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于茂勝之上訴駁回。

二、于茂勝則以:陳雪嬌等4人向特偵組告發內容係自行虛構,伊就陳雪嬌等4人與陳國明間刑事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無捏造事實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于茂勝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國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雪嬌等4人則以:伊等檢舉之內容係依于茂勝所述內容,無從查證,乃請求特偵組查證,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係善意之陳述,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之免責範圍,且伊等檢舉內容未使檢察機關以外第三人知悉。莊國明對伊等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伊等有侵害莊國明權利之故意。況伊等僅國小、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莊國明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莊國明主張陳雪嬌等4人以于茂勝所述內容不實事項向特偵組誣告,使伊信譽受損,嚴重侵害伊之人身自由,使伊疲於面對檢察機關之追訴,身體、心靈受有創傷,爰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本息等語,為陳雪嬌等4人、于茂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1頁):㈠于茂勝是否有捏造「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台高院

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為交付1000萬元予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的配偶」、「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300萬放在莊國明律師那邊,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這是莊國明在六月初、陳雅玲、莊國明、于茂勝、余來炎、李鈦任、陳志洋等六人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莊國明」等不實言論?陳雪嬌等4人是否另有捏造「莊國明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買通梁耀鑌法官」之不實言論?㈡陳雪嬌等4人就于茂勝轉知上述虛構陳述之情,是否已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陳雪嬌等4人應否與于茂勝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莊國明得否請求陳雪嬌等4人、于茂勝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本息?

五、茲論述如下:㈠于茂勝確有捏造不實言論,致使陳雪嬌等4人向特偵組告發莊國明犯行賄罪嫌:

⒈陳雪嬌等4人於100年1月17日向特偵組提出檢舉書,並於

第三點記載:「陳國明之律師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臺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係交付1000萬元與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之配偶」、第四點記載:「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元、300萬元,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裏,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這是莊國明在6月初,陳雅玲、莊國明、余茂勝、余來炎、李鈦任、陳志洋等6人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陳國明」、「莊國明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買通梁耀鑌法官」,該案經特偵組偵查後,認定全案係屬虛構而以100年度特他字第7號簽准結案。莊國明因特偵組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案說明而知悉上情,嗣於101年3月16日以陳雪嬌等4人前揭行為涉嫌誣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莊國明對于茂勝追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2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80號案件偵查後,仍為陳雪嬌等4人及于茂勝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案件偵查後,續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又提再議,案經高檢署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案件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嗣提再議,高檢署又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案件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嗣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3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5至169頁、最高法院卷第93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⒉陳雪嬌於偵查中供稱:伊二哥陳國明及伊父親同居人羅蜂

侵占伊父親財產,被國稅局查獲以假買賣方式取得,陳國明在外揚言要讓伊等繳稅繳到死,伊等不會贏得法律訴訟;伊對于茂盛說遺產總額太大,希望可以不用繳稅,儘快處理,他如果要車馬費等,都會給,伊等4人都與于茂盛有聯繫,于茂盛是邱創進、邱太三之立委助理,可以找很多立委幫忙,余來炎則是于茂盛之遠房親戚,原本在本院擔任法官,後來調任板橋地院擔任家事庭法官,于茂盛說他都稱呼余來炎「阿伯」,告知余來炎說過什麼話,他有幫忙寫法律文件,板院一審判決(96年8月初判決)前1、20天,于茂盛與伊等4人在臺北市新光三越南西店附近某咖啡店告知判決內容,說是余來炎告訴他的,結果確實與判決內容相同,當天伊告訴于茂盛證據這麼明確,國稅局也如此認定,為何仍這樣判,于茂盛說陳國明給莊國明處理的1,000萬元,條件是判無罪,並說法官對陳國明判6個月易科罰金對伊很好,至少有繳稅機會;至「莊國明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買通梁耀鑌法官」乙節,消息來源亦是于茂盛透過余來炎得知,高院梁耀鑌開庭時,有說要照一審判決,當時未調查證據,伊認為不公,請于茂盛透過余來炎幫忙,後來梁耀鑌才換庭,于茂盛說板院李麗玲法官、高院陳志洋、梁耀鑌有問題,于茂盛也說他在余來炎和陳志洋法官、莊國明律師、李鈦任、陳雅玲法官談話時在場,當時說要秉公處理,證據到哪就處理到哪,但陳李蕊交莊國明運作的800萬元,莊國明說要將存摺交還陳李蕊,他在日本手術結束後打電話給伊說判決結果,但是刑期一樣,判決內容不一樣,檢舉函內容都是于茂盛告訴伊是聽余來炎所說,伊等所呈證據都被拒絕,遭不公平對待,判決內容一昧圖利陳國明,顯有不公,一、二審都收錢,伊等受很多委屈,才由伊口述由兒子繕打檢舉函提出檢舉(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等語、陳雪嬌等4人均供稱:

于茂盛說莊國明的太太是陳雅玲(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80號卷第143至145頁)等語。又陳雅玲法官、余來炎法官均未審理陳雪嬌等4人之案件,莊國明之配偶為已退休之林姓檢察官,並非本院法官,姓名亦非陳雅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審理法官一覽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50至152頁),陳雪嬌前揭所稱余來炎之經歷,亦核與余來炎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且余來炎證稱:對於陳國明、陳雪嬌等4人均無印象,伊與于茂盛互不認識(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86頁)等語,則陳雪嬌等4人除陳雪嬌為大學肄業外,其餘學經歷均僅為國中、小畢業,年紀已高(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255號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均非法律從業人員,亦未見過余來炎,難認有可能自行虛構上開檢舉內容。參以本院刑事庭審理陳國明、羅文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即系爭刑事案件),係在99年6月22日宣判,羅文祥遭撒銷改判應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于茂勝亦確曾於同年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1日返國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核與陳雪嬌所寫手札記載:「余來研委李鈦任找陳志洋…高院莊國明妻陳雅玲有介入聽余言一、找打球二、吃飯。99/6/22前半個月陳志洋、李鈦任、余來研、莊國明、陳雅玲、余茂勝6人球場見面,莊言欲退回陳國明兒子的存款簿300萬、500萬,一審後提交莊國明陳李蕊交…99/6/21余從日回國Te1告之判決,只是不知內容⒈是逃漏稅刑期⒉羅文祥1年7個月皆吻合」(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等內容相符,足認陳雪嬌等4人所稱檢舉內容確係本於于茂盛之轉述。

⒊陳雪嬌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于茂勝說我們姊妹都沒錢,

事情圓滿處理後,可以拿出部分款項讓他們當車馬費去分…我們只是在于茂勝娶媳婦、住院時會包個一萬、十萬。

」、「我也說只要官司圓滿解決,會給他們車馬費」(見原審卷第72、75頁)等語,核與于茂勝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獲得報酬?)有時年節會包紅包或送禮,時間不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等語大致相符。又于茂勝自承:「和解的條件當時在法院已經提過,印象中兩造有差距,主要是要談談看有沒有折衷的方案,那次印象中兩造是沒有共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7頁)等語,核與陳雪嬌於偵查中供稱:于茂勝曾於99年4、5月間(即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期間)陪同陳雪嬌等4人至莊國明事務所商談和解(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等語相符,徵以前開手札所記載:「99/6/21余從日回國Te1告之判決」,足見于茂勝於96年底自立法院離職後,仍與陳雪嬌等4人密切聯繫,並為其等排解相關案件,而介入系爭刑事案件甚深,實為貪圖所謂車馬費而不惜捏造事實,以圖證明其努力替陳雪嬌等4人辦事。另陳雪嬌等4人縱曾四處陳情,亦難認其等因此即具虛構檢舉函內容之能力。是以于茂勝辯稱伊原任立委助理之職務,受理陳雪嬌等4人之陳情,職責事項應僅有與國稅局協調交涉等,並提出稅法修法建議,於96年底離開立法院後,對於二審後面進度完全不知情,檢舉函內容均係聽聞陳雪嬌等4人轉述,更無捏造莊國明行賄法官之動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⒋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查陳雪嬌等4人因系爭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不順遂,聽聞于茂勝轉述上開情節,又經歷承審法官梁耀鑌審理期間,認為開庭對其不友善,加上于茂勝告知其與陳雅玲、莊國明、余茂勝、余來炎、李鈦任、陳志洋等6人聚會等情,因此懷疑莊國明透過其配偶買通梁耀鑌法官、陳志洋法官,而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尚難認其係憑空捏造。況莊國明以陳雪嬌等4人前揭行為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自難認陳雪嬌等4人有故意捏造「莊國明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買通梁耀鑌法官」之不實言論。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于茂勝虛構陳國明等因系爭刑事案件有透過莊國明行賄一審法官,及向二審法官行賄未果等相關情節,已如前述,則陳雪嬌等4人因相關訴訟過程不順利,獲悉後誤信為真,懷疑莊國明行賄法官,乃向特偵組提出檢舉,並未逕行公諸於眾,其等實為間接被害人,關於陳國明有無經由莊國明向承審法官行賄等涉及犯罪事實,一般民眾並無偵查犯罪之權力,衡情究屬查證不易,故陳雪嬌等4人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期待司法調查以釐清真相,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衡情一般人並不會親往律師事務所或法院政風室查證相關人士之親屬、配偶關係及姓名職業,尤以陳雪嬌等4人智識程度不高,在于茂勝自稱係余來炎法官遠房親戚之下,乃相信于茂勝所轉述相關法官及配偶人名為真,尚難以陳雪嬌等4人未前往⑴理律事務所查詢李麗玲法官之配偶有無在該所擔任律師、⑵余來炎事務所查詢于茂勝與余來炎律師有無親戚關係、⑶法院政風室查詢陳雅玲法官配偶之姓名及職業為由,認其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以陳雪嬌等4人抗辯稱伊等教育程度不高,聽信于茂勝轉述,且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較一審有利於陳國明,有正當理由相信莊國明疑似行賄法官,而向特偵組提出檢舉,應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于茂勝故意向陳雪嬌等4人虛構莊國明行賄法官之事實,致陳雪嬌等4人向特偵組檢舉,足使他人對其行為產生質疑而貶抑評價,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莊國明訴請于茂勝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查莊國明係司法官訓練所第17期結業,曾擔任嘉義地院、板橋地院法官,75年8月辭職轉任律師迄今近28年,擔任律師期間獲選為臺北律師公會理事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並取得法學博士學位,於103年間獲印度德里國立法律大學聘為訪問教授,105年5月獲湘潭大學知識產權學院聘為客座教授,亦曾任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及國民大會代表,並為西元2000年東京大審臺灣代表團兼檢察官團團長,89年至94年擔任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長期獻身人權保障,熱心公益,復曾擔任4屆臺灣法學會理事、兩任財務長,於司法界及律師界享有良好聲譽,100年度所得391萬6,1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共15筆,合計財產總額5,783萬6,153元,有印度德里國立法律大學聘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之證明書、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證明、剪報、總統聘書、歷屆人權諮詢委員簡介、臺灣法學會證明書、相關著作、湘潭大學知識產權學院聘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第188至216頁、本院卷第39頁、前審卷㈠第223至226頁)。于茂勝則自陳政治大學國貿研究所畢業,曾擔任立委助理,自96年後在私人公司上班,100年度所得288萬5,023元,有汽車1部(BMW2014年份)、公司股份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7,980元,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前審卷㈠第228至229頁)。爰審酌于茂勝為圖得車馬費,捏造陳國明委任之律師莊國明行賄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致使陳雪嬌等4人誤信而向特偵組檢舉之侵害情節,惟經偵查後認定全案係屬虛構而予以簽結,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應認莊國明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巨大,及莊國明因被誣指犯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莊國明及于茂勝之學經歷、財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莊國明請求于茂勝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從而,莊國明請求于茂勝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莊國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于茂勝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103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于茂勝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于茂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于茂勝給付莊國明1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于茂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莊國明請求陳雪嬌等4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莊國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莊國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于茂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國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