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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上 訴 人 胡桂蘭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 訴 人 彭新常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上訴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而其為訴訟行為依同法第52條準用第47條規定,應由其管理人為之。上訴人彭新常、胡桂蘭爭執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謝秀蓉並非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彭新常已於另案提起請求確認謝秀蓉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刻由本院另案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攸關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是否適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參照), 是謝秀蓉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因認在前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