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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上 訴 人 彭明焜(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秋(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彭秀美(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彭明炫(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彭秀玉(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胡桂蘭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訴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七年五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號判例採相同見解)。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8 日裁定於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開事件業於108 年7 月31日終結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第213 至226 頁)。按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