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上 訴 人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輝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平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參 加 人 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姿娟訴訟代理人 廖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以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漢,於審理期間之民國106年1月20日變更為陳海平(見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80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與訴外人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為向被上訴人承攬「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床板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峻益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吊車租借合約(下稱原證10吊車租約),參加人於100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參加人為清償峻益公司積欠上訴人承租吊車之租金等債務新台幣(下同)491萬4,000元,於10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暨通知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在491萬4000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已經參加人讓與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性質非不得讓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款禁止讓與之特約毫不知情,為善意之第三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本息,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定有禁止讓與之特約,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參加人已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將同意書作廢,上訴人對參加人已無債權存在。又參加人於工程期間發生吊車推移設備掉落高速公路之事故,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停工,參加人並因週轉不靈無法履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並罰處參加人違約金509萬5,633元,以此與參加人得請求之保留款280萬800元抵銷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證人廖秋貴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工程合約正本、影本提交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上並載明系爭工程標案號數,可見上訴人已詳悉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轉讓第三人之約定條款。參加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約定若參加人陸續付款,系爭同意書即作廢,嗣參加人陸續支付上訴人460萬元,系爭同意書已因協議之條件成就而解除,並歸於無效。縱系爭同意書仍有效,參加人清償460萬元後,峻益公司僅欠上訴人31萬餘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491萬4,000元,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先位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4,852萬9,840元(未稅),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
「…此項工程款因需參加人會同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禁止轉讓於第三人或委託他人代領」;第13條第1項禁止讓與約定:「聖維公司未經中鋼構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讓予第三人,倘聖維公司違反本約定,中鋼構公司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合約」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
2、峻益公司、參加人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1年5月26日與民昌公司簽訂吊車租借合約書,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卷一第8頁)。
3、參加人於10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如原證2(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前審卷第176頁)。
4、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昌)字第1010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事,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收受,並於101年8月30日以(101)鋼構P41字153號函回覆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不同意債權讓與,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峻益公司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由峻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0吊車租約,參加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參加人為清償峻益公司積欠上訴人吊車租金491萬4,000元,於101年2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在491萬4,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本息,或確認系爭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上訴人對此約定明知或可得而知非屬善意第三人,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之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因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就債權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如就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不得讓與之特約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仍應受上開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俾維護債務人所為禁止債權讓與約定之契約本旨。
2、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於101年2月7日與民昌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在491萬4,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參加人積欠之吊車租金,並於101年8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此項工程款因需參加人會同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禁止轉讓於第三人或委託他人代領;參加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倘參加人違反本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合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4),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債權讓與時伊與參加人並無工程債權存在云云置辯,惟系爭工程合約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以及保留款存在,此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之估驗日期、完成金額及實付金額等項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23-245頁),上訴人如與參加人合意讓與此等附有期限或條件之債權,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3、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系爭同意書之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為善意之第三人,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茲此項爭點再分述如下:
⑴證人廖秋貴於原審證稱:我是參加人及峻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於99年與被上訴人預定系爭工程的工地,系爭工程分為旋轉段與普通段,聖維公司(參加人)承包旋轉段,峻益公司承包普通段,我是這兩間公司的指導員,以峻益公司的名義去簽原證10之500噸吊車租借合約,因旋轉段要使用這部車,才由聖維公司使用這部吊車。預定租用此部吊車時,上訴人的老闆簡明輝有要求我提供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份,我為了讓上訴人信任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間拿被證2之工程合約書正本給簡明輝看,並且影印1份給他,現場還有1位蔡姓業務員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8-160頁)。
查廖秋貴確實代表峻益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約,有原證10吊車租約承租人代表人廖秋貴之簽名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核與廖秋貴之上開證詞相符,且參加人既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又必須使用吊車,為確保施工期間有吊車可供使用,自有先與上訴人訂立吊車租約之必要,而上訴人出租吊車予參加人,為求保全租金徵信客戶之清償能力起見,先行審閱參加人使用吊車施作而可以取得承攬報酬之系爭工程合約亦有其必要性,是廖秋貴之上開證詞,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原證10吊車租約訂立之時間在99年12月28日,而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廖秋貴之證述與時序不符云云。惟廖秋貴於原審明確證稱在100年1月始提供系爭工程合約予上訴人負責人簡明輝等語,而原證10吊車租約在99年12月28日簽訂,與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100年1月間相距僅數天,是廖秋貴證稱在100年1月間提供系爭工程合約予簡明輝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其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又以蔡宗憲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工程合約,因為工程合約是秘密的,不會隨便拿給別人看,因為這是廖先生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合約,沒有必要給上訴人公司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否認廖秋貴證述之內容。惟證人蔡宗憲自承未經手簽約,僅於簽約後去做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是蔡宗憲並未參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全程,且廖秋貴稱於100年1月間拿工程合約書給簡明輝看,故蔡宗憲縱未曾見過系爭工程合約,亦與簡明輝是否看見或明暸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無涉,自不得執此否定廖秋貴之證詞。至於蔡宗憲證稱工程合約是秘密的,不會隨便拿給別人看,沒有必要給上訴人看云云,僅為其個人意見,不能執此否認廖秋貴證詞之真實性。
⑵又峻益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0吊車租
約,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由參加人使用吊車,於100年12月28日發生吊車推移設備自高架路段墜落事件而停工,參加人無法領取工程款,又須負擔工資及吊車租金,以致財務出現問題,參加人乃於10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轉讓工程款債權491萬4,000元,101年3月22日參加人陳情請求轉移系爭工程合約予峻益公司,上訴人再於101年5月26日與參加人簽訂吊車租借合約,約定第一期6月份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計價款中申請直接由被上訴人開票,第二期為7月份等語,並於101年7月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210萬元,101年8月1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等情,有原證10吊車租約、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吊車推移設備墜落事件剪報資料、合約轉移陳情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2頁、第72-73頁;原審卷二第23、97、12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7頁)。證人蔡宗憲即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本院前審證稱:99年至102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廖秋貴是上訴人公司客戶,因為工作關係認識,廖秋貴為了租賃的事情曾經到上訴人公司,與簡明輝先生有碰過面,二人一起喝茶談事情,我有加入他們談,印象中有三次,第一次是洽談租賃機器的種類,第二次是機器在工地有發生零件自然損耗的情形,第三次因為廖秋貴積欠上訴人公司租金的問題,碰面協商如何處理,有看過原證10吊車租約,但沒有經手簽約,是簽約完之後,公司派我去做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劉占峰亦證稱:租約部分都是廖秋貴與業務蔡宗憲及簡明輝接觸,據伊暸解,該三人為了租車業務有開了很多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在99年12月28日簽訂原證10吊車租約時起至101年2月7日系爭同意書簽立時止,參加人公司之廖秋貴與上訴人負責人簡明輝既有多次接觸會商,且在簽立系爭同意書轉讓債權之前,參加人既已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吊車租金之債權恐有不能受償之虞,而必須以系爭工程款取償,則上訴人負責人簡明輝與參加人代表廖秋貴會商時,當會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以及工程款給付之期程詳為詢問,以明暸約定之內容及吊車租金受償之可能性。且參酌其後101年5月26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吊車租借合約,所為「第一期6月份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計價款中申請直接由被上訴人開票,第二期為7月份」之約定,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及付款期程已有相當掌握,對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工程款有不得轉讓之特約,自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至遲在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應已取得系爭工程合約或可得明暸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工程款債權禁止轉之約定,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工程款債權禁止轉之約
定,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受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時,已函覆不同意等語(見不爭執事項4),故系爭同意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491萬4,000元,對被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萬4,000元工程款本息,備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既不生效力,則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吊車租金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並進而解除系爭同意書約定,以及參加人得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有無餘額存在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