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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上 訴 人 中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俞明德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谷家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明德,有教育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據俞明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召開97學年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伊自98學年度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惟系爭教評會之組織不符合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上訴人所為伊不予續聘之程序與決議即不合法,且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應不續聘之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而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伊,爰以伊95年度全年薪資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9,754元,及各月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分別經一審及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經判決確認存在,惟被上訴人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僅有本薪,即統一薪俸,不包括學術研究費、超鐘點費、導師津貼等各項加給,且應扣除被上訴人須自提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費自付額、伊須代扣之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自付額等款項,另被上訴人因未提供勞務而減省之往來學校交通費、通勤時間相當價額,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亦應予以扣除,故伊自98年9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9,75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自98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9,75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亦規定甚明。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

㈠上訴人以系爭教評會決議自98年8月1日起被上訴人不予續聘

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等節,業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之薪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違法解聘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排定授課課程及停薪之措施,足認已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㈡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爰析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自95年至98年間,自上訴人處所領取之款項包含

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導師費(津貼)、(超)鐘點費、年終獎金等內容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總表、細項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157、161、345、34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所得總表確係自上訴人電腦所列印得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對於確有自上訴人處領取上開內容之給付亦不否認,雖其辯稱上開所得總表內容並非當時紀錄在案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指明上開所得總表內容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上訴人為給付薪資之人,對於給付之薪資內容當甚為了解,其所提出之薪資給付內容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統一薪俸應列入薪資給付內容、及自98年9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領取之統一薪俸數額如上訴人所主張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73頁)。然針對107年1月1日起之統一薪俸數額,因教育部已於107年2月1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行政院已核定調增107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並俟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總統公布後,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請上訴人針對私立學校教師本(年功)薪之月支數額部分,依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調整至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等意旨(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軍公教員工待遇業已調整生效,為眾所周知之事;復依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該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均為董事會之職權,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董事會業已於107年3月2日決議通過溯及107年1月1日調整教職員工本(年功)薪之月支數額,並會授權校長公告薪資調整,在公告後之次月5日補足之前之薪資差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117頁);故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校長尚未公告薪資調整案,仍不影響上訴人教職員工本(年功)薪調整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得支領之統一薪俸額,詳如附表二「給付項目」「統一薪俸A」欄所示。

⒊針對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導師費(津貼)、(超)鐘點費是否應予列入每月薪資給付部分,經查:

⑴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就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此外,觀諸年終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亦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伊每年固定領取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屬經常性給付云云,除與上訴人主張96至98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分別係統一薪俸加學術研究費數額之0.5至1個月)不符外(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領取之年終獎金,非屬報酬之內容,自難列入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應給付之薪資一部。

⑵學術研究費部分:

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應給付之薪資包含學術研究費,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給付之學術研究費,係比照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61頁),對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以前所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為3萬385元,則上訴人顯係依學校教育人員職稱區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而為不同金額之發放(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91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三第167頁),則被上訴人所領得學術研究費之性質,核係上訴人依其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其性質即屬職務加給。另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乙節,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服勤之事實,是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而不合發給各項加給之要件,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卷第99頁)。則學術研究費既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之給與,自98年9月1日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提供勞務,無教學活動及學術研究可言,參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學術研究費,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上開教育部函文,係屬教育部對於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薪資應如何補發所為之解釋,與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無涉。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就是否應自98年9月1日起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薪資金額有所爭執抗辯,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教育部函文屬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可採。

⑶導師費(津貼)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包含導師津貼,金額則以95年度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每月給付5,500元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附表),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導師津貼係實際擔任班級導師者始得發給,被上訴人自98年8月後並無擔任導師,即無請求給付導師津貼之理等語。按本校專任講師以上教師,及職級相同之研究人員、軍護教師,均有擔任班級導師之義務;各班班級導師安排,由系主任推薦至學務單位遴選辦理;學期間因特殊因素需調整導師職務時,應由系主任上簽報請校長核定後,重新遴薦人選;中國科技大學教師擔任導師聘派辦法(下稱導師聘派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堪認上訴人之班級導師係由系主任推薦遴選,於學期間尚有調整更改之可能,並非所有擔任講師之人均會於每學期擔任導師,故導師津貼之性質亦係擔任導師此一職務所給與之加給,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上開導師聘派辦法第2條之規定,僅在表明上訴人專任講師以上之教師,若經遴選為導師,因本有擔任導師之義務故不得加以拒絕,非代表該講師即有擔任導師之「權利」;參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以後,實際上並無擔任導師職務而無領取導師津貼(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故上訴人執上開導師聘派辦法第2條規定主張導師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若其正常服勞務,自98年9月份後,其定會擔任導師領取每月5,500元之導師津貼,故其主張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5,500元之導師津貼云云,並無可採。

⑷超鐘點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9月1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包含超鐘點費,並以95年度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超鐘點費3萬4,500元,計算每月平均金額為2,87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附表)。惟查,擔任上訴人講師者,每學期基本授課鐘點為12小時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43頁),然上訴人抗辯超出12小時部分之授課時數並非固定,而係視各系所課程需求而定等語;參以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規定:「教師評鑑結果為優等者,報請學校公開表揚並給予獎勵外。評鑑結果為丙等者,評鑑委員會可建議採行下列一項或多項附帶處理方式:一、下年度不得在校內外兼職、兼課或超鐘點。...」(見本院卷一第137、143、149頁),足見講師於學期中是否得超出基本授課時數,尚可能因應評鑑之結果予以調整;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94年1月間至98年7月間之授課鐘點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迄至98年7月間止,均未因超出基本12小時之授課時數而領取超鐘點費,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每月2,875元之超鐘點費,屬經常性之給付。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98年9月份後,其若正常授課提供勞務,一定會有相當每個月2,875元之超鐘點授課時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應每月給付2,875元之超鐘點費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應以兩造不爭執之95年度薪資申報總額95萬

7,051元計算所得之平均月薪,作為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95年度之薪資內容並非全屬經常性、可認係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亦得請領者,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以95年薪資數額為基準,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給付7萬9,754元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尚應扣除被上訴

人須自提之退撫儲金、被上訴人公保費自付額、代扣所得稅款、健保費自付額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須自提之退撫儲金部分:

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26。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6點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32點5。」,00年生效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6頁)。另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由學校於發薪時代扣。」(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須先扣除被上訴人應撥繳之退撫儲金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對於應依法扣除其需自提之退撫儲金,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自98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應扣除之退撫儲金金額均不表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63頁)。然就107年1月1日起,因被上訴人所比照適用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公務人員俸額表有所修正,薪(俸)額之月支數額提高至4萬270元(見本院卷一第513、519頁),故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定比例每月撥繳之退撫儲金應為3,383元(40,270元×2×12%×35%=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扣繳之退撫儲金金額,詳如附表二「應扣除項目」「退撫儲金B」欄所示。

⑵公保費自付額部分: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屬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象;復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公保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及學校各補助32.5%,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故上訴人主張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先扣除每月被上訴人應自付之公保費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每月薪資應依法扣除其自付之公保費,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自98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應扣除之公保費自付額金額均不表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就107年1月1日起,因應被上訴人之每月統一薪俸已調整為每月4萬270元,參照銓敘部104年7月28日部退一字第1043999841號函公布107年之保險費率為13.4%(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計算每月之公保自付扣除額應提高為1,889元(40,270元×13.4%×35%=1,889元)。故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扣除之公保自付額,詳如附表二「應扣除項目」「公保費C」欄所示。

⑶代扣所得稅款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勝訴一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及相關函釋,須由上訴人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扣繳率5%代扣所得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則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學校所給付之薪資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應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財政部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釋內容:「納稅義務人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其一次領取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契約至復工之日止期間之薪資所得,得參照本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課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故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因判決勝訴而一次領取薪資時,上訴人須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所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等情,堪信屬實。惟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99年12月22日修正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7年3月5日修正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率標準則為6%)。本件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統一薪俸介於3萬7,915元至4萬270元之間,如同前述,而95年度之起扣標準為月薪4萬9,001元,此見95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此後每年度之起扣標準即逐步調升,未曾調降,故自98年9月1日起,被上訴人每月可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均未達到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所定應扣繳稅額之起扣標準,自無須由上訴人自每月給付中預扣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之薪資應預扣所得稅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健保費自付額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第27條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由中央政府補助。...」,第30條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故上訴人主張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先扣除每月被上訴人應自付之健保費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應依法自行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自付額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且就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㈡(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7頁)所列自98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依法代扣之健保費數額係按每月統一薪俸予為計算基準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上訴人所主張自98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應扣除之健保費數額,自堪採信。然就107年1月1日起,因應被上訴人之每月統一薪俸已調整為4萬270元,則對照000年0月0日生效之投保金額分級表(即月投保金額4萬2,000元),依105年1月1日起調整之保險費率4.69%計算,計算每月應扣除之健保費應為591元(4萬2,000元×4.69%×30%=591元),有107年1月1日起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故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扣除之健保費自付額,詳如附表二「應扣除項目」「健保費D」欄所示。

⒌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服勞務,應扣除所減省之交通費、通勤時間相當價額等語。經查:

⑴減省交通費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正常提供勞務,進行教學活動時,往返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之住家與上訴人學校係以搭乘捷運為主,並以悠遊卡扣款,自文德站至萬芳醫院站計算單趟捷運票款為3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上訴人對此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則被上訴人自98年9月之後迄今既均未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其自可減省住家與學校間往返之交通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實際提供勞務而可減省之交通費,應自其給付之報酬中扣除等語,自有所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揭主張、所提出之上訴人98學年度至106學年度行事曆、98年9月至106年寒暑假日期列表均屬新攻防方法,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上訴人於前審即已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薪資應扣除其未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60頁),而被上訴人可減省往返交通費用復屬眾所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訴人未為提出,法院亦應加以審究,上訴人僅係進一步針對被上訴人可減省之費用予以具體說明並加以佐證,應認僅屬對於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上開攻防方法,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抗辯此攻防方法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②關於減省之交通費數額部分,查99年放假日為112天、100年

放假日為115日、101年放假日為112日、102年放假日為115日、103年放假日為114日、104年放假日為115日、105年放假日為116日、106年放假日為109日,平均各年度放假日為

113.5天等情,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另按「本校專任教師之寒暑假休假(以下簡稱寒休、暑休)規定如下:㈠一般教師:預備週期間除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外,應全日上班;其餘寒暑假則分為寒休、暑休,全日不上班。暑休(或寒休)期間應依學校或院系(所)規定需要到校參加會議、辦理活動或奉派參加校外會議、實習學生訪視、擔任學生暑修課程教師等,不另補休。㈡暑休(或寒休)期間,因實習課程需要而上班之教師,應依其實際上班日數,另於非暑休(或寒休)期間補休,得不受前款規定辦理。㈢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教師,除依學校行政人員休假辦法辦理外,暑假期間應考量校務工作需要,8月16日之後不宜申請3日以上之休假或出國。」、「本要點所稱之學期預備週定義如下:㈠暑假開始後二週及開學前二週。㈡寒假開始後一週及開學前一週,但有下列情形時得予彈性調整:⒈寒假開始後一週及開學前一週如逢春節假期,預備週則順延或提前。⒉寒假含春節假期如為四週,預備週則調整為寒假開始後三天及開學前二天。」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寒暑假休假實施要點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並無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教師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是依上開規定,寒暑假期間,扣除學期預備週外,身為一般教師之被上訴人既全日不上班,本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自無於該段期間減省交通費之可能。上訴人抗辯寒暑假期間僅學生不上課,被上訴人仍需到校提供勞務而仍有交通費用支出云云,無足可採。而上訴人主張自99年至106年間,非預備週之寒暑假天數,99年共46日、100年共41日、101年共50日、102年共45日、103年共51日、104年共42日、105年共50日、106共51日等情,有98至106學年度行事曆、上訴人製作寒暑假日期表格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00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天數並未爭執,堪以採信,則自99年至106年平均寒暑假休假日為47日【(46+41+50+45+51+42+50+51)÷8=47】。從而,計算被上訴人平均每年應到校提供勞務之天數應為204.5日(000-000.5-47=204.5),平均每月之工作天數為17日(204.5÷12=17),以單趟交通費32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未提供勞務,每月可減省之交通費為1,088元(32元×2趟×17日=1,088元)。

⑵通勤時間相當價額部分: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每月可減省1,768分鐘之通勤旅途時間,可減省與之相當之薪資價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每日往返學校之通勤時間,係其為了達到提供勞務之目的所花費,並非勞務提供之本身,更非上訴人所給付薪資之對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減省通勤時間,故減省與薪資相當之價額云云,實無可採。

⒍綜上,自98年9月1日起,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統一薪

俸,但須先扣除被上訴人應自提之退撫儲金、公保費自付額、健保費自付額,另被上訴人因未實際提供勞務所減省之交通費用,上訴人亦得自每月之薪資報酬扣除之。準此,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即如附表二「月給付額」欄所示。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在每月5日發放薪資,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0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如附表二「月給付額」欄所示金額,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