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上 訴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上訴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初,曾向上訴人購買型號「TSK UF200」機器(下稱UF200機器)2台,每台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型號「TS6700」機器(下稱TS6700機器)1台,每台為59萬8,000元之二手機器(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萬8,000元,並約定於101年5月30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系爭支票迄未兌現,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其客戶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102年1月初向其下單,訂購型號為Alcatel 601E機器1台,上訴人乃轉向被上訴人訂購同型號之Alcatel 601E機器1台(下稱Alcatel 601E機器),並僅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定金,所餘買賣尾款410萬元迄未給付,爰於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1頁):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萬
8,000元,系爭機器已於101年1月至7月間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惟該支票迄未兌現,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
㈡上訴人因其客戶友麗公司於102年1月初向其訂購Alcatel 60
1E機器1台,乃向被上訴人訂購Alcatel 601E機器1台。上訴人之負責人朱效鴻曾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點48分寄送電子郵件並附加報價單之PDF檔案給被上訴人負責人杜日行。依該報價單所載,買賣標的為二手之Alcatel 601E機器,價格為4,500,000元、1年保固及安裝費500,000元,合計價款為5,000,000元(未稅),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交貨,定金為20%,餘款80%為出貨前結清,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依報價單匯款900,000元定金給被上訴人,尚餘買賣尾款410萬元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另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向伊購買Alcatel 601E機器1台,尚積欠買賣尾款410萬元未給付,爰以該買賣尾款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價金債權及票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Alcatel 601E機器,有兩造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Alcatel 601E機器已特定為被上訴人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購買之同款機器,並非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購買之同款機器。倘被上訴人認為當時出售之機器係購自國外廠商之同款機器,則兩造間Alcatel 601E機器買賣契約即不成立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Alcatel 601E機器報價單所載(原審卷第56頁),就該買賣之標的僅記載為二手之Alcatel 601E機器(Used Alcatel 610E),並未載明Alcatel 601E機器須購自於錸德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剛剛RITEK(即錸德公司)打給我,請您安排20%Deposit(定金),採購副總希望今天就可以把錢匯給RITEK,把案件定下來」(原審卷第54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可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定金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與錸德公司。又依證人即錸德公司之前採購副總吳國安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證稱:錸德公司於100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來錸德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購買Alcatel 601E二手機器,但錸德公司認為該機器為二手設備,且費用也不低,所以就與被上訴人討論改為租賃方式,並有簽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表示該機器在原廠整修,所以一直遲延交機,錸德公司就與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租期2年,簽約完成後,錸德公司先支付被上訴人7成定金約90萬元。之後該機器有進來,被上訴人請求錸德公司暫時提供倉庫放置該機器,目前該機器還存放在錸德公司裡面。雙方解除租賃契約後,錸德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上訴人預計向被上訴人購買之Alcatel 601E機器放置於錸德公司內,且被上訴人係預計以上訴人支付之定金90萬元來處理其與錸德公司間先前之租賃關係。且上開電子郵件係通知上訴人給付定金90萬元以成立契約,該90萬元為成約定金。被上訴人並未要以上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約定上開估價單所載之Alcate l 601E機器購自於錸德公司或為該公司生產者。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Alcatel 601E機器乃為履行友麗公司向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友麗公司欲向上訴人租賃Alcatel 601E機器設備,租賃合約另行定之等情,此觀諸友麗公司102年1月7日訂購單說明欄記載「租賃Alcat
el 601E Etching設備(租賃合約另行定訂之)」即明(本院前審卷第40頁)。然該訂購單並未將租賃標的物特定為錸德公司生產之同款機器。嗣上訴人提供予友麗公司之租用合約書(本院前審卷第42頁),租賃物僅記載Alcatel 601E Etching設備,亦未特定Alcatel 601E機器為錸德公司生產之同款機器。顯見上訴人並未以Alcatel 601E機器須由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買或該機器由錸德公司生產乙節作為兩造成立Alcatel 601E機器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且未表明Alcate
l 601E機器應由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入。是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Al catel 601E機器已特定為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買之同款機器,應不可採。且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並附加報價單之PDF檔案給被上訴人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依該報價單所載,買賣標的物為二手之Alcatel 601E機器,價格為450萬元、1年保固及安裝費50萬元,合計價款為500萬元(未稅),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交貨,定金為20%,餘款80%為出貨前結清,此觀該報價單即明(原審卷第56頁)。且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1日依該報價單匯款90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訴人已就附加上開報價單之電子郵件載明「OK」(原審卷第54頁),復已給付定金90萬元與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其已匯款90萬定金,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Alcatel601E機器,迭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一再敷衍,置之不理等情(原審卷第57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亦認Alcatel 601E機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始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Alcatel 601E機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不成立,自難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於102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8
日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兩造已合意終止Alcatel 601E機器買賣契約等語,固據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惟經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上開買賣契約等語。且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問友麗?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我這邊真的不行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若友麗case:您開一張90天支票,此case由您自己操作」(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Seimen(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杜日行):友麗的case,欣憶是笨蛋,我根本是被騙」(原審卷第222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友麗?Dear Smith(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效鴻):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原審卷第222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僅可認定兩造在知悉友麗公司不願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商討如何處理該案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單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Alcatel 601E機器買賣契約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上開買賣契約已於10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向錸德公司購買之Alca
tel 601E機器,已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其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並未將買賣標的特定為購自於錸德公司,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解約等語。經查,兩造間買賣標的係二手之Alcatel 601E機器,並未特定為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買之同款機器,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只需交付上訴人訂購之二手Alcatel 601E機器即屬依約履行。又證人即錸德公司之前採購副總吳國安已證稱Alcatel 601E機器目前仍存放在錸德公司裡面等情(本院前審卷第83頁)。且被上訴人亦表明願意繼續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等情(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8日及104年1月30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均不生效力。
㈣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因此抵銷須以二人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及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報價單所示(原審卷第56頁),兩造就Alcatel 601E機器成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價金給付之期日,屬於未定清償期之債,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410萬元。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Alcatel 601E機器乃為履行友麗公司向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本院前審卷第40頁)。嗣因友麗公司不願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02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往來方式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已如前述。又參諸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問友麗?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我這邊真的不行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原審卷第22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復載明:「友麗?Dear Smith(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效鴻):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原審卷第222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其會協助處理友麗公司不願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問題,待其處理上開問題完畢,再與上訴人商談上開買賣契約後續履行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自有暫緩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410萬元之真意。又被上訴人已陳明其對於友麗公司不願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問題一事並未處理完畢等情(本院卷193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交易紛爭之處理,或業已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尾款410萬元。則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410萬元之清償期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而屬未定,且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雖有價金請求權存在,然因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本件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買賣尾款41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259萬8,000元價金債權及同額之票款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259萬8,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於法有據。至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則毋庸再予論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