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明成
林知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上訴人 陳盛意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明成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面積土地返還上訴人林明成,返還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稻穀捌佰肆拾肆台斤。
林知佑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林知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稱中壢市)中鎮美字第103號私有耕地租佃(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分別經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府地用字第1030073934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函文(見原法院卷第1頁)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林明成、林知佑(以下合稱林明成等2人)於原
審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12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中鎮美字第103號租約)無效。⑵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盛意、下稱陳盛意)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林明成等2人)。⑶陳盛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林明成、林知佑稻穀844台斤、690.5台斤。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12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中鎮美字第103號租約)不存在。⑵陳盛意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林明成等2人。⑶陳盛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林明成、林知佑稻穀844台斤、690.5台斤。嗣經原審判決駁回林明成等2人之訴。林明成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有民事準備㈥狀、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0、136、180頁)。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林明成等2人之上訴,林明成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林明成等2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仍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林明成等2人主張:林明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47年起,由陳盛意之祖父陳阿順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陳永溪、陳金榮兄弟共同繼承耕作。陳金榮死亡後,陳金榮承租部分由其妻古金妹繼承耕作,古金妹死亡後由其子陳盛意繼承耕作。陳永溪與陳盛意於91年12月27日協議分耕分戶,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目前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租額為稻穀1,534.5台斤。林明成另於95年1月1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惟陳金榮於62年6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双開,並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陳金榮、陳双開死亡後,復為其等繼承人陳盛意、訴外人陳運德分別繼承該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中之
181.4平方公尺,自83年間起先後遭訴外人賴信銘、楊優華占有經營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亦因陳盛意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陳盛意應返還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陳盛意應返還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林明成等2人敗訴之判決,林明成等2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陳盛意則以:陳金榮、陳盛意父子均未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關於陳金榮於系爭覺書與租穀收據上之印文與簽名,均無從經由鑑定認定為真正。且系爭覺書記載陳金榮出租1分地,相當於969.91平方公尺;但陳双開之子陳運德所有建物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占有面積僅為96.55平方公尺。陳盛意向林明成等2人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之面積,乃91年與陳永溪分耕分戶後始確定,故系爭覺書所稱一分地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面積之總和。陳運德與賴信銘、楊優華簽立之租賃契約標的,並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陳運德亦不知系爭幼稚園有占用該地,因此不能證明陳金榮轉租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予陳双開,或賴信銘、楊優華經營系爭幼稚園所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為陳金榮轉租予陳双開之部分土地。陳金榮承租系爭土地後,歷經多次土地分割、地籍圖重測,相關土地面積、界址均有變動,倘未經測量,無從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確切界址。林明成等2人應先證明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交予陳金榮占有,否則不能排除陳双開自始占有部分土地之可能。陳盛意知悉系爭土地遭占有後,隨即起訴請求楊優華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林明成等2人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明成所有。陳永溪、陳金榮兄弟自47年起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立系爭租約。
㈡陳金榮於81年7月12日死亡,由陳金榮之妻古金妹繼承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古金妹於88年8月28日死亡,由陳盛意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陳盛意、陳永溪於91年12月27日協議分耕分戶,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㈢林明成於95年1月1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
㈣兩造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租額為實物稻穀
1,534.5台斤,陳盛意依約應按年給付林明成稻穀844台斤、林知佑稻穀690.5台斤。
㈤陳盛意承租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如98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至少自83年11月13日起,先後遭賴信銘、楊優華占有181.4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幼稚園。
㈦陳盛意於101年1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楊優華、陳運得返
還土地,先後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本院另案於105年1月19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陳盛意勝訴確定。
㈧林明成等2人於103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盛意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陳盛意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形?林明成等2人得否請求陳盛意返還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明成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林明成主張:陳盛意之父陳金榮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後,復於62年6月3日與陳双開簽立系爭覺書,將如附表編一號10、11、12所示土地出租予陳双開,故陳金榮與林明成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因此無效;陳盛意、陳運德復分別繼承陳金榮、陳双開就系爭覺書關於轉租之法律關係,則陳盛意與林明成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亦因此無效等語。惟陳盛意否認之,則林明成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⒉經查重測前中壢市○○段○○○○○○○○○○○○○○號土地為林明
成所有,原由陳盛意之祖父陳阿順向林明成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陳永溪、陳金榮兄弟共同繼承該租賃關係而耕作。78年9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原埔頂段169地號改為仁德段200、200-1、200-2、200-3地號,原埔頂段170地號改為仁德段199、199-1地號,原埔頂段288-1地號改為榮南段286、286-1、286-2、286-5、286-6、286-7地號。陳金榮死亡後,陳金榮承租部分由其妻古金妹繼承耕作,88年間古金妹死亡後由陳盛意繼承耕作。陳永溪於88年間發現陳盛意有廢耕之違約情事,唯恐影響租約效力,陳永溪遂於91年12月27日提議分耕分戶,將如附表一B欄所示土地分歸陳盛意耕作,將重測後仁德段199、200、200-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0平方公尺、614平方公尺、7,449.52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溪耕作,並向中壢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租約第103號變更為系爭租約(承租人為陳盛意)、第107號租約(承租人為陳永溪),有系爭租約歷次變更登記簡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案全部資料影本(見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卷、影印卷宗外放)、土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電腦上線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46、51至65、155至162頁、影印卷宗外放)。陳永溪於96年間發現陳盛意無權占有分歸陳永溪耕作之土地,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盛意返還土地,經原法院另案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陳永溪部分勝訴。陳盛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可稽(見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卷、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卷、影印卷宗外放),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林明成於9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對陳盛意起訴,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盛意返還實際占有該等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陳盛意自96年間起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自任耕作,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林明成一部勝訴。嗣經陳盛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並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陳盛意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事,以98年度重上字第6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林明成之請求。林明成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固有上開判決與裁定正本可稽(卷宗外放),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陳盛意於101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運德、楊優華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詳如後述⒋),陳運德則提出系爭覺書為證,辯稱陳運德為承租人,故為有權占有等語。林明成因楊優華之訴訟代理人林傳義告知並提供系爭覺書與租穀收據影本,始知悉陳金榮、陳盛意父子將上開土地轉租於陳双開、陳運德父子,為林明成所自陳。則林明成又於103年間提起本訴,主張陳盛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違法轉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示情事,經核其原因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亦即林明成於98年間起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裁定駁回林明成等2人上訴確定之前案原因事實為:陳盛意未自任耕作,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等情,故本訴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林明成提起本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⒋復查林明成於100年12月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結果
,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遭陳運德、楊優華無權占有。嗣經林明成告知後,陳盛意於101年1月2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請求陳運德、楊優華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9.53平方公尺、57.02平方公尺)。陳運德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辯稱:陳運德之父陳双開向陳盛意之父陳金榮承租該等土地,嗣由陳運德繼承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故陳運德為有權占有,並提出陳双開與陳金榮訂立之系爭覺書為證,有起訴狀、答辯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2、30至33頁、影印卷宗外放)。楊優華則辯稱:陳金榮並未自任耕作,則陳金榮與林明成所訂立之租約無效,陳盛意無從繼承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故陳盛意並非該等土地占有人,無從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陳盛意嗣後撤回對陳運德之訴,並經原法院判決楊優華敗訴。楊優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審理認定楊優華無權占有該等土地面積為40.32平方公尺、69.25平方公尺,並以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命楊優華應再返還部分土地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影印卷宗外放)。
⒌再查陳金榮於62年6月3日與陳双開所訂立系爭覺書載明:「
立覺書人陳金榮以下簡稱為甲方,同立覺書人陳双開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協議事項立覺書如下:……二、乙方現耕作中壢市○○段288-1番地田12則部分面積約一分地實際係由乙方現耕作,但是名義係甲方承租。自即日起經雙方協議由乙方付出新台幣一萬元正交付于甲方,是日起放棄承租關係,仍由乙方繼續耕作使用。惟乙方每年兩期租穀應交于甲方收管並立收據為憑,再行交付地主收管。三、上項第2條款中壢市○○段288-1番地田約一分地自然變成乙方承租關係,將來所有一切耕作權應歸于乙方所有」等語,有系爭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又查陳永溪、陳金榮兄弟向林明成承租重測前中壢市○○段○○○○○○號土地(78年9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於79年7月20日登記為中壢市○○段○○○○號即附表一編號7;並因逕為分割而於79年9月1日登記增加286-1至286-7地號、其中5筆即附表一編號8至12),並於65年間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登記私有耕地租約,經中壢市公所於65年3月19日收件,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土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電腦上線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27、
46、51至65、155至162頁、卷宗外放)。復查系爭覺書與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關於「陳金榮」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系爭覺書之印文印色不均、紋線欠清晰,致印文特徵不明,難以鑑定,固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8日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一第85至87頁)。惟查系爭覺書與上開申請書上關於「陳金榮」之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倍率放大比對及重疊比對結果,鑑定認為其形體大致疊合,則依其情形仍應認為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蓋倘屬相異之印章所蓋印,在經同倍率放大數倍且以重疊比對之方式檢視後,應鮮少能出現吻合一致之情形。且查陳双開、陳運德父子不可能得知陳金榮於65年間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陳金榮」之印文形體,無從偽造該印文。另查系爭覺書係於62年間簽立,當時印章均為人工篆刻,尚無電腦刻印技術,倘二者印文形體一致,更無印章相異之可能。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系爭覺書與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陳金榮」之印文相同而屬真正,不因系爭覺書至今已歷40餘年致印文特徵不明而異。是林明成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⒍又查陳双開於62年間向陳金榮承租土地面積約為一分地,相
當於969.92平方公尺,有系爭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陳盛意向林明成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0、11、12B欄所示土地面積總和則為986.21平方公尺(計算式:130+41+815.21=986.21),其差距僅為16.29平方公尺。且查陳運德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一再陳稱:其父陳双開向陳盛意之父陳金榮承租上開一分地,並給付一萬元讓渡金予陳金榮,按期繳付租穀至陳金榮過世,陳金榮將土地交其耕作,其雖不知地號,然包括系爭幼稚園所占旁邊之土地,其從小耕作到大,其不知賴信銘、楊優華使用土地一部分係屬於鄰地286之7地號,其直至租給幼稚園,即未再耕作,而讓人在上面種菜,陳盛意係近年才開始耕種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39至40、192頁、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二第80至81頁、卷宗外放)。
又查陳運德於74年4月16日向陳金榮給付73年度2期、74年度1期租穀共200台斤,於75年8月15日給付74年度2期、75年度1期租穀共200台斤,於78年3月26日給付75年度2期起至77年度2期租穀共480台斤,嗣後又給付78年度1、2期、79年度1、2期租穀共400台斤,有租穀收據4紙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196至19頁、卷宗外放)。次按租穀一年分二期收取,第一期佔60%,第二期佔40%,若一年租穀為200台斤,則第一期租穀為120台斤,第二期租穀為80台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租穀收據所載台斤數之計算即無錯誤。另查系爭覺書所載中壢市○○段○○○○○○號土地為13等則,依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規定,13等則收穫量為5,300台斤/甲,有該標準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二第114頁、卷宗外放)。則依陳金榮承租面積一分地按租率0.375計算,每年應繳租穀量為198.75台斤(5300台斤×0.1甲×0.375=
198.75),核與系爭租穀收據所載每年收取租穀量200台斤相近,足證陳金榮確實依系爭覺書約定向陳双開收取租穀。從而審酌陳双開、陳金榮訂約時並未測量系爭土地實際承租面積與位置,且系爭土地曾於7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因此系爭覺書所載土地面積雖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略有差異,但無礙於其同一性之認定;租穀收據記載數額雖有不同,但與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規定相近,所載收受總期數並不相同,衡情應非臨訟製作;以及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妥善書立並保存契約與收據,漏未於租穀收據上載明土地地號等一切情狀,應認為陳金榮確實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予陳双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部分應屬無效。此外陳金榮、陳双開死亡後,陳盛意、陳運德分別繼承陳金榮、陳双開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陳盛意復先後於89年、91年、101年間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並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有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可查(見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一第169至171頁、卷宗外放)。而陳盛意並未就轉租予陳運德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終止其租約,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部分亦屬無效。是林明成等2人主張該部分耕地租約為無效,即屬有據。⒎另查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本院另案102年
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固然認定楊優華無權占有陳盛意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惟查本件爭點則為陳盛意是否違法轉租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則林明成僅須證明陳盛意有違法轉租情事,但無須證明楊優華無權占有該地係因陳盛意輾轉轉租所致。且查楊優華無權占有陳盛意向林明成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不必然等同於陳運德轉租予楊優華之土地面積,從而楊優華無權占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雖為109.57平方公尺(計算式:40.32+69.25=
109.57、見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二第22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而陳盛意向林明成承租如本判決附表一B欄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面積為986.21平方公尺,則楊優華無權占有陳盛意向林明成承租土地面積之比例固然僅為1/9,但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陳盛意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予陳運德。是陳盛意辯稱:陳運德所稱數十年來依轉租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竟與系爭覺書所載租賃面積相差近十倍,顯見陳運德所稱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說矛盾云云,並不足採。次查楊優華與陳運德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固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然查楊優華所承租之該項租約,與陳盛意所承租之系爭租約無涉,二者為互相獨立之法律關係,故陳運德雖然並未將其向陳盛意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轉租予楊優華,但仍不足以證明陳盛意未將該地轉租予陳運德。是陳盛意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查陳運德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辯稱:「我租給楊優華,他占用到別人土地我也不知道」等語,僅足以證明陳運德不知楊優華無權占有陳盛意向林明成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但不足以證明陳運德未向陳盛意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故陳盛意辯稱:陳運德不知楊優華占有該地,係因陳盛意未轉租該地予陳運德云云,仍不足採。至於陳運德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僅提出陳金榮簽收租穀之收據,並未提出陳盛意簽收之租穀收據,則為陳盛意是否另行向陳運德請求給付租穀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陳盛意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予陳運德。是陳盛意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⒏次按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不以租賃物之交付
為契約成立要件。經查林明成與陳盛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契約即屬有效成立。陳盛意復將上開土地轉租於陳運德,已如前述,則該等轉租契約亦屬有效成立。次查中壢市○○段
346、346-1、346-2、346-3、34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頂段288-6地號)為陳運德所有,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陳運德所有上開土地、與林明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相鄰,亦有地籍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24頁)。而陳盛意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286-7地號土地(下稱286-7地號土地),與其鄰地即陳運德所有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346地號土地)之確切界址,自日據時期起即屬不明,林明成於47年間訂立系爭租約前,286-7地號土地相鄰346地號土地部分即為陳運德家族占有,歷次地籍圖重測後界址均向右移,原屬346地號土地者變為286-7地號土地;林明成先後與陳金榮、陳盛意父子訂立系爭租約後,並未將286-7地號土地交付陳金榮、陳盛意父子耕作,故陳金榮、陳盛意父子無從將286-7地號土地出租予陳双開、陳運德父子云云。惟查租賃契約既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則陳盛意究竟有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占有並轉交付予陳運德等情,均不影響林明成與陳盛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影響陳盛意復將上開土地轉租於陳運德之契約有效成立。是陳盛意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至於林明成所提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3、67、74、78、80、82、83年拍攝之航照圖、經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製作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63、67、74、78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
80、82、83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下稱系爭航照套疊地籍線圖),雖無從自航照圖辨明窄小細長之田埂所在確實位置,不能認定陳運德耕種之土地包括其所有中壢市○○段346、346-1、346-2、346-3、346-4地號土地、以及向陳盛意承租之土地在內,亦不能認定上開土地間並無田埂而合併為一筆耕地等情。惟查陳盛意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違法轉租於陳運德,有如前述,則據此仍不足以為有利於陳盛意之認定,併予敘明。
⒐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為民法第
111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盛意向林明成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因陳盛意違法轉租於陳運德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陳盛意以系爭契約向林明成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共10筆,雖僅轉租其中3筆土地,但系爭契約全部仍應歸於無效。從而林明成主張:陳盛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於陳運德,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林明成與陳盛意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訂立之租約應屬全部無效等語,即屬有據。茲就林明成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盛意占有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位於功學社新村146號旁,一面緊臨馬路,一面為他人之農地,另一面與幼稚園相鄰,業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87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於98年6月24日勘驗現場,且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囑託測量函文、勘驗測量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至146頁)、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陳盛意目前僅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蔬菜等,並未種植稻米,有彩色照片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租約,既因陳盛意轉租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於陳運德而致全部無效,則林明成請求陳盛意應返還占有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面積,位置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即屬有據。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租約,既因陳盛意轉租其中編號10、11、12所示土地於陳運德而致全部無效,則陳盛意占有該等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林明成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林明成自得請求陳盛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林明成與陳盛意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實物稻穀1,534.5台斤予林明成,有中壢市公所101年11月2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陳盛意承租如附表一B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面積為4,479.83平方公尺(計算式:133+431.94+26.86+6.82+2,308+360.8+226.2+130+41+815.21=4,479.83),陳盛意承租如附表一B欄所示12筆土地之總面積為8,143.52平方公尺,則如附表一B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占全部12筆土地面積之比例為55%(計算式:4,479.83㎡÷8,143.52㎡=55%、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從而林明成請求陳盛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於103年5月13日送達陳盛意,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2、4至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明成稻穀844台斤(計算式:1,534.5台斤×55%=844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㈡林知佑部分: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林知佑主張其於95年1月13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因陳盛意將該等土地轉租於陳運德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故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陳盛意否認之,則林知佑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林知佑雖提出系爭航照套疊地籍線圖為證,惟查依該等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所示,無從認定陳盛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自為耕作。次查依系爭覺書所示,陳双開於62年間向陳金榮承租埔頂段288-1地號土地,面積約為一分,相當於969.92平方公尺;該地於78年9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先後經登記並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2,其中如附表一B欄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面積總和為986.2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覺書所載承租面積相當,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覺書僅足以證明陳金榮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於陳双開,但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亦遭陳金榮轉租,則陳盛意自無從繼承上開轉租之法律關係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轉租於陳双開之子陳運德。此外林知佑並未舉證證明陳盛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未為耕作,是林知佑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林知佑請求陳盛意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至於林知佑於95年1月13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後,林明成雖於9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對陳盛意起訴,主張陳盛意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事,並獲敗訴判決確定(詳見本判決第6至7頁前述⒊),惟查林知佑於103年間提起本訴,主張陳盛意有違法轉租情事,經核其訴訟當事人、原因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亦即林明成於98年間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陳盛意未自任耕作,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故本訴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足以為有利於林知佑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明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盛意返還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面積土地(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並應自10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稻穀844台斤,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明成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明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林知佑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林知佑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知佑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成上訴為有理由,林知佑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 │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地目│所有人├────┬────┬──────┤│ │鄉鎮市○ 段 │地 號│ │ │ A │ B │ C ││ │ │ │ │ │ │土地面積│承租面積│實際耕作面積│├──┼───┼───┼────┼──┼───┼────┼────┼──────┤│ ⒈ │ 中壢 │ 仁德 │199 內 │田 │林知佑│8294.56 │3382 │ 2436.072 │├──┼───┼───┼────┼──┼───┼────┼────┼──────┤│ ⒉ │ 中壢 │ 仁德 │199-1 內│田 │林明成│289.39 │133 │ 120.001 │├──┼───┼───┼────┼──┼───┼────┼────┼──────┤│ ⒊ │ 中壢 │ 仁德 │200 內 │田 │林知佑│7731.21 │281.69 │ 332.598 │├──┼───┼───┼────┼──┼───┼────┼────┼──────┤│ ⒋ │ 中壢 │ 仁德 │200-1 │田 │林明成│431.94 │431.94 │ 216.691 │├──┼───┼───┼────┼──┼───┼────┼────┼──────┤│ ⒌ │ 中壢 │ 仁德 │200-2 內│田 │林明成│106.86 │26.86 │ 9.283 │├──┼───┼───┼────┼──┼───┼────┼────┼──────┤│ ⒍ │ 中壢 │ 仁德 │200-3 │田 │林明成│6.82 │6.82 │ 2.647 │├──┼───┼───┼────┼──┼───┼────┼────┼──────┤│ ⒎ │ 中壢 │ 榮南 │286 內 │田 │林明成│4296.79 │2308 │ 1715.246 │├──┼───┼───┼────┼──┼───┼────┼────┼──────┤│ ⒏ │ 中壢 │ 榮南 │286-1 內│田 │林明成│698.73 │360.80 │ 274.647 │├──┼───┼───┼────┼──┼───┼────┼────┼──────┤│ ⒐ │ 中壢 │ 榮南 │286-2 內│田 │林明成│568.33 │226.20 │ 160.311 │├──┼───┼───┼────┼──┼───┼────┼────┼──────┤│ ⒑ │ 中壢 │ 榮南 │286-5 內│田 │林明成│266.85 │130 │ 122.739 │├──┼───┼───┼────┼──┼───┼────┼────┼──────┤│ ⒒ │ 中壢 │ 榮南 │286-6 內│田 │林明成│453.86 │41 │ 43.649 │├──┼───┼───┼────┼──┼───┼────┼────┼──────┤│ ⒓ │ 中壢 │ 榮南 │286-7 │田 │林明成│815.21 │815.21 │ 815.210 │├──┴───┴───┴────┴──┴───┴────┼────┼──────┤│合計 │8143.52 │ 6249.094 │├───────────────────────────┴────┴──────┤│備註:「內」係部分之意。 │└───────────────────────────────────────┘附表二:
┌──┬───────────────────────────────────┐│編號│ 上訴聲明 │├──┼───────────────────────────────────┤│ ⒈ │原判決廢棄。 │├──┼───────────────────────────────────┤│ 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林明成,返還位置││ │與面積如附圖一、2所示。 │├──┼───────────────────────────────────┤│ ⒊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C欄編號1、3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林知佑,返還位置與面││ │積如附圖一所示。 │├──┼───────────────────────────────────┤│ ⒋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稻穀844台斤。 │├──┼───────────────────────────────────┤│ ⒌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知佑稻穀690.5台斤。 │└──┴───────────────────────────────────┘